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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储怀植:

“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载烟台大学法学所编:

《中美学者论青少年犯罪》,群众出版社1989年4月版,第76页。

)由此,进入少年审判程序的案件必须严格控制在少年司法管辖的范围内,这样做是基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上的特殊性的考虑,以避免不必要的审判所带来的消极负面影响。

在《北京规则》中也规定,“应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主管当局正式审判”,以“防止少年司法中进一步采取的诉讼程序的消极作用。

  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审判,除了起诉机关应严格掌握对于案件的移送起诉外,审判机关也应充分发挥其对公诉权的监督和制约,进行必要的审查,以决定是否只有将少年案件交付审判才是唯一可行的处理方法。

在此,我们应注意到少年案件的审查任务与成年人案件有所不同,即它不仅审查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指控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而且还应审查对未成年人是否可以采用其他的处理方式而无需交付审判,对于前者,考虑的是未成年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

而后者考虑更多的则是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体现了对少年犯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如以上所提及的社会调查制度,其目的之一便在于通过对少年被告人自身情况的查明,以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处置方法,达到最佳效果。

很显然,在庭前只对少年案件进行上述法律规定的有关材料的审查难以保证这一庭前审查的质量,也无法完成少年案件审查的特殊性任务。

而少年法庭对于审查的少年案件有权进行其他处置,应是少年法庭审查权的应有之义。

  据笔者考察,少年法庭在是否受理案件上有一定的筛选权和处置权,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取的一般性做法。

如美国、法国、日本等。

少年法庭在对少年案件进行包括社会调查在内的审查之后,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处置方法:

(1)将严重的少年犯罪案件转送普通法庭审理;

(2)转向非司法性的途径处置;

(3)确认该少年无罪或者不应负刑事责任或者不宜于审判,从而将该少年予以释放或作出不开始审判的裁定;

(4)认为适宜少年法庭审判的,裁定开始审判,并且视需要性决定对该少年采取一定的区别于成年人案件的强制措施。

  2.少年审判的司法实践证明了对于少年案件的预先审查不仅可以防止不必要的审判,而且对于在庭审过程中对少年被告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具有重大意义

  根据《若干规定》的精神,审判少年案件应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因此,对于少年案件的审判不应拘泥于查清案件事实,而且还应对少年被告人寓教育于审判的全过程,做好少年被告人的思想转化工作。

如何有针对性地对少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感化工作,司法实践证明,在庭前深入查明少年被告人的罪错原因、准确选择感化点,是审理好未成年人案件的重要一环,从而为顺利开展庭审教育和日后的矫治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尚秀云:

“论对少年被告人坚持‘三个阶段教育’的必要性”,载《北京市法院少年法庭第四次工作会议专辑》。

  查明少年被告人的罪错原因,选准感化点,重点就是要抓好审理前的阅卷和调查,这一点很早就为司法实践证实是行之有效的经验。

首先,在阅卷时,应着重抓好三个环节:

一是注意少年被告人在案发后的最初一次交代,从中分析罪错原因;

二是注意少年被告人最初一次失足的原因和过程,找出其由好变坏的转折点。

分析主观恶性的大小;

三是注意对少年被告人影响最大、毒害最深的客观环境。

其次,在仔细阅卷的基础上,开展社会调查。

这是未成年人案件的一大特色,通过社会调查,不仅要了解案件事实,深究少年被告人的作案动机和目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了解未成年人的有关个人情况,如其成长过程、道德品行、智力结构、个性特征、身心状况、家庭结构、日常表现以及社会关系等等,这对查明少年被告人罪错的主客观原因,找准“感化点”,有的放矢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具有重要作用。

曹加雄等:

“针对少年被告人特点开展审判活动”,载雷迅主编:

《中国少年刑事审判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12月版,第58-59页。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考虑对于少年案件的庭前审查,应保留《若干规定》中的原有做法,但同时笔者有以下几点异议:

  1.在决定开庭审判的条件掌握上,应区别于成年人案件,即不仅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还应综合考虑包括少年被告人本身的情况以决定审判是必要的;

在这一方面南斯拉夫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为我们所借鉴,其刑事诉讼法典第429条规定,若该案件为成年人所实施的,可判处三年以下监禁的刑罚,但法庭有充分根据认为,按该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时的环境、未成年人过去的行为及其个人品质,不宜提起刑事诉讼的,可以不予受理。

对于少年刑事案件不予受理的标准,笔者考虑在法律上应作出一个限度,给予少年法庭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不仅体现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精神,而且不致于放纵犯罪,从而不利于保护社会。

但究竟如何掌握具体的限度范围仍需进一步探讨;

  2.对于少年法庭庭前审查后的处断权应进一步加以补充和完善,如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少年法庭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也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应赋予少年法庭自由处断的权力。

少年法庭应有权决定将该案件转交其他有关机关处置,而无需再开庭审判,以避免审判给该少年带来的负面效应;

  3.关于社会调查制度。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规定的一种做法,典型的如日本《少年法》第9条的规定,家庭裁判所考虑对该少年应当审判时,应对案件进行调查,在调查时,务必调查少年、监护人或者有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特别要有效地运用少年鉴别所提供的关于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的鉴定结果。

康树华等著:

《国外青少年犯罪及其对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8月版,第278页。

)《北京规则》第16条也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

”由此可见,我国的社会调查制度与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是一致的,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也充分证明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是一项卓有成效的工作,它有助于找准感化点,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和感化,有助于科学地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因此,应将社会调查作为一项制度提出来,在具体、明确、规范化的诉讼程序上加以保障。

  二、关于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设置

  大多数国家都强调在少年审判中的缓和气氛,甚至在美国还出现了“少年法庭仅仅由一个具有一张桌子和两把椅子的房子构成,少年和法官分别坐在椅子上,以一种非正式的方式交谈”。

郭连中等:

“圆桌审判——少年审判方式改革的探索与思考”,载《青少年犯罪研究》1996年第2-3期,第60页。

)其目的在于通过减少庭审中的对抗气氛,缓解少年的紧张情绪和抵触心理,从而有利于对少年被告人的教育。

但同时,过分的平和与宽松又会降低法律的尊严,影响刑事司法的警戒功能和威慑作用。

因此,我们在借鉴国外的有关做法的同时,尽量做到使两者达到统一,这样在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设置上就体现了自己的特色。

  关于少年审判庭的布置,各地少年法庭各有特色,但从总体上来说,又具有一定的趋向性,即在审判庭的设施形式上体现出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将原先的棱角分明的方台对阵式排列改为比较和缓化的形式,具体设置方式为:

以少年被告人为中心,将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的台子与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的台子连接起来,形成英文大写U字型的法台,象征对未成年被告人敞开的怀抱;

合议庭成员与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帮教席处于同一弧线上,象征在帮教未成年人的法庭上,既要各司其职、又在教育、挽救少年被告人上合为一体,形成合力,共同施教。

但同时,合议庭所在的台子设计略高,以体现其中心地位。

未成年被告人席改为扇形的课桌形式,并为其准备了类似于课椅的小椅子,以使其在法庭受审有回到课堂受教般的感觉。

经实践证明,这种形式有利于少年被告人接受教育,有利于诉讼各方在庭审教育的过程中发挥各自的作用,并且取得了较好的社会宣传效果。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开拓进取 深化少年法庭工作》。

  三、关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方式

  新刑诉法对庭审方式进行了比较重大的改革,以“抗辩式”取代了原先的“超职权式”,显著的特征就是一事一控、每控有证、每证有质、每质有辩,由此,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程度大大加强,在对这种审判方式予以认肯的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基于未成年人的心理与生理的特殊性,改革后的审判方式对于未成年被告人可能产生一些不利影响,因此,对于这种抗辩式的审判方式,未成年人案件的庭审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一定的改革,以充分发挥该种审判方式的积极作用,并将其负面效应减少至最低限度。

  1.注意庭审氛围的掌握。

控辩式的庭审方式的突出特点就是一事一控、每控有证、每证有质、每质有辩,因此,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性大大增强,这样就使得法庭气氛具有庄重、严肃、威慑力强、令人紧张不安的特点,而未成年被告人基于自身的特殊性难免心理承受能力较弱,在这样紧张的氛围中势必加重其心理障碍,从而影响庭审的顺利进行,而且不利于少年被告人的身心发展。

《北京规则》第14条规定,“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若干规定》第27条也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少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注意缓和法庭气氛,做到因案审理,因人施教。

”第29条规定,“在庭审过程中,不得对少年被告人进行训斥、讽刺和威胁。

如有发生,法庭应当立即制止。

”因此,在法庭出现过度紧张、对立的气氛时,审判人员应当担负其主动调节法庭气氛的职责,使法庭上的对抗力度能够与少年被告人的心理承受能力相适应。

  2.注意庭审阶段的掌握。

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同样应遵循严格的庭审程序,但在各个具体的庭审阶段的掌握上应作到主动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如在法庭调查阶段应抓住重点,把主要精力放在涉及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基本证据的查证上,而不必对案件涉及的所有的事实和证据一一查证属实,如果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应将重点放在查明少年被告人作案的主客观原因上。

  四、未成年人案件审判中的几项特殊制度

  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程序中享有保障公正合理审判所要求的基本的诉讼权利,自不用待言,《北京规则》第7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亲或母亲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

”根据本条的解释,该条只是一般地确认了最基本的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而基于少年作为一个特殊年龄段的群体,司法保护相应地也应该比较特殊,表现在应赋予少年被告人特殊的诉讼权利,以更充分地保障其合法权益。

  1.法定代理人制度

  少年刑事案件的审理有个显著的特点就是少年被告人被允许有法定代理人参加,我国刑诉法第14条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场。

”由此,法定代理人出席审判带有一定的或然性,是否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由于这一灵活性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往往不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

《若干规定》第26条的规定与刑诉法的提法不尽一致,它规定,“开庭前,少年法庭应当通知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

法定代理人到庭妨碍、干扰少年被告人正常回答和陈述时,审判长可以制止或者令其退庭。

法定代理人不宜出庭的,少年法庭可以更换其他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出庭。

”据此,法定代理人在少年被告人审判中的出庭成为必然,而只有在其出庭对少年被告人会造成不利影响时,才允许其不出庭,但此时,少年法庭也应保证有其他的监护人或近亲属出庭。

  笔者认为,《若干规定》的这一规定与《北京规则》的有关精神是一致的,《规则》第15条规定,“父母或监护人应有权参加诉讼,主管当局可以要求他们为了少年的利益参加诉讼。

但是如果有理由认为,为了保护少年的利益必须排除他们参加诉讼,则主管当局可以拒绝他们参加。

  在少年案件的审理中之所以特别强调法定代理人的参加,笔者考虑基于以下几点原因:

首先,少年被告人的心理状况不稳定,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及与被告人的关系决定了其参加诉讼能够消除少年被告人的紧张心理,稳定情绪,起到有力的依托作用。

在《北京规则》中将父母或监护人的参加的权利解释为“应被视为是对少年一般心理和感情上的援助”,因此,“如果父母或监护人的出席起了反作用,例如,如果他们对少年表现出的仇视的态度,那么这种关怀就会受挫,因此必须规定有排除他们参加的可能性”;

其次,基于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法定代理人的参加有助于对少年被告人的庭审教育,法定代理人是少年被告人最感亲近或对其最为了解的人,他们能够用最容易为被告人所接受的教育方式对被告人进行教育,从而有利于强化教育的效果;

再次,基于少年被告人尚不具有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的参加可以帮助少年被告人行使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充分维护少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各国立法例均对少年审判时法定代理人的出庭问题作了肯定,并赋予法定代理人一定的诉讼权利,典型的如德国《青少年刑法》中对于家长和法定代理人在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作了详细的规定。

笔者认为,明确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及其权利、义务是健全法定代理人制度的必经之义。

我国刑诉法及《若干规定》中对于法定代理人的权利及义务已作了一些分散性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在法律中加以明确化。

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法定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加人。

概括起来,法定代理人除了享有与未成年人相同的诉讼权利外,其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

法定代理人有权参加法庭审判;

有权在少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发言;

有义务进行自我教育,不得推卸责任;

有义务遵守法庭规则,不得干扰法庭审判的正常进行;

有义务向法庭全面提供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等等。

  2.必要辩护制度

  现行刑诉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这一规定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其诉讼能力不足的缺陷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一些未成年被告人对于法院为其指定律师予以拒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的规定,对于少年被告人拒绝辩护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笔者对此持有疑义,并认为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应建立必要辩护制度。

  首先,指定辩护是一种强制性规范,即这种辩护一经法院指定,就具有强制辩护的效力,被指定的辩护人不能随意拒绝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而基于辩护权的性质,被告人有权放弃这一权利,拒绝辩护,但这一放弃必须以被告人神志清醒,有正常的判断能力为前提条件,否则被告人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法律行为。

樊崇义主编: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11月版,第111页。

)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自身尚未成熟、尚未达到法定成年年龄的现状即成为其不能正常行使这一重要权利的障碍,因此,未成年被告人不能拒绝指定辩护。

  其次,未成年人案件中辩护人的参加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审理,特别是在刑诉法修正后实行的“控辩式”庭审方式下更具有重大的意义。

“控辩式”的庭审方式的实施,必将使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程度大大增加,对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的认定将会引起激烈的争论,而对于未成年人来说,由于其年龄因素、智力发育程度的限制,常常很难理解控辩双方纷争的实质内容,甚至会因为理解上的差异而造成审理的难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的参加就显得非常之必要,不仅可以有效帮助未成年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而且在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对少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方面发挥其不可忽略的作用。

  在这一问题上,国外的有关做法可为我国所借鉴,《俄罗斯联邦刑诉法典》第50条规定,“遇本法典第49条第

(2)项(系未成年人案件,笔者注)、第(3)项、第(4)项和第(5)项所规定的情形时申请拒绝辩护人,法院或有关的侦查员和检察长不一定必须准许。

”奥地利的刑诉法第38条第三款甚至规定,“在审判的全部程序中,如果没有青年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出庭,由第一审重大刑事案件法庭或合议庭对青年犯作出的判决无效。

”其实在这个问题上,我国有关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突破了现行的法律规定,1991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中规定,“少年刑事案件必须有律师参加辩护”,因此,应在法律中尽快确立未成年人案件中必要的辩护制度。

  3.不公开审理制度

  根据我国刑诉法和《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采取不公开或一般不公开的审理方式。

但同时,《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少年被告人的成年近亲属和教师等人到庭有利于审判工作和教育、感化少年被告人的,经过审判庭庭长批准,可以准许或者邀请到庭”,这一规定是否已超越了不公开审理原则的限制?

笔者认为并非如此,对于这一不公开审理原则应掌握其精神实质,而不能片面地、狭隘地加以理解。

  在未成年人案件中之所以强调不公开审理,是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考虑,使其免受到来自社会的不良影响,避免以罪犯的身份出现在公众面前,从而有利于对其的教育和改造。

而《若干规定》中允许少年被告人的近亲属和教师到庭,主要是考虑到他们与被告人所具有的特殊关系,他们参加庭审不仅有利于缓解未成年人的精神压力和紧张心态,而且还能够采用更可为少年被告人所接受的方式对其进行教育,容易消除未成年人与法庭之间的隔阂。

因此,两者在精神实质上是完全一致的。

  通观各国立法例,对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审理均规定了不公开审理原则,但同时,对参加审理的人员也作了有限制性的扩大。

如德国《青少年刑法》第48条规定,“除参与程序的人员外,许可出庭的还有被害人、刑事警官,在被告人由考验期监督人进行监督和管教或者为他指定了管教监护人的情况下,还有考验期监督人和管教监护人。

出于特殊原因,尤其是为了教育的目的,审判长可以许可其他人出庭。

”日本《少年审判规则》第29条规定,“审判时,如认为少年的亲属、教员以及其他人出席适当时,可以允许出席。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

对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案件是否应公开宣判?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163条的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对此笔者持有疑义,认为这样做有违实行不公开审理原则的初衷,同时破坏了法律条文的内在逻辑性。

在此问题上,德国的做法可为我所借鉴,《青少年刑法》第48条规定,“进行审判的法庭不得公开进行审理和宣判。

”因此,为了巩固审理成效,将对少年被告人不利的因素减少到最低限度,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案件应不公开宣判。

  五、未成年人案件审理中的法庭教育

  根据《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少年案件的审理与成年人案件审理程序上的最大不同在于其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后增设了一个教育阶段,以体现少年案件审理的寓教于审的办案特色。

在刑诉法修正以后,有学者以刑诉法第12条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为依据,主张取消现行的专门教育阶段,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前提是首先要明确教育的涵义,教育是否仅限于认罪服法的内容?

依笔者的理解,教育的内容应是多层面的,应超出“认罪服法教育”的限制,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侧重点,以体现教育过程的渐进性。

因此,法庭教育不仅不应取消,而且还应将其贯彻于整个法庭审理过程中。

但同时,我们应严格遵守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避免在少年被告人被法庭定罪之前就使得教育带有“有罪推定”的倾向性。

  在开庭前,《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少年法庭可以借助家庭和社会的力量,采取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对少年被告人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第16条规定,“少年法庭应针对少年被告人的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从以上条文的规定来看,在开庭审判之前对少年被告人进行的教育应侧重于使少年被告人接受审判的教育和法制教育。

进行教育的主体主要是少年法庭。

  在庭审过程中,增设专门的庭审教育阶段,《若干规定》第30条规定,“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后,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进行庭审教育,公诉人和诉讼参与人可以围绕下列内容进行发言:

(一)教育少年被告人正确对待审判;

(二)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应受的刑罚处罚;

(三)分析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的主客观原因以及应当吸取的教训。

”在法庭调查和辩论后所进行的教育主体是公诉人和有关的诉讼参与人,教育的内容针对法庭调查和辩论所查清的案件的有关事实进行,并没有涉及到少年被告人的有罪与否。

  在此教育阶段,公诉人和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应对少年被告人进行符合各自特点的教育,公诉人应着重就少年被告人的行为对社会、对受害人所造成的危害、其行为应受到的处罚以及为什么要受到处罚等问题进行深刻的剖析,对被告人进行针对性的法制教育;

辩护人基于其特殊地位及其与被告人的特殊关系,使其在教育中处于更为有利的角色,辩护人主要围绕着少年被告人为什么会走上被告席的主客观原因进行道德教育;

法定代理人及其他监护人、教师、亲友等与被告人有着血缘关系或亲密关系的人,则应对少年被告人进行亲情教育,以此唤起少年被告人的良知。

在少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监护人对少年被告人的成长有不良影响或者教育不当时,还应进行自我教育。

此外,根据需要,在有的案件中,被害人以其特定的身份、特有的感受进行现身说法,讲述被害所造成的痛苦,往往能产生更为深入的教育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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