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路径的正当性分析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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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路径的正当性分析文档格式.docx

表示行为虽然是取得股东资格的主要路径,但不是唯一路径。

主体表示行为的法律事实能引起股东资格的取得,其他相关法律事实也会引起股东资格取得现象的发生。

所以,即便未成年人在行为能力上有缺陷,其也可以通过自然事实和其他行为事实取得股东资格。

  从总体上看,未成年人可由自己或通过其法定代理人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其具体方式主要包括受赠、继承、购买股份、作为发起人设立公司等四种。

本文通过对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这四条路径进行分析,揭示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的正当性,以期有利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未成年人因受助股份取得股东资格

  未成年人受赠股份取得股东资格,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

一是未成年人能否自己受赠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

二是其他股东对赠与的股份能否行使优先权。

  

(一)未成年人自己受赠股份

  赠与行为虽然具有单务属性,但却属于双方法律行为。

自优帝一世以后的国外立法都将赠与行为视为诺成合同,在我国“无论何种形式赠与,赠与合同均为诺成合同”。

[4]因此,股份的赠与应当有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这就要求受赠人具有行为能力。

但是,未成年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如果法律因未成年人欠缺行为能力而否认其受赠股份的法律效力,实质上就是限制未成年人接受他人的赠与,这显然不妥。

所以,各国法律在制定行为能力规则时,都特别规定当未成年人在纯粹接受他人赠与时不适用行为能力规则,以避免行为能力规则的普遍适用对未成年人带来不利的结果,由此形成了未成年人的“纯收益”规则。

在未成年人受赠股份情形中适用“纯收益”规则,需要正确理解和把握“纯收益”的内涵以及“纯收益”规则适用的主体。

  1。

“纯收益”应为“纯获法律利益”。

对“纯收益”内涵的界定,与受赠股份行为能否有效取得股东资格具有直接关系。

如果未成年人的受赠行为与“纯收益”规则的内涵要求相吻合,则该受赠行为便会产生法律效力,未成年人可取得股东资格;

否则该行为不构成有效的受赠行为,未成年人也就不能以此行为取得股东资格。

  “纯收益”规则实质上是对行为能力要求的例外,而这一规则的有效适用,取决于对“纯收益”内涵的界定。

因此,相关民事立法在制定这一规则时,大都对“纯收益”内涵有所规定。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07条规定,未成年人为取得法律上的利益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需要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5]《日本民法典》第4条规定:

“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应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但是,可以单纯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的行为,不在此限。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7条规定:

“限制行为人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

但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纵观相关立法实践可见,虽然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对“纯收益”内涵的具体文字表述不尽相同,但都包含着一个实质性内涵,即纯获法律利益。

  所谓“纯获法律利益”,就是未成年人与他人进行的行为属于单纯地享有权利,而不负有履行义务之要求。

我国有学者认为“纯收益”的内涵是指纯获经济利益,以最终是否使未成年人获取经济利益为最重要的判断标准。

[6]这一观点是非常值得商榷的,因为未成年人接受“纯收益”的赠与只能限于其享有接受利益的权利,谓之“法律上的利益”;

而不能有附加义务,谓之不能有负担。

这两方面的内容合而为一,构成了“纯获法律利益”的基本内涵。

如果将“纯获法律利益”误解为“最终获得经济利益”,在经济属性上会使这一行为混淆于一般的营利行为(都是最终要获利);

在法律属性上,有可能会造成对未成年人的义务负担,而义务负担会导致对行为人行为能力的要求,从而形成与“纯收益”规范所具有的“对行为能力规则之例外”功能的矛盾。

正是基于这一原理,《日本民法典》明确规定,“未成年者可处为获权利及免义务之行为。

如承受无负担之赠与,及债务之免除等。

”[7]可见,在界定“纯收益”的内涵时,应当着重考量未成年人是否有“负担义务”,而不应以最终获取经济利益为界定“纯收益”的内涵标准。

  基于对“纯收益”内涵的分析,笔者认为,在界定未成年人受赠股份是否产生法律效力而取得股东资格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未成年人受赠股份取得股东资格,不负担任何附加义务。

只要对未成年人赠与股份附有负担义务的,无论对该负担义务履行的结果是否有可能给未成年人带来最终的获利,都不能适用“纯收益”规则。

这时,未成年人“受赠股份”应当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值得讨论的是,如果法定代理人对其未成年子女进行股份赠与且附有义务负担时,这实际上属于自己代理,是否应当归于无效呢?

虽然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对此作出规定,但根据法学基本原理,自我代理和多方代理有可能形成行为人的自己利益与被代理人的利益相冲突,所以立法应当予以限制。

如《法国民法典》第15%条、《德国民法典》第181条、《日本民法典》第108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6条都作了这方面的规定。

不过相关立法对自己代理的赠与合同并未予以一概禁止,而是“予以必要的弹性,肯认例外情况”。

[8]尤其是作为法定代理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对其子女的赠与合同,在不引起新的利害关系冲突时,可以进行自己代理。

[9]当然,如果法定代理人对其未成年子女的股份赠与是出于隐匿财产之目的,则为“有害”代理行为,显然不能视为例外。

  其次,未成年人受赠股份取得股东资格,如需要进行股东名册登记时,登记行为一般不影响未成年人受赠股份所产生的法律效力。

诚然,在公司制度中,除无记名股份外,股份登记是主体取得股份以及享有股东资格所应当履行的必要手续。

通过登记,公司将股东基本信息记载于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中,股东则取得相应的法律凭证(股票或出资证明书)以证明其享有股份所有权并成为股东。

因此,仅就登记行为本身而言,要求登记主体应当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以满足对登记事项进行审慎甄别之需要。

但是,在未成年人受赠股份中,登记行为实质上是未成年人受赠股份的辅助行为,不属于赠与本身所包含的义务负担行为。

从法律属性上来看,受赠行为具有债权属性,而登记则具有财产权变动的程序属性,如同物权变动程序一样。

因此,登记的程序行为不影响未成年人受赠股份的效力。

  最后,未成年人受赠瑕疵股份不产生法律效力。

一般来说,未成年人受赠的股份权利,会对未成年人带来利益而不会带来负担。

但是,如果未成年人受赠的是出资不足的有瑕疵股份,他就有可能因此而承担相应的补足出资义务和承担其他相关出资不足之责任,形成未成年人受赠股份的义务负担。

[10]所以,当未成年人受赠的是瑕疵股份并有可能要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时,不应当适用“纯收益”规则,而应当经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

  2。

“纯收益”规则适用的主体。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纯收益行为规则”作出规定,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法通则》的缺憾,并将“纯收益”规则适用的主体范围规定为无行为能力者和限制行为能力者。

然而,1999年《合同法》第47条规定则将这一规则的适用主体限定于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那么,“纯收益”规则是否应当适用于无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股份受赠呢?

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纯收益”规则应当适用于包括无行为能力在内的所有未成年人,其理由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纯收益”规则适用于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符合这一规则的本质精神。

“纯收益”规则的本质精神在于维护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利益,避免发生与行为能力规则初衷相反的结果。

在受赠股份时,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与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一样,要维护其利益,都必须避免行为能力规则不良结果的发生。

既然“纯收益”的内涵要求是受赠人不负担义务,那么,无论是限制行为能力还是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受赠股份都不应当负担义务,也就没有必要对这两类主体区别对待了。

  第二,“纯收益”规则适用于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已被实践证明是行得通的。

尽管有的国家没有规定“纯收益”规则可适用于无行为能力人,如德国(《德国民法典》第107条);

但是也有国家明确规定“纯收益”规则可以适用于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如日本(《日本民法典》第4条)。

[11]既然立法上无论是否将未成年人区分为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两种情形,“纯收益”规则都可以行得通,那么就立法政策的选择来说,更应当选择不加区分的立法政策,因为在私权领域更少的区别意味着更多的平等。

选择更少的主体区分归类,追求简单化规范方式,应当成为“纯收益”规则适用对象立法政策选择的价值取向。

  第三,将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纳入可适用“纯收益”规则的主体范畴,会相对增加股份转移有效性的几率,有利于保持经济生活秩序的稳定,有利于为更多的财产流向生产领域提供法律通道。

  

(二)未成年人受赠股份时其他股东的优先权问题

  未成年人“纯收益”地受赠股份实质上是股份的零价格受让,那么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其他股东能否对这种“零价格”转让的股份享有《公司法》第72条所规定的优先权?

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为在未成年人受赠股份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一般股份转让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不一样的。

股份转让过程中的当事人关系是建立在交易利益基础上的财产关系,而在未成年人受赠股份过程中,受赠的未成年人与赠与人之间是一种建立在非物质利益基础上的特殊的亲情关系。

这种特殊的亲情关系的密切程度超乎一般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未成年人受赠股份的基础。

这两种股份权利主体变动的基础不同,形成的原因和条件也不相同。

由于在未成年人受赠股份中,其他股东不具备未成年人与股份赠与人之间那种特殊亲情关系的“同等条件”,所以不能适用《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优先购买权。

不过,应当指出的是,虽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对未成年人的受赠股份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作为制度构建仍应充分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素,充分尊重其他股东的权益,注重公司财产关系的稳定。

为此,笔者认为赠与人向未成年人赠与股份,应当事先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未成年人受赠股份无效,未成年人不得藉此取得股东资格。

当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素以及公司的自治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份赠与有规定的,应当遵循章程的规定,但章程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二、未成年人因继承股份取得股东资格

  未成年人可以通过继承股份取得股东资格。

[12]继承的具体方式可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

继承方式不同,其法律属性会有所差异。

法定继承属于“事件事实”范畴,而遗嘱继承则属于“行为事实”范畴。

  未成年人以法定继承方式成为公司股东,实质上是基于被继承人死亡这一事件而发生的股份所有权关系的变化,未成年人依法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股份,并由此取得了股东资格。

可见,在法定继承中,作为继承人的未成年人,不需要意思表示行为即可依法取得被继承人的股份,导致法律关系的有效变更。

在这里需要讨论的是,股份登记是否应当成为未成年人继承股份取得股东资格的生效要件?

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股东地位的有效时间如何界定?

笔者认为,由于财产的继承关系实质上是财产所有权关系在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自然延续,并由此体现着被继承人的财产权意志,[13]因此,未成年人无需登记即可当然享有被继承人的股份。

当然,如果被继承人持有的是记名股份,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办理股份登记。

不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不以其效力确定为必要。

”[14]所以,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股份的继承效力应当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起发生,并以此避免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因不能直接相连而造成股份所有权主体缺失现象的发生。

对此,《日本公司法》第608条第2项规定,虽然公司章程对股东的加人有变更生效的规定,但在继承时,继承人继承享有的股份不依此章程规定即可生效。

这一规定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与法定继承不同,遗嘱继承不属于事件事实,而属于行为事实,是赠与的一种类型—死因赠与。

[15]未成年人基于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股份具有正当的法理基础,并符合继承法的基本原理。

所以,只要公司章程不予以继承禁止,按遗嘱继承股份权益时不负担义务,未成年人就可以自行继承被继承人的股份,取得股东资格。

  或许有人会担心未成年人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继承,会影响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素,给公司的稳定性造成不利影响。

的确,有限责任公司因其享有独立法人人格,经营运作适用“两权分离”规则[16]而具有资合性的特性;

同时,又因其股东人数有限且往往兼具经营管理者身份而具有浓重的人合性因素。

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这种双重特性,我国《公司法》规定: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采用缺省性立法技术,赋予了公司章程对死亡股东的股份继承规定的优先适用地位,充分考虑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素。

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死亡后其股份不可继承的,则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均不可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份。

当然,公司章程没有对股份继承作出规定的,死亡股东的股份则可以依法被继承。

[17]公司法对股份继承的规定,并未涉及对继承人行为能力的特殊要求,因而这一规定同样应当适用于未成年人。

  三、未成年人因购买股份取得股东资格

  在现实生活中,购买股份是取得股东资格的主要途径。

购买股份包括向公司购买和向公司的其他股东购买,前者实质上是直接向公司投资,后者实质上是受让公司股份。

与受赠股份行为不同,购买股份“行为”属于“表示行为”,是“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或一定精神内容的表达为要素‘的适法行为”,[18]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没有行为能力,所以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购买股份,而只能通过其法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来购买股份以取得股东资格。

法定代理人以未成年人的名义购买股份,可分为两种具体情况:

一是法定代理人用自己的财产为未成年人购买股份;

二是法定代理人用未成年人的财产为未成年人购买股份。

这两种代理的具体内容不同,其正当性的法理基础也不尽相同。

  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用自己的财产以未成年人的名义购买股份,实质上是将自己的财产赠与未成年人,然后代理未成年人用这一财产购买股份。

这不同于法定代理人将自己的股份赠与未成年人,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不适用股份赠与规则。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未成年人是受让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用未成年人的财产购买股份,其实质是代理未成年人购买公司股份。

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未成年人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所以代理购买股份的行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但问题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能随意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来购买股份吗?

从法定代理制度[19]的基本原理来看,法律应当对法定代理人用未成年人财产购买股份的行为有所规范。

因为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的财产管理应当“以财产价值之保存或增加为目的”,[20]以确保未成年人财产的价值安全,除非为了子女的利益和需要,“一般不享有处分权”。

[21]为了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国外立法大都在法定代理人的财产管理方面有专门规定,限制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财产的处分行为,如《德国民法典》第1807条规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的金钱投资只限于风险极小的相关债权。

为了防止法定代理人随意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而给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立法通常对法定代理人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设定完备的监督制度,其内容包括设置监督机构(在德国为法院,在瑞士为监护官署,在我国台湾地区是亲属会议)、法定代理人处分财产时的申请批准手续(《法国民法典》第389-3条,《德国民法典》第1643条)、诉讼保护(《法国民法典》第388一2条)等。

显然,这些制度是未成年人取得股东资格并能有效获得由此带来相应收益的基础性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在我国相关现行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况下,我们不主张法定代理人用未成年人的财产随意购买股份进行投资。

否则,法定代理人随意用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投资,就可能使未成年人的利益遭到自己最亲近的人的“损害”。

由此看来,对某些地方性政策法规允许未成年人充任股东以促进经济发展的举措,[22]实在不应当予以褒扬。

  由于法定代理人以未成年人的名义购买股份,并由法定代理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使法定代理人成为此类股份的实际控制人,于是有人认为,以未成年人名义购买的股份,法定代理人是隐名股东。

[23]关于法定代理人以未成年人名义购买的股份,究竟谁应当是公司股东的问题,首先涉及到所购买股份的所有权是应属未成年人所有还是归于法定代理人名下?

显然,法定代理人是代理未成年人购买股份,其所购买的股份自然归被代理的未成年人所有,公司股东名册以及股份凭证均应当记载未成年人姓名,相应的股东资格也应当由未成年人享有。

所以,不能因法定代理人“实际控制”就认为法定代理人为隐名股东,更不能藉此将该股份归属于法定代理人。

的确,现实生活中有些法定代理人不正当地利用未成年人名义来运作自己所控制的财产,这实质上是蔑视了未成年人的人格权和财产权。

其实,法定代理人之所以能滥用“未成年人的股东资格”,其重要根源之一在于我国对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制度存在缺陷。

目前我国法律尚无对未成年人财产管理具有可操作性的基本规范。

[24]因此,要有效防止法定代理人随意用未成年人的财产投资,从而侵犯未成年人利益现象的发生,必须建立未成年人独立财产保护制度,包括未成年人的财产登记制度、对法定代理人的监督制约制度等。

  另外,值得检讨的是,未成年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购买股份的行为应当发生何种法律效力才是正当的呢?

我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

”该条规定是有关未成年人表示行为效力的基本法律规范。

该规定未对无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行为效力作出规定。

虽然学界普遍认为应当将其视同限制行为能力者行为的待定效力,但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其购买股份的行为应当归于无效。

另外,按照我国《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购买股份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其法定代理人追认的方产生法律效力,而未追认或不予以追认的均不产生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如果将仅对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行为予以“追认”的规范修改为对包括无行为能力者在内的未成年人行为的撤销规范,会使对未成年人购买股份的制度设计更为合理、正当。

  首先,对行为能力欠缺的未成年人购买股份行为的效力判断,不区分其为无行为能力或是限制行为能力,将更有利于平等、公平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其一,无论是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与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进行交易时都处于意志控制力相对弱势的地位,都有可能被成年人所侵害,法律正是通过认定行为能力欠缺的表示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能力规则”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

其二,法律设计限制行为能力规则,只是赋予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在与其行为能力相应的情况下进行有效的表示行为,并不意味着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超出能力范围的行为与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行为有什么质的区别。

因此,无论是否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要有超出了与其行为能力相应的行为,都应当予以平等规范。

换言之,无论限制行为能力还是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均是没有购买股份的完全行为能力的,应当受到法律的相同保护,而不应当加以区分。

  其次,将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之追认权修改为撤销权,有利于公司秩序的稳定和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在法定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未成年人的行为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这对公司经营和财产关系都带来了不确定因素。

如果将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改为撤销权,那么在法定代理人没有行使撤销权之前,未成年人的行为处于有效状态,这有利于公司。

保持稳定的经济管理秩序和股份权益关系。

当法定代理人认为未成年人购买股份的行为不利于未成年人时,其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来消灭该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而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当然,作为一种制度的完善,在确立撤销权规则的同时,规定相对人的催告权或者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也是需要的。

[25]其实,追认权与撤销权两种权利的不同设计,实质上反映出的是对制度本质精神认识的差异。

显然,追认权制度是以行为不发生效力为前提,更多地表现出对未成年人行为自由限制的效果;

而撤销权制度是以行为发生效力为前提,更多地表现出对未成年人利益保护的关怀。

  四、未成年人因设立公司取得股东资格

  设立公司是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基本途径之一。

未成年人能否通过充任公司发起人取得股东资格,[26]学界的观点并不一致。

持肯定观点的理由主要是,禁止未成年人设立公司,会阻碍更多的社会生活资料转化为扩大社会再生产所需的生产资料,不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禁止未成年人获得股份这一经营性财产,不符合民事权利主体平等原则;

未成年人设立公司与交易风险并无必然的联系;

未成年人是否参与设立公司的交易,应当按市场规则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27]持否定观点的理由主要是,未成年人缺乏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不宜充任发起人;

未成年人不能充任发起人并不构成对其投资权利的影响,他可以通过购买股份行使投资权利并成为股东。

[28]笔者认为,从权利能力方面来看,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应当有资格成为设立公司的发起人;

从行为能力方面来看,未成年人不是适格的行为能力人,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履行发起人的义务,但“代理制度的存在早已使其不成为间题”。

[29]然而,需要讨论的是,法定代理人能当然代理未成年人发起设立公司的行为吗?

国家对未成年人充任设立公司的发起人应当采取何种立法政策?

因此,有关未成年人通过设立公司取得股东资格的问题,实际上是关于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人进行公司设立行为的正当性问题。

要解答这一问题,首先应当解析发起人设立公司行为的实质。

  在我国公司法上,设立公司的行为实质上包含了两方面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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