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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尸体的法律性质分析

所谓尸体是指人死亡后遗留的躯体。

尸体的法律性质中外学者都有过相关的论述,各种学说既有互通之处,又有偏重不同之点。

通过对有关学说的介绍,可以认识有关于此的一些基本情况,进而对尸体的法律性质做出具体的分析。

(一)有关尸体的法律性质学说以及评价

1.非所有权客体说

该学说认为,尸体是物,是一种特殊的物,但不应当是所有权的客体。

主要的原因有:

第一,尸体所有权的确认会导致尸体商品化,违背长期潜移默化能够为普通大众了解和接受的观念;

第二,拥有物品的所有权可以依法进行买卖抵押以及租赁的流通,会使人们误认为尸体所有权也同样如此,因此会导致许多的违法犯罪行为。

对于尸体成为所有权的客体会导致尸体商品化的理由实际上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尸体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某些特定的人,这一点就极大地限制了尸体的商品化;

其次,普通人因为尸体所有权而误认为尸体也能进行买卖抵押租赁,未免太过想当然;

最后,普通大众的风俗习惯应当进行适当的保护,但是人类文明的进步,往往会与风俗习惯相悖,所以,在这个方面应当更多地进行引导而非强硬地禁止。

2.身体所有权说

该学说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所有权,公民死亡后,身体由继承人所有。

他人非法利用以及损害尸体就构成了继承人对尸体所有权的侵犯。

该说认为身体是所有权的客体,尸体只是身体在不同阶段的不同称谓,忽略了尸体与身体本质性不同,而且处理较为简单,不利于解决实际问题。

3.管理权说

该学说认为尸体不是财产所有权的客体,而是火化、埋葬、祭祀的标的。

死者的近亲属对尸体的权利实际上是一种管理权,负责进行火化、埋葬,并保持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自然人死亡后,其人身权的部分权利消失,而其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依然存在,他人对尸体进行侮辱亵渎即构成对死者的人格权的侵犯,而死者的财产继承人对死者尸体亦负有进行埋葬、火葬并保持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义务,但是人身权的性质决定其客体要素即人格或身份具有不可继承,不可转让且不可以放弃性,死者亲属基于其与死者的身份关系对死者的人身利益给予保护责无旁贷。

该学说认为尸体是管理权的标的,所存在的权利主要是对死者尸体进行火化、埋葬、祭祀,是在法律上、道德上能够表现出追慕之情的资格。

从本质上主要是对管理资格的认识,对于受限制的处分权则并没有从法律上给予准确定性。

通过以上分析,尸体不仅仅只有火化、埋葬和祭祀一些内容,还包含着一定的利用价值。

对尸体行使权利的人其行使权利的范围也不局限于火化、埋葬和祭祀,还包含着尸体捐献决定权和补偿费用收取权,这些权利总的来说已经超出必要的管理范畴。

那么通过对尸体进行物权上的认识,确认尸体的所有权将便于对尸体进行管理和保护,也是确认尸体是物的必然结局。

因此,笔者认为,尸体虽然具有一些特殊性,但仍然是法律上的物,是一种特殊的物,并且应当是所有权的客体

(二)尸体的物权属性

1.尸体具有物权法上物的特征

“物者,指除人之身体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而言。

”[1]因此,对于物权法上的物有以下条件:

第一,非人之身体;

第二,能为人力所支配;

第三,可满足于人类社会生活之需要;

第四,是有体物或自然力。

人的尸体是有体物,能为人力所能控制,能够独立为一体,而且能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即给生者带来一定的精神利益。

所以人的尸体具有物权法意义上的物的性质,人的尸体不同于人的身体,人的身体作为人格尊严,姓名,地位,身份等各种符号的集合体,是以生命健康权为基础的姓名权,人格尊严权,荣誉权等一切权利的载体。

在当今文明社会,人的身体不可以作为他人的支配物而存在,即除了自己他人无权支配自己的身体。

但是当人死亡以后,人就失去了以生命健康权为基础的各项权利,人的身体也就成为了尸体,当然此时的尸体不能由其自身来支配,而只能由他人来支配,具备了物权法意义上的物的特性。

2.尸体是一种特殊的物

虽然尸体和民法上的物有着很多的相似性,但是尸体和物权法上的物也有很多的不同,集中表现在尸体的人格利益性和社会伦理道德性。

尸体的人格利益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死者本身的人格利益,一方面是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

尸体存在的本身就表示着死者生前的存在,以及死者生前的人格尊严,从伦理道德上讲,这种人格尊严也是应当得到保护的。

当人们对尸体进行侮辱和侵犯的时候,最能感到痛苦和气愤的往往是死者的近亲属,所以我们毫不怀疑,在尸体上存在近亲属对于该尸体的人格利益,这点也是我国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做出的原因。

因此尸体包含着死者和近亲属的人格利益。

社会伦理道德性主要表现为任意的处置尸体损害的不仅仅是死者近亲属的感情,同样也牵动社会大众的禁忌心理,而这种禁忌心理实际也是社会伦理道德的体现。

所以其他普通的物则不具有如同尸体一样的人格利益性和社会伦理道德性。

尸体有物权概念,又有人格概念,二者不矛盾。

人格权是近现代民法赋予公民终身享有的一种人身权利,非死亡不得剥离,不可转让或继承。

但是人格权可以跟人的身体相分离,即当人死亡以后,人就不再享有人格权。

所谓尸体具有人格,并非指尸体实实在在地享有人格权,只不过是死者亲属对死者的感情寄托而已,如悼念、崇拜、尊重、敬仰等,这种感情寄托进而转化为死者亲属的人格,最终转化为死者亲属的人格权。

只有死者近亲属对死者享有物权,才有可能进一步维护死者的人格,从而维护自己的人格权,故人格权的享有是以物权为基础和前提的,没有物权,也就无人格权可言。

因此,赋予人的尸体以物权法意义上的物的性质,不但无碍于人格权的行使,相反,有利于人格权的实现和保护。

“因此,尸体是一种特殊的物,包含着特定的人格利益因素。

”[2]不仅属于死者本人,而且该人格利益因素还会对其近亲属的利益以及社会利益产生影响。

因此尸体虽然是一种特殊的物,但它不是一般的物,是负载着人格利益的特殊物。

3.体是所有权的客体

通过以上的内容,我们知道,尸体是一种特殊的物,有着物权的概念又存在着人格概念。

然而尸体是物权法上的物,有着一般物的共同特征,是能够被人所支配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利用的。

然而,我们从法律上承认尸体是物主要是因为这样的处理可以更清楚地明确尸体的物权关系,以至于能够更好地对尸体进行处理,更好地保护。

然而这种物权关系实际是在表达着所有权的概念。

我们知道,物权可以分成三种权利,分别为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抵押物权,对于尸体这种特殊物来说,无论是用益物权还是抵押物权都不应当存在于尸体之上,也就是说,这种尸体物权的核心为所有权。

简单地说,就是如果认定尸体是物权法上的物,则应当认定尸体存在物权,认定尸体存在物权,就应当认定尸体存在所有权,因此尸体是所有权的客体。

二、对尸体物权属性认定的意义

(一)有利于认清尸体的法律地位

长久以来,由于各方面的限制,我国对尸体的民法调整仍不完善。

主要表现为尸体的概念、法律特征、民法属性等都没有统一的观点,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存在着调整不能或是保护不力的问题。

“如何在民法这个大的领域内调整尸体,如何在《物权法》、《侵权责任法》这些部门法中对尸体予以保护都具有极高的研究价值。

”[3]

(二)有利于改善我国尸体器官移植状况

我国器官移植科技达至世界先进水平,但器官捐献的严重不足限制了该技术在更大范围内应用,严重损害了器官移植医学的健康发展。

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为,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对尸体器官的具体性质进行定性,从而限制了尸体的器官移植。

二为,我国民众对尸体器官移植与捐赠不够了解,因此其生前少有订立相关协议者,这极大限制了器官捐赠的数量。

由于人体器官的特殊情况和医学实际应用的短缺情况下,有些个人和机构为谋取暴利,器官的非法交易多有之,而盗窃尸体器官甚至活体器官也时有发生。

这种非法的交易极也有可能进一步促进器官交易市场的形成,这将会极大地冲击现有的伦理、道德以及社会安定。

此种行为虽有刑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但是现有的制度缺陷却是导致这些情况的原因。

而我国深圳特区《人体器官捐赠移植条例》做了有益的尝试,死后捐献器官规定了以下条件:

1.死者生前以书面遗嘱或其他书面形式表示同意;

2.死者最近亲属书面同意,且死者生前未有不同意捐献的表示;

3.死者生前有同意捐献的口头意思表示并有不参与该器官移植的两名医师以上的书面证明;

4.死者身份不明或死者最近亲属不同意的除外。

但这份条例是地区性质的条例,并不具有全国内的效力,因此,需要进一步立法进行相关的确认。

改善我国尸体器官移植的状况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当我们确定尸体是物,而且还是所有权客体的时候,则意味着其所有权人在一定程度上有对尸体进行处分的权利。

因此,在决定是否捐献尸体器官的时候,那些没有立是否同意捐赠尸体器官的死者之尸体将进一步被决定是否捐献,增加了尸体器官移植的可能性,这也就增大了尸体器官的来源,相对改善了尸体器官移植的状况。

另一方面,对尸体成为所有权客体认识的加深和法律保护死者生前对其死后尸体处分权的了解,将更进一步促进人们立下生前协议以决定是否捐献器官,而且随着认识的加深,相信同意器官捐赠的情形将越来越多,从而解决尸体器官移植所面临的器官短缺情形。

同时,也会对尸体器官的非法交易、盗窃尸体器官等现象起到有效的遏制作用。

(三)有利于对尸体进行保护

良好的社会秩序一方面依靠于社会大众的文化素质、思想认识、社会氛围以及政府导向,另一方面又依靠于明确的规则。

有关于尸体,大众有着相当的认识,但是在其具体规则等一些方面国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多种不同的处理方法都是可行的,或者说都是不可责的。

然而在越来越复杂的现代社会,种种情形的出现标志着社会自身调整已经不足以保持应当具有的良好的健康的社会秩序。

当认定尸体是所有权客体,那么有关对尸体的处理将会极大地改善,因为依照所有权,尸体的所有权人明确,其权限范围明确,一旦出现侵权之情形,那么侵权关系也更将明确,这些简单明确的处理方法极容易推动良好社会秩序的发展。

时代的推进伴随着大量地骇人听闻的尸体被盗、死不见尸的现象以及隐藏在这些现象后的换子、拐卖、盗窃尸骨与死者亲属合葬配阴亲等一些恶劣行为。

所以认清尸体在物权法上的地位后,这些侵权关系将变得明确,有利于保护尸体,以及保护死者近亲属的感情,有利于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

同时,尸体是特殊的物,包含着死者生前的人格尊严。

这种人格尊严是应当得到保护的,也是必要的。

如果对尸体设定所有权,那么一般情形下,尸体的所有权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他们对死者本人感情较为深厚,所以对死者人格尊严的保护极为有利。

三、对尸体的具体处置规则

(一)尸体所有权的归属主体

任何物权法意义上的物,必然会有其权利主体,即归属主体的问题,尸体作为一种物权法上特殊的物,也存在所有权的归属。

所谓尸体的所有权归属,是指尸体作为物权法意义上的物由谁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制度。

对于尸体所有权的归属,一方面既要考虑到死者生前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又要考虑尸体在不同情形下的各种不同状况。

1.属于死者生前指定的人

尸体形成于死者死后,死者生前不能对尚未存在的物享有所有权,因此死者不能对尸体享有所有权。

当其死后,民法主体资格消失,同样也不能对尸体享有所有权。

因此,产生两个问题:

第一,他人以何种方式获得尸体之所有权;

第二,死者生前意思表示应得到尊重基于何种之法理。

我们认为尸体是一种特殊的物,形成于特定的时期,死者的近亲属或者死者生前指定的人通过原始取得的方式获得所有权。

死者生前的处分权可以认为来自其对身体权的支配力,死者在生前可以通过有效的遗嘱表明何人在其死后拥有其尸体的所有权。

“尸体是身体的物化形态,自然人对于自己的身体的支配力自然延伸于其死后的尸体,就像自己的所有权可以支配自己的遗产一样,身体权的支配力可以延伸到自己的身体的变化物,可以支配自己的尸体。

”[4]而死者生前的意思表示,即死者指定死后所有权归属于特定的人应当得到尊重是基于死者生前对其身体行使管理权的一种处分,正是这种有效地处分排斥了其近亲属以原始取得方式获得尸体的所有权。

“正为如此,自然人可以通过生前行为确定自己尸体的归属,可以通过声明、遗嘱或者协议等方式,做出对自己尸体的处分。

”[4]他人和社会应当尊重这种处分行为,确认其有效。

如果死者在生前指定了在其死后,尸体的归属主体,那么通常情况下,应当认定其生前指定的人具有尸体的所有权,从而依据所有权对尸体进行相关的不违反风俗习惯的埋葬祭祀或者其他处理。

在这种有所指定的情形下,以下的一些情况也应当予以具体的考虑,比如,死者是未成年人,死者有不合适的指定内容,指定的人不合适,指定的人不接受该所有权一些情况。

死者生前指定尸体归属主体,是一种非常严肃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所以对其规则应当具体而可行。

通过以上的问题,笔者认为死者生前指定尸体归属主体可以按照《继承法》里所规定的遗嘱和遗赠规则来进行处理。

其要求主要有以下几点内容:

第一,死者应当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第二,被指定人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同意死者指定的意思表示;

第四,有接受死者尸体所有权和进行相关处理的能力,主要是经济能力。

另外,如果被指定人先于指定人死亡,能不能认为被指定人的继承人可以成为尸体的所有权主体呢?

我认为指定人之所以指定在其死后由特定的被指定人获得其尸体的所有权是基于生前对被指定人的特殊信任和某种密切关系。

当被指定人先于指定人死亡后,这种密切关系和特殊信任将不再存在,这种指定将不再能够达到死者生前的预期目的,所以,如果继续由被指定人的继承人获得所有权可以认为不是指定人的本意。

因此,前面的问题应当做否定的回答,死者尸体所有权继续由其近亲属获得。

2.属于死者的近亲属

如果死者生前并未做出指定,或者指定无效的,应当首先考虑其近亲属对于尸体的所有权。

如果死者生前并未做出有效的指定,则应当认为死者的近亲属拥有尸体的所有权,而后依照所有权对尸体行使管理以及处分的权利。

所谓继承的方式指的是近亲属拥有所有权是通过类似于继承的规则来获得,但这种获得方式不是继承,原因是死者自身以及生前都不可能对尸体享有所有权。

因此,尸体并非死者所留下之遗产,也无继承的理由,其近亲属获得所有权是通过继承规则的原始取得而不是继受取得。

既然尸体通过继承的规则确定所有权人,那么就会牵涉到继承的范围和继承顺序,我们认为,尸体的权利主要存在于管理和处分形式上,并且负担着及时下葬的义务,因此,这种继承,即法定继承的范围应当不仅仅局限于第一顺序的妻子父母儿女和第二顺序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因为一旦死者不存在这些亲属,或这些亲属不能够及时地处理尸体,而他人又没有能够依据的权利而行使必要的管理职能,可能会造成一些社会问题包括环境问题。

所以,关于继承人的范围应当进行扩大处理。

在具体的实践中,我们也不能确定处在在先的继承人有能力行使尸体的所有权,这种能力包括经济能力和必要的管理以及意思能力,因此,尸体的所有权应当优先考虑那些死者最近的而又有相关处理能力的人。

如果说尸体的所有权能够通过继承的规则来取得,特殊的继承规则也应当纳入考虑的范围。

这些特殊的继承规则包括代位继承和转继承。

“所谓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替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一种法定继承方式。

”[5]代位继承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直系血亲的物质生活和经济利益,正如巫昌祯的《婚姻与继承法学》中所说:

“为了保障其晚辈直系血亲的物质生活和经济利益,法律设立了代位继承制度。

”由此可见,保障直系血亲的物质生活和经济利益才是代位继承制度形成的根本原因。

我们对尸体设定所有权以及确定所有权人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对尸体进行保护,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风俗及社会公德而非为了保护所有权人的物质生活和经济利益,故该项继承规则不应当在尸体的继受规则中延用。

“所谓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来继承的制度。

”[5]转继承是继承制度必要补充的特殊形式。

为了更好地说明问题,根据转继承过程中是否存在遗嘱继承分成两种不同情形进行讨论。

如果在转继承的过程中没有遗嘱继承的方式,我们可以承认转继承人有权获得死者尸体的所有权,原因有两点:

第一,转继承人和死者之间存在比较相近的血缘关系,承认其获得所有权不至于完全不能达到目的;

第二,如果不承认转继承人具有尸体的所有权则相当于否认了继承人本就获得的所有权,这将极大地损害继承人与转继承人的继承关系。

如果在转继承过程中存在遗嘱继承,我们则不应当承认这种规则在尸体继受方式中的适用,无论是在哪个继受阶段中存在遗嘱继承的方式。

虽然在这种情况下,同样会损害继承人之间的继承关系,但因为这些情形的出现可能达不到设定尸体所有权以及确定所有权归属的基本思想——指定是基于死者对被指定人的信任和生前特殊关系,继承的规则是因为他们与死者的血缘或亲缘关系。

即在有遗嘱继承的转继承中,存在着死者与转继承人没有任何关系的风险。

因此综合考虑,转继承中有遗嘱继承的,则不应当承认转继承人对死者死体有所有权。

3.属于国家或者集体

尸体不以某种固定的状态出现。

可以形成于不同的空间、时间,有可以辨认的、不能辨认的,能够找到近亲属的和无法确定的,有完整状态的、残缺的等等。

因此,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不能通过前两种规则进行处理。

形成于特殊的时间,比如,木乃伊,往往时代久远,无法考证其近亲属,当然更多情形下,也没有必要考证,那么其所有权主体应当为国家或者集体。

这类特殊的尸体,往往因其文物性,而受特别的利用,值得注意的是如何文明、妥善地利用。

形成于不同的时间以及空间,比如战争中的尸体。

这类尸体中可能有敌方的,也有可能有平民的,其处理,应当受国际法的约束和调整。

更多情形下,是一些无法辨别身份的或者能够辨别身份但没有近亲属的尸体,这类尸体的所有权也应当归属于国家集体,而国家集体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妥善处理。

可以进行讨论的是那些亲属不予接受又没有相关指定的死刑犯的尸体归属问题。

这类尸体我认为不应当认定归属的主体属于国家,原因有两点:

第一,这种做法很显然会违背我们所设立的规则,即按照继承的规则确定尸体的所有权人;

第二,死刑犯的近亲属不受领作为抛弃尸体的理由将违反文明社会的基本精神。

对此,笔者提出两点意见:

第一,无亲属受领的死刑犯的尸体所有权仍然归属于死者近亲属,国家无决定尸体器官组织捐献是否捐赠之权;

第二,对于尸体的领取国家进行说服和教育,当不能解决问题时,由国家进行火化埋葬,通知其近亲属。

国家如具有某具尸体的所有权,那么对该尸体,其是否有权决定进行器官移植等一些利用?

认为,如果已经具有尸体的所有权,那么就应当具有是否进行尸体器官移植的决定权,只要该决定不违反死者生前的意思表示,特别是死刑犯生前意思表示。

对于国家享有所有权的情形,则可以直接认为国家有权决定这些尸体器官是否移植。

(二)对行使尸体所有权的限制

1.重死者生前的意志

对于死者生前意思的尊重是对生者权利的认可。

因此,尊重死者生前的意志,不仅仅是道德范畴的要求,也应当成为法律上的规范。

对于有关其死后的尸体处理,比如捐献、火化等要求,应当得到尊重。

因此,尸体的所有权人在行使所有权时,不应当违反这种合法的应当获得法律保护的意思表示但绝非死者生前所有的要求都应当得到尊重或者保护,这里的界限是,其要求是否合理合法。

要求合理合法的,应当尊重,不合理不合法的,就不应以死者的意志行事。

2.有使用收益之权的限制

尸体是一种特殊的物,也是所有权的客体,尸体的一部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利用,因此是有价值的。

但这绝不意味着尸体的所有权人能够对尸体行使使用流转收益以及抵押担保甚至抛弃的权利。

尸体的所有权集中在以下几点:

第一,决定管理保护埋葬形式的权利;

第二,不违反风俗习惯法律法规的尸体器官捐献;

第三,尸体捐赠,器官捐献等补偿费用的收取权利。

因此,尸体不得进入流通市场,用以买卖而获得收益,同时也不能用以进行抵押、担保等物权行为。

3.能违反善良的风俗习惯

尸体的所有权人对尸体有部分的处分权,包括决定尸体捐献和部分器官组织的捐献以及捐献补偿费用的收取权利。

在行使这些权利的同时,不得违反善良的风俗习惯。

比如,不得根据尸体的处分权而长期地不予尸体埋葬而影响社会风俗。

(三)对尸体行使所有权发生争议时的处置

在继承的规则中,处在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往往并非一人,也有可能是多人对尸体共同共有,因此,在行使对尸体的管理方式,决定尸体器官组织捐赠以及补偿费用收取权上可能会发生争议,故,应当存在对行使所有权发生争议时的处置规则以进行调整。

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方法:

第一,协商。

尸体的所有权人对行使尸体的所有权有争议的,可以考虑通过协商的方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后进行相关的处理,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依照多数人意见处理;

第二,由最亲近的亲属决定。

当第一种方法不能够解决问题,则应当考虑最近亲属的决定,比如在同一顺序中由死者的妻子而非子女进行决定;

第三,通过法院裁决。

当以上的方法仍不能解决争议,当事人可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对争议做出处理。

注释:

[1]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208页.

[2]杨立新.人格权法[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357,358页.

[3]杨咏捷.论尸体的民法调整[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DF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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