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定谳明清诉讼的事实之维发展与协调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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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定谳明清诉讼的事实之维发展与协调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在后案中,园圃是郭、余所争的关键。

知县熊宾先后对照两方所持约据,认为并无占界情节存在,判令照旧管业。

这两个田土案件情节简单,事实清楚,知县的处断都是以约据为准。

  下面来看一件略微复杂的案例:

  萧姓祖遗山业,有高山、晒场、甑稗等岭相连,其甑稗草岭则与刘姓共业。

以岭栋分水为界,而各分南北面者也。

其高山岭内茔地一片,则售与刘姓丛葬,立有界碑,而界外刘姓并无寸土者也。

道光二十年,刘姓砍伐界外树木,萧姓阻控,未讯而罢。

越今五载,刘世殷等复踵故习,萧愈道等续行禀究。

查刘姓承买原契,称系年久遗失,因界址未清,致纷争之迭起。

饬令眼同中证,查照旧碑,丈出原界,各掌各业,不得彼此侵犯。

仍各书约,互给执照,以杜衅端。

其现在之树,虽施斧斤,尚未剪伐,姑从宽免可矣。

  甑稗岭山场,萧姓与刘姓共业,刘既无契,自当以萧姓之印契为断。

前经核明,该山以岭栋分界,北归萧而南归刘,饬中照契钉立界石,以杜争衅。

何物刘汉珖妄冀移彼就此,缩北伸南,混行争阻覆控。

履勘该山,实止一岭,而契界并无两歧。

业凭契掌,界据契定,何说之辞。

而汉珖犹肆哓哓,其如不能驱岭而走挟山而超何?

何饬照契当场立界,余情悉依前断,毋庸更端。

汉珖仍予枷儆。

  此案中争讼一方契据遗失,界址未清是控争的缘由,作出裁断就需要重新勘定原界。

萧姓存有官府认定的“印契”,自当以此为准。

依照原契,萧刘之业以岭栋为分界,而所争之山只有一岭,因此判官认定“契界并无两歧”。

判词中“业凭契掌,界据契定”一语,更是道出了田土案的听讼原则。

  但有时候,田土纠纷还需要凭借官府的黄册来定断,比如以下这则判犊:

  审得朱圭之祖向有山四十六亩,一所土名楼梯鼓,一所土名村石船,一所土名竹仔山。

一买之武善庆,一买之朱长源,一买之柯文魁,管业葬坟久矣。

乃有朱尧注称村石船二十五(亩)原系其祖嘉靖年间买之武时秀者。

查万历十年间黄册,原有武时秀,户在安乐里四图,内载山四亩八分,而尧注称祖所收割己户时秀之二十五亩则无可考矣。

查尧注户属安乐里四图六冬,朱圭之户属二图十冬,四十余亩连毗之山,何以四图、二图迥然不同也?

及查左右山邻吴国柱、郑光振,称向系朱圭管业,并无所谓尧注之山,即乡老如出一口,其为圭之山明矣。

  此案中,朱尧注诉称所争之田系其祖买自武时秀,查远年黄册,虽有武时秀及其田产的记载,但并不涉及此二十五亩之地。

同时,四图的朱圭之山乃是四十余亩连毗,不可能其中二十五亩分布在朱尧注所居的二图。

加上山邻的作证,兴化府推官祁彪佳认定此山属于朱圭。

此案中的黄册记录对于这类远年田产纠纷无疑具有很强的证明力。

  在田土诉讼中,如果契据不清或者真伪不明便成了疑难案件,往往导致久拖不决或是叠次上控,要裁断此类纠纷,证据显然尤为重要。

  清代历任江西州县地方官的张五纬任职进贤县令时,曾有贫富相争山地一案,屡断屡翻,卷以年分竟有三十余宗,牵连亦达四十余人,不能平息。

最后,判官找到诬诈之据而顷刻断案:

  ……及查阅各前任堂断,残缺不全,大概皆以理断究,未能指其诬诈之据。

由是将其抄粘十余契纸,并于前任当堂呈出税过各契,逐张细核比对,对出抄契一张与正契所写笔迹相同,反覆细看,如出一手,惟正契年月数字笔迹不同。

查其正契为百十年前所立,年月上税有印信,素知税契用印总在银数之上,并不盖于年月,乃契内银数上并未盖印,却又有半印错用在契纸之边,愈觉可疑。

随于被告富家所呈是年印契对比,又无私雕形迹。

随将其契于粘连处起下展开,再看中有摺痕一道,痕迹纸色迥乎不同,始悟悉为现年用印里书废册,盖年月先后盖印者也。

看出伪造诬控实据,似可片刻一堂断结矣。

但伪造者为谁?

必须先试原告。

即日示审唤到原告,令其先将所呈各契写出清单,以便各契当堂查对,只须写某契系某人卖,不必细开。

顷刻开呈,与抄、正两契对比,笔迹实出一手,其为原告自造无疑。

随逐层指问,原告供认造诬乞饶,观者点首,书役骇然,不意叫一人而数语断结。

[5]

  此案迁延既久,虽经各任判官“以理断究”,依然屡断屡翻。

其原因在于,事实未清的情况下,所谓的“理处”无非就是晓以大义,说服双方各自“情让”。

诬诈者既然有心谋产,自然得契不饶人;

而冤抑者更是不肯无端受屈。

因此,案件的定断主要取决于证据对事实的支持。

知县张五纬心细机敏,终于在细核契据的过程中发现了诬诈的疑点,从而使一件疑难案件“叫一人而数语断结”。

事实胜于雄辩,证据的力量由此凸显。

  

(二)“钱债之案必以契约为凭”

  钱债案也非常依赖证据,所谓“钱债之案必以券约为凭”。

[6]在很多案情简单的判词中,这种证据观念只是一笔带过,比如以下几个例子:

  例一:

审得蔡仕祯买黄夔龙父文宗房一所,时龙与兄元嘉同签契。

二次共收四十六两,后又二次告找,共收三两五钱。

真中真契,何说之有?

夔龙诬词图利,姑示笞儆。

[7]

  例二:

审得戴生士熹初借林士述银十两未还,后又借二十两,前十两内算利十两,遂估合四十两,写作一契。

士熹以屯田之租拨二十石,年抵其利,计今七年矣,计租一百四十石。

以时价或四钱或五钱计之,约得利租五六十两,若以加工之利算,利亦有余矣。

所余之利虽不可抵母银,独不可以抵估合之子银乎?

是四十两内之十两可无偿。

若云原只二十两,估车其半,则士述之素行固然,而非所论欠专利薮之戴生也。

本馆所凭者契耳。

令照契还断三十两,其内十两姑免追。

[8]

  例三:

银钱来往以摺为凭。

李葆元所呈数簿与余家毫无纠葛,何以当日不将摺据批销。

其情词实有不足见信之处。

张步仁徒以自己所开数单为凭,余家所呈之条据,则是伪造,所立之数摺,亦未批销,专抗骗之词籍图拖累,殊属不近情理。

张步仁交捕署看管。

各据均存。

此判。

[9]

  以上三个都是比较简单的钱债案。

例一中,蔡、黄因房产买卖发生纠纷,判官并无过多言辞,首先指出黄夔龙兄弟曾经与蔡仕祯签契,然后反诘“真中真契,何说之有”,契约在钱债案中的证明力显得不容置疑。

例二的情节稍显复杂,戴士熹先后借林士述银三十两,算利十两,以四十两作契。

士熹以屯田之租年抵其利,判官认为虽不可抵母银,但可以抵子银,断令照契偿还三十两。

在判词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判官断案的依据—“本馆所凭者契耳”。

最后一个判词中,判官开宗明义地表明“银钱来往以摺为凭”,然后指出李葆元所呈数簿与余家“毫无纠葛”,因此并不能否定余家摺据的效力,而张步仁也不能仅凭自己所开单据而诬指余家条据为伪造。

在这三个钱债案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证据对断案的决定性作用。

  接下来看一起复杂的案件:

  审得洛阳县博士关笃行控关得福藉约讹赖,及关笃庆等假冒祀生等情一案。

缘嘉庆十五年,关笃行当给已故关得禄之妻周氏地十四亩,价银一百两,亲笔立约为据。

关得福之子笃瑞为得禄承嗣,以十余年来,笃行总未交地,并将籽粒霸收,控追原价。

该县断令照数退缴,籽粒免追完案。

讵该博士词称:

立约之后,关周氏并未付银,有原中关杲可证,迭控于府。

查关周氏业已改适,无从质讯。

虽关杲所供无异,但典质田产,岂有立约之后,始行索价之理?

既未交价,即应退约。

如原约遗失,亦应向典主要一失约字据,以杜日后之争。

该博士老于世故,岂竟有虑不及此?

今信物既存人手,虽百口乌能置辩。

仍依县断,着于年内速将原价缴出,以便给领,籽粒从宽勿追。

[10]

  此案中关笃行典地与人,因拒不交地而被控追原价,县断“照数缴退”,其“亲笔立约为据”应是主要原因。

嗣后迭控至府,虽关笃行有中人为证,但是原经手之周氏已无从质讯。

知府李钧虽以“岂有立约之后,始行索价之理”诘之,并认定该博士“老于世故”,但判词中最有力的一句乃是“今信物既存人手,虽百口乌能置辩”!

钱债契约作为“信物”的存在,已非言语的辩驳所可比拟。

  再来看一个明代的案例:

  闽人杨明学鬻纸于滑台境内,有李时化者向之零贩发卖,自非一日,积欠银三十一两六钱。

明学急于还乡,不能久待,姑令立券,约以异日寻盟,此亦市侩常事耳。

嗣后不相闻者垂十八年。

在时化私心自幸,化为乌有先生矣。

昨岁明学之弟兴学者,忽自闽而至,执券取偿。

时化夙念顿乖,无词以应,则诡云无有。

兴学讼县,转委幕官,断追原价,斯亦持平之法也。

骗杀一讼,无乃自贡其昧心乎。

据彼遁辞,以为明学取偿,虽死无恨,不甘兴学之代索耳。

夫交易止凭契券,他乡估客,踪迹蓬转,尽有转委之不相识者。

兄债弟取,手笔如新,更何所疑而慎重乃尔。

即词胜于理然亦甚难而实非矣。

[11]

  此钱债案有两个独特之处:

一是时间跨隔久远—“嗣后不相闻者垂十八年”,李时化因而有此债“化为乌有先生”之感;

二是持券追索者并非原主,以致于李时化滋生出“不甘兴学之代索”的遁辞。

但是,判官并不以此二者为意,他首先表明断案的立场—“交易只凭契券”,并且指出,即使“转委之不相识者”亦是常事,更何况“兄债弟取”!

另外,此案的审理也可以看到,异地索债的兴学在碰壁之后诉至县衙,幕官“断追原价”,并不以代索为词,也不以异地为欺。

并且,张肯堂亲自审理之后仍作出相同的判决。

这两者更加说明了,“钱债之案必以券约为凭”是一种普遍的共识。

  清代的张五纬在《未能信录》中的一段话则从相反的角度说明了证据在钱债案审理中的地位:

  因思借用银钱原以票据为凭,民间常有相好不言利息,不索票据之事,凡遇此等事件,颇费踌躇,故每逢告无据之欠,虽情词恳切,不敢遽准,亦不肯批驳,惟批邻保秉公查处具覆。

……数日后和息,生监带同两造,各具允服甘结具呈。

请息词内则称:

某人告某人一案,从中调处,日后永归和好,俱各允服,不再彼此互控。

结内则称,今承亲友调处,情甘允服,此后不再具控。

词结俱属含混请息,批语只得含混准息,到堂亦只可含混讯息。

盖此类钱债控追、控争事件,惟求其心平气和肯结,不必定讯明虚实执法,以增其不解之怨耳。

此看卷不能决,连审不能结,仍归和息之始末也。

[12]

  张五纬提到了一种民间钱债案的实态—“相好不言利息,不索票据”,遇到此种事件,既不能“遽准”又不好“批驳”,惟有让邻保“秉公查处具覆”。

但在事实难以弄清的情况下,民众的词结俱属“含混请息”,而官府的“批语”也只能是“含混准息”。

没有证据,钱债之案难以断结。

  (三)户婚案中的契约与证据

  户婚问题比起田债来说,有着鲜明的人格色彩,对于富有人情味的中国人来说,应当离契约这种非人格化的事物更远。

但事实上,无论在日常生活还是在争讼过程中,契约的作用都非常突出。

  先来看一段婚姻案判词:

  ……查婚礼专以通启为凭,果未允婚,何以缴自同振(女方家长—引者注)之手?

若谓强行纳币,计自受聘,以至订期,尚隔旬日,虽病臾龙钟,何不号召族人代为返璧?

其为事后翻悔可知。

……

  本案判词较长,前略是事实是:

女方家长因为婚期纠葛而悔婚,妄称“原未允婚”,经前县断离,财物当堂缴领,婚启娶贴附卷,后男方控诉再审,方有如上判词。

判官此时以缴自女方家长同振之“通启”为证,申明“婚礼专以通启为凭”,认定定婚事实成立,实为事后翻悔。

作为婚契的“通启”在此处为证明事实的关键证据。

  再来看一起招赘案:

  据王大新供,王吉辉系生所招之婿,已给过佃田一分,计押佃钱一百八十串文,所有牛谷种籽,一概付给等语。

乃王吉辉心不输服,意欲同伊子公分家产。

查验原日合同,内载“有财多与,无则少与”字样,是不能与王姓之子同分无异。

断令仍照原日所分押佃钱一百八十串文,一并交付王吉辉及张发先收执。

[13]

  在这宗招赘案中,赘婿与儿子发生财产纷争。

依据原日合同“有财多与,无则少与”的约定,女婿王吉辉并不能告争财产的多少,更无论与王姓之子同分。

所以,判官断令维持原日所给佃钱。

招赘合同成为此案判决的核心要素。

  同样,立嗣案也重视证据:

  此案讯据袁立仁出抚与袁湘为嗣,系袁湘在日凭族戚立据,历年相安无异。

袁湘段后,其母袁王氏因议备膳养之费,向立仁取用,常有短缺,以致控案,欲作悔继之谋。

袁立仁既出抚与袁湘为嗣,自应供养母亲,何能违抗。

仍照原议,所有洋银三十元之利息以及应备钱米,须按月缴归王氏。

其母年迈,身后衣棺等项,即当早为预备。

故父袁湘停柩未葬,尤宜赶紧妥安窀穸,以慰幽灵而尽孝道。

并饬令潘明高从中开导。

以后母子毋得争论,原粘继书一纸,允约一纸,洋条三纸均发还。

遵结附卷。

[14]

  议立嗣子一般在宗亲中进行,而且往往是同祖之亲。

即便亲近如此,写立议单还是惯常的做法。

在此案中,所后之亲因为供养有网而作“悔继之谋”。

判官并未准许悔继,其原因在于立继事实成立,有“族戚立据”存在。

但是作为嗣子,袁立仁对于“议备膳养之费”常有短缺,的确于约不合。

所以,判官敦促袁立仁“依照原议”,钱米利息“按月缴归王氏”。

此案中判官的处理,只不过是让双方都遵从原约,以契据为本。

  二、命盗案中的证据定谳

  

(一)“人命以尸伤为据”

  相对于被称为“细故”的户婚田债案而言,“命盗”重案无疑更被官府重视。

发生了命盗案之后,检验是必经的程序。

明清时期的检验工作一般由件作进行,有时也请地保完成。

学界关于“命盗案”与“细故案”的审判是否是依据法律有不少争论,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查清事实是理讼的前提,细故案是这样,命盗案尤其如此。

一代名臣海瑞就说,“人命以尸伤为据”。

[15]

  下面来看几则判犊:

审得登封县民范显叙以母冤未明,复控增生王允若一案。

缘范显叙与其父征孟,开采煤窑,拖欠王允若钱五十余千,经前府断结有案,行县追偿,迄未清缴。

屡经该县差传,避匿不到。

道光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将其弟显积传案,杖责二十,勒限押追。

其母阎氏痛子情切,十八日往寻允若,哀其赴县求释。

允若外出,经街邻韩都全、王凯奏劝走。

晚告允若,期于二十日在颖阳集面议。

讵该氏愁急莫解,旋赴村外仝生祥地内树上自缢身死。

报经该前县曾勘验,树在沟边,下有土峺,树枝围圆一尺五寸,距地六尺七寸,绳长两丈,两头系于树枝,中段绕脖项六道。

上一道斜入两耳后,至发际,宽三分,深三分,紫赤色,八字不交,下二道围绕颈上,深二分,微赤色,余三道微松,色白。

一足立于峺上,股微屈;

一足下垂沟边,舌出齿,腹下坠,左领颇下,左腮颊,俱有擦伤,委系自缢身死。

惟树枝颇高,非扬手可及,可以结扣。

盖将绳头盘结成团,使有斤两,力掷而过。

追其缒地,随将绳头理开,在绳身搭一活扣,倒拽而上。

彼头亦复如是,则两股平悬,中成一兜,将首探入。

绳长,故绕至六道,然后吃紧,再屈一股,伸一脚,全力下注,遂致殒命。

细揣情形,不差毫发。

王允若讯无威逼情事,免其置议。

[16]

  发生人命案之后,首先需要确定的是死亡原因。

此案勘验十分细致,对尸体及死亡现场的环境作了详尽的描述。

同时,根据勘验结果,推论出死亡的场景,确认为自缢无疑。

此案的判词有一半左右的文字在描述和推测事实,既然阎氏死亡全由自缢,王允若并无威逼情节,当然免其置议。

案件一勘而结。

樊应元以六月十九赴白寺卖媒,而即死于二十二日,脑后一伤,实致命处也。

其妻路氏以人命告,第云为刘志儒、杜九成殴死而已,诘以证据,茫然不知。

七月初三,其翁樊如富出一禀词,称刘见中写帖令艾之彦捎与路氏,始知为两人所殴。

夫白寺居民环堵,宁有白日强殴,无一人见者,纵志儒等阿堵通灵,能金沙布地耶。

然应元死法不明,则两人冤状未易豁也。

复拘应元之逼邻而细叩之,有杨大亮者见应元是日贸贸归家,及门仰面坠驴,亲为扶起,越三日竟死。

夫仰坠则伤宜脑后,且扑地不能自起,致动邻人搀扶,则伤重可知。

应元死跌而非死斗明矣。

[17]

  此案中樊应元忽然身死,其妻路氏以人命告。

然而,诘问有何证据,路氏却茫然不知。

判官认为,如果确系殴毙,青天白日,不可能无一人可见。

仅有指控,并无证据支持,不能断刘志儒等有罪。

但是,樊应元死法不明,又不能洗脱刘志儒等人的嫌疑。

若要断结此案,惟有继续寻找证据。

通过拘讯樊应元邻居杨大亮始得知,樊应元曾经仰面坠驴,“扑地不能自起”,由此可见樊应元死于跌而非斗。

死亡原因查明,案件也就不难断结了。

李恭、李国旺之杀李九郡妻女也,双斧并施,两命立毙。

简验之际,真是令人目裂发指。

究其故,则恭与国旺夙有盗行,每掠取里人李权术之物,习为故然。

而是年九郡适受佣于权术,且于恭又诸父行也。

形格势禁,不得逞其欲。

怨不期深浅,期于伤心,一旦残忍至此,罪何容诛。

简至孙氏左指,再三比验,件作坚以刀伤为对。

彼盖谓斧创必巨,而伤痕甚薄,疑非因斧致然。

顾斧之芒刃,亦复无厚。

意者凶锋狂逞之际,孙氏举手捏斧,适中其锋,偶肖刀痕耳。

使两人中或有一人持刀,或两人外别有持刀之人,自当不遗余力,宁仅指上之一呐耶。

惟是是晚同行,尚有李五一人,原告仓卒失于指告,以致案犊偶遗。

然持棍当先,实迹乌可掩也。

非坐以应得之罪,不几令死者尚有遗憾乎。

[18]

  此案中,李恭与李国旺因李九郡阻碍其其盗行得逞,遂用斧头劈死九郡妻女。

案情简单明了,似乎到此为止。

但是,据件作“再三比验”,发现孙氏左指为刀所伤,与先前所认定的凶器不尽相符,判官遂查出当晚行凶的还有李五一人。

此案不仅显示出明清时期的检验相当细致,而且还表明判官还非常尊重证据,严格依照证据定谳。

  

(二)“盗凭脏坐”

  明清时期的判官依照证据定谳不仅表现在据证定罪上,还表现在无证免究上。

下面这两个偷盗案就是这方面的例子:

前件审得:

蔡芝积偷不悛,故两臂交刺。

乃最后同盗金店一语,又出自陶应科之口。

三犯似真,一绞不枉。

第盗凭脏坐,其次莫如事主与伙党之质成。

今索脏则原物乌有,索证则事主未质……芝虽偷儿不足怜,乃造物生命于斯囚终未绝也。

[19]

孙环、孔文,一为总甲,一为义官。

互相标榜,间左小民为所凌铄久矣。

近复叨管浚河一事,其毒蛰滋多,而环尤甚。

今据单一一拘之,如窝盗贩盐诸款,查无案卷可凭,兼无证佐可质,难以拾影,姑不添足。

  前一案中,蔡芝是个“积偷不悛”的惯犯,但是,对于蔡芝同盗金店的指控,仅有陶应科之供。

判官认为“盗凭脏坐,其次莫如事主与伙党之质成”,而“索脏则原物乌有,索证则事主未质”,因此并不成立。

后一案中,孙环和孙文都是“凌铄闾左小民”的恶蠢,“毒蜇滋多”,为民父母自当惩之而后快。

但是对于指控孙环等窝盗贩盐诸款,判官认为“查无案卷可凭,兼无证佐可质”,因此并不认定。

应当说,此两案中的疑犯在儒家伦理标准之下都是可罪之人,但判官依然严格依照证据定谳的原则,无证免究。

  三、证据、事实与诉讼形态

  中国人常说“空口无凭”,这其实就是日常情理中的证据观念。

我们从明清时期存留下来的大量契约就可以看到证据几乎无处不在,从最平常的田宅买卖、钱债借贷、定婚离婚以及分家立继的各种约据,到族产会约、[21]祀钱文约、[22]风水保护文约、[23]纳粮差合同、[24]轮充保长文约、[25]承管书手合墨、[26]伙开粮行合同等,[27]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尽管用列举的方法远不能穷尽明清时期的约据类别,却能昭示一个基本的事实:

证据是明清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因素,它们构成社会生活的事实基础。

  纠纷的产生往往是由于约据不明,事实不清,或者是争讼各方对事实的认知存在差异。

所以,当纠纷进入官府,证据依然是最基本的要素。

《福惠全书》就载:

“告人命不粘连伤痕凶器谋助单者不准”、“告婚姻无媒妁者不准”、“非现获奸犯词内牵连妇女者不准”、“告强盗无地邻见证、窃盗无出人行迹空粘失单者不准”、“告田土无地邻、债负无中保及不抄粘契卷者不准”、“状内所告无真正年月日者不准”等。

[28]类似“无证不准”的规定在状纸中也可看到。

[29]我们固然可以将其解读为限制民词的一种措施,但却不能抹杀这种规定的证据理性。

实际上,如果“无证不准”被切实地遵行的话,很多讼案看卷即可讯结。

清代知县张五纬就说:

  凡年深日久之卷,原被初词以至续词,各十余张至数十张不等,其中田地段亩、坟家坐落、印契绘图,原票、分关、借纸、欠帖、婚书、卖字、亲笔代书、簿记收单,均需于阅词时核对默记。

庶胸中预有成竹,一案来即有一案问法,或正、或反、或虚、或实,或于自相矛盾处败露,或于印信、笔迹、纸色、花押、图记中看出,或于坐落、界址、围墙、名号、年月内看破,不难一讯而结。

[30]

  由前文各类案件所表现出来的证据定谳可知:

证据构成诉讼的事实基础,而事实本身又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诉讼的结果。

然而,这一点在过去的法律史研究中并没有被重视,从而影响到有关诉讼形态的描述与评价。

  马克斯·

韦伯认为,中国的审判在很大程度上保持“卡迪”司法的性质,“依赖于一种实在的个体化与态意专断”。

[31]然而,前文的研究显示,在众多讼案中,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整个案件的是非就分明了—“业凭契掌、界由契定”或者“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判官只需做简单的形式推理即可,其“擅断”的空间比较有限。

  与韦伯类似,滋贺秀三认为:

中国古代的诉讼并不存在“某种超人格或无个性的规则以及力图形成或获得这种规则的价值取向,也不存在双方当事人者不同主张之间制度化的对决、斗争以及第三者对此判定胜负的结构”,[32]而是一种以“情理”这种“常识性正义衡平感觉”为审判基准的“教谕式调解”。

事实果真如此么?

  让我们以债务纠纷为例分析。

前文已经述及在众多债务案中,如果契据明确,判官直接“照价断追”,并无多少“酌断”的空间,其不缺乏“判定胜负的结构”非常明显。

那么,其余一些“酌断”的案例是否可称之为“教谕式调解”呢?

来看看《三邑治略》中的两件判词:

讯明已故余蒲氏有田业三处,当于、向四清、水口寺三家,共计三百二十串,外有蒲李氏老当价一百六十串,年长月久,前县堂讯,又未供明,原难照断。

酌照一半归还八十串。

此案徐华霖欠白玉堂钱一百串文,当堂呈出借字属实,外欠三年半利息未给,照每年二十串算,约有利钱七十二串文。

而徐华霖佃户,又欠徐华霖租果九石六斗,佃户邝基才等,系白玉堂所荐,因徐华霖不给白玉堂之钱,故邝基才亦不给徐华霖之果,一直彼此戮葛,分别不清。

断令各清各款,徐华霖欠白玉堂之钱,三年半未有归利,着让去半年,净归本利钱一百六十串文。

邝基才所欠徐华霖之果,九石六斗,为数不多,仍如数归清。

徐华霖当堂书立限期票据,俟缴到时,再将借字退还。

邝基才亦当堂书立清果退庄限字附卷,各备结完案。

[34]

  这两则案例均为债务纠纷,区别在于事实的查明与否。

在案例一中,债务事实无法查明,判官进行折衷处理—“酌照一半归还”,这种做法被称为“常识性的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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