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海上保险法06年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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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

  〔一〕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关于标的物固无发作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作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需享有保险利益。

标的物之保险,系以〝风险之有无〞为条件者,虽然灭失发作后,始取得利益时,仍得央求损害赔偿,但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明知已灭失,而保险人不知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如在灭失发作时并无保险利益者,无论其嗣先行为假定何,均不能取得保险利益。

   第七条

  〔一〕属于消灭性之利益得为保险,其属于原本之利益亦得为保险。

  〔二〕例如货物承买人,虽因货物迟延交付,或其他缘由,得拒收货物。

或将风险责任加诸原售主时,仍有保险利益,得为保险。

   第八条

  一局部利益,无论其性质假定何,均得保险。

   第九条

  〔一〕保险人对海上保险契约,享有利益得为再保险。

  〔二〕除保险契约另有规则外,原被保险人,关于再保险,并无任何权益或利益。

   第十条 以船舶抵押或积货抵押之存款人,关于贷出之款,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一条 船长或船员,对各该金,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二条 关于预付运费,其预付人如因损害不能收回时,应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关于保险费,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四条

  〔一〕以标的物抵押时,出押人,关于价值之全部,享有保险利益。

其受押人之保险利益,仅限于业已到期及将离开期之押款局部。

  〔二〕受押人,受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为自己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为之保险。

  〔三〕从第三者关于标的物之消灭,认诺赔偿时,其一切人关于标的物,仍享有全部价值之保险利益。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于标的物让与或移转时,其保险契约之权益,除于受让人明白或当然赞同移转外,并不因之转让。

  本条之规则,关于依法应为移转之权益,并无影响。

  保险价额

   第十六条 除保险契约关于价值明有规则外,标的物之保险值额应依以下规范认定之:

  〔一〕关于船舶保险,其保险价额,应以责任末尾时之价值为规范。

包括属具,给养品,船员,物料,船员薪资,垫款,及其他航程末尾时之必需费用,与保险费;

如船舶系轮船时,其价值,应包括机器,锅炉,窝煤,引擎,物料;

于船舶运营特别商业时,并包括其特别设备。

  〔二〕关于运费保险,无论运费系属预付者与否,其保险价额,为被保险人名下所应担负之运费总数,连同保险费。

  〔三〕关于货物保险,其保险价额为被保财物之本钱,连同一切运送费用,及保险费。

  〔四〕关于其他标的物保险,其保险价额为被保险人在契约责任末尾时,所应负之数额连同保险费。

  告知及陈说

   第十七条 海上保险契约之基础,系忠实信实,倘一方不顾相对的忠实信实,他方得宣告是项契约失效。

   第十八条

  〔一〕在契约订立前,被保险人应依本条之规则,将其所知之重要有关情节,尽量告知保险人。

该被保险人应以为明了由通常事务中,所应明了之一切事务,如被保险人未为是项告知时,保险人得宣告契约失效。

  〔二〕凡能影响慎重保险人,关于确定保险费之事项,或关于确定能否承保之事项,均以为重要有关系情节。

  〔三〕未经保险人提问时,以下情节无须告知。

  〔甲〕关于增加风险之情节者。

  〔乙〕关于保险人应为明了之情节者,凡彰明地下之事项,及保险人由普通事务中所应明了之事项,均系保险人应以为明了之情约。

  〔丙〕关于保险关于某项事务之报告,有表示免除之情节者。

  〔丁〕关于因明示或默示特别条款之规则,其情节无须赘为告知者。

  〔四〕关于某项未经告知之情节,能否为重要有关系之情节,乃系理想效果,于每件事项发作时认定之。

  〔五〕〝情节〞包括被保险人收受之音讯,及报告。

   第十九条 除依前条规则无须告知之情节外,如保险系保险人之代理人辩理者,该代理人关于以下情节应行告知。

  〔甲〕该代理人所用明了之一切重要有关情节。

凡代理人由通常事务中所应明了之事项及收受报告之事项,均应以为该代理人所应明了之情节并应告知。

  〔乙〕被保险人所应告知之一切重要有关系情节,但于某项重要有关系情节,抵达代理人时,业经迟误,不及转为告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契约订立前,于接洽时,向保险人所为之一切重要有关系陈说,务须真实。

否那么,保险人得宣告契约失效。

  〔二〕凡能影响慎重保险人,关系确定保险费之陈说,或关于确定能否承保之陈说,均以为重要有关系陈说。

  〔三〕所为之陈说,不外关于理想方面,或关于希望,置信方面。

  〔四〕凡关于理想之陈说,与实践理想,大致相符者,即以为真实陈说,换言之,即陈说理想,与实践理想之差异,由慎重保险人视之,以为无重要关系,即以为真实陈说。

  〔五〕凡关于希望,置信之陈说,系由于诚实宣布者,即应以为真实陈说。

  〔六〕一切陈说者,在契约订立前,均得撤回之,更正之。

  〔七〕关于某项陈说,能否为重要有关系之陈说。

乃系理想效果,于每件事项发作时,认定之。

   第二十一条 海上保险契约,于被保险人要求保险,经保险人接受后,即以为成立,该契约之能否业经填发,固非必需要件。

但为证明要约之业经成立,一切允证单,暂时保单,或其他复杂契约之条件,均得引为参考,虽未经粘贴印花者,亦发失效能。

  保险契约

   第二十二条 除依法律另有规则外,一切商定条款未在本法所规则之海上保险契约内注明者,与不发失效能,保险契约得在契约成立时,或成立后积发。

   第二十三条 保险契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被保险人或要保人之姓名。

  〔二〕保险标的物,及其所保险之性质。

  〔三〕保险责任之起迄时间,均依属于航程者,或属于时期者确定。

  〔四〕保险金额。

  〔五〕保险人姓名。

   第二十四条

  〔一〕保险契约应由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签名,于保险人为股份者盖印公司图章时,亦为合格,但本条之规则不应释为,必需股份盖印公司图章。

  〔二〕保险契约有二个以上保险人承保签署者,除在契约别有规则外,每一个承保签署关于被保险人为独立的契约。

   第二十五条

  〔一〕关于标的物之保险契约,如系由某地起至某地止者,是为航程保险契约;

如系固定时期者,是为时期保险契约。

同一个保险契约中,得兼并规则航程或时期之责任。

  〔二〕依照一九0一年财政法第十一条,时期保险契约,凡超越十二个月者,概为有效。

   第二十六条

  〔一〕保险标的物应在海上保险契约标志明白,其标志应大致清楚无讹。

  〔二〕被保险人关于标的物利害关系之性质,或水平,无须注明契约内。

  〔三〕保险契约关于保险标的物,用普通名词标志者,应释为,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均在保险范围之内。

  〔四〕于援用本条各项规则时,关于保险标的物,标志之习气,应留意及之。

   第二十七条

  〔一〕保险契约分为保险价额确定,与不确定,两种。

  〔二〕保险价额确定契约,即标的物之价额业经双方赞同,并经载明于保险契约者。

  〔三〕除本法另有规则或有诈骗情形外,保险契约所载明之价额,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世应相对的以为保险标的物之保险价额。

嗣后如发作全部或一局部灭失时均以此为计算规范。

  〔四〕除保险契约另有规则外,契约内所载明之价额,于计算假定完全灭失时,并不能以为相对的保险价额。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价额不确定契约,即保险标的物之价额,并未载明契约者,于标的物价额须为确定时,除受保险金额之拘束外,得依本法前开规则确定之。

   第二十九条 

  〔一〕活动保险契约所载明者,均系普通条款,其船舶称号,或其他特别标志,嗣后补充声明之。

  〔二〕补充声明手续,得在契约上背书或以其他习气上通用之方法为之。

  〔三〕除保险契约别有规则外,是项补充声明次第,应依航驶或装货之次第为之。

关于货物之补充声明,包括契约所载,应交之货物批数,一切货物或其他财物之价值,务须照实声明,但是项声明,由于非恶意原事发作遗漏,或错误时,于抵达或发作损害后,仍得更正之。

  〔四〕除契约另有规则外,于抵达或发作损害后,始为价额之声明者,是项保险契约,应以保险价额不确定论。

   第三十条 

  〔一〕契约之格式,得依照本法第一附件方式定之。

  〔二〕除本法或契约别有规则外,本法第一附件,所载明之名词、字义,依其应有之意义解释。

   第三十一条 

  〔一〕保险之保险费,未经预为商定者,应为相当保险费。

  〔二〕保险之保险费,经商定于某项情节发作,应为添加保费时,嗣某项情节业已发作,而添加之保费,尚未经商定者,应添加相当保险费。

  复保险

   第三十二条

  〔一〕于被保险人为同一风险同一利益无论为全局部,或一局部,取得两个以上保险契约,而保险金额总数超越本法所准许之赔偿数额时,是为复保险。

  〔二〕于保险为复保险时

  〔甲〕除契约别有规则外,被保险人得依其自选之次第,向保险人央求赔偿,但所收受者,不得超越本法所准许赔偿数额。

  〔乙〕如被保险人央求,所依据之契约,系保险价额确定者,凡被保险人由感他保险价额不确定契约项下,所收得之款,亦应兼并参与计算。

  〔丙〕如被保险人央求,所依据之契约,系保险价额不确定者,凡被保险人由其他保险契约项下所收得之款,于计算保险价额时,应兼并参与计算。

  〔丁〕如被保险人所收受之赔款,超越本法所准许数额时,该被保险人关于是项超越数额,立于暂为管财人之位置,是项数额,应比例返还各保险人。

  特约条款

   第三十三条

  〔一〕以下数条之特约条款,应释为许愿性质,换言之,对被保险人担任允许,某项特定事项发作或相对的不发作时,或某项情节肯定实行时或某项特定理想之能否存在时,是谓之允许性质。

  〔二〕特约条款,分为明示的,或默示的。

  〔三〕依照下面解释,特约条款关于承保之险,无论发作重要关系与否,均应准确实行。

倘未为准确实行时,除契约别有规则外,保险人所负之义务自特约条款违犯之日起,应为免除,但关于该日以前之义务,并不发作影响。

   第三十四条

  〔一〕如情势变卦,契约之特约条款不能适用时,或法则变卦,是项特约条款为不合法时,该特约条款,得免除实行。

  〔二〕于保证条款违犯后,被保险人不得提出在损害发作前,业经补偿或实行之抗辩。

   第三十五条

  〔一〕明示之特约条款,得以任何字句为之,凡能表示特约意思者,即为合格。

  〔二〕明示之特约条款,必需在契约内,或契约所隶属文件内书明。

  〔三〕明示之特约条款并非扫除默示特约条款之意,但与之完全不相容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条

  〔一〕于被保财富,无论为船舶,或货物,业经明白特约,为中立性质时,是项财物,在责任末尾时起,即应为中立性,在责任担负时期,被保险人应竭力保管其中立性。

  〔二〕于船舶业经明白特约,为中立性时,被保险人应竭力保管其中立性质,并应保证该船舶之证明文件,均为合格,换言之,该船舶所携带文件,必需能证明其中立性质,并不得伪造,或躲藏情事,倘因违犯上开情节,致发作损害时,保险人得宣告保险契约失效。

   第三十七条

  关于船舶国籍,或关于在保险责任时期船舶国籍之不变卦,并不在默示特约条款范围之内。

   第三十八条

  于保险标的物业经特约,在其特定日期为完整,或平安形状时,如在该日任何时间,系完整或平安者,即应以为与特约条款契合。

   第三十九条

  〔一〕关于航程保险契约,船舶在航程末尾时,应以为业经默示特约,关于是项航程风险,有航海平安才干。

  〔二〕如保险责任末尾,系在船舶停靠某港时,应以为业经默示特约,在所保之风险末尾时,该船舶关于该港之普通风险,有相当之设备。

  〔三〕于保险契约所注明之航程为数段,而在每段,船舶均需不同之预备,或设备时,应以为业经默示特约,在每段之末尾,船舶关于该段之预备设备,均有航海平安才干。

  〔四〕如船舶之设备,大致能抵抗保险范围内风险时,该船舶即以为有航海平安才干。

  〔五〕关于时期保险契约,并非默示特约,船舶在一切位置,均有航海平安才干,但经被保险人赞同,于船舶驶入海中时,而无航海平安才干者,因此所发作之损害,保险人不担任任。

   第四十条

  〔一〕关于货物,或其他动产之保险契约,并非默示特约,是项货物,或动产,有航海平安才干。

  〔二〕关于货物或其他动产之航程保险契约,应以为业经默示特约,不只运送之船舶享有航海平安才干,并应有运送是项物品之设备。

   第四十一条

  保险之冒险事项,应以为业经默示特约系合法者,被保险人应力在保险时期内,使之继续合法。

  航程

   第四十二条

  〔一〕于标的物投保航程保险,经在契约内载明,由某地末尾或在某地者,在订约时,该标的物并不用须已在该地,但双方应以为了解,在相事先期内,是项冒险必需末尾,否那么,保险人得宣告契约失效。

  〔二〕如是项迟延情节,业于订约前保验人明了者,或坚持权益主张者,上开了解,得以为不存在。

   第四十三条

  船舶驶去之地点,业在契约载明者,如未在该载明之地点驶去时,保险契约应不发作责任。

   第四十四条

  船舶之目的港,业在契约载明者,如未驶向该载明之目的港时,保险契约应不发作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一〕于保险责任末尾后,船舶自在改换契约所载明之目地时,是谓之改换航程。

  〔二〕如航程改换,除契约另有规则外,由改换航程之决议业经表示实行时起,保险人之责任应为免除,并不因在灭失发作时,该船舶仍实践在契约所预定之航线内,而发作差异之结果。

   第四十六条

  〔一〕如船舶无合法理由,变卦契约内所了解之航程时,由变卦之时间起,保险人之责任应为免除,并不因在灭失发作前,业经恢恢复定航线,而发作差异之结果。

  〔二〕于有以下情形内明白规则之航线经离去者。

  甲、契约内所明白规则之航线经离去者。

  乙、如航线未经在契约明白规则时,该习气上应驶之航线经离去者。

  〔三〕如变卦航程仅系意念,并未实施,自不发作变卦之结果,必需实践上有变卦航程之表现,保险人始得免除契约之应负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一〕于契约内载明数个卸载港时,船舶得开往一切载明之港地或其他港地之一,除因习气或其他充沛理由外,船舶应依契约载明之港地,次第,顺序开往各港地,否那么即以为变卦航程。

  〔二〕于契约未经载明卸载港称号,而仅载明在某区域之各卸载港时,除因习气或其他充沛理由外,船舶应依区域内地段之序次,开往各卸载港,否那么即以为变卦航程。

   第四十八条

  关于航程保险契约所之冒险航程,应于相事先期实行,如无合法缘由,未为实行时,由迟延达于显在理由时起,保险人之责任即为免除。

   第四十九条

  〔一〕因以下情形,致契约内所了解之航程变卦或航程之末尾迟延时,应以为有理由。

  甲、经契约以特定条款所容许者。

  乙、为船长及船东不可抗力之情节所致者。

  丙、为实行明示或默示特约条款之条件大致所必需者。

  丁、为坚持船舶或保险标的物之平安,大致所必需者。

  戊、为救助生命或救助其他遇难船舶,倘不往救助有生命遭遇牺牲能够性。

  己、为治疗船上任何人员,而意图取得医药品大致所必需者。

  庚、为船长或船员故意行为,意图加害所致者,但以是项故意之行为,在保险范围内者为限。

  〔二〕于变卦航程有理由之缘由消灭时,船舶应紧速恢复应驶之航程。

  契约之转让

   第五十条

  〔一〕保险契约得为转让,但契约内有支持之规则者,不在此限。

契约之转让,在灭失发作前,或发作后,均得为之。

  〔二〕于海上保险契约之利益转让时,受让人得以自己名义起诉。

被诉人凡在契约对要保人所得为之抗辩,均得为之。

  〔三〕海上保险契约,得以批注方式,或其他惯例方式,转让之。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于标的物之利益业已让与或丧失,并未在事先将保险契约之权益随之转让时,其嗣后之转让,不发失效能。

  但本条之规则,关于损害发作后之转让,无拘束力。

  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 

  除另经双方同不测,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缴付保险费,与保险人之发给保险契约,为互换条件,在保险人未收到保险费时,并无发给保险契约之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一〕除另经双方同不测,如保险契约之订立,系自经纪人所代订者,该经纪人关于保险人,应负直接缴付保险费之义务,该保险人关于被保险人应负直接损害赔偿及返还保险费之义务。

  〔二〕除另经双方同不测,经纪人得因保险费及杂缴,关于保险契约享有留置权,如彼之对手方,为被保险人自己时,并得因其他保险债务,留置保险契约,但于债务发作时,对手方仅为代理兽性质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条

  如保险契约,系经纪人代为订立,并经在契约上注明,保险费业已收受者,是项注明,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世,应发作相对的效能,不容再有异议,但于保险人与经纪人世并无是项相对的效能。

  灭失及委托

   第五十五条

  〔一〕除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则外,保险人关于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负赔偿责任,关于非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

  〔二〕例如

  甲、如灭损系因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致者,保险人不担任任,但除契约另有规则外,灭失系由承保之海难所致,虽船长船员如无不当过失行为,而不致发作损害时,保险人仍应担任。

  乙、除契约另有规则外,保险人关于船舶或货物之迟到,不担任任,虽是项迟到,系由承保之海难所致者,亦不发作差异。

  丙、除契约另有规则外,保险人关于自然消损,普通泄漏,破碎,或被保标的货之原质蜕化,或鼠或虫所发作之损害,或非由海难为主因所发作之损害,均不担任。

   第五十六条

  〔一〕灭失可分为全部损害,或局部损害,凡损害情节依以下规则并非全损者,应以为局部损害。

  〔二〕全部损害,可分为实践全损,与推定全损,两种。

  〔三〕除契约之规则另有意义外,全部损害之保险名词,应包括实践全损,与推定全损。

  〔四〕于被保险人诉请全损赔偿,而证据仅许局部赔偿时,除契约另有规则外,被保险人仅能取得局部损害之赔偿。

  〔五〕于货物抵达目的港,因标志或其他记号之涂销,不能认辩时,其损害,应以为局部损害,并非全损。

   第五十七条

  〔一〕于被保险标的物业经完全消毁,或因严重损害业已失掉原有形体,成效,或永世不能再归复被保险人时,即谓之实践全损。

  〔二〕关于实践全损情节,无须委付之通知。

   第五十八条

  于有关冒险船舶行迹,经过相事先期,仍无音讯者,应推定为实践全损。

   第五十九条

  航程因承保之海难所致,而在沿途港地中缀,依其情节船长应将货物或其他动产起陆,重装或转运时,关于起陆或转运,保险人仍应继续担任。

   第六十条 

  〔一〕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则外,如保险标的物以为有实践全损能够,因此委付者,或欲免除实践全损,所需费用,超越其价额者,即谓之推定全损。

  〔二〕例如以下情节即推定全损:

  甲、关于被保险人因承保之海难所致,失掉其船舶或货物占有权,而不易收复时,或可收复,而其收复之价额,超越标的物之价额时。

  乙、关于船舶因承保之海难所致,而遭受损害,是项损害之修缮价额,超越其保险价额时。

  于计算修缮值额时,船舶因共同海损所应受之分摊,不得扣减之,但于船舶修缮妥善后,其所应担负之救助费用,应担负之。

  丙、关于货物遭受损害,其修缮值额,及继续运送费用,超越抵达地应有之价值时。

   第六十一条

  关于推定全损,被保险人得以为为局部损害,亦得以为为实践全损,而将标的物委付于保险人。

   第六十二条

  〔一〕除本条另有规则外,如被保险人拟将保险标的物委付于保险人时,应送递委付之通知,否那么是项损害,仅应以为局部损害。

  〔二〕委付之通知,得以书面或言词为之,或以书面及言词共同为之,凡能表示委付被保标的物之意义者,即为合格,是项委付不得附有任何条件。

  〔三〕委付之通知,应于收到损害之牢靠音讯后,相当期内,急速为之,如损害之音讯,倘属可时,被保险人应有相事先间以便调查。

  〔四〕于委付之通知送到后而遭保险人拒绝接受者,被保险人之权益,并不因之而遭受影响。

  〔五〕委付通知之接受,得由保险人明示接受之,或由保险人因行为默示接受之,但于收到委付之通知后,保险人仅为无声无臭之形状时,不得以为接受之表示。

  〔六〕于委付之通知接受后,该项委付不得再为收回,该项接受,即相对的供认损害之义务,并供认委付之通知无疵。

  〔七〕于被保险人收到损害音讯时,如保险人并无因委付之通知取得利益之能够者,是项委付之通知得为免除。

  〔八〕保险人得丢弃委付通知之权益。

  〔九〕保险人将标的物再保时,关于再保人无须送递委付之通知。

   第六十三条

  〔一〕委付经确定后,一切保险标的物之剩余局部,及其一切一切权益,均让与保险人一切。

  〔二〕于船舶委付后,一切事故时及事故后,应获之运费,均归保险人一切,但在事故后,因获运费所发作之费用,应扣减之,如该船舶所运之货,系其一切人自有时,自事故时起,保险人应收相当报酬。

  局部损害〔救助费用共同海损及特别费用在内〕

   第六十四条

  〔一〕凡保险标的物因承保之海难所致,遭受局部的损害,而是项损害非同海损时,即谓之独自海损之损害。

  〔二〕凡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为保险标的物之平安或存在,所支付之费用,而是项费用并非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时,即谓之特别费用。

独自海损并不包括特别费用。

   第六十五条

  〔一〕除保险契约另有明白规则外,凡因免除保险范围内损害所发作之救助费用,应以为承保项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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