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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当事人在合同活动中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义务。

我国合同法在第一章第六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极大地激发和鼓舞了合同关系当事人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为民事主体个人能力的发挥拓展了广阔的空间。

但它在促进了人性解放的同时,由于人性自身的脆弱和对个人利益的无限追求,使得不论法律多么周全,合同多么严密,只要当事人心存恶意,总能找到规避的方法。

特别是在我国这样具有法典化传统的国家里,为了解决人们在适用法律规则和当事人约定时产生的“合法不合理”现象,防止法律异化,在合同法中注入如“诚实信用原则”这样的弹性条款显得格外必要。

因此,我国合同法原则体系中,十分重视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并围绕该原则形成一套详尽的规范体系。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

从诚实信用原则发展的历史来看,它正是在合同法中孕育成长起来的,并最终发展成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反映了法律对道德准则的吸收,这种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规范的要求最早出现在合同履行领域。

诚实信用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古罗马帝国对海洋的扩张使商品经济发展联系在一起,创造了体现诚信的合意契约,而罗马执法官以裁量行为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诚实信用原则第一次成为一种法律形式出现。

《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当以善意履行”,我们一般将该规定所要求的“善意”解释为诚实信用,而真正将“诚实信用”作为法律规范确立下来的,应是1863年的《撒克逊民法典》,该法典第858条规定:

“契约之履行,除依特约、法规外,应遵守诚实信用,依诚实人之所应为者为之。

”但依该法之规定,当事人可以以特约排除对诚实信用履行要求的适用,所以该法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定在性质上仍属于任意性规范,难以称为一项基本原则。

只有《德国民法典》冲破了概念法学的阻碍,明确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强行性规范规定下列,并将其作用领域由合同扩大到一切债之关系中。

该法第242条规定;

“债务人须依诚实与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

”使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债之履行的基本原则。

而到《瑞士民法典》则将诚实信用原则作用的领域扩张到一切民事活动领域,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该法第2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为之。

”使诚实信用原则不仅适用于债务人,也同样适用于债权人,不仅适用于合同及债的履行,而且适用于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被学者们称为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甚至有人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不限于私法,对于民事诉讼法,乃至刑法、宪法亦应适用,足见其在现代法律中的地位。

然而,诚实信用原则只有在私法中才具有重要价值,在私法中尤以合同法为其主要作用领域。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仅要求人们在进行交易行为时诚实不欺、恪守信用,更重要的在于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要求当事人在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实现自己的利益。

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不仅要承担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还应承担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的诚实、善意的附随义务,即对于依照通常人的看法应由债务人承担的义务,即使合同未作约定,债务人也应当履行。

对于债权人而言,虽有权接受债务人的给付,但也不意味其可以高高在上,而应尽到相互协作、配合的义务,诚实信用不仅调整着经济关系,而且推动着人类自身的完善与发展。

二、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法原则体系的基础作用

目前适用的合同法,不仅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中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围绕着诚实信用原则,建立了一套科学的合同义务体系和适用规则,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解释乃至终止,整个交易过程始终贯彻着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丰富了我国合同关系的内容,体现了现代合同法对当事人保护周密化、精致化的趋向。

诚实信用原则使我国合同法成为一个科学的规范体系。

1、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订立中的先合同义务

按传统民法,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前相互之间并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彼此并不承担任何责任。

但是随着时间的发展,人民逐渐认识到,由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成立,而导致信赖该合同能够成立而为此积极准备的相对方遭受损失,此种损失仅因合同没有成立,而失去对过错方的约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随着耶林关于缔约上过失责任理论的提出,人们逐渐认识到合同关系是一种基于信赖而发生的法律上的特别结合关系。

当事人为了缔结合同而进行磋商之际,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而进入特殊结合关系,这就要求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超出一般普通关系所要求的侵权行为法上的注意义务,而负起保护这种特殊信赖关系的协作义务、通知义务、照顾义务、保护义务、保密义务等附随义务。

这种附随义务在合同的订立阶段被称为先合同义务,违反此义务的当事人,应承但缔约上过失责任。

由此表明,现代民法不仅要保护业已存在的合同关系,对于正在产生过程中的“合同关系”(信赖关系)也给予特别的保护。

适应现代民法的这一要求,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及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且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第43条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产生的缔约上过失责任,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都没有作一般规定,而仅是就特别情形设个别规定。

只是在学说和判例上主张应扩大缔约上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进而建立缔约上过失责任的一般法律原则,以合理规范当事人之间的缔约磋商行为。

适应这一发展趋势的要求,1940年的希腊民法典第197条和第198条设有明文将缔约上过失责任作为一项一般法律原则予以规定。

我国合同法对缔约上过失责任适用范围的规定,除了明确列举恶意磋商和违反保密义务以外,还规定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也适用缔约上过失责任。

这一开放性条款使得缔约上过失责任成为我国合同法的一项法律原则,但这一规定没有先明确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径直规定缔约上过失责任,从体系上看未见圆满,使得人们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将会出现大量援引“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这一模糊条款,实质上就成为人们在援引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会使这一规定在执行中的力度大大减弱。

笔者认为,此处应对诚实信用所要求的先合同义务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便当事人适用。

2、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履行时的附随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同时,该条第2款又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下列义务:

(1)及时通知;

(2)协助;

(3)保密。

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合同法要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仅要承担合同明确约定的给付义务,而且还应承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以使交易过程能够圆满、妥当地进行。

附随义务并非在订立合同一开始就能确定下来,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而逐渐产生的义务,因为无论是立法者的法律规定,还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都无法穷尽人事的变幻,也无法详尽地、事无巨细地规定当事人义务的全部内容,但是为了使交易能够圆满地完成,即使合同没有约定,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其应当负担的义务,不得借口合同没有约定而拒绝履行。

附随义务的主要作用在于辅助给付义务的履行和保护债权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

附随义务的产生和对合同关系的加入,使得过去只注重给付义务的合同履行由粗糙变得精细。

这种对附随义务的关注应贯彻于合同履行的全部过程和各个方面,当事人虽未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方式,但应以合理的方式进行,要求合同关系当事人以爱人知己之心善尽义务,才是符合法律的真正要求。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应负担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除此之外,对“根据合同之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进行扩张解释,如还应包括提供必要条件的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保护义务等。

对于违反附随义务而产生的法律责任,我国合同法未作规定。

一般认为违反附随义务的履行不产生履行的效力,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并不消灭,应以合于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方式另行履行;

债务人因违反附随义务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

按传统民法,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即脱离了合同的约束,彼此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但有时这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不够周到,于是现代民法理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创设了后合同义务。

即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仍应负有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以维护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

例如,租赁关系终止后,房主应容许承租人在一定期间内在门前适当地方张贴迁移启事,以及他人问询时房主有告知的义务;

雇佣合同中终止后,雇主应受雇人的请求有开具服务证明书的义务,而受雇人在离职后对于工作期间所接触到的商业秘密有保密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92条规定: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4.、诚实信用原则与情事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是指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形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内容重新协商;

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事变更原则渊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变更和解除领域的运用和具体化。

因为合同依法成立之时,有其信赖的客观环境,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权利义务是建立在这一客观环境的基础上的,当该客观环境发生改变或不复存在,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新形成的客观环境不相适应,如果僵化地坚守原来的合同内容,将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此时只有将合同加以改变乃至解除,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才不致使法律异化为人们的枷锁。

5.、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解释

合同属于当事人自创的规范,源自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于满足不同的利益;

加上表达这些意思所用的语言文字未必精确,因而在合同订立或履行过程中对其意义、内容或适用范围,难免发生疑义,这使得合同解释在实践中非常必要和普遍。

对合同进行解释的方法很多,其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便是很重要的一个方法,为各国民法所采用。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

“合同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进行解释。

”意大利民法典第1366条规定:

“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契约”,这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就具有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其在合同解释中的主要作用在于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合理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结语

综上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对我国整个合同法都具有重要的影响。

在现代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十分活跃,在私法的各个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局面,诚如有的学者所言:

“今日私法已由意思趋向于信赖,已由内心趋向于外形,已由主观趋向于客观,已由表意人本位趋向于相对人或第三人本位,已由权利滥用自由之思想趋向权利滥用禁止之思想,已由个人本位趋向于社会本位或团体本位。

”在这种趋势的影响下,诚实信用原则日益受到重视,乃是顺理成章之事。

尽管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还处于初经阶段,但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成熟,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应用不断扩展,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

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也必将对我国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起巨大的推动作用。

我国合同法顺应历史的潮流,自应给予诚实信用原则以应有的地位。

【参考文献】

徐国栋《民事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梁慧星《民商法丛论》,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史尚宽《债法总论》,荣泰印书馆1996年版

蔡章麟《债权契约与诚实信用原则》,汉林出版社1998年版

何孝元《诚实信用原则与衡平法》,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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