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课件高级别教育用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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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中,首先应规定抵押权,包括最高额抵押、动产抵押、动产与不动产集合抵押、企业担保(浮动担保);

●其次规定质权,包括动产质和权利质,并规定最高额质权;

●最后,留置权仍保留。

(四)物权法的结构

●各国物权法的结构模式:

●德国、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民法采“五分结构”:

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

●法国、意大利民法为“三分结构”:

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不包括担保物权)。

●建议采五分结构。

第二讲物权法的基本理论

第一题《物权法》的特点与创新

一、《物权法》的特点

●1、《物权法》中确立的公共财产和人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平等保护的原则,具有划时代意义。

●2、私人所有权法律地位得到充分承认,是国家进入建设性社会的标志。

●3、《物权法》对一般民众财产权利保护建立了一系列强化措施,贯彻了民权保护的人文主义思想。

二、物权法的焦点问题

●1、物权法明确:

公私财产平等保护

●2、70年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

●3、土地承包期届满可按国家规定继续承包

●4、禁止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国有财产

●5、小区车位车库应首先满足业主需要

●6、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均可抵押

●7、征地补偿

●8、物权法明确保护“阳光权”

●9、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须业主共同决定

●比如,交通银行锦州分行与当地法院联手造假,用伪造的法律文书核销了2亿多元的“不良贷款”,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

又比如,因经营失误,中国储备棉管理总公司亏损近10亿元,中航油的亏损额更高达5亿多美元,形成巨额亏损。

而发生于2004年的“郎顾之争”(香港中文大学教授郎咸平质疑科龙电器董事长顾雏军采取多种手段“套取”国有资产,不久前这场争论的当事人之一顾雏军被捕),更使国有资产流失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

第二题物权法的现代化发展趋势

一、法律本位社会化

(一)所有权受限制

(二)他物权优位化

二、法律性质公法化

(一)就规范形式来看,涉及物权的公法规范大量增加。

(二)就环境保护法与物权法的关系来看,越来越多的环境保护法规,对物权关系产生了重大影响。

●(三)物权法规范以强制性规范为主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任意性规范极为有限。

三、法律关系扩张化

(一)就法律关系构成而言

●1、物权的主体扩大化

●2、物权的客体多样化

●3、物权的内容复杂化

(二)就物权形态新型化而言

●1、在所有权方面,有空间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新型相邻权等新型物权出现。

●2、在他物权方面,涉及新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3、物权形态的新型化还表现为一些传统物权形态因不合时宜而衰落甚至消亡。

四、法律界区模糊化

(一)债权物权化。

(二)物权债权化。

●(三)物权与债权功能互补。

●(四)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关联共同。

五、法律内容国际化

(一)有关国际公约的制定。

(二)区域共同法的产生。

●(三)各国国内法的趋同。

第三题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及其历史

●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指物权之种类与内容由法律定之,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

●1、物权的取得方法不是物权法定的内容。

●2、物权的变动方式不是物权法定的内容。

●3、物权的效力不是物权法定的内容。

●4、物权的保护方法不是物权法定的内容。

2.物权法定原则的依据及其合理性

(1)物权法定使物权归属关系明确化,使市场参加者能够做出预见,维护法律的稳定性。

(2)财产的归属关系及具体的权利内容的明确性,大大降低了交易中信息收集和传递费用。

●(3)从物权效力的强大和公示制度的简便化出发,物权不予法定,则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造成财产上权利的混乱。

3.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及物权自治趋势

●物权法定主义的僵化主要体现在:

其对物权种类和内容的限制使法律失去了应有的灵活性,抑制了新型权利的出现,压抑了民间社会对权利的创新功能。

●1)物权法定无视说。

●2)习惯物权有限承认说。

●3)物权法定缓和说。

●4)新型权利即使承认说。

●物权法定主义的缺陷并不在于它对处分自由构成的限制,而在于使得许多交易必须消耗较多的社会资源,这是没有必要的。

●因此我们需要坚持物权法定主义,但是必须针对其弊端采用灵活的对策,通过立法、判例、司法解释、确认交易习惯、订立合同等方式改进物权法定主义,提高制度的“弹性”,而不是就此放弃物权法定主义。

二、一物一权原则

(一)概念的探究

●一物一权主义系指一物上仅能成立一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

●但有学者认为,一物一权原则是指:

一是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

二是一物之上不得设立两个和两个以上的在内容上相冲突的物权。

●甲将自己的房屋设定抵押于债权人乙,乙取得抵押权,甲旋又将该房屋设定抵押于丙,丙亦取得抵押权,两个抵押权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

(二)存废之争

●正因为一物一权是一项仅适用于所有权的原则而非整个物权法的原则,所以有学者主张一物一权原则应当被废弃。

 

●即使是仅适用于所有权而不适用于全部物权的一项原则,仍应作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理由如下:

●第一,所有权为全部物权之核心,是物权制度之灵魂,是任何他物权存在的前提。

●第二,一物一权原则与物权法的其他原则密切相关,相互依存,构成一原则体系,在这一体系中若抽去了一物一权原则,则其他原则难以存在。

(三)双重所有权之批判 

(1)一物之上能够存在数个所有权吗?

●反对一物一权的学者有两个方面的主要理由:

●一是一物一权无法解释和适应现代公司制度与理论,在公司的财产权利结构中必须创立股东的所有权和公司的所有权的双重所有权结构。

●二是一物一权无法解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存在的问题。

(2)一个所有权能够存在于数物之上吗?

●一个所有权对应一项独立之物。

这是由所有权标的物的独立性和特定性决定的。

 三、公示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

1、物权变动应采公示要件主义

●在债权意思主义的模式下,无所谓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仅依合同中当事人有关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

●而在形式主义的模式下,无论是债权形式主义还是物权形式主义,其所谓形式就是公示之方式。

公示之于物权变动的效力,有公示要件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之分。

 

2、物权公示的对象或内容

●所谓物权公示,实乃公示物之权利状态,即物现归何人所有,物上设有何种权利负担,是否发生权利变动等。

3、公示要件主义应有例外

(1)立法应明确规定基于事实行为取得的物权不适用公示公信原则。

 

(2)在动产物权的变动情形,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改变物权变动的方式。

●(3)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方式需城乡有别,分步推行,不可一种模式。

(二)公信原则

四、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据中央电视台报道,一个房地产开发商开发了139套商品房,但对外却签订了175套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当然这175份合同中有36个买受人最终没有得到房子。

这36个买受人将开发商告到法院后,法院却判定这36份买卖合同无效。

因此按法院的判决,该案中的开发商并不受合同的约束。

结果这36个买受人不仅未得到合同约定的房屋,而且其依照合同具有的其他保护性权利也丧失了。

法院的判决引起这36个买受人的强烈不满,他们搞不懂,为什么他们签订的合同和其他买受人签订的合同,不管是内容还是订立合同的方式都是一样的,为什么别人的有效,他们的却无效?

为什么他们不能主张合同权利?

法院给这些买受人的答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不动产的买卖合同不经登记者不生效,所以这些合同当然无效。

●如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或部分履行后,未向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法院往往判决买卖合同无效,而不是判决强制出卖人补办产权过户手续,或判决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结果使无辜的买受人、债权人遭受损害得不到救济。

●按区分原则,未办理登记手续,只是不发生物权的变动,原因行为的效力将不受影响,即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后未办登记过户手续的。

只是买受人还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但买卖合同并不无效,买受人可行使登记请求权。

或者以有效合同为据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一)现行相关立法的弊端

●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

依照其规定”;

●199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可否反悔的复函》中认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反悔是允许的”;

●1995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就同一土地使用权分别与几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认定各合同无效……”,第15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1、不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

●2、冲击现有的财产秩序;

●3、不利于当事人认真订立和遵守合同,很难防止出卖人将一房二卖或数卖。

(二)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含义及内容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又称“分离原则”,是指权利主体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

●这两个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此它们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这是德国法中的概念,是19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所创。

●区分原则的基本内容是:

●1、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法上的约束力;

●2、合同成立生效,不意味着物权就当然地发生了变动。

●根据区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首先要注意,不能因物权变动尚未成就而否定合同的效力

●其次要注意,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之后,不能认为当事人约定的物权变动也随之生效。

●(1)从权利性质上把民法上的权利区分为支配权和请求权以及物权和债权,法律上不采纳所谓的“财产权”。

●(2)强调权利的动态分析,即交易状态的分析,建立了权利变动的理论与制度。

而从权利变动的角度把他们区分为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

●(3)考虑到法律行为作为交易最基本的法律根据的事实,将法律行为依据权利的性质区分为产生债权请求权效力的负担行为和产生物权请求权效力的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不以公示原则为生效要件,而处分行为必须以公示原则为生效要件。

●(4)建立法律关系理论和制度,请求权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的法律关系,而支配权的法律关系,是一种不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而且对于第三人也产生排斥力的法律关系。

(三)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价值分析及我国当前的物权立法

●区分原则的实践价值在于:

在合同生效而物权变动未成就的情况下发挥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权的作用;

在债权行为生效时,发挥确定物权变动的准确时间界限,保护第三人的正当利益的作用。

●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9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四)采用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现实意义

●1、针对现实生活中的一些立法解释、裁判实务中的错误做法具有引导作用

●2、采用物权变动区分原则能保护第三人利益及社会整体利益

第五题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除《物权法》的规定外,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散见于《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森林法》、《国草原法》、《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之中;

至于专门的不动产登记规则,主要有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和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

此外还有各省、市、自治区、各部委以及一些较大城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通知、决定、批复等。

一、我国不动产登记中的主要缺陷

(一)基础理论模糊不清

●登记并非债权行为的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而是确定物权效力的关键因素。

(二)多头管理,分级登记

●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部门主要是依据行政管理的职能来确定,由于土地、房屋、森林、草原、海域等不动产分别属于不同的政府职能部门进行行政管理,关于不动产的登记也就相映地分散在不同的行政机关。

(三)政出多门,各自为政

●由于土地、城市的房屋、农村的房屋、海域、林地、草原等分属不同的不动产管理部门,而不同的登记部门往往又会制定出不同的登记规则。

最为熟悉是就是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了《土地登记规则》和建设部发布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四)登记范围偏窄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管理规约

●2、限制不动产权利的行政决定

●3、不动产买回特约

●4、优先购买权

●5、关于相邻关系的协议

(五)制度设计往往与登记不合

●1、抵押财产的转让

●2、折价协议的撤销

●3、预告登记后的再处分

(六)重视城市,忽视农村

●1、土地登记

● 

2、房屋登记

 

(七)法律体系内部不够协调

1、破产登记

2、租赁登记

●3、查封登记

●4、信托登记

二、《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新规定

(一)实行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

(二)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减少购房者的手续。

●(三)登记费用按件收取,规范收费。

●(四)规定预告登记制度,防止“一房二卖”。

●(五)规定异议登记制度

●(六)登记错误,登记机构应当赔偿。

三、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统一法理依据

●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即制定一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以物权公示原则为基础统一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二)统一登记机关

●首先,必须建立统一且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登记机构体系。

●其次,必须完善登记机构的职能。

●再次,必须明确各个职能部门的法律责任。

(三)统一登记程序

●1、完善不动产物权登记启动程序。

●2、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审查程序。

(四)完善城市立法,加强农村立法

●1、土地登记

●2、房屋登记

(五)扩宽不动产登记的救济途径

●建立新型的不动产登记错误赔偿制度。

●完善不动产登记信息公开制度。

第六题论物权法中的“公共利益”

一、是否存在“公共利益”

●哈耶克就此曾作出过否定的回答。

●椰林和庞德则持肯定观点。

二、何谓“公共利益”

●从学界以往围绕何谓公共利益的讨论来看,大致可以区分为四种类型。

●一为正面的类型列举;

●第一,一般安全中的社会利益。

●第二,社会体制中的社会利益。

●第三,一般道德的社会利益。

●第四,保护社会资源的社会利益。

●第五,一般进步的社会利益。

●第六,在某些方面是最重要的社会利益,即个人生活中的社会利益。

●二为反面的类型列举;

●以下三种利益就并非公共利益,即:

●第一,政府自身的利益;

●第二,商业利益;

●第三。

特定利益集团的利益。

●还有学者通过分析公共利益部门化的现象及成因,将部门利益排除在公共利益之外。

●三为直接的概念界定;

●如梁慧星教授认为“中国现行法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公德’,在性质和作用上与公序良俗原则相当,‘社会公共利益’相当于‘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相当于‘善良风俗’。

●王利明教授则认为"

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

"

在我国,一般认为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两大类,即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两个方面。

●四为阐明公共利益的决定方法。

●在美国,对征收的公共利益之保障主要在于立法控制而非司法限制。

根据民主原则,法院高度尊重立法判断,凡是议会决定符合公共用途的征收一律被认为合宪。

在这个意义上,议会是一个"

公益机器"

,通过民主代议自动产生代表公共利益的法律和决定。

三、公共利益的特点

●第一,要强调其具有直接相关性。

●第二,公共利益要强调一种可还原性,即公共利益必须最终能够还原为特定类型,特定群体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

●第三,内容的可变性,也就是今天的公共利益明天可能不是公共利益。

四、确认公共利益的机制的途径

●第一,由立法机关遵循法律所认可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通过相应的立法行为去确定。

●第二,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律所认可的表决程序和表决规则去认定。

第七题虚拟财产

一、国内首例虚拟财产纠纷案

●2003年9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国内首例有关虚拟财产争议的案件。

该案的原告是游戏玩家李宏晨,被告是网络游戏运营商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从2001年开始,李宏晨花费了几千个小时的精力和上万元的现金,在一个名叫“红月”的游戏里积累和购买了各种虚拟“生化武器”几十种,这些装备使他一度在虚拟世界里所向披靡。

但在2003年2月的一天,当他再次进入游戏时,却发现自己库里的所有武器装备都不翼而飞了,其中包括自己最心爱的3个头盔。

1个战甲和2个毒药等物品。

后经查证,在2月17号12时55分左右,这些装备莫名其妙地被一个叫SHUILIU0011的玩家盗走了,李宏晨找游戏运营商交涉,但该公司却拒绝将盗号者SHUILIU0011的真实资料交给李宏晨,于是李宏晨以游戏运营商侵犯了他的私人财产为由,将其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他丢失的各种装备,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物的属性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规制比较

●1.美国

●2.韩国

●3.我国台湾

●4.我国香港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

●1.网络虚拟财产不是知识产权客体

●2.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应当是一种特殊的物

●第一,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上具有排他支配和管理的可能性。

●第二,网络虚拟财产与物都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

●第三,网络虚拟财产的存在需要一定的空间,这是与传统的物在存在方式上的相似性。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及其类型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干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客体地位

●1.把网络虚拟财产归人物格的抽象物格,顺应了物权法的发展趋势。

●2.抽象物格准确反映出了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性,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客观界定和准确描述。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

●1、是虚拟网络本身;

●2、是存在于网络上的虚拟财产。

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形式:

●第一种为网络游戏中的网络虚拟财产。

●第二种为虚拟社区中的网络虚拟财产。

●第三种为其他存于网络的虚拟财产。

●3、是一个包容性、兜底类型,只要非虚拟网络本身,也不属于上述两种形式的虚拟财产以外的网络虚拟财产,均可以归属于第三类。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法规则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规则

●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归用户所有。

●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归属于网络服务运营商。

●网络虚拟财产归属于网络运营服务商

●1.用户和网络服务运营商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双方自愿的合同关系

●2.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内容的一部分

●3.用户付出的金钱或劳动并不能成为其拥有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的充分理由。

●4.确认所有权归网络运营商能够更好地平衡用户和网络运营服务商之间的利益。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利用规则

●1.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的双重性

●2.网络用户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享有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权

●3.用户可以处分自己对虚拟财产的使用权。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保护规则

●1.网络运营商和用户之间的义务分配

●2.第三人侵害网络虚拟财产责任

第三讲所有权

第一题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制度释义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第一,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

●第二,第三人或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

●第三,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第四,已经登记或交付。

三、遗失物、盗赃物与善意取得

●我国《物权法》对此两者基本上采取了排除性规定,即无权处分遗失物和盗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作出明确规定: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对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物权法》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题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建筑物区分专有权

●首先,专有权是一种完全物权,即所有权。

●其次,建筑物专有权的行使附有固有的法定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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