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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安全事故管理办法

国有企业安全事故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国企)事故的管理工作,及时、准确地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国有企业公司安全事故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各类安全事故,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国企所属子(分)公司、控股公司和事业部(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二章事故分类与分级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类别分为:

(一)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场所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单位员工和单位外人员人身伤亡、急性中毒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不包括火灾事故和道路交通事故;

(二)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各单位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三)火灾事故,是指失去控制并对财物和人身造成损害的燃烧现象。

以下情况也列入火灾统计范围:

民用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的火灾;易燃可燃液体、可燃气体、蒸汽、粉尘以及其它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爆炸和爆炸引起的火灾;机电设备因内部故障导致外部明火燃烧需要组织扑灭的事故,或者引起其它物件燃烧的事故;车辆、船舶以及其它交通工具发生的燃烧事故,或者由此引起的其它物件燃烧的事故。

第五条 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具体细分为三级:

1.一般事故A级,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一般事故B级,是指造成3人以下重伤,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轻伤,或者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一般事故C级,是指造成3人以下轻伤,或者10万元以下1000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章事故报告

第六条安全事故由负责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组织登记、报告和处理,其中交通事故应由负责交通安全管理的部门和负责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登记、报告和处理。

第七条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或最先发现者应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立即报告并逐级上报,火灾事故应先报火警。

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发生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八条发生事故的单位,应按国企公司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管理办法及时向国企有关部门汇报。

同时按规定报单位所在地的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一)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上报二级单位负责人,并逐级上报,每级上报时间不超过2小时。

(二)在外地发生的交通事故、承包单位发生的伤亡事故,都应按上述规定报告。

事故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续报。

第四章 事故应急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条 发生事故后,各单位或者各单位所属事故单位负责人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险救援,不得擅离职守。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或者已经发生一般事故A级,并可能造成次生事故时,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

各单位主要领导公出在外时,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二)发生一般事故A级,或者已经发生一般事故B级,并可能造成次生事故时,各单位业务分管领导或者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

(三)发生一般事故B级、C级时,各单位所属事故单位业务分管领导或者分管安全工作领导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

第十一条 发生一般事故A级及以上事故时,国企应当派人赶赴现场,协调、指挥救援工作。

(一)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时,国企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

(二)发生重大事故时,国企业务分管领导或者分管安全工作领导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

(三)发生较大事故时,国企分管业务部门、安全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赶赴事故现场。

(四)发生一般事故A级时,国企分管业务部门、安全主管部门应当派人赶赴事故现场。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十三条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出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五章事故调查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以当地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为主。

事故发生后,单位应按分管权限组成事故调查组,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及时进行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组由有关方面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专家组成。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具备认真负责、实事求是的思想素质,遵守调查纪律,保守调查机密;同时采取调查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一般事故B级、C级由单位组织调查,一般事故A级由国企组织调查。

事故调查应由国企安全、规划、设备、人事、纪检等有关部门人员和工会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较大及以上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由单位配合,国企派人参加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七条交通事故应积极配合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八条火灾事故应积极配合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及调查人员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和人员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推诿或拒绝、阻挠。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性质、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尤其要查明管理上存在的薄弱环节和规章制度的有关缺陷;

(二)确定事故责任者(包括肇事者责任和领导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包括加强管理工作和修改完善规章制度;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事故抢救情况等;

(三)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质;

(六)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教训和应采取的措施;

(八)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

(九)其它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六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事故应及时处理,结案时间一般不超过90天,交通事故处理如遇伤者未愈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宜超过180天。

第二十三条事故发生后,无论事故大小,均应按“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实行领导干部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对发生一般及以上事故,除按照国家和集团公司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追究相关责任外,国企特作如下处理规定:

1、发生一般A级生产安全事故、较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依据问责制对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免职处理,同时追究直属单位主要领导的领导责任;年内连续发生两次一般A级生产安全事故的,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直属单位主要领导免职处理。

国企严格禁止实施未经批准和备案的海外项目。

违反上述规定,依据问责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直至免职处理。

2、发生一般B级及以下生产安全事故,对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并根据其所负责任、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影响的,追究直属单位主要领导的领导责任;年内连续发生两次一般B级及以下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免职处理,同时追究直属单位主要领导的领导责任。

海外项目履行了审批手续,但未有效执行集团公司防恐安全有关规定和标准,发生中方员工被绑架或致死事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直至免职处理。

3、发生一般B级及以下生产安全事故,扣减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分管业务领导业绩分值的1/3。

扣减单位当年工资总额基数的1.5%及新增工资的1/3;发生一般A级生产安全事故,扣减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分管业务领导业绩分值的2/3,造成严重影响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分管业务领导业绩分值按0分计算,班子副职按正职的80%扣减。

扣减单位当年工资总额基数的3%及新增工资的2/3,造成严重影响的,扣减单位当年工资总额基数的3%及全额新增工资。

外部承包商发生的事故对建设单位进行考核,内部承包商发生的事故对施工单位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事故的,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

(二)擅自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施;

(三)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四)发现事故隐患、危险情况不采取有效措施,不积极处理以致造成事故;

(五)机动车驾驶员不遵守职业道德,违章肇事、酒后驾车,无证驾车。

第二十六条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事故,应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一)单位发布的指令、命令、决定、规章制度违反相应安全法律、规定、规程、标准;

(二)无视安全部门的警告,未及时治理事故隐患;

(三)安全工作无人负责,管理混乱;

(四)不按规定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因员工缺乏安全知识发生事故;

(五)设备有缺陷,不按规定检修,带病运行;

(六)作业环境不安全、安全装置不齐全,又不采取措施;

(七)规章制度不健全,无安全操作规程;

(八)施工中违反设计规定或削减安全设施;

(九)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

(十)已列入安全技术措施项目不按期实施,又不采取应急措施而造成事故;

(十一)强令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驾驶、纵容酒后开车、无证开车,管理不善造成机动车带病行驶。

第二十七条事故处理审批权限

(一)一般事故C由单位自行审批处理。

(二)一般事故A、B由国企审批处理。

(三)较大事故由国企处理,处理意见应报集团公司相关部门。

(四)重大及以上事故由国企与地方政府在充分协商沟通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报集团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处理。

第二十八条事故处理决定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的原因;

(二)事故的性质;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或意见;

(四)事故防范措施和整改措施。

第七章事故汇报

第二十九条单位发生一般C级事故,单位安全总监应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单位发生一般B级及以上事故,在事故基本查清后,单位主要领导应带领有关部门负责人到国企汇报。

第三十条单位汇报事故时,应准备事故调查书面材料、事故现场录像带、事故现场照片等有关资料,汇报期限一般不超过事故发生后20天。

第八章事故统计与建档

第三十一条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均应登记和统计上报。

第三十二条单位发生事故,如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延迟上报,除责成补报外,应追究单位主管领导、安全主管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所有事故处理结案后,均须有完整档案。

事故档案包括以下资料:

(一)事故登记表;

(二)事故调查报告;

(三)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

(四)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

(五)人证、物证材料;

(六)直接、间接经济损失计算资料;

(七)事故责任者自述材料;

(八)医疗部门对伤亡人员的诊断书;

(九)发生事故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资料;

(十)处分决定和受处分者的检查材料;

(十一)有关该事故的通报、简报及文件;

(十二)调查组人员名单(姓名、职务、单位、专业特长等)。

第三十四条事故档案为永久性保存资料,应分级保存。

一般及以上事故档案在国企保存。

报上级部门保存的档案,本单位也应存档。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事故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企质量安全环保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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