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产险(备案)[2009]N83-产品责任保险(A)条款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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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产险(备案)[2009]N83-产品责任保险(A)条款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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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产险(备案)[2009]N83-产品责任保险(A)条款Word格式.doc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间接损失;

(六)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对其雇员的赔偿责任;

(七)产品仍在制造或销售场所,尚未转移至用户或消费者手中时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

(八)被保险人违法生产、出售或分配的产品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九)产品本身的损失及被保险人因召回、收回、更换或修理有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十)在港、澳、台地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使用产品发生的损害赔偿和费用,以及向上述地区的法院、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而产生的赔偿和费用;

(十一)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费

第九条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签发时将本保险合同列明的预收保险费缴付保险人。

预收保险费按照投保人预计当年产品销售额或上年产品实际销售额,乘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费率确定。

第十条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已经发生的产品实际销售额书面告知保险人,以作为调整保险费的依据。

实际保险费若高于预收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

若预收保险费高于实际保险费,保险人退还其差额,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本保险合同列明的最低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预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预付保险费。

第十八条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足额支付预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预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届满后,被保险人应按约定向保险人提交保险期间内产品实际销售额的书面材料,协助保险人计算实际保险费。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应当加强质量管理,严格产品检验制度,接受质量检验部门的检验和保险人对产品的质量检查监督,接受保险人的合理建议,为保险人提供有关产品的生产、销售、质量检验等方面的单证、账册和有关资料。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产品不安全因素和质量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合同所载事项变更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本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本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收到受害人或其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

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若在某一被保险产品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被保险产品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于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有关事故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等)或和解协议,诊疗记录、检验报告、费用原始单据、支付凭证,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与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使用、消费本保险合同所列被保险人的产品的人或其近亲属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

(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的同一批产品(指同一流水线、同一时间、同样原材料、同一工艺、同一操作人员“并非指一个操作人员”),由于同样原因造成多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或死亡或多人的财产损失,应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条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有关责任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相应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书面通知送达保险人次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实际保险费(如果实际保险费低于保险单列明的最低保险费时,应按最低保险费收取),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自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日起十五天后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实际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一个月

二个月

三个月

四个月

五个月

六个月

七个月

八个月

九个月

十个月

十一个月

十二个月

按年费率(%)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

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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