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金融不良资产清收业务的相关认识与思路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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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不良资产清收业务的相关认识与思路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3)清收成本越来越高;

(4)清收手段越来越多;

(5)政策风险越来越高;

(6)律师代理清收的风险比例越来越高。

由此可见,金融不良资产清收业务的市场开拓应该既要放宽思路、全面铺开,三级市场都可以考虑进入,又要避难就易,重点抓住一级市场。

作为律师参与资产管理公司和金融不良资产业务来说,可以既考虑以风险代理的方式为银行、单位或个人投资商进行清收,收取代理费;

又可以考虑以投资主体的身份进入市场,通过竞价购买资产包的方式参与实现资产清收业务。

二、关于金融不良资产清收的具体办案思路问题

金融不良资产案件一般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中止、终结执行案件,即已经过诉讼程序,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

此类案件如在一定期间内发现债务人新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在整个不良资产业务中,此类案件占绝大多数。

(2)生效判决严重错误,可申请抗诉再审的诉讼案件。

该类案件一般是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严重瑕疵,需要推翻已生效的判决。

其中,恶意逃债案件占此类案件的较大部分。

但是,此类案件具有案情复杂、执行周期长的特点。

(3)超过诉讼时效案件,即尚未进入诉讼程序,因银行方面的疏忽而丧失时效的案件,此类案件在整个不良资产业务中占很小的部分,而且呈现案件标的额小,贷款人多为自然人的特点。

因此,在金融不良资产业务中,应以恢复执行业务为主。

在恢复执行案件中,阅卷调查是前提,追查财产线索是核心,对接法律法规是关键。

(一)关于财产线索的追查问题

1、追查主体:

(1)债务人;

(2)担保人;

(3)公司关联人(分公司、全资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之公司);

(4)其他单位被挂靠人;

(5)公司股东或单位投资者(刺破公司面纱之股东、出资不到位之股东、抽逃出资之股东、虚假出资之股东);

(6)上级开办单位或直接管理者;

(7)侵占公司财产之公司股东、高管;

(8)侵占公司财产之清算人、财产管理人等;

(9)虚假评估、验资之评估机构、会计事务所。

2、查询对象:

(1)不动产:

a土地使用权;

b商业住房;

c工业厂房;

d车库等

(2)动产:

a车辆;

b船舶;

c机器设备;

d银行存款;

e仓、提单、票券及物权凭证;

f办公用品;

g古玩字画等(3)其他财产及权益:

a股权;

b租赁权;

c承包权;

d到期债权(代位执行);

e法院裁判权益等。

3、财产线索:

(1)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出现的抵押物。

(2)抵押无效时抵押物的去向。

(3)保证人名下的所有财产或权益。

(4)工商档案资料中出现的财产或权益。

(5)相关合同中出现的财产或权益。

(6)相关司法文书中出现的财产或权益。

(7)债务人与第三人签定的协议书中出现的财产或权益。

(8)债务人与第三人诉讼被法院判决确认的财产或权益。

(9)债务人的分支机构拥有的财产或权益。

(10)债务人的全资子公司拥有的财产或权益。

(11)与债务人法人人格混同的公司拥有的财产或权益。

(12)单位被挂靠人拥有的财产或权益。

(13)公司或单位的投资者在与公司人格混同、出资不到位、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况下追加投资者名下的财产或权益。

(14)股东以不动产实物出资没有办过户转让的,可以向股东追偿出资不到位的责任。

(15)上级开办单位或直接管理者在单位解散过程中存在财产侵占情况下追加其责任时,其名下的财产或权益。

(16)公司清算人、财产管理人在公司清算或解散过程中存在财产侵占情况下追加其为责任人时,其名下的财产或权益。

(17)会计师事务所在虚假验资,损害债权利益的情况下追加其虚假验资的责任。

(18)评估机构在虚假评估、评估不实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追加其侵权责任。

(19)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情况下,追加该企业名下的财产或权益。

(20)债务人清算、解散后遗漏或尚未处置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权益。

(21)债务人分立、合并后新设企业法人的情况下,追加新设企业法人责任时其名下拥有的财产或权益。

(22)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下,追加该国有独资企业责任时,其名下拥有的财产或权益。

(23)企业整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的情况下,追加其名下拥有的财产或权益。

(24)债务人的房屋租赁权、承包收益权。

(25)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26)债务人拥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性权益。

(27)债务人与第三人诉讼后,法院判决债务人的财产过户给第三人,但尚未过户进行物权性转移情况下,债务人拥有的该财产或权益。

(28)债务人名下换地权益证书确认的财产或权益。

(29)债务人名下虽没有土地使用证,但有红线图的土地线索。

(30)债务人与第三人联营合作情况下享有的联营权益。

(31)债务人名下已被其他债权人查封后未续封或被解除时,进行轮候查封情况下债务人拥有的财产或权益。

(32)因故意逃债或错误登记而登记在他人名下的债务人的房产等财产。

(33)通过查找债务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高层管理人员的下落,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线索。

(34)通过原案件的执行法官了解原案件的执行情况及债务人的财产线索。

(二)关于恶意逃债案件的债权追讨问题

1、通过虚构诉讼的方式逃债。

利用司法权以规避司法对债权的保护,这种逃债方法叫诉讼逃债。

1)与关联企业打假官司。

因民事权利主张自主处分原则,当事人串通进行假诉讼、假执行并且借助司法文书的确定力逃避债务。

2)假查封。

债务人与法院达成协议,将资金和财产进行虚假查封,以法律关于财产不得重复查封的规定来对抗债权人申请的查封和执行。

3)债务人在失去清偿能力后,协助担保人对抗债权人,通过一定证明技巧促成认定担保无效的裁决,从而使债权悬空。

  防范诉讼逃债,首先要遏止来自法院的不规范行为,债权人应积极行使申诉权和申请复议权;

其次要确保债权的严谨和权利凭证的完整,不给债务人以可乘之机;

再次,债权人应该谨慎处置那些来自于债务人的各类函件,以免落入免责圈套。

2、通过和解或法院调解的方式逃债。

实践中存在大量通过和解和调解方式逃债的案例,债务人通过与关联人或其他合作人串通达成和解协议或提起假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使和解协议赋予法律执行效力,将债务人的财产转移以逃避债务。

对此,债权人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要及时对转移财产行为向有关部门反映,以中止其过户登记等行为;

2)要充分利用撤销之诉和无效合同确认之诉,做好证据调查和收集工作;

3)在逃债行为已经被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撤销其判决。

3、通过合同方式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

通过合同无偿或低价转移资产逃债是直接而单纯的逃债方式,但却不乏法律上的防范手段,除了可追究无偿的财产接受人的责任外,债权人还可以通过证明第三人恶意而要求返还财产。

对此,债权人可以提起两种诉讼:

(1)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或《合同法》52条提起无效合同确认之诉;

(2)根据《合同法》74条提起撤销之诉。

同时债权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搜查令搜查财产,或者申请协助执行令要求第三人直接偿债,但几乎所有的对付转移资产逃债的手段都要求债权人警惕性高,反映及时,果断采取应对措施。

4、通过体制整改(改制)方式逃债。

改制逃债是指企业在体制改革和经营机制转换过程中回避债务或妨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行为。

具体而言,企业通过股份制改革、合并分立、兼并重组、承包租赁等方式逃避债务。

一般来说,企业改制无论以何种方式,都涉及到企业主体变化、财产占有变化、股权情况变化,因改革而出现的新企业主体或财产占有人与原企业之间的关系一般也只有三种:

主体继承、财产承受和权利受让,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只要能证明存在这三种关系中的任何一种,改制后的企业就要承担原债务,而不论其改制文件或协议里有无特别约定。

5、通过抵债方式逃债。

抵债逃债是债务人清偿虚假债务或对债务进行虚假清偿的逃债行为。

具体而言,有以下三种:

(1)抵债物低值高估;

(2)抵偿假债权;

(3)将财产抵偿或抵押给第三人。

对于抵债逃债行为,债权人的困境在于常常证明不了抵债行为的虚假性,因而缺乏行使撤销权以撤销抵债行为的根据,比较方便的手段是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或提起以抵债双方为共同被告的诉讼,借用程序中的救济手段来宣告那些恶意抵债行为无效。

6、通过破产方式逃债。

破产逃债是企业借助破产偿债程序中违法操作以逃避债务的行为。

一般表现为:

a宣告破产前债务人非法减少可供还债的财产;

b将破产财产高值低估,降低清偿率;

c故意提高破产费用和税金,减少可分配财产;

d给关联债权临时设定抵押或进行突击清偿,增加破产财产的负担。

一般认为清算组黑箱操作、债权人会议名存实亡、没有救济手段等制度上的缺陷以及债权人对破产债权重视不够和没有在清算程序中充分行使权利是导致破产逃债发生的主要原因。

因此,债权人既有权要求法院以裁定否定清算组和债权人会议的决定,也有权向上级法院就有关裁定申请复议,司法解释明确要求上级法院必须对债权人的复议作出答复。

所以,积极参与并充分行使权利有利于防范破产逃债。

三、关于金融不良资产清收业务的前景与趋势问题

关于金融不良资产的市场化处置问题,一直存在应限制金融不良资产市场化的“国有资产流失论”和应加快金融不良资产市场化的“冰棍效应论”两种对立的观点。

事实上,金融不良资产是否应该市场化的问题应该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上进行分析:

1)金融不良资产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中国平均每年不良资产已达1万亿;

2)目前金融不良资产市场化处置已经摸索出一些成功的经验,相关法律制度初步健全;

3)金融不良资产市场化处置尽管存在很多问题,但是市场化处置仍不失为相对合理有效的手段;

4)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市场化也是世界性的共通做法。

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只要大量可剥离的不良资产存在,不良资产市场就不会萎缩。

而且可以预测这个市场的参与者越来越多,资本投入越来越大,处置手段越来越新。

金融不良资产业务的前景也会广阔而美好。

但是,在市场化的基本趋势不会改变的前提下,近年来不断出现的一些信息告诉我们,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可能会越来越规范,尤其对一些投资商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债权可能会进行限制性的规范。

其中不仅包括法律法规的健全和规范,而且可能在市场准入条件,赋予法官更严格的把关和审查权等方面进行规范。

然而也应该看到对该业务进行规范的同时,相关的法律制度和政策会更加健全和明确。

这些都不会改变金融不良资产市场化处置的基本趋势。

(注:

本文系从事不良资产业务后,刚进律所讲授的一堂课。

文章现在看起来显得有点不成熟,但为了记录当时的情况,权且不对本文进行修改,以资自勉并与同仁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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