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教学提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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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教学提纲

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民用航空安全,规范航空安全员的合格审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运营的航空器上航空安全员的资格审查及其执照的颁发、管理与监督。

航空安全员执照(以下简称“执照”)的申请和岗位职责的履行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工作,具体负责本地区航空安全员资格审查、执照颁发和证后监管工作。

第四条本规则使用的部分术语定义如下:

(一)航空安全员,是指为了保证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安全,在民用航空器上执行安全保卫任务,持有执照的人员;

(二)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是对执照申请人和持有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确保其具备相应的能力;

(三)局方,是指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

(四)教员,是指根据民航局授权对本规则要求的训练实施教学的人员;

(五)考官,是指根据民航局授权对本规则要求的训练实施考试考核的人员;

(六)理论考试,是指航空安保专业理论考试,该考试可以通过笔试或者计算机考试来实施;

(七)体、技能考核,是指执行空中安保任务所需的体能和技能的考核;

(八)实习飞行,是指在教员监督指导下实施的实际飞行。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航空安全员实行执照管理制度。

未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担任航空安全员。

航空安全员在履行航空安全员岗位职责时必须随身携带有效执照。

第六条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在航空器上担任航空安全员的人员,在履行航空安全员岗位职责时必须持有按民航局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相关规定颁发的有效的Ⅳb级体检合格证。

第七条考试考核包括理论考试和体、技能考核。

考试考核科目按照民航局规定的训练大纲执行。

初任训练考试考核合格者由航空安全员训练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合格证明有效期为6个日历月。

第八条执照申请人或持有人及其所在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按本规则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信息;

(二)伪造或篡改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

第九条执照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含华侨及港澳台居民);

(二)男性身高1.70-1.85米,女性身高1.60-1.75米;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自愿从事航空安全员工作;

(七)符合法律、法规及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执照被撤销的,自撤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执照。

第三章执照的管理

第十条在申请执照时,申请人应当向地区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学历证明;

(三)Ⅳb级体检合格证;

(四)初任训练合格证明;

(五)客舱应急训练合格证明;

(六)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背景调查证明。

第十一条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按照地区管理局的告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

若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地区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申请材料的审查。

地区管理局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时,申请人应当及时主动配合。

由于申请人原因所延误的时间不计入前述20个工作日的期限。

第十三条地区管理局认为申请人符合条件的,为其颁发航空安全员执照。

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以不予批准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申请人在获得航空安全员执照后方可进行实习飞行,实习飞行不少于60小时。

实习飞行结束后,由教员实施考核,由申请人所在单位向颁发执照的地区管理局提交实习飞行考核报告。

第十五条地区管理局在收到实习飞行考核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审查合格的,应当自完成审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执照进行签注。

未完成签注的执照仅用于执行实习飞行任务,该类执照持有人不得执行正式飞行任务。

实习飞行考核不合格的,应收回已颁发的航空安全员执照,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航空安全员执照由地区管理局局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颁发。

第十七条申请变更执照姓名的,申请人应当向颁发执照的地区管理局提交书面变更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执照持有人有效执照、有效体检合格证和更名后的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变更工作单位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向现工作单位所在地区管理局提交书面变更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执照持有人有效执照、有效体检合格证和现工作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

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地区管理局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执照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执照遗失后,执照持有人应当立即向颁发执照的地区管理局报告并申请补发。

执照损坏的,应当立即向颁发执照的地区管理局申请换发。

执照持有人申请补发或换发执照的,应当向颁发执照的地区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应当写明原执照所载明的基本信息,并附有效体检合格证以及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训练合格证明。

换发执照的,应在领取新执照的同时交回原执照。

申请人符合补发或换发执照办理条件的,由颁发执照的地区管理局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执照补发或换发手续。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办理执照注销手续:

(一)执照被依法撤销的;

(二)执照持有人,男性年龄超过60周岁、女性年龄超过50周岁的;

(三)执照持有人放弃执照所有权利的;

(四)执照持有人未按规定完成训练且未予补正致使执照失效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局方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执照持有人进行检查,执照持有人应当接受检查并出示执照。

第四章执照相关的训练要求

第二十一条执照申请人的初任训练要求如下:

(一)初任训练按民航局规定的训练大纲要求进行,包括理论学习和体、技能训练。

初任训练采取集中脱产方式,训练持续时间不少于60个训练日,总小时数不少于480小时;

(二)初任训练由备案的训练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执照持有人的定期训练要求如下:

(一)执照持有人自取得执照之日起每36个日历月内必须完成定期训练并由考官对其执照训练记录进行签注;

(二)定期训练按民航局规定的训练大纲要求进行,包括理论学习和体、技能训练。

定期训练采取集中脱产方式,训练持续时间不少于25个训练日,总小时数不少于200小时;

(三)执照持有人在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到期日所在日历月之后一个日历月内完成训练,视为在到期的当月完成;

(四)未按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进行定期训练或者定期训练考试考核不合格的航空安全员,不得履行航空安全员岗位职责;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定期训练的执照持有人可以申请补正,但必须自规定时间到期之日所在日历月起3个日历月内完成补正,补正训练及考试考核仅可申请1次。

在上述时间内未予补正的执照失效,由颁发执照的地区管理局注销其执照。

(六)定期训练由备案的训练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执照持有人的日常训练要求如下:

(一)日常训练按民航局规定的训练大纲要求进行,包括理论学习和体、技能训练。

日常训练时间每3个日历月内不少于24小时、每12个日历月内不少于96小时;

(二)执照持有人自取得执照之日起每12个日历月内必须完成日常训练及考试考核,由教员实施考试考核并对执照训练记录进行签注;

(三)日常训练的台账记录由组织实施部门负责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3年;

(四)未按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进行日常训练和考试考核的航空安全员,不得继续履行航空安全员岗位职责。

第二十四条除以上规定的训练内容外,执照持有人应当根据执行岗位任务所需,参加客舱应急训练、危险品训练以及必要的转机型训练、特殊航线培训(高原机场、极地航线等),并通过相应的考试考核,确保对所服务的飞机具有合格的知识和技术水平。

执照持有人所在单位应当为上述训练建立台账记录。

第二十五条执照持有人未按照规定时限完成日常训练或日常训练考试考核不合格或连续12个日历月以上且未超过15个日历月未履行航空安全员岗位职责的,应当暂停履行航空安全员岗位职责;在其参加重获资格训练并通过考试考核后方可履行航空安全员岗位职责。

重获资格训练按照定期训练要求执行。

执照持有人连续15个日历月以上未履行航空安全员岗位职责以及重获资格训练未通过考试考核的,执照失效并由颁发执照的地区管理局注销其执照。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未持有效执照履行航空安全员岗位职责的人员,局方可以对其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其所在单位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则第七条规定,在考试考核中作弊的执照申请人,自作弊行为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执照;已取得执照的,由颁发执照的地区管理局撤销其执照。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则第八条规定,执照申请人或持有人在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信息的,或者伪造、篡改执照的,自该行为发生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本规则规定的执照。

已取得执照的,由颁发执照的地区管理局撤销其执照。

执照申请人或持有人所在单位存在前述行为的,局方应当对其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照申请人或持有人及其所在单位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训练且未予补正而继续履行航空安全员岗位职责的执照持有人,局方可以对其处以人民币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撤销其执照;可以对其所在单位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三、二十四条,未按规定建立、保管训练台账记录或篡改、伪造台账记录的单位,局方可以对其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执照持有人在航空器上执行勤务过程中,因渎职或失职造成严重后果、事故征候或者事故的,局方可以处以警告并撤销其执照;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执照持有人有未终结的刑事诉讼或正在接受刑事调查的,在相关调查或诉讼期间,执照持有人应暂停履行航空安全员岗位职责。

执照持有人受到刑事处罚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由颁发执照的地区管理局撤销其执照。

执照持有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局方可以视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暂停其履行航空安全员岗位职责3至6个月或撤销其执照。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则自201*年**月**日起施行。

2007年4月1日公布的《航空安全员合格审定规则》(民航总局第184号令)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自201*年**月**日起按照本规则颁发执照,停止按原有规定颁发执照。

依照原有规定取得执照的持有人,在本规则施行后可以按本规则继续履行航空安全员岗位职责,但应当在201*年**月**日以前换发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

在自201*年**月**日以后,不得持原有执照继续履行航空安全员岗位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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