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合同法讲义.docx
《英美合同法讲义.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英美合同法讲义.docx(22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英美合同法讲义
英美合同法讲座
一、合同法的渊源
(一)英国契约法的历史发展演变。
14至15世纪,普通法新设立的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弥补了侵害诉讼令状最初只适用于暴力性的、直接的侵害行为的明显缺陷,但它最初只是作为侵害诉讼的一个分支出现,也就是说,契约法出自于侵害诉讼这一渊源。
至19世纪,英国契约法最终形成。
这一方面是由于受到大陆法系契约法的影响,吸收了大陆法系契约法的某些重要原则;另一方面,最重要的原因是英国资本主义工商业的迅猛发展和自由放任经济思潮的推动。
在这种背景下,英国契约法在“缔约自由”与“契约神圣”等口号下发展起来并最终形成。
进入20世纪后,契约法的基本原则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但是由于垄断经济的发展,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加强,缔约自由原则受到极大限制。
另外,契约神圣原则也有所修正,由于社会发展状况瞬息万变,如果出现了某些在缔约时无法预料的事实,从而使契约目的落空或事实上不可能履行,法院可以根据案情解除契约,而不象过去那样一味按照契约条款严格执行,此即“契约(目的)落空”原则。
(二)美国合同法的渊源
(1)《美国合同法重述》:
从渊源上说,美国合同法是由判例法和制定法共同构成的。
然而,判例法的发展是美国合同法发展的核心环节,判例法构成了美国合同法的主要渊源。
美国法学会从各州的大量判例中归纳总结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规则,写成《合同法重述》,“重述”第一版完成于1932年,第二版则于1979年完成。
第二版并不取代第一版,但是较多地反映了本世纪美国合同法的发展。
《美国合同法重述》虽然没有法律效力,但是法官们经常授引,作为判案的指导。
(2)《美国统一商法典》:
《美国合同法重述》本世纪以来,美国法学会和州法统一专员会议一直致力于起草并促使各州采纳《统一商法典》简称“UCC”。
《美国统一商法典》是美国商事法律不断统一的标志之一,它以合同法为主体,以买卖为中心,涉及一系列商事关系的程序和制度,但并不是对美国商事法律的全面编纂。
根据目前多数州使用的1972年正式文本,法典分为10篇,分别是:
总则;买卖;商业票据;银行存款和收款;信用证;大宗转让;仓单、提单和其他所有权凭证;投资证券;担保交易;账债和动产契据的买卖;生效日期和废除效力。
可见,法典内容主要是涉及商品买卖和与之相关的担保、票据等,不包括属于大陆法系商法范畴的破产、公司、海商法。
而且,有关买卖的规定显然并不适用于不动产买卖。
与《合同法重述》相比,《统一商法典》涉及到各种有关商事交易合同法,而不是一般性的合同法。
对于采纳了该法典的各个州来说,该《法典》的规定是法院必须遵循的法律。
因此,《统一商法典》也是美国合同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3)另外,各州还通过了有关土地转让合同、雇佣合同、建筑合同、借贷合同、保险各同等的制定法,从而构成了现代合同法发展的重要特征。
二、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概述
1、合同定义
英国戴维沃克所著的《牛津法律大辞典》中的合同定义为“合同是人或多人之间为在相互间设立合法义务而达成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协议”。
美国法学会出版的《合同法重述》中的合同
定义为“合同是一个允诺或一系列的允诺,对于违反这种允诺,法律将给其补偿或将强制其得到实际执行”。
由此可见,英美法合同的实质就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加上法律上的约束力。
2、英美契约成立的基本要素
一个契约成立的基本要素是:
(1)要有由要约和承诺构成的协议;
(2)订立契约的意图;
(3)契约有对价。
3、合同的形式
在英美法中,合同的形式有两类,签字腊封合同和简式合同。
签字腊封合同是要式合同,这种合同毋须对价,但必须以特定的形式订立。
简式合同必须有对价。
简式合同不等于不要式合同。
在简式合同中,一般是不要式的,可以用口头订立,也可以用书面订立,任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使用的形式。
但也有一些简式合同依法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其作用有的是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有的是作为证据上的要求,视合同的性质而定。
(1)签字腊封合同:
签字腊封合同的订立必须遵守特定的形式,主要是合同必须以书面作成,有当事人的签名,加盖印戳,并须把它交付给合同的对方当事人。
在过去,缔结签定腊封的合同,是一种庄重的仪式,但现在的做法已大大放松,一般只不过是在书面合同上加上一条标签,上面写上“Seal”或“L.S”字样,然后由允诺人把合同文件交给对方,全部手续即告完成,实际上同订立一般书面合同差不多。
而且根据英国1925年颁布的财产权法第73条的规定,只要允诺人有无条件地受合同约束的意思,即使把这种签字腊封合同留在自己手里,不交给对方,合同仍可有效成立。
按照英国法例,下列三种合同必须采用签字腊封形式订立:
a,转让船舶的合同;b,转让地产或地产权益的合同,包括租赁房屋超过3年的合同;c,抵押合同。
上述三种合同,如不依签字腊封合同;形式订立,均属无效。
但是美国大多数州已废止了签字腊封式合同,按照这些州的法律,即使合同采用了签字腊封的形式,但如果没有对价,合同仍然无效。
(2)简式合同
简式合同是指必须要有对价支持的合同,但不等于完全不要式合同。
按照英国法例,以下几种简式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否则合同就无效或者不能强制执行:
第一,要求以书面形式或作为合同有效成立要件的合同。
依照英国法律,下列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否则无效。
a汇票、本票与支票;b海上保险合同;c债务承认;)d转让公司股份;e消费者信贷合同。
第二,要求以书面文件或备忘录作为证据的合同。
4、合同的内容(合同条款)
合同内容一般由合同条款构成,写进合同的条款是明示条款。
但并非所有的条款都必须写进合同,也有一些暗示条款,即未写进合同但也适用此合同的条款。
暗示条款主要有两种:
a,商业惯例。
与合同中明示条款不冲突的商业惯例,法院都认为其适用于该合同。
b,法规。
如年英国《货物买卖法》中的法定条款。
英美法中的合同条款,不管是明示或暗示的,依其重要性与否,可分为条件和保证两种。
(1)条件条款:
指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了条件,即违反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例如一家饭店的特色项目是送货上门。
A订了一桌24日的酒席。
24日饭店未上门送来,这就是违反条件,动摇了合同的基础,可以撤销合同并要求赔偿。
(2),保证条款:
指合同中的次要条款,如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保证,另一方不能解除合同,只能要求损害赔偿。
例如一家饭店的特色项目是送货上门。
A订了一桌24日的酒席。
2若是酒席中应有10瓶香槟5威士忌,但饭店瓶只送了一瓶威士忌,这就是违反保证,即次要条款,只能要求赔偿,不能撤销合同。
国际墙面装饰公司诉市场营销公司案(1971)
原告与被告订立独家代理合同,由被告代理原告销售原告生产的陶质瓦,合同规定每次交货后90天内被告应付款,被告总是推迟2-20天付款。
陶质瓦销路很好,原告遂想再设代理销售点,但鉴于同被告订的是独家代理合同,所以就想以被告总是推迟付款为由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被告推迟2-20天付款,不足以动摇合同基础,不构成违反案件,只能算违反保证,故合同不能撤销,只能要求赔偿。
(3)免责条款:
合同条款中除了条件、保证条款外,往往还会有一项重要条款,即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指合同上规定了赦免一方当事人(往往是强的一方)因违反合同或侵权所负的责任。
由于免责条款往往是强的一方当事人所定的,因此法院在案件中对免责条款的适用偏向严格,主要有两个条件:
免责条款必须进入合同才能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再加入的免责条款无效。
克蒂斯诉化学洗染有限公司案(1951)
原告去洗染公司洗衣服,洗染公司规定对所洗衣服受损、受污染不负责,但雇员对原告只说衣服受损不负责后来衣服受污,洗染公司想以免责条款为由推脱责任。
法院认为,洗染公司虽规定包括受损、受污的免责条款,但进入合同的只有受损免责条款,受污免责条款未进入合同,故不能免责,被告败诉。
奥立诉马立波夫有限公司案(1949)
原告住进被告所属的旅馆,在服务台办好手续,走进房间时,发现一张注意事项,上面写着本旅馆对被偷物品概不负责,后原告东西被盗。
法院认为,原告在服务台办好手续,即订立了合同,注意事项上免责条款在合同订立之后,因此不进入合同,被告败诉。
(二)要约
1、要约的定义
《合同法重述》第二版将要约定义为:
“一方所作的进行交易的意向表示,它使得对方有理由认为,自己被邀请对此交易赞同;一旦赞同,即能成交”。
要约必须到达受要约人时才能生效。
提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称为受要约人。
意向表示是否构成要约,通常要看它是否包括合同的基本条款以及要约人的用语、双方以往的交往、传达的对象等。
例如某商店在报纸上刊登如下广告:
“星期六上午九点,一件黑兔毛女用披肩,价值139.5元,只卖一元,先来先买”
这一广告被法院认定为一项要约。
首先它的条件是确定的;其次,提议内容是完整的,最后受要约人也是特定的,只指向第一个来买的人。
所以应视为要约。
要约还应与要约邀请相区别。
要约邀请是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
多数的广告均属于要约邀请。
因为广告通常不说明所供给货物的数量,而且对接受者的身份或数量也没有限制,即缺乏起码的确定性。
如一个人说:
“除非我能得到300美元的现金,否则,让我卖给你我的旧车是不可能的”。
客观地讲,这不是一个要约,而是邀请别人向自己提出要约。
2、要约的基本规则
①要约需与邀请要约相区别。
邀请要约虽然也是为了订立合同,但它本身不是要约,而是邀请他人向自己提出要约,只有当发生邀请要约的一方表示承诺后,合同才告成立。
案例:
吉布逊诉曼彻斯特议会案
1970年9月,保守党占多数议席的英国曼彻斯特市议会决定出让该议会的房子,就写信给原告,“市议会有可能出让房子,价格约有2725英镑,如你想买的话,请正式写份申请”。
原告写好申请,一并回了信。
正在此时,市议会重新选举,工党占了上风,决定不出让房子了。
原告遂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信中“如你想买的话,请正式写份申请”,属邀请要约,即请原告向议会正式提出要约,市议会后来未接受要约,所以没有意思表示一致,也就没有合同,原告败诉。
在上述案例中,市议会的信件比较明确地反映出市议会的意思属邀请要约。
但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的意思往往不甚明确,这时一般是从当时所处的环境来确定是要约还是邀请要约,法院采取的方式是反证法,即假定是要约,会产生什么后果,若后果不可思议,则不是要约,而是邀请要约。
下面的表格即是对这类问题反证处理的说明:
情形
如果是要约,则
超级市场货架上的商品
顾客挑选后就构成承诺,即使发现更适宜的商品,也不能把原本挑选的放回原处,显然不合情理,故此为邀请要约
拍卖人的首次开价
第一次应价就构成承诺,拍卖无法继续进行,故此为要约邀请
商店里陈列的标价商品
当顾客要买某商品时,就构成了承诺,那么商店将不得不卖酒给酒鬼,虽然商店觉得这不合适,这显然不合情理,故为邀请要约。
一则开价1600英镑出售只有
一辆旧车的广告
每个响应该广告的均为承诺,然而旧车只有一辆,广告者必然违约,显然不合情理,故为邀请要约。
出售股票
每个认购者均应有权认出售股票购到股票,然而股票发行总是有限的,故为邀请要约。
开价15英镑悬赏找回走失的小狗
找到狗的人就是承诺者,因只可能一个人找到狗是合理的,故是要约。
②要约可以向特定人发出,也可以向一群人,甚至全世界发出,这反映了当事人合约自由的原则。
③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即应该包括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一旦受要约人表示承诺,就足以成立一项对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合同。
即应该包括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一旦受要约人表示承诺,就足以成立一项对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合同。
例如在商业买卖中,要约一般应包括商品的名称、价格、数量以及交货和付款的时间、方式等等。
当然要约人不必在要约中详细载明合同的全部内容,而只要达到足以确定合同内容的程度即可,至于某些条件,可以留待日后确定。
3、对话要约
如果没有在对话中表示接受,那么当对话结束时,要约就不存在了。
没有要约存在,也就自然没有进行承诺的余地了。
举个例子,两人在桥上边走边谈生意,一架直升飞机从他们头顶飞过,噪音很大,这时两人都在说话,可是均听不清对方说什么。
事后,双方都以为自己的要求被对方接受了,后来在履约中却出现严重分歧,最后起诉到法院。
这个案件的法官认为,在噪音很大的情况下,双方只有把在飞机飞过这段时间内的对话在事后重新复述一遍,才能考察合同有没有订立,否则,视为不成立,因为双方对合同内容没有达成一致。
4、要约的终止。
要约终止是指要约失去效力。
无论是要约人或受要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要约失效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①要约因期限已过而终止。
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在此期限内未作承诺,要约即告终止。
若要约中无期限规定,则要约经过一定合理时间而终止。
何谓合理时间应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来确定。
纽曼诉斯奇夫案
一个名叫斯奇夫的人,自称为反税收者,在美国哥伦比亚广播公司凌晨3点至4点的一档夜间电视节目中,声称联邦政府并未要求美国公民申报所得税,并说“如果有人能从联邦税法中查到公民必须申报所得税的规定,并马上打电话给本档夜间节目,我将付给他100000美元。
”哥伦比亚广播公司的早间新闻转播了夜间节目的这则报道。
一个名叫纽曼的律师看后,查了联邦税法,确认联邦税法确实要求公民必须申报所得税,遂即打电话给哥伦比亚广播公司,要求得到100000美元。
哥伦比亚广播公司把这一要求转给斯奇夫,斯奇夫拒绝支付,纽曼上法院告斯奇夫违约。
法院认为,斯奇夫的要约是有时间限制的,即当天夜里3点至4点的即档节目,在这期间若有承诺,合同遂告成立,斯奇夫就要付100000美元,过了这段时间,要约失效,无合同可言,原告败诉。
②要约因撤回而失效。
英美法规定,要约在被承诺之前,要约人可在任何时候撤回要约,这是要约因撤回而失效的一般情况。
另一种特殊情况,英美法视之为要约因第三人的承诺而撤回,即A向B提出了要约后,又向C提出了相同的要约,C承诺了,若C在B进行承诺之前把自己的承诺通知了B,则A对B的要约即告撤回。
不过有些要约是不能撤回的,主要包括:
a,有对价支持的要约。
要约人在要约中申明,该项要约在10天之内不予撤回,但以受要约人支付100英镑为条件,如果受要约人同意支付这笔金额,双方就成立了一个关于保证该项要约于10天之内不得撤回的担保合同或有选择权的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要约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就不得撤回或修改要约的内容。
b,受“不得自食其言”原则制约的要约。
“不得自食其言”原则的含义是如允诺人在作出允诺时,应当合理地预料到受允诺人会信赖其允诺而作为某种实质性的行为或放弃去做某种行为,并已在事实上引起了这种后果,只有强制执行该项允诺才能避免产生不公平的后果,那么即使该项允诺缺乏对价,亦应予以强制执行。
这项原则英国目前只在债务等少数案件中适用,而美国已是广泛适用了。
朗内杰建筑公司诉豪斯汀公司案(1970)
原告准备投标一所美国社区大学的改建工程,把其中一项转包给被告,被告认为这一转包项目需15900美元。
原告于1968年6月中标,于9月把转包工程转给被告,被告拒绝了,原告只好又找另一家公司,另一家公司声称需23000美元,原告遂以“不得自食其言”原则诉被告。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总承包人(受要约人)信赖并按照分承包人(要约人)所开列的允诺的价格作了投标,而其投标被招标人所接受时,分承包人(要约人)就不能反悔要约,而使总承包人(受要约人)遭受损失。
另外,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在货物买卖中,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承认无对价的“确定的要约”,即要约人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不得撤回的要约。
其条件是要约人必须是商人,要约中所规定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要约须由书面作成,并由要约人签字。
如果符合上述条件,即使该项要约没有对价支持,要约人仍须受其要约的约束,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不得撤回要约(统一商法典第2-205条)
③当事人死亡或失去行为能力,无论是要约人或是受约人,只要有一人死亡或失去行为能力,要约即告失效。
④要约因受约人拒绝而终止。
拒绝要约是指受约人把拒绝要约的意思表示通知要约人的行为。
受约人的拒绝不仅指明示拒绝,还包括暗示拒绝。
暗示拒绝即受约人在承诺中对要约的条款作了修改,其效果视同于对要约的明示拒绝,在法律上等于受约人向要约人发出一项反要约,原要约遂告失效。
巴特纳机床有限公司诉艾克赛公司(1979)
原告卖一台机床给被告,开价英镑,并附带价格浮动条款,即交货时若逢通货膨胀,机床价格也相应上浮。
被告在复信中只同意75535英镑的价格,未提价格浮动条款。
原告匆忙中签了字,并通知了被告,待交货时正值通货膨胀,原告提出价格上浮2897英镑,被告拒绝。
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要约,进行了修改,只同意价格条款,这一修改实则是拒绝了原要约,而提出了新要约,原告签字表示承诺,因此原告败诉。
值得注意的是,反要约要与进一步了解情况的要求相区别,在上述案子中,如果被告复信中问及是否可以取消价格浮动条款,这就是进一步打听情况的要求,不是反要约,若原告答复不可以,被告仍可以接受原来的要约。
(三)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根据传统普通法的“镜反射规则”,承诺须接受要约的
所有条件,即必须与要约内容完全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近年来,美国合同法的“镜反射规则”又有了新的发展。
这一新发展的目的在于,尽管合同双方所主张的条款有差异,但仍可形成一个有效的合同。
这一新发展还申明了这样的规则,即允许法院来决定导致合同成立的条款。
1、承诺的方式
根据美国合同法的规则,承诺的方式有诺言、行为或者沉默三种。
应根据要约要求的方式作出承诺。
例如甲对乙说:
“如果你能在周五前把我的汽车漆成深红色,完工后,我就付你500美元。
”则乙的承诺必须用行为来作出。
2、承诺的期间
通常情况下,在要约中规定出要约有效期间,承诺应在这一期间内作出。
如果要约没有规定有效期间,受要约人应在一个合理期间内作出承诺。
合理期间的判断依靠订约时的条件。
例如要约是在面对面的谈判中提出的,没有规定有效期间,则一般应在谈判结束之前作出承诺。
3、承诺生效的时间
有关承诺生效的时间的一般规则是,一项承诺发出时生效。
这一规则被称为“邮箱规则”或“投邮规则”。
因为承诺于发出时生效,则合同也于发出时成立。
如果受要约人发出一个承诺,随后又发出撤销承诺的通知。
既使撤销通知早于承诺到达要约人,则撤销通知也是无效的。
(四)合同的形式及内容
三、对价
对价的原理和制度在美国合同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对价不仅是使合同获得强制执行效力的要件之一,而且是整个美国合同法的基石。
(一)对价的概念
对价就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要有相互给予的关系。
对价是美国法院强制执行某一约定或合同的主要根据。
约定的作出,大体分为两种情况即无偿作出的约定和有偿的约定。
无偿约定属于无对价的约定;有偿约定属于有对价的约定。
美国法院在确定有无对价时,主要是看受约人是否承受了法律上的损失换取要约人的约定。
对价的构成要素包括两个方面,即交换条件的存在和所交换的条件具有法律价值。
所谓法律价值,即履行法律上没有规定的义务,或放弃自己所享有的合法的权利。
如小威廉的叔叔老威廉在小威廉15岁时,曾答应向小威廉支付5000美元,条件是小威廉在21岁之前不喝酒、不抽烟、不赌搏。
小威廉如实履行了叔叔的要求,小威廉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了对老威廉承诺的对价。
(二)英美契约法对价的原则。
(1)对价必须是具有某种价值,对价无需相等,或者说对价无需等价。
这一原则在现代英国已有所动摇,因为可能会导致明显的不公平。
蒙特夫特诉斯考特案(1971)
被告答应以1英镑的价格把房子卖给原告,但后来被告反悔了,声称英镑是个不充分的对价。
法院认为,对价并不要求对等或充分,合同能否执行取决于有没有对价,而不是对价充分与否问题,对价是否充分应由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自行考虑决定。
被告败诉只有在欺诈、误会、不正当影响等案件中,法院才会把对价不充分作为证明欺诈、误会、不正当影响的一种证据,当事人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2)过去的对价无效。
按照一般原则,诺言之前的行动都是过去的对价,或者说,过去的对价即订立契约前已经履行的对价。
(3)履行原有义务不能作为新诺言的对价。
斯蒂克诉马立克案(1809)
船方雇佣一批海员作一次往返于伦敦与波罗的海上航行,途中两名海员开了小差,船长答应其余船员,如果他们努力把船开回伦敦,他将把那两名海员的工资分给他们,事后船长食言,船员到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船长的允诺是不能执行的,因为缺少对价。
理由是,船员在开船时,已承担了义务,答应在航行中遇到一般普通意外情况应尽力而为,有两名船员开小差,属普通意外情况,余下的船员依据其原来签订的雇佣合同有义务尽力把船安全开回目的港。
简言之,凡属原来合同已经存在的义务,不能作为一项新的允诺的对价。
(4)平内尔原则。
这是1884年“福克斯诉平内尔”一案确立的原则,即债权人同意用归还部分欠款的方法来抵销全部债务的许诺不受法律约束,因为债务人未对此许诺提供新的对价,所以债权人可以追索余款。
富克斯诉比尔案(1884)
法院判决原告付被告2090英镑,并从判决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同意若原告先付500英镑,剩余的分期付款,利息可免了。
等原告付完,被告又要求被告付利息。
法院认为,原告支付被告付2090英镑是必须履行的义务,且付款时间未定,不存在先付后付的问题,本案中先付不能构成对价,被告的允诺是不能执行的,原告败诉。
一般来说,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想要免除债务,会由于缺乏对价而不能执行。
但这一原则也有几种例外情况:
①如果免除债务是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印鉴,则可以执行。
②如果是债务人提供了某种特殊对价,提前付款。
③受“不得自食其言”原则制约的情况,A免除B的一些债,B用这些钱买了游艇,A不能自食其言再讨回了,若存了银行,则可讨回。
这一原则只有在公平合理的情况下,即债权人自愿放弃债权才能适用,否则不适用。
建筑有限公司诉内斯案(1966)
被告欠原告482英镑,当他知道原告正资金周转不灵,就提出只能付300英镑,原告正缺钱,只好同意免除剩余款项,被告遂把免除的182英镑移为他用,后原告又要求讨回182英镑.
法院认为原告的要求是合理的,因为免除部分债务的许诺是在不公平情况下作出的,不适用“不得自食其言”原则,被告败诉。
(5)不得自食其言原则。
这是一项衡平法上的原则,指当一方以言辞或行动向另一方作出许诺,将放弃某项权利或承受某种损失,企图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所影响,一旦对方确信此诺言并按诺言采取了行动,许诺人就不得推翻自己的诺言。
(三)对价原则的例外——具有法律效力的无对价的合同
英美国法为了克服适用对价原则而带来的消极影响,减少撤销已订立的合同,基于公平和合理原则,在一些特定情况下,承认无对价合同或约定的有效性。
这些合同包括:
(1)有关偿还超过时效的债务的约定。
(2)有关偿还经破产程序被免除的债务的约定。
(3)有关对过去得到的利益进行支付的约定。
(4)导致受约人的有害依赖的约定(约定的禁止反言规则)。
四、合同的效力
从效力上说,可以把合同分为三类:
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
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一方不履约时,另一方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合同的规定。
无效合同自合同成立时起对合同当事人就没有约束力。
可撤销的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有撤销权的一方是否行使这种权力,该方可以依其选择承认或否认合同对双方的约束力。
(一)当事人的订约能力。
影响当事人订约能力的因素有两种,即当事人是否已经成年和当事人的智力是否健全。
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通过制定法,规定自然人年满18周岁时成年。
依法院的解释,18岁以下的人是未成年人,没有订立合同的能力。
如果他们与其他人订立了合同,他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