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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先生还是高高兴兴地把车开走了,心想反正就几个小时的时间,不至于那么倒霉。

当天19时左右,杨先生再次开车上路,一不小心,与在道路上行走的李女士发生碰撞,造成李女士受伤及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车祸使李女士多处骨折,住院三个多月,共花去医疗费10万余元。

事后,李女士向鄞州区法院提起诉讼,并将杨先生、售车公司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杨先生和售车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0余万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成为本案的焦点之一。

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在2011年3月3日19时,根据杨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交强险的生效时间为2011年3月4日零点,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并未生效,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交强险是否生效,应在相关法律法规基础上,结合本案交强险投保经过予以认定。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成立。

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生效,但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时间。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时可以选择合同即时生效。

因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存在保险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保险人有义务就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释明,以使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法律法规后,从最有利于自己的角度选择投保事项。

具体到本案,在杨先生办理投保过程中,代为办理保险的业务员并未就相关保险事项包括保险生效时间向其作释明,保险期间设定为2011年3月4日零时至2012年3月3日也系业务员擅作主张,并非与杨先生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

杨先生在提车过程中发现保险期间有误,即要求售车公司业务员向对方提出异议,要求更改,完全表达了保险合同即时生效的真实意愿,但保险公司拒绝作出更正或补充,完全无视投保人的真实意愿。

现保险公司以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间约定作为拒付交强险赔偿款的理由,显然有悖于合同法公平、诚信原则。

故本案的交强险生效时间不应以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期间认定,而应从有利于投保人的角度认定为即时生效。

最终,鄞州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车祸诱发疾病致死,交强险是否考虑损伤参与度?

交强险为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

2010年11月26日,王女士开着小轿车带父母出游,车辆行驶在高速公路上时,不小心与一辆越野车追尾,但幸好未造成人身损害。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就在他们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的时候,一辆由李先生驾驶的大客车突然撞上了他们的小轿车,他们的小轿车又与因轮胎爆裂停在车道上刘先生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

此次事故使王女士的父母以及另一辆小轿车上的两名乘客都不同程度受伤。

经有关部门认定,李先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先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女士的父亲于事发当日被送至绍兴的一家医院,经该院初步检查为胸背部软组织挫伤。

因当时王女士的母亲伤势较重,王女士的父亲就无暇对自身伤情作进一步检查,即随同妻子回宁波继续治疗。

回到宁波后,王女士的父亲即感觉头晕乏力且开始卧床不起,于当年11月29日被送至宁波的一家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女士父亲的死亡原因符合冠状动脉严重缺血缺氧引起的心功能衰竭的特征,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死亡结果存在诱发促进的关系,在王女士父亲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为25%左右。

2011年7月15日,王女士将李先生、刘先生及两家保险公司诉至鄞州区法院,要求李先生和刘先生按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6万余元,同时要求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交强险是否考虑损伤参与度成为焦点之一。

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在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时,不应考虑该损伤参与度,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指出,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性规定。

而我国交强险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或死亡的损害结果虽有其自身疾病的原因,但交强险系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赔偿。

把智障女孩撞成植物人,能否少赔?

智残人与普通人享有同等权利

2011年12月5日的一场车祸,“撞伤”了两个家庭。

当天14时35分,小剑喝了点酒,仍开车上路。

开着开着,他的脑袋有点发晕,方向盘往右边偏了偏,一下撞上了正在走路的小苏。

小苏当场昏迷。

经医院抢救,虽然捡回了一条命,却成了植物人。

交警认定,小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过司法鉴定,小苏被撞成一级伤残,这意味着,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这五项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全部失去。

在车祸发生之前,小苏属于三级智残,但生活能基本自理,吃饭、洗澡、认路都没问题。

为了尽早拿到赔偿,小苏家人把小剑起诉至鄞州区法院。

2012年8月1日,鄞州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智残人士的赔偿标准是否与常人相同,成了庭上双方最大的争议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小苏的父亲向小剑索赔近200万元。

这其中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项赔偿项目。

“她本来就有智残,也要按正常人的标准赔偿吗?

”面对高额索赔,小剑的代理人指出,小苏在2009年经残联评定为三级智残,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一级伤残结果应该是交通事故中的伤害和之前已经存在的智力三级伤残叠加构成。

他要求法院按照一定比例分配责任,调整赔偿金额。

但小苏的家人反驳称,小苏的智力问题和车祸发生没有因果关系。

法官指出,残疾人与普通人享有同等权利,不能因为小苏之前是智残人士就降低赔偿标准,而且小苏原先具有的三级智残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级伤残没有因果关系。

法官指出,涉及到具体的赔偿项目时,由于小苏之前没有工作,而且车祸之前原本就没有工作能力,因此在计算具体的赔偿额时,被告可以不赔偿小苏的误工费损失。

也就是说,除误工费这一项之外,小苏可以获得的赔偿与普通人不应该有任何差别。

庭审中,法官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

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条件和实际履行能力,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余万元。

变更受益人未书面通知保险人不影响该变更行为效力

2012年11月7日星期三第07版:

民商审判

严蓓佳孙莹

【案情】

2005年4月21日,郭某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额为10万元的终身寿险保单,保险受益人为郭某3岁的女儿。

2007年2月,郭某与其妻赵某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女儿由赵某抚养。

2011年8月,郭某因患尿毒症入院治疗,立下遗嘱变更保险的受益人为其母亲张某。

郭某死亡后,张某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则以郭某未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未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因此保险受益人仍为郭某女儿为由,拒绝支付张某保险金。

故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其保险金。

【分歧】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保险人郭某以遗嘱的方式变更保险受益人,该变更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保险受益人变更手续是一种法定的变更程序,即变更受益人须用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再通过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贴批单行为的结合才能完成。

本案中,郭某未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单上也无批注或附贴批单,故郭某未完成变更受益人的法定手续,其变更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作出即可生效。

至于作出的具体方式,是遗嘱还是其他,皆无区别,只要该种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没有侵害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即可生效。

本案中,郭某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其以遗嘱方式表明变更保险受益人的真实意愿,虽未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但是该通知的欠缺并不影响郭某变更受益人行为的效力。

【评析】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即变更受益人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应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但是,该条并未明确“书面通知”的法律效力及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贴批单的法律效力,造成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混乱。

有观点认为,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是效力性规范,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书面通知保险人,且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贴批单是变更受益人的生效要件,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该种观点实际上要求变更受益人的行为须为双方行为,且为要式行为,即要求以特定方式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达成变更受益人意思表示的合意。

笔者不赞同该观点,因为该观点实际严格限制了权利人的行为自由,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权利人意思表示的自由。

笔者认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一旦被保险人作出变更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侵害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该变更行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至于被保险人是否书面通知保险人及保险人是否进行批注或贴批单,产生的均是对抗效力,而非生效效力,不影响变更行为的法律效力。

其一,变更受益人的行为是被保险人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来选择谁可以享有受益权,属于私法自治的领域。

被保险人有权以变更受益人的法律行为来处分保险合同利益。

该变更行为是被保险人在其私法法益范围内,对其私人利益的处分,因此,私法应最大程度地肯认其变更行为的效力,只要该变更行为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变更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其二,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书面通知及批注或贴批单的行为,所产生的效力并非生效效力,而仅是对抗效力。

如果将该条款理解为效力性条款,对被保险人行使变更权的行为不仅要求以要式的意思表示方式,还要求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达成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这实际上剥夺了被保险人按照符合自身利益的原则来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的权利。

在这种理解下,变更受益人的法律规则变成了入侵被保险人私域的“强盗”。

其三,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权利,并非和保险人协商的合同内容,无需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保险人的批注或贴批单行为并不产生同意变更的效果,保险人没有权利去审查和否定被保险人所作的变更。

批注既非保险人的职务行为,也非为保险人的利益而设的行为,只是对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的一种证明。

若以保险人批注或贴批单行为完成才作为构成变更行为的效力要件,则会造成由保险人的批注、批单行为来决定权利人变更行为的命运,这实质上改变了变更行为的法律性质,违背了立法所欲实现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

本案中,郭某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其行使该种权利可通过遗嘱的方式进行。

虽然郭某未将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书面通知保险人,但是该种通知的欠缺并不影响郭某变更受益人行为的生效。

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应当通知保险人,只是为了方便保险人履行义务,确定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即如果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而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由于保险人不知道受益人变更,仍可继续向原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受益人的变更不得对抗保险人;

如果保险人接到了依法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就必须向变更后的受益人履行义务,而无权否认该种变更的效力。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金前已经得知郭某以遗嘱形式将受益人变更为张某,则应当尊重被保险人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将张某作为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不能以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主张变更行为无效。

(作者单位: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西南政法大学)

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竞业限制条款生效的条件

2012年11月1日星期四第07版:

法官说法

金语张玮

【案情回放】

2009年10月,史某进入某机械厂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

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同行竞业保密限制协议:

未经机械厂同意,史某不论因何种原因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机械厂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并约定机械厂在史某离职后每个月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以及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为史某年收入的100倍。

在机械厂工作期间,史某可以接触到技术秘密,属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2010年11月15日,史某以回老家装修房屋为由提出辞职,机械厂予以同意。

2010年11月17日,史某即到与机械厂有竞争关系的某厂工作。

2010年12月13日,机械厂用特快专递通知史某去领取离职后第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

随后,机械厂以史某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史某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264万元。

史某认为离职时机械厂未支付补偿金,但在知道其重新任职后才发出领取通知,是恶意促使竞业限制条款生效;

机械厂则认为每月支付并未规定一定要在离职时或每月月初支付,只要在当月,哪怕是月底支付都是符合约定的。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机械厂支付补偿金行为发生在史某至有竞争关系企业任职之后,但只要是在一个月内(无论是月初还是月底)支付即符合法律规定,该竞业限制条款生效,故史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同时,法院认为,机械厂与史某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显失公平。

综合考虑史某工作年限、工资报酬等因素,判决史某支付机械厂竞业限制违约金3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各方观点】

本案中,机械厂在史某离职当时没有支付补偿金,史某在离职两天后即到与机械厂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而机械厂在史某离职一个月即将届满之时才向其发出领取补偿金的通知,由此引发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一个月内支付补偿金,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如有,则史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如无,则机械厂应承担不利后果。

对此,有以下三种观点:

史某:

机械厂在我离职时没有支付补偿金,那么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我就没有约束力了。

我到与机械厂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不违反法律规定,而机械厂在知道我重新就职后才发出领取补偿金通知,我当时并未实际领取到补偿金,故我无需承担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法律责任。

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

机械厂在史某离职时没有支付补偿金,那么离职时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史某就没有约束力。

史某到与机械厂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不受竞业限制条款约束,而机械厂在知道史某重新就职后才发出领取补偿金通知,是恶意促使竞业限制协议生效,恶意促使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不成就,所以竞业限制条款对史某无约束力。

江苏无锡惠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史某提出辞职,机械厂同意其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而史某重新就职和机械厂通知领取补偿金都是发生在史某离职后一个月内,史某在有竞业限制条款的约束下仍至与机械厂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其行为可以视为已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同时,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支付补偿金的时间必须在劳动者离职当时,无论是月初还是月底,机械厂只要在一个月内支付史某补偿金即符合法律规定,使竞业限制条款对史某发生约束力,史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官回应】

离职后一个月内支付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

竞业限制起源于公司法中的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员工跳槽现象普遍,而一些对企业经营和技术情况了如指掌的员工在跳槽后,往往选择与其以前业务特长相同或近似的业务,不但易成为原就职企业强劲的竞争对手,而且可能会情不自禁地使用原企业的商业秘密。

为防止出现这种局面,企业开始采取与员工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的办法,以保护企业的竞争利益和商业秘密。

因此,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

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本案中,机械厂与史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对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既约定了补偿金的数额也约定了违反约定需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对这一点,双方当事人都是认可的。

但对条款是否生效,双方产生了明显争议,史某坚持认为离职时应支付补偿金,否则条款就失效,其可以自由选择再就业,事实上其也确实到新的企业就职,而且机械厂在知道史某重新就职后才发出领取补偿金通知,是恶意促使竞业限制条款生效,恶意促使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不成就,故竞业限制条款对其无约束力;

而机械厂则坚持认为,只要在离职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补偿金,那么条款就生效,对史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史某应承担责任。

评析:

双方孰是孰非,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看。

1.关于竞业限制条款是否生效问题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史某在机械厂工作期间,担任车间主任一职,平时能够接触到机械厂设计图纸及技术秘密等,属于法律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依法可以签订竞业限制条款。

但竞业限制条款生效有特殊的法律规定,因为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也就是说要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法律约束力终结后,该条款开始生效。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也有相关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因此,按约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是使竞业限制条款生效的条件。

本案中,竞业限制条款生效的关键就在于看机械厂是否按约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史某补偿金。

而机械厂与史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仅约定补偿金为每月1500元,并未约定支付补偿金的时间必须在劳动者离职当时,因此,无论是月初还是月底,机械厂只要在一个月内支付史某补偿金即符合法律规定。

史某于2010年11月15日离职,机械厂于2012年12月13日通知史某领取补偿金,支付补偿金的时间没有超过一个月的范畴。

机械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是否实际领取补偿金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生效。

2011年11月17日,史某已至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但机械厂的行为是按约履行,并非恶意促使竞业限制条款生效。

综上,竞业限制条款在机械厂按约履行义务后对史某发生约束力,史某违反竞业限制条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

对竞业限制的补偿标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目前,各地的做法和规定也不一,因为“竞业限制”的范围只适于用人单位的关键员工,且跳槽后的行业是有直接竞争的同类行业。

一般来说,只有制定较高的补偿标准,才是符合市场规律要求的“竞业限制”。

而在实际操作中,经济补偿标准、数额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

“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确定。

”因此,竞业限制违约金并非完全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而是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本案中,机械厂依据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违约金为史某年收入的100倍”的规定,对违约金的计算是根据史某在机械厂工作10个月的总收入2.64万元,按2.64万元的100倍计算出违约金264万元。

事实上,史某在机械厂工作时,每月领取的工资为2500元,264万元的违约金不仅远远超出史某劳动报酬,也远远超出普通劳动者的承受能力,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应当予以调整。

3.关于规范竞业限制行为的问题

本案给企业如何通过竞业限制行为约束高级技术人员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价值。

企业高级技术人才是企业赖以生存的必要条件,这些人的轻易离职带给企业的不仅是岗位的缺失,还有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丧失。

但是,在法律上高级技术人才依然属于劳动者,享有劳动者离职的权利。

虽然法律上规定了企业可与高级技术人员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但同时法律也为竞业限制条款的生效规定了诸多条件。

例如,江苏省规定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以及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等。

同时,企业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确定。

本案最终判决3万元违约金是综合考虑了史某工作年限、工资报酬等因素,虽然史某的离职有可能对企业造成的损失大于3万元,但法律对违约金进行了限制。

但这样减弱了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的约束力,导致企业在发生该类技术人员离职时往往处于被动的局面,这也是竞业限制立法应当思考的问题。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开发商违反预售合同的行为性质及赔偿范围

——江苏无锡中院判决陈荣根诉江阴兰星公司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2年11月15日星期四第06版:

案例指导

裁判要旨

开发商在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前与购房人签订的具备主要条款的房屋认购书的性质仍为预约合同。

开发商违反预约合同将房屋售予他人应向购房人赔偿机会损失,机会损失的范围应与开发商因违约行为而获得的利益相对应。

案情

2008年3月20日,陈荣根与常州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简称兰星江阴分公司)签订《龙城福第认购书》一份,约定由陈荣根认购兰星江阴分公司开发的龙城福第房产,并约定认购位置为A块商业11—15号;

房屋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认购书约定发生差异的,双方同意按产权登记面积计算;

认购单价为6000元/平方米;

签订认购书时交纳诚意金60万元;

龙城福第达到销售条件后兰星江阴分公司将以书面形式通知陈荣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陈荣根必须在收到通知后十日内与兰星江阴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不再享受以上单价购房优惠,交纳的诚意金不计息退还;

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诚意金抵作房款;

本认购书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到陈荣根收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之日起十日内自动作废。

认购书“甲方”位置上盖有兰星江阴分公司的售房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钱树忠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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