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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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分析

案例

+--十三李某加工他人的物品引发的所有权争议案

  张某出国前,将价值500元的一段硬木交给李某保管。

李某发现该木头很适合雕刻,就把该段硬木雕刻成一件艺术品,经专家评议,价值在1万元以上。

张某和李某对这件艺术品的归属发生争议。

若张某将该艺术品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

  【问题】

  1.对张某和李某之间的所有权归属争议,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2.王某对该艺术品是原始取得,还是传来取得?

  【答案】

  1.该硬木因加工归李某所有。

李某应当给付张某500元,张某如还有其他损失,还可以要求李某赔偿。

  2.王某对该艺术品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所有权的,属于原始取得。

  案例十四赵平侵犯他人优先购买权案

  赵平、赵静二人为兄妹。

二人父母生前拥有一幢私有楼房,这幢楼房于1997年出租给张某夫妇居住,租期为5年,每年租金为2万元。

1999年1月,赵平、赵静的父亲因病去世,当时留下遗嘱,房屋由赵平、赵静的母亲继承。

谁料1999年2月,赵平、赵静的母亲因为操劳过度也一病不起,于1999年4月去世,生前没有留下遗嘱,于是楼房由赵平、赵静两人依法继承。

1999年6月,由于赵静申请留美成功,要赴美学习,故赵平与赵静未来得及办理房屋的分割事宜。

赵静在临走前,双方约定房屋暂由赵平居住,待赵静回来后再办理分割事宜。

2000年6月5日赵平在未告知赵静的情况下将整栋房屋作价给周海生,价款为人民币30万元,并未向周海生告知财产属于两人共有,但告知了周海生目前房屋正在出租,答应由赵平自己出面,与张某夫妻解除租赁合同。

于是二人签订了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同年11月1日,赵平告知张某夫妇其已将房屋卖与周海生的事实,并要求张某夫妇搬出房屋。

张某夫妇不允,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购买该幢楼房。

后赵静结束学习回国后得知赵平卖房一事,也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房屋、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购买赵平所占的份额。

  【问题】

  1赵平、赵静的父母去世后,在分割楼房前,赵平、赵静对该楼房具有什么财产关系?

  2赵平、周海生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

为什么?

  3假设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周海生有无权利要求张某夫妇搬出房屋?

  4在此案中,张某夫妇有哪些权利可以主张?

  5如果楼房已经分割完毕,赵平仅仅是想将其自己分得的部分出售,尚在与周海生磋商期间,张某夫妇知道后要求购买其分得的部分,赵静也要求购买赵平分得的部分,应如何处理?

  【答案】

  1该楼房是尚未分割的遗产,作为继承人的赵平、赵静对该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

  2买卖合同无效。

因为赵平的行为侵犯了张某夫妇基于租赁合同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根据《合同法》和《民通意见》的规定,如果要出售已经出租的房屋,应当事先通知承租人,因为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3周海生无权要求张某夫妇搬出。

因为张某夫妇享有合法的租赁权,且在合同有效期间内,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无权要求其搬出。

  4在此案例中,张某夫妇可以主张以下权利:

第一,在租赁期间合法的租赁权;第二,房屋所有人出卖房屋前获得通知的权利;第三,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第四,主张赵平、周海生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权利。

  5赵静有权优先于张某夫妇购买赵平所分得的部分。

  案例十五己某善意取得案

  甲、乙、丙于2001年9月各自出资5万元购得古董一件,约定由甲保管。

同年10月,甲将古董作价18万元卖给丁。

事后,甲告诉乙、丙。

乙、丙要求分得卖古董所得款项,甲即分给乙、丙各6万元。

丁购得此古董后,于同年11月将该古董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戊,戊先支付了15万元价款,双方约定,只有戊支付剩下的5万元后,该古董所有权才能发生转移。

戊友己也非常喜爱此古董,戊就将该古董以同样价格出卖给己。

鉴于该古董的部分地方没有清理,而且个别地方需要修补,己遂将该古董送去庚古玩店进行清理与修补。

因己未按期支付庚古玩店相关费用,该古董被庚古玩店留置。

庚古玩店通知己应在30日内支付其应支付的费用,但己未能按期支付。

庚古玩店即将该古董折价受偿,扣除费用,将差额补偿给己,但己不同意庚古玩店的这种做法。

丁于2001年11月与戊签订合同后,因经营借款需要,又于2002年3月将该古董质押给辛,辛以前即知丁拥有该古董。

后辛在庚古玩店看见此古董,方知丁在质押该古董之前已将该古董卖给了戊。

戊于2002年6月死亡,其财产已由其妻壬和其子继承。

辛找丁评理。

丁找己要求返还该古董或者支付戊尚未支付的5万元价款。

  【问题】

  1甲是否有权出卖该古董?

甲与丁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

  2丁与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该古董的所有权何时转移?

  3戊是否有权出卖该古董?

己能否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

  4庚古玩店的做法是否合法?

  5丁能否以该古董作质押向辛借款?

辛的权利能否得到保护?

  6丁对戊的债权,应由谁清偿?

  【答案】

  1甲无权单独决定出卖该古董。

但由于其他共有人的追认,甲、丁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

本案中甲擅自出售该古董是无权处分行为,因为按份共有人仅有权处分自己的份额。

但在甲向乙、丙说明已将古董出卖后,乙、丙未表示反对而只是要求分得其应得的款项,实际上是对甲的无权处分行为作出追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甲和丁的买卖行为有效。

  2丁与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成立。

但只有在所附的条件成就时即戊支付剩下的5万元后,古董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

  3戊将该古董卖给己属于无权处分,因其当时还未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

己主观上属于善意,并支付了价款,占有了标的物,属于善意第三人,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

  4庚古玩店虽然对古董享有留置权,但留置权的行使存在不当之处。

《担保法》规定留置财产后,债权人应当通知债务人在两个月以上的期限内履行债务。

故古玩店在30日后即处置该古董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无效。

  5丁可以将古董质押给辛以借款,因为此时丁与戊的买卖合同因戊未支付余款,古董的所有权尚未转移,丁仍为该古董的所有人。

但辛不能对善意取得人己主张质权的优先受偿权,而只能依质权的物上代位性就丁出售该古董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6丁对戊的债权,只能依《继承法》的规定,由戊的财产继承人壬及其子在所继承的范围内清偿。

因为己基于善意取得取得该古董的所有权,故丁无权要求其返还该古董,戊对丁的债务依法由其继承人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

 

民法学案例分析题(附答案)

甲家政服务公司与乙服装公司订立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提供布料,乙公司为甲公司加工一批工作服。

完工后,由乙公司送货上门。

乙公司完成加工任务后,委托丙运输公司为其送货。

两辆送货的卡车在送货途中,遭受雷击。

其中一辆卡车幸免逃脱,另一辆起火燃烧,车毁人亡。

事后,甲家政服务公司要求乙服装公司补齐其定作的全部工作服,并承担迟延交货的责任;乙服装公司则主张甲家政服务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加工费,服装损失则应由丙运输公司承担;丙运输公司则要求乙服装公司支付全部运费,并分担部分汽车损失责任。

各方争执不下,纷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

假设各方均未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下:

(1)本案当事之间存在几种民事法律关系?

(2)定作服装的布料损失应由谁承担?

为什么?

(3)甲家政服务公司可否请求乙服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为什么?

(4)乙服装公司可否向甲家政服务公司请求加工费用?

为什么?

(5)丙运输公司可否请求乙服装公司支付全部运费?

可否请求乙服装公司分担毁损汽车的部分损失?

为什么?

参考答案:

.第一,本案当事人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有:

(1)甲家政服务公司与乙服装公司间的加工承揽关系;

(2)甲家政公司对用于加工布料的所有权关系;(3)甲家政服务公司对工作服享有的所有权关系;(4)乙服装公司与丙运输公司间的运输合同关系;(5)丙运输公司对运输汽车的所有权关系;(6)甲家政服务公司与乙服装公司间对加工服装灭失损失的分担关系。

第二,布料损失由甲家政服务公司承担,因为布料是因为不可抗力而灭的,应由所有权人承担损失。

第三,甲家政服务公司无权请求乙服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乙服装公司因不可抗力不能交付加工的工作服,依法可以免除其违约责任。

第四,乙服装公司无权向甲家政服务公司请求加工费,因乙服装公司已不能向甲家政服务公司交付加工的工作服,依法不能请求加工费。

第五,丙运输公司不能请求乙服装公司支付运费,也无权请求乙服装公司分担汽车损失。

  

民法概述

案例1.甲乡人民政府为建造办公大楼,向该乡乙工商银行贷款300万元,后来因为各种原因,到期未能清偿,于是乙银行以甲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答:

甲乡政府虽然处于管理阶层,但是其向乙银行贷款属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在这一关系中,二者之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有偿财产流转关系,必须符合民法等价有偿的原则,具备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特征,所以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由民法调整。

案例2.某甲夜间驾驶汽车在公路上行驶,因事先饮酒过量,精神恍惚,汽车失去控制,将相向而行的路人乙撞死。

分析上述两则案例中所述社会关系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

并说明理由。

答:

法律关系分为三层:

第一,乙被撞死,乙的近亲属得以甲侵犯乙的生命权为由主张损害赔偿,此时系民事案件,由民法调整。

第二,甲违章驾车致乙死亡,甲构成交通肇事罪,得按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时由刑法调整。

第三,甲酒后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得处以相应行政处罚,此时由行政法调整。

民法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问题:

天津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新村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

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折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

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15元。

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

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

分析该案中的做法是否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

并说明理由。

答:

该案中“工伤概不负责”条款违反了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是无效的。

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

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

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条所规定的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即学理上所说的“公序良俗”原则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事实

甲承包本村水库,用来养殖大量鱼苗,一年夏天,连降暴雨,甲承包的水库蓄洪功能有限,最终被水冲垮。

甲水库中放养长大的成鱼全部顺水而下,流入下流乙承包的邻村水库中,当时乙承包水库中的成鱼已经全部捕捞出售,此时该水库中只有乙刚刚放养的部分鱼苗。

甲于是要求乙返还自己水库中流入乙水库中的全部成鱼,乙认为该部分成鱼是自己流入其承包的水库中的,自己没有做任何违法侵权之事,拒绝返还。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两村干部调解不成,甲将乙诉至该县人民法院。

你认为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为什么?

答:

本案例涉及民事法律事实问题。

民事法律事实,是民法的基本概念,指民法认可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并非所有的客观现象都是民事法律事实,都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只有为民法规范规定或承认并能产生民事后果的那些事实才能成为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可以与人的意志有关,也可以无关,但是必须是客观存在,只存在人脑中的主观意识的东西不是民事法律事实,主观意识必须表达于外部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客观社会关系方可。

根据客观现象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民事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

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

行为是指当事人的有意识的社会活动。

在本案例中,因为连降暴雨,甲承包水库中的成鱼流入乙承包的水库中,产生了乙的受益行为,对甲而言这是与其自身行为无关的他方当事人行为,这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该事件与《民法通则》第92条(不当得利的规定)结合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引起甲、乙之间财产关系的变化,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之债。

因此,乙应该返还甲因此受到的损失。

自然人行为能力案例分析

16岁的少年甲向邻居乙借钱1000元购买自行车,在购车时不慎将钱丢失。

乙要求甲还钱,甲不得已将事情告诉父母。

甲的父母一方面对儿子进行批评教育,另一方面则认为乙不应该借钱给其未成年的儿子,而且钱已经丢失,因而拒绝还钱。

按照法律的规定,甲的父母是否应该向乙偿还1000元钱,为什么?

答:

该案例涉及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独立通过意思表示,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

法律行为的生效也必须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

我国《民法通则》依据年龄、精神状况双重标准,对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作了三级制的制度设计,《民法通则》规定:

第一,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虽未满18周岁的,但已满16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也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10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不满10周岁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

对于精神病人则依照其精神状况,个案决定其行为能力,或者无行为能力或者有部分行为能力,同时规定了利害关系人申请精神病人进行行为能力宣告制度。

该案例中情形要分两种情况进行判断,第一种情况,甲已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在此情况下,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乙之间借款行为有效,所借款项应该返还,但是应该由甲承担返还责任。

第二种情况,甲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为行为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需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方为有效。

从案例中可以看出,甲的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并没有追认之意,此时甲所为民事行为无效。

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合同法》第58条,甲应该向乙返还所借款1000元,而甲又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这第二种情况应该如下处理,即甲的父母应该承担返还责任,如果甲有财产,可以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父母适当赔偿。

甲的父母未尽应有的监护职责,故无减轻民事责任之情形。

合伙案例分析

1.甲、乙、丙均为经营长途客运业的专业户,三人商定合伙经营跑运输,每人出资20万元入伙,同时甲提出其业务经理丁善于管理,可以由丁以其管理才能入伙,不须缴纳出资,乙、丙表示同意。

四人一致同意由丁作为日常业务负责人。

后甲因其他事项提出退伙,并放弃在合伙中的份额,乙、丙、丁表示同意。

3天后,丁在运输中撞伤他人,须支付赔偿费60万元,为此引起纠纷。

请回答下列问题:

(1)丁以其管理才能入伙是否有效?

(2)赔偿费60万元应该如何承担?

答:

(1)有效。

依照《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合伙人可以以劳务出资。

(2)由乙、丙、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退伙人只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负担连带责任,因为本案中甲已经退伙,对退伙后产生的债务不承担责任。

2.甲、乙二人每人出资5万元合伙经营一家饭店,因经营不善,对丙负债7万元,而合伙所剩净资产仅为4万元。

同时甲欠丁个人债务1万元,丙、丁同时起诉要求甲偿还债务,而甲个人资产为3万元。

试分析甲应该如何偿还债务?

答:

本案例考查合伙的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权利实现的顺序问题。

丙是合伙的债权人,他有权利要求甲偿还合伙的全部债务,丁为甲的个人债权人,当然也有权利要求甲偿还个人债务,在这两个债权债务中甲都负无限责任。

作为合伙人的甲既要承担个人债务又要承担合伙的债务,但是本案中甲的个人财产3万元不足以完全清偿这两项债务,这就涉及清偿债务的顺序问题。

该问题在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依照理论上的通说,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采取双重优先权原则,即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优先于合伙的债权人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中得到满足,合伙债权人优先于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从合伙财产中得到满足。

易言之,合伙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合伙债务,个人财产优先用于清偿个人债务。

本案中,债权人应该首先要求以合伙财产作为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各个合伙人就不足之额连带负其责任。

因为全部合伙财产只有4万元,不足以清偿丙的7万元债务,所以对于剩下的3万元债务,甲应该以其个人财产负补充连带责任,即丙有权要求甲以个人财产清偿剩下的这3万元债务。

但是问题是,甲同时负有1万元的个人债务,而且债权人丁也有权要求甲以3万元的个人财产来清偿。

于是根据双

重优先权理论,甲的3万元个人财产就应该先用来清偿对丁的个人债务1万元,剩下的2万元再用来清偿丙的债务,不过此时单靠甲的个人财产已经不足以完全清偿丙的全部债务。

法人案例分析

甲、乙、丙经协商共同成立德利搬家有限责任公司,甲为董事长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为业务经理,丙为财务负责人。

公司章程约定:

购置公司财产超过10万元的,应当经过三人协商同意。

为更换车辆,更好地承接任务,甲未经与乙、丙协商即定购了一辆价值20万元的运货车。

在一次搬运的过程中,公司员工王某、李某工作中打闹嬉戏不慎将客户赵某阳台上的一盆花碰落,恰好砸在行人刘某的头上,刘某为此支付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8万元。

在购买车辆及对刘某责任的承担上,甲与乙、丙产生纠纷。

问题:

(1)甲所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效力如何?

为什么?

(2)刘某所受损害应该由谁承担责任?

为什么?

答:

(1)有效。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与善意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50条规定: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本案中,公司规章虽然约定,购置公司财产超过10万元的,应当经三人同意,但是该内部约定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不具有约束力。

为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甲作为法定代表人,其超越权限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由此可见,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可以受到法人的章程或者法人相关机关决议的限制,该项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除非该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限制。

(2)由德利搬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法人对其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民法通则》第43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158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王某和李某是德利搬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中的行为应由其所在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企业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

其一,须有加害他人的行为;其二,须因法人的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其三,须因执行职务的行为所发生。

民事权利案例分析

1.16岁的中学生甲到乙电脑城购买新开发上市的电脑,有A、B两个型号,价格均为2万元,甲表示将购买其一,先付2000元作为押金,究竟购买具体哪一型号,明日再通知。

甲回家后告知其母丙,丙对甲未经其允许擅自购买贵重物品的做法甚为不悦,但是考虑到甲学习之便确实需要一台电脑,于是勉强承认甲的购买行为,同时表示对于A、B何种类型为佳,甲可以自己决定。

甲与同学商量后,通知乙选择A型电脑,甲支付价金受领电脑后发现该电脑欠缺乙所保证的品质,经

其母丙同意后,向乙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所交付的价金。

问题:

试说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答:

1.

(1)甲为16岁的中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甲购买价值2万元电脑的行为不是纯获利益的行为,也不是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行为,对于甲的买卖合同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方能有效。

甲母丙的事后追认行为使得甲与乙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甲母的事后追认属于行使形成权的行为。

(2)甲与乙约定于A型和B型电脑之间选定其一,以为给付,是为选择之债,甲享有选择权。

选择权也属于形成权的一种,得以当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发生变更,使选择之债变为单一之债。

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行使选择权的行为系属单独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的单独行为无效,甲行使选择权的行为事先得到其母的同意,所以该选择行为有效。

(3)乙交付的电脑不具有所保证的品质,甲在其母丙事先同意的情况下实施的解除合同的行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属于解除权的行使,该项解除权也是形成权的一种。

(4)既然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被解除,则甲有权要求乙返还价金,乙也有权要求甲返还A型电脑,甲与乙因为合同解除产生的相互义务,准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则,即在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2.2006年7月广东省韶关市发生洪水,甲为救助自家和邻居被突袭而来的洪水围困的财物,未经过乙的同意,使用了乙的小船。

事后,乙要求甲支付使用费,为预防甲逃脱,并扣留了甲的一辆摩托车。

问题:

请分别分析甲、乙的行为的性质?

答:

民事权利的保护措施,以其性质和保护机关等的不同,可以分为自我保护和国家保护两种。

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保证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

法律许可的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方法有请求、自卫行为、自助行为等。

自卫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致他人较小财产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甲为了救助自家和邻居家被洪水围困的财物,而采取的使用乙的小船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不构成侵权。

因为甲的行为没有给乙造成任何损失,不构成侵权行为,乙就不得索取任何费用,乙不具有要求甲支付使用费的请求权,所以乙擅自扣车的行为就不属于自助行为,而当然的属于侵权行为。

物权案例分析

1.甲向乙借款,将自己的母马出质给乙,随同母马转移给乙的还有马鞍和马鞭。

在质权存续期间,母马生下小马驹,因甲到期无力还款,乙欲行使质权。

就行使质权的范围等问题发生纠纷。

问题:

(1)小马驹的所有权属于谁?

为什么?

(2)乙的质权效力范围如何?

为什么?

答:

1.

(1)小马驹的所有权属于甲。

孳息的所有权属于原物的所有人。

马驹是马所生的天然孳息,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孳息的所有权应该归原物的所有人,《合同法》第163条也规定: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但是该条文只是买卖合同中的特殊规定,不适用于质押合同。

本案中甲虽然将母马出质于乙,但是甲仍然是该母马的所有权人,所以小马驹属于甲所有。

(2)乙的质权效力及于母马及其小马驹、马鞍、马鞭。

质权的效力及于孳息和从物。

依民法原理,马鞍和马鞭是马的从物,小马驹是马的孳息。

依照《担保法》第68条及《担保法解释》第91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权的效力及于随同质物转移的从物。

所以乙的质权的效力及于母马、小马驹、马鞍、马鞭。

2.德国民法于修正的第90条A规定:

“动物非物。

动物以特别法律保护之。

在未有特别规定时,应准用有关物的规定。

问题:

既然本条文规定动物不是物,那么是否意味着动物就不是客体而是主体呢?

答:

德国民法在1991年1月1日以前,将动物视为物。

由于长期受指责此种“物的性质”忽视了动物的特殊性,德国民法在修正的第90条A规定:

“动物非物。

动物以特别法律保护之。

在未有特别规定时,应准用有关物的规定。

”既然此条规定“动物非物”,那么动物是什么呢?

我国有学者依此规定认为,既然动物不是物,动物就不是客体,不是客体就只能是主体。

此种认识显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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