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分包营业税政策汇总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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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分包营业税政策汇总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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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分包营业税政策汇总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如果分包或转包人将工程再一次分包或转包出去,有一段工程仍是跨省工程,该段跨省工程的营业税亦由总承包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代扣代缴。

  如中铁公司(驻北京)承包郑州至武汉的某高速公路工程,把其中两部分分包给甲、乙两施工企业,分段分包或转包后,如果没有跨省,则这两个施工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由中铁公司代扣后,在工程所在地缴纳;

如果工程跨省,则跨省工程的营业税,由中铁公司代扣后在北京缴纳;

如果甲企业将所分包的跨省工程的一部分再次分包给丙、丁两企业,若丙企业所分包的工程未跨省,其应缴营业税由中铁公司代扣后,在工程所在地缴纳,若丙企业所分包的工程跨省,其应缴营业税仍由中铁公司代扣后在北京缴纳。

  另外,建筑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境外机构,且其在中国境内没有经营机构或代理者的,不管此工程是否实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均由建设单位扣缴。

  在会计核算时,分包工程的营业税等流转税由承包方代扣代缴,并由承包方从每期的分包进度款中扣回,这部分流转税形成分包方企业的营业税金及附加;

与承包方自行完成部分的营业额相关的流转税形成承包方企业的营业税金及附加。

分包工程营业税分包工程营业税<合同法律知识网站:

合同法网

新营业税条例下总分包发票应如何处理?

上一篇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前如何申报扣除?

/下一篇预收账款确认为收入的年限有强制规定吗?

2009-12-0117:

25:

35/个人分类:

施工企业财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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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中国税网

问:

新条例第五条“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它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它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在实际工作中,应该怎样处理?

  比如总承包合同造价是1000万,分包出去100万,收入应该确认900万吧?

那总承包方向建设方应出具多少的发票呢?

是1000万还是900万?

分包出去的100又怎样处理?

  答:

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筑业的总包人不再被规定为分包人的扣缴义务人,建设方与总包方均不再是分包方建筑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分包方应自行于劳务发生地缴纳税款。

  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它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它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那么对总包方而言是可以差额纳税的,具体到开具发票的问题,总包工程款为1000万元,其中分包为100万元,通常的处理模式应为:

总包人向建设单位开具1000万元的发票进行工程结算,分包方向总包方开具100万的发票进行分包工程结算,然后总包将分包开来的发票进行营业额抵减并申报纳税。

  实践中为征收管理需要,税务机关也可能会采取委托建设方代扣总包方和分包方的税款的办法。

新营业税政策下转包工程的纳税筹划案例评析

2009-09-2811:

24:

24|来源:

财考网|作者:

  工程转包一直是建设工程领域比较普遍的现象,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

例如1998年颁布施行的《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1999年颁布施行的《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对于转包的判定,参见2000年1月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工程转包明显违反了《建筑法》、《合同法》,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的非法行为。

原营业税条例仅从税政政策方面确认了其与分包方式相同的纳税方式和纳税义务,原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

“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新营业税条例则规定:

“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其中表述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扣除适用范围由“工程分包或者转包”调整为“建筑工程分包”,对转包业务营业额不再允许扣除转包价款。

  为便于大家充分认识转包行为营业税政策的变化对实际业务产生的影响,笔者以案例评析如下。

  [案例1]A单位发包一建筑工程,具备一定资质的B工程承包公司协助C单位最终中标,A、C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标的3000万元,B公司未以A单位签订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仅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B公司单独收取C单位服务费100万元。

  该案例中,B公司不是作为建筑单位身份出现,而是以一个服务性公司的角色出现,其收取的100万元应按照“服务业”税目计算纳税。

  B公司应纳营业税:

100万元*5%=5万元

  C单位按照“建筑业”税目应纳营业税=3000万元*3%=90万元

  B、C合计应纳营业税=590=95万元

  一、原营业税政策下的纳税筹划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对工程承包公司的建筑安装工程的征税明确规定: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法规,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即工程承包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均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工程承包公司不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只是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对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项业务则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案例2]根据以上规定,如果B公司直接和A单位签订合同,合同金额3000万元,B公司再转包该工程给C单位,转包款2900万元。

  这样,B公司应纳营业税:

(3000-2900)万元*3%=3万元

  C单位应纳营业税:

2900万元*3%=87万元

  B、C合计应纳营业税:

387=90万元

  本方案较[案例1]减少税负95-90=5万元。

这是在原营业税政策下工程承包公司比较钟情的纳税筹划方案。

  新营业税条例实施后,国税函发[1995]156号对于工程承包公司的建筑安装工程的征税规定迄今为止尚未作废。

但是其确定的政策依据已经被新的营业税条例所取代。

相同的案例在不同的政策下势必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案例3]继续接上例,如果B公司直接和A单位签订合同,合同金额3000万元,B公司再转包该工程给C单位,转包款2900万元。

这样在新的营业税政策下:

3000万元*3%=90万元

2900*3%=87万元

9087=177万元,较纳税筹划前[案例1]增加税负177-95=82万元,可谓得不偿失。

  二、新营业税政策下的纳税筹划

  逆向思维,既然转包工程在新的营业税条例下会带来执行上的阻碍,那么建筑商如果不想丧失有效市场资源,则只有合法化经营,避免直接转包或变相分包行为的发生。

  [案例4]继续接上例,如果B公司和C单位签订的是转包合同即[案例3],B、C合计应纳营业税:

9087=177万元。

如果改变为[案例1]的运作方式,则B、C合计应纳营业税:

590=95万元。

直接减少税负177-95=82万元。

  有趣的是,在原营业税政策下的纳税筹划方案在新的营业税政策下是难以推行的,原来的基本方案在新的营业税政策下却是优化的纳税方案。

  [案例5]继续接上例,如果B公司直接和A单位签订合同,合同金额3000万元,C单位不以独立的法人实体出现,作为从属于B公司的挂靠单位仅在B公司内部发生法律义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

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3000万元*3%=90万元。

  C单位作为B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不具有法人属性和纳税主体资格。

  B公司尽管不直接参与施工,但需要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和纳税义务。

  营业税政策对这种形式的经营行为做了原则规定,从法律上来讲不存在非法转包问题。

但是对B公司而言,一方面要承担C单位的全部民事责任,管理上存在风险,C单位在不具备相应的施工技术和管理能力的情况下出现的工程质量或者其他问题都要由B公司来埋单。

另一方面这种实质挂靠的经营行为对B公司会提出更高的财务管理上的要求。

B公司要具备准确核算C单位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外部结算和内部利益再分配的能力,管理成本相对较高,最后可能只是徒赚了吆喝。

综合以上的五个案例,笔者认为,享有广泛市场资源的工程公司作为第三方参与甲方、乙方的工程承包,只居间负责协调和组织,不直接参与工程承包,一次性向承包施工单位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不失为有效的运营方式。

如果施工力量雄厚,直接参与中标,组织施工,对具体的专业工程、劳务作业进行规范的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既可以满足合法经营的条件,也能够享有新的营业税政策税收抵扣的好处。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对建筑工程分包申报纳税是如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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佚名文章来源:

本站原创点击数:

11313更新时间:

2009-07-20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我单位就是一家从事建筑工程分包劳务的单位,我们从事分包建筑工程所涉及的营业税是否仍应由总包方履行扣缴义务?

答:

首先,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删除了旧条例第十一条第

(二)款关于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其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也废止了“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以及纳税人在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无论工程是否实行分包,税务机关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也就是说,从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从事建筑工程劳务无论是否实行分包,均应按照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即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包方或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再具有法定扣缴义务。

新营业税条例下的建筑业分包的税收问题(2009-11-2814:

04:

01)

标签:

应交税费营业税金工程结算建筑业财经分类:

财会经济

一、总包与分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实施细则》于2009年1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关于建筑业总包和分包的问题与以前的规定变化较大,不论是税务机关人员,还是纳税人,都有一个熟悉和学习的过程,因此有必要将这个问题搞清楚。

根据新《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分包与转包问题

原《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

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也就是说,原《条例》对转包也允许差额征税,但新《条例》将不再允许。

另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4号)第十三条规定:

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

不履行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属于转包行为。

第八条:

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

但可以分包,124号令的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五条专门解释了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的含义。

上例中的B就是一项转包工程,不得执行差额征收的优惠政策。

三、建筑工程

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所注的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

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

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

此次新修订的《条例》中的差额征税,仅指建筑工程,而非其他工程,将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排除在外,这是我们要注意的一个问题,如果上例中是一项绿化工程,或安装工程,或其他工程,也不得享受差额征税的优惠。

我们一定要注意,建筑业不等于建筑工程,建筑工程是建筑业中的一部份,只有这一部份才是差额征税前提条件。

原《条例》将所有的工程都包含在内,而新《条例》只列举了建筑工程,排除了其他工程,新旧条例的规定区别很大,这是我们切切要注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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