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战略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草案送审稿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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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创业、小型企业融资贷款、技术创新、经营创新、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人才培育以及开展支持中小企业工作等事项。

第九条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和创新发展,对下列社会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创新活动或者服务予以奖励:

(一)中小企业自主技术创新与专利发明;

(二)中小企业建立或者与其他组织共建的技术中心,达到国家和省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标准的;

(三)中小企业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的;

(四)服务型中小企业与生产型中小企业合作,共同推动服务品牌和产品品牌提升的;

(五)中小企业在境内外公开资本市场进行直接融资;

(六)金融机构或者其他从事金融服务的组织创新小型企业金融服务产品的;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创新活动或者服务。

第十条政府财政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应当向国家和特区鼓励发展产业的小型企业倾斜,加大对小型企业技术创新、经营创新、服务创新、循环经济、节能和清洁生产的扶持力度。

第十一条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中小企业信用等级作为政府专项扶持资金审批发放的条件,优先支持信用良好的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审计部门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财政扶持资金投入绩效评估机制,加强对中小企业政府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监督和检查,并定期将评估结果报告同级政府。

第三章创业扶持

第十三条市政府统筹规划小型企业孵化基地(以下简称孵化器)的建设工作,并在城市规划中安排相应的建设用地建立孵化器。

政府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孵化器,应当优先接纳国家和特区鼓励发展产业的小型企业。

社会组织利用现有开发区资源、高新产业园区资源、旧城区资源、闲置厂房等投资建设孵化器,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和特区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就业援助对象贷款创业以及专业技术人员贷款创办国家和特区鼓励发展产业的小型企业,符合条件的,由发展专项资金予以贴息。

第十五条准许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需征得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个人独资、合伙等中小企业依法享有与其他类型企业平等的冠名权。

直接冠“深圳市”名的,工商部门应当对该类企业实行与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相一致的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以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企业股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比例由投资各方商定。

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以劳务、管理和技术专长等人力资本作价入伙的,人力资本定价由全体合伙人商定。

中小企业有关各方商定出资比例时,货币资本比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教育培训服务、医疗服务等准公益性或公共服务型组织可以注册为企业法人,依法享受国家有关公共服务型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小型企业,在税收政策规定的期限内享受税收优惠,优惠期满后,按照国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下限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由就业援助对象创办的;

(二)安置残疾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三)公共服务型企业;

(四)符合国家和特区鼓励发展产业政策的。

第二十条鼓励非我市居民在特区创业。

非我市居民在特区创办中小企业,并依法承担义务的,同等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排除的除外。

第四章创新与发展推动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市财政专项拨款;

(二)基金收益;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资金。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捐赠,享受国家对公益性捐赠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事项:

(一)投资建设或者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孵化器;

(二)投资建设或者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共性技术平台、公共实验室等公共技术平台;

(三)引导和扶持创业投资;

(四)为实施循环经济、节能、清洁生产而进行的技术和设备改造;

(五)自主技术创新和引进技术再创新;

(六)运用管理技术和信息技术创新经营模式或者改造业务流程;

(七)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

(八)在境外投资设立研发机构或者产业基地;

(九)国内外市场开拓;

(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小企业从事上款规定的第(四)、(五)、(六)、(七)发展事项,符合条件的,由发展专项资金按照规定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服务型中小企业运用管理技术和信息技术创新业务流程、服务模式,符合条件的,由发展专项资金予以资助。

获得国家和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优先列入政府有关专项资金扶持范围。

第二十四条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转移、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申请专利、无形资产评估、知识产权维权等服务的各类科技中介服务组织,符合条件的,享受特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服务创新活动可以申请发展专项资金的资助。

第二十五条在同等条件下,小型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报价高出中标价不超过10%的幅度,政府采购部门应当优先予以采购。

由小型企业提供产品或者服务配套的企业,符合条件的,在参与政府采购投标和承接政府投资工程时享有优先中标权。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技术产品,技术标准和价格难以确定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方式予以采购。

对中小企业生产或者开发的试制品和首次投向市场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实行政府首购。

首购产品目录由市政府确定。

政府采取订购方式采购尚待研究开发的产品,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适用第二十五条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中小企业为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而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享受本条例关于技术创新的优惠政策。

鼓励金融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为小型企业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提供保险或者履约担保。

金融机构或者信用担保机构为首购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订购产品提供品质和技术保险或者担保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将中小企业用地列入城市土地规划中,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合理分配中小企业用地指标。

第五章融资与担保

第二十九条市政府可以发起或者参与设立中小企业发展银行,为中小企业和个人创业者提供贷款服务。

第三十条鼓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依法为小型企业提供贷款、融资租赁服务,符合条件的适用本条例对金融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出资设立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基金,为会员机构对中小企业贷款的信用担保提供再担保。

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会员机构保证金;

(三)基金收益;

第三十二条支持中小企业按照会员制形式依法设立企业互助性融资担保基金。

依法设立的中小企业互助性融资担保基金,享受本条例对信用担保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鼓励信用担保机构创新服务。

信用担保机构投资小型企业或者将其为小型企业提供担保的债权转变为股权,符合条件的,依据第九条予以奖励。

第三十四条金融机构、信用担保机构及其他金融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下列金融服务,符合条件的由发展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给予风险补偿:

(一)金融机构提供的信用贷款,但贷款项目已由信用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除外;

(二)金融机构提供的权利质押贷款、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产权质押贷款;

(三)金融机构为进出口贸易活动提供的进出口信贷、出口产品责任保险等金融服务;

(四)金融机构为科技创新活动或者产品创新活动提供风险保险的;

(五)金融机构或者信用担保机构为首购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订购产品提供品质和技术保险或者担保的;

(六)金融机构为生产型中小企业利用自产设备从事租赁业务提供租赁资产抵押和应收租金权质押融资服务的;

(七)信用担保机构提供的信用担保,但信用担保项目已由信用再担保基金提供再担保的除外;

(八)其他符合条件的金融服务。

第三十五条创业投资机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国家和特区鼓励发展产业的初创期中小企业,由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跟投一定比例的资金;

发生投资损失的,按照第三十四条规定予以补偿。

鼓励天使投资机构或者个人投资者(以下简称天使投资者)对种子期中小企业进行天使投资。

创业投资机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天使投资者投资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和特区有关创业投资的优惠政策。

发展专项资金以及政府财政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类专项资金应当对创业投资机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天使投资者投资的中小企业予以优先扶持。

第三十六条鼓励中小企业集合发行债券融资或者通过境内外公开资本市场进行直接融资。

推动中小企业股权转让代办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产权交易市场,促进中小企业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实现直接融资。

第六章创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七条建立和完善创业教育体系,支持有条件的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开设面向在校学生的创业课程。

推动创业教育示范基地建设,对列入创业教育示范基地的学校,依据第九条予以奖励。

中小企业行政部门及区政府主管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为创业教育工作提供指导。

社会人士为创业教育工作提供义务指导和授课服务的,依据有关法规管理,享受本市义工服务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支持建设校园学生创业实训基地,为学生的创业预习提供平台。

创业教育示范学校建设校园创业实训基地,由发展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给予资助。

第三十九条建立和完善创业辅导服务网络。

政府基层组织应当设立创业辅导部门或者配备专业人员,为首次创业者、准备创业人员以及再创业人员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和开业指导服务。

社会中介服务组织为首次创业者、准备创业人员以及再创业人员提供公益性创业辅导服务的,由发展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条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经理人才培训和测评机制,促进中小企业职业经营者市场的发展。

有关部门应当将中小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纳入全市企业干部培养计划。

第四十一条中小企业用于员工的职业培训费用,按照规定税前扣除后的超出部分,由发展专项资金按照规定比例予以补贴;

紧缺人才的职业培训费用可以专项申请发展专项资金的补贴。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职业培训机构,对在职员工、新录用员工的职业技能进行培训,所发生费用适用上款的优惠政策。

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各类培训中介机构建立的定向、订单式人才培养计划,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引导和支持。

第七章服务和引导

第四十二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公共技术平台和公共信息资源平台的建设,为中小企业科研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

政府出资建设或者资助建设的各类共性技术平台和公共信息资源平台,应当免费向中小企业开放;

依规定需要收取费用的,按照政府核定的标准下限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电子商务信息平台,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市场、技术、人才、产权交易等信息服务以及政府采购、业务分包指引。

第四十四条政府出资建设的各类孵化器、产业化基地(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套相关服务设施,支持和引导中小企业实现专业化、集约化发展。

第四十五条引导中小企业采用国际先进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能力。

建立、健全产业损害预警机制,监测分析进出口异常情况,为中小企业及时运用贸易救济措施提供服务。

第四十六条有关登记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抵押权、质权登记管理制度,及时通过各种公共信息平台,向社会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第四十七条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及其经营者信用信息征集与信用综合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综合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

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中小企业综合信用体系建设提供必要支持。

第四十八条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上市培育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改制上市提供指导和服务。

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转换治理机制,提升管理效率,实现现代化、规范化发展。

社会中介服务组织为中小企业改制上市工作提供公益性服务的,由发展专项资金予以资助。

第四十九条海关、边检、检验检疫等口岸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捷通关服务。

中小企业因业务需要邀请外国人来华,外事部门应当为其申请入境签证提供便捷服务。

第五十条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应当加强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中小企业维护合法权益,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需求和建议,开展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各种公益性服务活动。

行业自律性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的,由发展专项资金予以资助。

第五十一条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购买中小企业公共服务。

对需要长期购买的固定性公共服务,可以采取直接采购方式委托给符合条件的行业自律性组织。

第五十二条加强对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的作用。

建立、健全社会中介服务组织考核和评定机制。

通过考核和评定的社会中介服务组织,列入政府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优先采购企业名单。

第八章权益保护

第五十三条有关部门在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时,应当尊重中小企业的自主选择权。

第五十四条严禁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对中小企业进行检查;

依法进行的例行检查,应当统筹安排、避免重复。

有关部门不得假借检查和服务的名义对中小企业乱摊派、乱收费。

第五十五条有关部门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订购报刊杂志、加入协会、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强制要求中小企业参加培训、评比、考核等活动。

第五十六条有关部门在进行招标采购时,不得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设置企业资质和注册资本条件,限制中小企业参与公平竞标。

第五十七条中小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和受到的不公平待遇,可以向中小企业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中小企业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举报案件予以办结或答复。

第五十八条行业自律性组织协助中小企业维护合法权益时,有权依法代理申诉、进行调查和取证、参加听证会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打击、报复。

行业自律性组织从事上款规定活动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公益性服务优惠政策。

第五十九条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或者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其他扶持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发放或者故意拖延发放发展专项资金或者财政扶持资金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

(五)对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或者行业自律性组织协助中小企业进行维权,予以阻拦、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第

(一)项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

受行政部门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履行受托职责时,弄虚作假或者与企业合谋骗取财政扶持资金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行政部门在五年内不得再向其采购公共服务。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市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条例实施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制定相应的配套办法。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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