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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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集体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Word文档格式.docx

  暂停办理期限自预征地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办理期限内办理的上述手续,不能作为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九条 

征地方案批准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发布征地公告,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时间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用途、位置、地类、面积、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期限、地点等予以公示。

  第十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调查结果应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确认。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或者对征地调查结果拒不配合予以确认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照相、摄像等方式取证,并将取证结果予以公证,作为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发布。

  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用途、征地拆迁补偿标准、补偿费用数额、农业人员安置方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的期限、地点、听证的权利与期限等。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听证。

  第十三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前,足额存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设立的征地拆迁补偿专用账户,未足额存入的,市、区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将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足额直接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并在被征地村组张榜公布。

  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名义专户储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征地补偿费用。

   

第十五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腾地。

  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足额支付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腾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

逾期拒不腾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没有足额支付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有权拒绝腾地。

  第十六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规定的标准执行;

青苗补偿费按照本办法附表1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应对被拆迁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主体价值的补偿;

  

(二)被拆迁房屋装饰装修、构筑物、附属设施等价值的补偿;

  (三)因拆迁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因拆迁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补偿的情形。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结构、使用性质等,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不符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九条 

征地拆迁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由规划、房管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征地拆迁范围内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建筑,由房管、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房屋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航拍图及相关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征地拆迁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事项不明确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建筑,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

  

(二)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三)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四)认定为历史性建房或视同罚款补证的房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被拆迁人须缴纳的罚款、税费由国土资源部门在拨付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时一并计算代扣,全额上缴市、县财税部门,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征收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实行货币补偿安置,有条件的,也可实行自拆重建安置。

  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参照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偿标准按照评估价格确定;

实行自拆重建安置的,可在城市规划区外安排重建用地,补偿安置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征收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采取自拆重建方式补偿安置。

  

(一)住宅房屋主体及其装饰装修,生产生活设施、其他地上建(构)筑物按照本办法附表2、3规定的标准补偿。

  

(二)自拆重建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征地单位负责重建地的规划设计和用地报建等手续,按规划设计要求平整场地,还建水源、电源、室外排水主管、超深部分基础及道路。

  2.拆迁一处房屋原则上由征地单位负责安排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拆迁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其一处宅基地被征收,而他处宅基地已达到规定用地面积标准的,不再安排重建地。

  (三)拆迁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执行:

  1.集体企业经营性房屋,按本办法住宅房屋拆迁标准增加10%补偿,不再安排重建用地。

  2.拆迁个人生产、营业用房的(以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土地用途为准),按住宅房屋拆迁标准增加15%补偿,不再安排重建用地。

利用住宅作生产、营业用房的,按住宅房屋拆迁标准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征地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户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

搬迁补助费以户为单位,按常住人口计算,3人以内(含3人)的,搬迁补助费一次补助600元;

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补助费50元。

自拆重建的被拆迁户,搬迁补助费计算两次。

临时安置费按月计算,每户每月补助300元,一般不超过12个月;

超过12个月未安置的,临时安置费按双倍标准支付。

  

(二)拆迁经营性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

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停产、停业补助费支付给房屋使用人。

停产、停业补助费的标准为征地拆迁公告之日前三个月实际缴纳的生产经营税款平均额的3倍,补助费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执行。

未经批准,手续过期失效的,不予补偿。

  (三)被拆迁户误工工资,按每户每天80元,计时15天包干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按期签定房屋拆迁协议并搬迁腾地的,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50元/平方米的奖励。

在规定期限内未搬迁腾地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征地涉及迁坟的,按照本办法附表4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工商、公安、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地拆迁人腾地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土地征收及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加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使用国有农用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以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施行的本市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按原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虽已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具体征地,未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按照本办法施行。

  附表1

  青苗补偿标准

(一)

  土地种类

  类 

  补偿标准(元/亩)

  水 

  一

  1800

  专业菜地

  2800

  旱 

  1300

  鱼 

  鱼苗、鱼种

  2900

  成 

  2400

  藕 

  青苗补偿标准

(二)

  规 

  单位

  补偿标准

  (元)

  备 

  各类干果、水果、园林绿化、林木、药材假植苗

  树高0.5—1米,

  1—2年生

  亩

  4000

  种植密度不少于2000株/亩;

未达到规定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用材林及杂树

  胸径10厘米以下

  1200

  (指砍伐工资、运费)

  树木成片生长。

胸径10厘米以下的树木郁闭度不低于70%(含)的,按此标准补偿;

树木郁闭度在20%(含)至70%之间的,减半补偿;

树木郁闭度低于20%的,不予补偿。

荒山不予补偿

  胸径10厘米以上

  3000

胸径10厘米以上的树木郁闭度70%以上,按此标准补偿。

  胸径10—20厘米

  株

  20(指砍伐工资、运费)

  房前屋后单株树木

  胸径20厘米以上

  30(指砍伐工资、运费)

  各类药材、林木、园林绿化树成片种植(含木本花)

  种植3年生以内

  7000

  种植密度不少于1500株/亩;

  种植3至5年

  10000

  种植密度不少于1000株/亩;

  种植5年以上

  14000

  种植密度不少于400株/亩;

  经济作物

  一年生

  草莓

  多年生

  5000

  1—2年,葛,500蔸以上

  8000

  3—5年,葛,500蔸以上

  5年,葛,500蔸以上

  青苗补偿标准(三)

  各类干、

  水果苗圃

  已嫁接

  嫁接苗,未解砧,未出幼苗,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

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1年生

  12000

  嫁接苗,解砧长出幼苗,生长至当年年底,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

  2年生及2年生以上

  15000

  嫁接苗,经过两年生长周期,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

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

  水果砧木苗圃

  砧木幼苗

  不能开刀嫁接,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

  壮年砧木苗

  开刀嫁接的最佳期,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

  衰老期砧木

  最佳嫁接期已过,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

未达到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两年以上,60cm以上)

  各类园林绿化育苗、药材(林木)苗圃

  实生苗、扦插苗,嫁接苗按增加0.2的系数计算补偿,种植密度不少于3万株/亩;

  13000

  茶叶

  茶叶苗圃

  播种或扦插半年

  播种或扦插1年

  6000

  幼林园

  1—3年生

  初采茶,每亩栽2200蔸左右(每蔸2株)

  成林园

  3年以上生

  长年采茶,每亩栽2200蔸左右(每蔸2株)

  青苗补偿标准(四)

  补偿标准(元)

  绿化树桩

  胸径12厘米以下

  9000

  胸径12—20厘米,桩高2—4米

  种植密度不少于300株/亩;

  胸径20厘米以上,桩高2—4米

  种植密度不少于250株/亩;

  竹 

  幼龄竹园

  成片种植

  初盛竹园

  成片种植,能砍伐较少数量的竹材

  盛产竹园

  成片种植,每年能砍伐一定数量的竹材

  爬山虎

  平方米

  1.5

  绿化草皮

  6

  定植期

  初果期

  第3—4年

  盛 

产 

  三类

  二类

  一类

  (元/亩)

  桔树、柚树、

  桃树、李树、

  梨树、枣树、

  枇杷、板栗、

  石榴、杏子、

  核桃、花椒、

  无花果、葡萄、

  猕猴桃等

  3300

  6600

  18000

  1.干、水果类树冠大小:

盛产期一类2米以上(含2米),二类1.5米以上(含1.5米),三类1.2米以上(含1.2米);

种植密度:

盛产期不少于80株/亩,初果期和定植期不少于120株/亩。

未达到规定种植密度的,按比例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超过株数不予补偿。

  2.未列入此表的干、水果树参照上述标准补偿。

  青苗补偿标准(五)

  青苗补偿标准(六)

  初产期

  盛产期

  油茶、油桐

  2000

  树冠大小:

盛产期树冠达2米以上(含2米),初产期树冠达1.2米以上(含1.2米);

盛产期不少于80株/亩,定植期和初产期不少于120株/亩

  说明:

1.其他未列入项目的花木、经济林木和风景林木,按本规定各种绿化树成片种植的标准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2.需要量胸径的花木从根茎以上1.3米高处量取。

  3.花卉只补木本花,草本花卉不予补偿。

盆景酌情补搬运费。

  4.建设征、用地单位需要保留的各种树木,按同类规格补偿标准后不再另行计算其他补偿。

  5.经济林套种各类耐阴绿化树木成片种植,每亩增加补偿3000元,零星套种的减半追加。

  6.零星种植的各类树木,按本规定种植密度和补偿标准折合成亩计算补偿。

  7.征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按本规定补偿后,其附着物归征地单位所有;

如原所有权人需要苗木的,按本规定标准减半补偿。

  附表2

  

(一)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说明

  1.房屋层高的划分和测定方法:

房屋的层高是指从底层地面到楼层板面的垂直高度,平房以室内地面到檐口滴水高度为准,前后有高低者取平均高度计算;

楼房平屋面以室内地面至屋顶天沟底面檐口高度除以层数计算。

坡屋面以檐口滴水高度除以屋数计算。

  

(1)钢筋砼框架结构、排架结构屋高的划定:

底层的基本高度3.3m,楼层高度3m。

  

(2)砖混、砖木结构平房的基本高度为3.2m,楼层高度3m。

  (3)简易结构的房屋、构筑物基本层高为2.2m。

  2.房屋结构类型的划分:

主要以基础类型、主体结构(包括墙体、梁柱、楼板、屋面等)划分依据,不同的结构类型分别套用不同的补偿标准。

  3.房屋面积计算:

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以有效合法证件为依据,按各层建筑面积之和计算。

首层建筑面积按外墙勒脚以上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二层及二层以上按外墙结构水平面积计算。

有砖柱走廊按其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

有围护结构的阳台、挑走廊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突出房屋高度在2.2m以上的楼梯间、屋顶水箱分别计算建筑面积。

无围护结构的阳台、挑走廊按其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

山墙出檐、悬挑雨棚不计算建筑面积。

建筑物层高低于2.2m(不含2.2m)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4.重建补偿标准已经包括房屋主体建(排)筑物补偿,房屋拆除、旧料堆码、材料运输、房屋四周排水明暗沟、散水、天沟、悬挑、雨棚、踏步、室内水、电、卫及基础的补偿。

不包括“三通一平”和被拆迁的宅基地补偿。

  5.砖混结构的屋顶隔热层、架空层按平均高度计算,0.5m以下(含0.5m)的不计算补偿,高度超过0.5m的,每超过0.1m按面积每平方米补助10元,补偿高度最高不超过1.5m,超过1.5m的按1.5m计算。

  6.各类房屋所确定的补偿标准,以建成的房屋成品为计算标准。

  

(二)房屋成色勘估表

  钢混结构

  砖混结构

  砖木结构

  简易结构

  60—80年

  40—60年

  30—50年

  10—15年

  完好房

  十成

  10年以内

  8年以内

  6年以内

  4年以内

  九成

  11—16年

  9—12年

  7—10年

  5—6年

  其它完好房

  八成

  17—24年

  13—18年

  7—9年

  七成

  25—32年

  19—24年

  17—20年

  10—12年

  六成

  33—40年

  25—30年

  21—25年

  13—15年

  一般损坏房

  五成

  41—48年

  31—36年

  26—30年

  16—18年

  四成

  49—5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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