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矿长考核知识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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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矿长考核知识点

一、煤矿安全生产管理

(一)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

1.《煤矿安全规程》(原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7号)

1)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

煤矿必须制定本单位的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2)煤矿停工停产期间或复工复产前必须制定停工停产期间的安全技术措施,保证矿井供电、通风、排水和安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落实24h值班制度,复工复产前必须进行全面安全检查。

3)煤矿入井人员必须戴安全帽等个体防护用品,穿带有反光标识的工作服,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标识卡和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

2.《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原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3号)

1)煤矿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2)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5个。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其领导姓名应当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

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应当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3)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应当履行的职责:

(1)加强对采煤、掘进、通风等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产状况;

(2)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3)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

(二)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1.《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原安全监管总局令第92号)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自2018年6月1日起新上岗的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相关工作经历,或者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

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1)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2)煤矿安全特种作业目录:

煤矿井下电气作业、煤矿井下爆破作业、煤矿安全监测监控作业、煤矿瓦斯检查作业、煤矿安全检查作业、煤矿提升机操作作业、煤矿采煤机(掘进机)操作作业、煤矿瓦斯抽采作业、煤矿防突作业、煤矿探放水作业10大类。

3.《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开展煤矿安全培训整治推进煤矿从业人员素质提升的通知》(煤安监行管〔2018〕6号)

严禁以班前(后)会等形式代替煤矿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和再培训。

(三)煤矿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办法(试行)〉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试行)〉的通知》(煤安监行管﹝2017﹞5号)

矿长每月组织对重大安全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和管控效果进行一次检查分析,针对管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调整完善管控措施,并结合年度和专项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结果,布置月度安全风险管控重点,明确责任分工。

(四)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1.《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定级办法(试行)〉和〈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要求及评分方法(试行)〉的通知》(煤安监行管﹝2017﹞5号)

1)矿长每月至少组织分管负责人及安全、生产、技术等业务科室、生产组织单位(区队)开展一次覆盖生产各系统和各岗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排查前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排查时间、方式、范围、内容和参加人员。

2)重大事故隐患由矿长组织制定专项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3)矿长每月组织召开事故隐患治理会议,对一般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通报,分析事故隐患产生的原因,提出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措施,并编制月度事故隐患统计分析报告。

2.《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原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5号)

1)“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的;

(2)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2)“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2)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3)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4)未按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5)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

(6)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7)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3)“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的;

(2)未按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

(3)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的,或者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限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屏蔽的。

4)“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2)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工作能力不匹配的;

(3)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4)没有按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或者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5)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6)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7)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8)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9)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局部通风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10)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二、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管理

(一)地质保障

《煤矿安全规程》(原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7号)

煤矿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开展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或探测工作,并提出报告。

(二)矿井建设

《煤矿安全规程》(原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7号)

1)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必须先抽后建。

矿井建设开工前,应当对首采区突出煤层进行地面钻井预抽瓦斯。

2)煤矿建设、施工单位必须设置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满足工程需要的安全人员、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3)建井期间应当尽早形成永久的供电、提升运输、供排水、通风等系统。

未形成上述永久系统前,必须建设临时系统。

4)煤矿建井期间,应当形成两回路供电。

5)突出煤矿建井期间,在揭露突出煤层前,必须建立瓦斯抽采系统。

(三)开采

《煤矿安全规程》(原安全监管总局令87号)

1)新建非突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第一水平)不应超过1000m,改扩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1200m,新建、改扩建小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600m。

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不得超过2个。

2)每个生产矿井必须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出口间距不得小于30m;采用中央式通风的新建和改扩建矿井,设计中应当规定井田边界的安全出口;新建、扩建矿井的回风井严禁兼作提升和行人通道,紧急情况下可作为安全出口。

3)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盘)区都必须至少有2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

未建成2个安全出口的水平或者采(盘)区严禁回采。

(四)井巷掘进与支护

《煤矿安全规程》(原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7号)

1)掘进巷道在揭露老空区前,必须制定探查老空区的安全措施,包括接近老空区时必须预留的煤(岩)柱厚度和探明水、火、瓦斯等内容。

必须根据探明的情况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2)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采煤工作面和2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者多煤层开采的,该采(盘)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采煤工作面和4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采掘过程中严禁任意扩大和缩小设计确定的煤柱。

采空区内不得遗留未经设计确定的煤柱。

严禁任意变更设计确定的工业场地、矿界、防水和井巷等的安全煤柱。

严禁在高速铁路下开采安全煤柱。

下山采区未形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等生产系统前,严禁掘进回采巷道。

3)掘进工作面严禁空顶作业。

对爆破崩倒、崩坏的支架必须先行修复,之后方可进入工作面作业。

(五)采煤方法及回采工艺

《煤矿安全规程》(原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7号)

1)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至少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

采煤工作面所有安全出口与巷道连接处超前压力影响范围内必须加强支护,且加强支护的巷道长度不得小于20m。

采煤工作面必须正规开采,严禁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采煤方法。

高瓦斯、突出、有容易自燃或者自燃煤层的矿井,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2)采煤工作面必须存有一定数量的备用支护材料;严禁使用折损的坑木、损坏的金属顶梁、失效的单体液压支柱。

在同一采煤工作面中,不得使用不同类型和不同性能的支柱。

采煤工作面严禁使用木支柱(极薄煤层除外)和金属摩擦支柱支护。

3)采煤工作面必须及时支护,严禁空顶作业。

所有支架必须架设牢固,并有防倒措施。

严禁在浮煤或者浮矸上架设支架。

4)采煤工作面用垮落法管理顶板时,必须及时放顶。

顶板不垮落、悬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的,必须停止采煤,采取人工强制放顶或者其他措施进行处理。

5)放顶煤开采的有关规定:

(1)高瓦斯、突出矿井的容易自燃煤层,应当采取以预抽方式为主的综合抽采瓦斯措施和综合防灭火措施,保证本煤层瓦斯含量不大于6m3/t;

(2)严禁单体支柱放顶煤开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放顶煤开采:

(1)缓倾斜、倾斜厚煤层的采放比大于1:

3,且未经行业专家论证的;急倾斜水平分段放顶煤采放比大于1:

8的;

(2)煤层有突出危险的;

(3)坚硬顶板、坚硬顶煤不易冒落,且采取措施后冒放性仍然较差,顶板垮落充填采空区的高度不大于采放煤高度的;

(4)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放顶煤开采后有可能与地表水、老窑积水和强含水层导通的。

(六)通风

《煤矿安全规程》(原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7号)

1)采掘工作面的进风流中,氧气浓度不低于20%,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0.5%,一氧化碳浓度不超过0.0024%,硫化氢浓度不超过0.00066%。

2)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的每条联络巷中,必须砌筑永久性风墙;需要使用的联络巷,必须安设2道联锁的正向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

3)新建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煤层容易自燃矿井及有热害的矿井应当采用分区式通风或者对角式通风。

初期采用中央并列式通风的只能布置一个采区生产。

4)生产水平和采(盘)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

准备采区,必须在采区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采用倾斜长壁布置的,大巷必须至少超前2个区段,并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

采煤工作面必须在采(盘)区构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系统后,方可回采。

高瓦斯、突出矿井的每个采(盘)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盘)区,必须设置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必须设置1条专用回风巷。

采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

5)采、掘工作面应当实行独立通风,严禁2个采煤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同一采区内1个采煤工作面与其相连接的1个掘进工作面、相邻的2个掘进工作面,布置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在制定措施后,可采用串联通风,但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1次。

6)采煤工作面必须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禁止采用局部通风机稀释瓦斯。

采掘工作面的进风和回风不得经过采空区或者冒顶区。

7)采空区必须及时封闭。

必须随采煤工作面的推进逐个封闭通至采空区的连通巷道。

采区开采结束后45天内,必须在所有与已采区相连通的巷道中设置密闭墙,全部封闭采区。

8)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

主要通风机的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必须保证主要通风机连续运转;

(2)必须安装2套同等能力的主要通风机装置,其中1套作备用,备用通风机必须能在10min内开动;

(3)井下严禁安设辅助通风机。

9)每季度应当至少检查1次反风设施,每年应当进行1次反风演习;矿井通风系统有较大变化时,应当进行1次反风演习。

10)局部通风机使用的相关规定:

(1)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专用开关、专用电缆、专用变压器)供电,专用变压器最多可向4个不同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供电。

(2)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地点必须实行风电闭锁和甲烷电闭锁,保证当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或者停风后能切断停风区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

(七)瓦斯防治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瓦斯防治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6号)

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一律不得降低瓦斯等级。

要严格鉴定标准和程序,煤矿企业对所提供的鉴定资料真实性负责,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依规从严追究责任。

矿井煤层揭露设计,应按有关规定认真编制,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严格审批后实施。

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监测监控系统,必须与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联网。

1个月内发生2次瓦斯超限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1个月内发生3次以上瓦斯超限未追查处理的矿井,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提请地方政府予以关闭。

2.《煤矿安全规程》(原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7号)

1)一个矿井中只要有一个煤(岩)层发现瓦斯,该矿井即为瓦斯矿井。

瓦斯矿井必须依照矿井瓦斯等级进行管理。

根据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和瓦斯涌出形式,矿井瓦斯等级划分为:

(1)低瓦斯矿井。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为低瓦斯矿井:

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不大于10m3/t;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不大于40m3/min;

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不大于3m3/min;

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不大于5m3/min。

(2)高瓦斯矿井。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为高瓦斯矿井:

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3/t;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3/min;

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

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

(3)突出矿井。

2)矿井总回风巷或一翼回风巷中甲烷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0.75%时,必须立即查明原因,进行处理。

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甲烷浓度超过1.0%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3)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甲烷浓度超过1.0%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4)严禁在停风或者瓦斯超限的区域内作业。

5)矿长下井时,必须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

通风瓦斯日报必须送矿长审阅,一矿多井的矿必须同时送井长、井技术负责人审阅。

6)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采瓦斯系统。

(八)煤尘爆炸防治

《煤矿安全规程》(原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7号)

新建矿井或者生产矿井每延深一个新水平,应当进行1次煤尘爆炸性鉴定工作。

(九)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防治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十三五”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17〕3号)

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灾害治理重点: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抽采系统能力不足,防突措施不落实,监控系统功能不全等。

2.《煤矿安全规程》(原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7号)

1)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煤(岩)层或者经鉴定、认定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岩)层为突出煤(岩)层。

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岩)层的矿井为突出矿井。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发生事故的煤层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该矿井为突出矿井。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煤层,应当立即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否则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1)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2)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3)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的。

新建矿井应当对井田范围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

2)新建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0.9Mt/a,第一生产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800m;生产矿井延深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1200m。

3)突出矿井的防突工作必须坚持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先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

4)在同一突出煤层的集中应力影响范围内,不得布置2个工作面相向回采或者掘进。

5)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规定突出矿井应当对突出煤层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未进行区域预测的区域视为突出危险区。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经工作面预测后划分为突出危险工作面和无突出危险工作面。

未进行突出预测的采掘工作面视为突出危险工作面。

6)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突出危险区,必须开采保护层。

选择保护层应当遵循的原则:

(1)优先选择无突出危险的煤层作为保护层。

矿井中所有煤层都有突出危险时,应当选择突出危险程度较小的煤层作保护层;

(2)应当优先选择上保护层;选择下保护层开采时,不得破坏被保护层的开采条件。

开采保护层后,在有效保护范围内的被保护层区域为无突出危险区,超出有效保护范围的区域仍然为突出危险区。

开采保护层时,应当不留设煤(岩)柱。

特殊情况需留煤(岩)柱时,必须将煤(岩)柱的位置和尺寸准确标注在采掘工程平面图和瓦斯地质图上,在瓦斯地质图上还应当标出煤(岩)柱的影响范围。

7)开采保护层时,应当同时抽采被保护层和邻近层的瓦斯。

8)突出煤层的石门揭煤、煤巷和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进风侧必须设置至少2道反向风门。

3.《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原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

1)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

2)区域防突工作应当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

3)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达到本规定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

4)突出矿井的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隔离式自救器。

5)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矿井矿长应当分别每季度、每月进行防突专题研究,检查、部署防突工作;保证防突科研工作的投入,解决防突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确保抽、掘、采平衡;确保防突工作和措施的落实。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一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

矿长应当每月至少一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

煤矿企业、矿井进行安全检查时,必须检查综合防突措施的编制、审批和贯彻执行情况。

6)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应当编制突出事故应急预案。

7)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和突出矿井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接受防突专项培训。

(十)冲击地压防治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十三五”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17〕3号)

冲击地压灾害治理重点:

冲击地压矿井采掘布局不合理,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有效实施解危措施等。

2.《煤矿安全规程》(原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7号)

1)开采具有冲击倾向性的煤层,必须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

2)矿井防治冲击地压工作应当遵守的规定:

(1)设专门的机构与人员;

(2)坚持“区域先行、局部跟进”的防冲原则;

(3)必须编制中长期防冲规划与年度防冲计划,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中必须包括防冲专项措施;

(4)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必须采取冲击危险性预测、监测预警、防范治理、效果检验、安全防护等综合性防治措施;

(5)必须建立防冲培训制度。

3)冲击地压矿井应当按防冲要求进行矿井生产能力核定。

提高矿井生产能力和新水平延深时,必须进行论证。

采取综合防冲措施后不能消除冲击地压灾害的矿井,不得进行采掘作业。

4)冲击地压矿井巷道布置与采掘作业有关规定:

(1)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在应力集中区内不得布置2个工作面同时进行采掘作业。

相邻矿井、相邻采区之间应当避免开采相互影响;

(2)冲击地压煤层应当严格按顺序开采,不得留孤岛煤柱。

严重冲击地压矿井不得开采孤岛煤柱;

(3)在无冲击地压煤层中的三面或者四面被采空区所包围的区域开采和回收煤柱时,必须制定专项防冲措施。

(十一)防灭火

《煤矿安全规程》(原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7号)

1)矿井必须设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

地面的消防水池必须经常保持不少于200m3的水量。

消防用水同生产、生活用水共用同一水池时,应当有确保消防用水的措施。

2)井口房和通风机房附近20m内,不得有烟火或者用火炉取暖。

在井下和井口房,严禁采用可燃性材料搭设临时操作间、休息间。

井下严禁使用灯泡取暖和使用电炉。

3)井下和井口房内不得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作业。

如果必须在井下主要硐室、主要进风井巷和井口房内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等工作,每次必须制定安全措施,由矿长进行批准。

4)煤的自燃倾向性分为容易自燃、自燃、不易自燃3类。

生产矿井延深新水平时,必须对所有煤层的自燃倾向性进行鉴定。

5)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时,必须开展自然发火监测工作,建立自然发火监测系统,确定煤层自然发火标志气体及临界值,健全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及管理制度。

6)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时,采煤工作面必须采用后退式开采。

7)不得在火区的同一煤层周围进行采掘工作。

(十二)防治水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十三五”规划的通知》(国办发〔2017〕3号)

水害治理重点:

水文地质条件不清,探放水未落实“三专”(专业人员、专用设备、专门队伍)要求,承压水超前治理不到位,未按规定留设或开采防隔水煤柱等。

2.《煤矿安全规程》(原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7号)

1)煤矿防治水工作应当坚持“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基本原则,采取“防、堵、疏、排、截”综合防治措施。

2)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防治水制度,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储备必要的水害抢险救灾设备和物资。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

3)采掘工作面或者其他地点发现透水征兆时,在原因未查清、隐患未排除之前,不得进行任何采掘活动。

4)煤矿每年雨季前必须对防治水工作进行全面检查。

受雨季降水威胁的矿井,应当制定雨季防治水措施,建立雨季巡视制度并组织抢险队伍,储备足够的防洪抢险物资。

当暴雨威胁矿井安全时,必须立即停产撤出井下全部人员,只有在确认暴雨洪水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5)煤矿应当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和预防机制,加强与周边相邻矿井的信息沟通,发现矿井水害可能影响相邻矿井时,立即向周边相邻矿井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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