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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产品配方应有产品名称,进口产品应有中文(译)名。

产品配方应以表格形式在同一张表中提供包含原料序号、国际化妆品原料名称(INCI名称)(国产产品除外)、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百分含量、使用目的等内容,字号不小于宋体小五号。

国产产品配方以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提供的产品配方为准;

进口产品配方以许可检验机构确认的产品配方为准。

2.产品配方应提供全部原料的名称,实际含量以百分比计,并注明有效物含量(未注明者均以有效物含量100%计);

复配原料(香精除外)应当以复配形式申报,并应标明各组分在其中的含量(以百分比计);

特殊情况,如含结晶水、原料存在不同的分子式或结构式等应加以说明,全部原料按含量递减顺序排列。

3.产品配方中使用了香精原料,可以申报香精在配方中的用量,不须申报香精中具体香料组分的种类和含量,原料名称以“香精”命名。

如同时申报香精及香精中香料组分的种类和含量时,则须提交香精原料生产企业出具的关于该香精所含全部香料组分种类及含量的证明文件。

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译成中文,并对中文译文进行公证。

原料的使用目的应根据申报产品原料在其产品中的实际作用标注,例如:

润肤剂、乳化剂、溶剂、防腐剂等,但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4.配方组分(含复配原料中的各组分)的中文名称应按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目录使用标准中文名称。

无INCI名称或未列入国际化妆品原料标准中文名称目录的,应使用中国药典中的名称或化学名称或植物拉丁学名,不得使用商品名或俗名,但复配原料除外。

5.着色剂应提供化妆品卫生规范上载明的着色剂索引号(简称CI号),无CI号的除外。

6.生产卫生条件审核后的产品配方或许可检验机构确认的产品配方不能修改。

7.多色号系列防晒化妆品,当基础配方相同,并申请进行防晒功能(SPF、PFA或PA)检验时,可作为一组产品同时申报。

每个产品申报资料中均应附上系列产品名单、基础配方和着色剂一览表以及抽样产品名单;

未被检测的产品申报资料中应指明抽样产品检测报告所在的产品中文名称,并提供一份抽样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

8.两剂或两剂以上必须配合使用的产品,应按一个产品申报。

根据多剂型是否混合后使用的实际情况,提交混合检验报告或分别提交各自剂型的检验报告。

9.凡宣称为孕妇、哺乳期妇女、儿童或婴儿使用的产品,应当提供基于安全性考虑的产品配方设计原则(含产品配方整体分析报告)、原料的选择原则和要求、生产工艺、质量安全控制等内容的资料。

(二)产品配方原料要求

1.产品配方不得使用化妆品卫生规范规定的禁用组分。

2.产品配方中的原料如属于化妆品卫生规范规定的限用物质,不得超出规定的适(使)用范围、限制条件、要求和限量。

3.产品配方中标注为防腐剂的,应当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的有关要求。

4.防晒产品配方中标注为防晒剂的,应当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的有关要求。

非防晒类产品中紫外吸收剂用来保护产品的,所用紫外吸收剂的种类可不受化妆品卫生规范中限用防晒剂的限制,但其使用量应经安全性评估,并证明其安全性。

5.产品配方中所用着色剂应是化妆品卫生规范中规定使用的着色剂,并应符合其规定。

6.凡化妆品卫生规范中对所用原料质量规格有要求的,应提供由原料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规格证明(国外原料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该生产企业的签字人签字或盖生产企业公章)。

质量规格一般包括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的内容。

申报产品配方中使用石油裂解物类原料的,应提供相关原料的化学文摘索引号(简称CAS号)。

7.产品配方中使用变性酒精的,应当注明所加入变性剂的名称及用量。

8.永久性和半永久性染发产品中所用染料、偶合剂和染料中间体应是化妆品卫生规范中暂时允许使用的染发剂(已另批准使用的除外),并应符合其规定。

9.产品配方中使用动物脏器组织及血液制品提取物为原料的,应当申报其来源、质量规格和原料生产国允许使用的证明。

(三)功效成分要求

1.申请育发、健美、美乳类产品的,应说明功效成分及使用依据。

功效成分使用依据应为相关实验报告或公开发表的科学文献资料,相关实验报告或科学文献应明确支持申报所宣称的功效。

2.功效成分为植物提取物的,应提供其提取工艺或质量规格,包括其所相当原植物量或固形物含量、提取溶剂的品种与含量等指标。

四、生产工艺要求

(一)提供的生产工艺应包括工艺简述和工艺流程简图,工艺简述应能简明扼要地反映产品的实际生产过程,包括操作步骤、各步骤中涉及的原料等。

产品配方中所有原料应在生产工艺中列出,原料名称应与产品配方一致。

(二)工艺简述应与工艺简图相符。

五、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一)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应有颜色、性状、气味等感观指标。

(二)质量安全指标应包含微生物指标(不需检测的除外)和卫生化学指标。

(三)各指标计量单位应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有关要求。

(四)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中涉及的原料种类和含量范围应与产品配方相符,同时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有关要求。

(五)烫发类、脱毛类、祛斑类产品以及宣称含-羟基酸或虽不宣称含-羟基酸,但其总量≥3%(w/w)的,产品应有pH值指标[油包水(油状产品)、粉状、粉饼类、蜡基类除外],并同时注明检验方法。

(六)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应当包括申报产品的实际控制指标及其具体控制要求。

进口产品应提交外文版及中文译文。

原产国执行的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中不含本条

(一)、

(二)、(五)项内容的,应同时提交含相应指标的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资料。

(七)申请人应提交产品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的承诺。

六、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一)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1.产品标签应标注以下内容:

(1)产品中文名称。

(2)产品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或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3)净含量。

(4)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国产产品应标注依法登记注册,并承担化妆品卫生质量安全责任的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

进口产品应标注原产国或地区(指中国香港、澳门、台湾)的名称和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

(5)国产产品应标注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

(6)按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标注相关使用条件、注意事项或警示用语。

必要时,标注化妆品的使用方法、适用人群和使用部位等。

2.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所标注的原料名称,涉及含量应与产品配方相符。

3.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1)适应症、疗效、医疗术语;

(2)抑菌、抗菌、除菌、杀菌、消毒等内容;

(3)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

(4)功效宣称超出其定义范围;

(5)以“经卫生部批准”或“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等名义,或以化妆品检验机构和检验报告等名义进行宣传;

(6)虚假夸大宣传,误导、欺骗消费者;

(7)其他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禁止的内容。

4.标注PFA值(长波紫外线防护指数)或PA+~PA+++的防晒类产品,应当检测PFA值;

宣称UVA防护效果或宣称广谱防晒类产品,应当检测抗UVA能力参数–临界波长(仪器法)或测定PFA值(人体法),临界波长检测结果大于或等于370nm时可以标注广谱,小于370nm时不得标注广谱。

5.防晒类产品SPF值应按以下方式标注:

(1)防晒类产品可以不标注SPF值;

(2)所测产品的SPF值小于2,不得标注防晒效果;

(3)所测产品的SPF值在2~30之间(包括2和30),其标注值不得高于实测值;

(4)所测产品的SPF值大于30,且减去标准差后仍大于30,最大只能标注SPF30+,不得标注实测值;

所测产品的SPF值大于30,减去标准差后小于或等于30,最大只能标注SPF30。

宣称防水的防晒类产品,应标注浴后SPF值,若同时标注浴前SPF值,应予以注明。

若浴后测定的SPF值与浴前测定的SPF值相比减少50%以上,则不得标注防水功能。

产品中文名称中已有防水防汗等词语的,不得标注浴前SPF值。

6.防晒类产品PFA值应按以下方式标注:

(1)产品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小于2,不得标注UVA防晒效果;

(2)产品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在2~3之间(包括2和3),可标注PA+或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

(3)产品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在4~7之间(包括4和7),可标注PA++或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

(4)产品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大于等于8,可标注PA+++或PFA实测值的整数部分。

(二)进口产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1.申报产品配方组分不得与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标注的原料不相符(欧盟规定应当标注的致敏性香精单体除外)。

2.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标注或有图案显示为儿童、孕妇用产品,申报产品时不得改变其适用人群。

3.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标注使用部位、使用方法、警示用语等的,申报产品时不得变更或删除相应内容。

4.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显示有内置说明书的,送审样品或申报资料中应有内置说明书。

5.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中如有产品中文名称的,申报产品中文名称应与其相符。

申报资料中产品中文名称与产品原包装中文名称不相符的,应在中文标签、说明书中标注“原包装中文名称×

×

为×

地区销售的名称”。

6.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标注的SPF值、PFA值或PA值高于检测的SPF值、PFA值或PA值的,应按化妆品卫生规范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在中文标签、说明书上予以标注。

7.除注册商标以及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的信息外,进口化妆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所标注的内容应全部译为正确、规范的中文。

审核以产品中文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为准。

必要时,参考产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的内容。

(1)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标注“祛痘、抗粉刺、预防或不引起粉刺”等相关内容的,申报时应提供抗生素和甲硝唑项目检测报告。

(2)发用类产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标注“去屑”用途的,申报时应提供去屑剂项目检测报告。

(3)防晒类产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标注SPF值、PFA值、PA值、UVA防护或宣称“防水”、“防汗”或“适合游泳等户外活动”等相关内容的,申报时应提供SPF、PFA、UVA防护的试验报告或防晒类产品防水性能试验报告,并应按化妆品卫生规范及相关规定在中文标签、说明书上予以标注。

以上应提供相应检测或试验报告的,不得通过修改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的标注减免检测试验项目。

(4)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若标注“药用”、“医药”等中文字样(含繁体中文),或标注医学术语、宣称医疗作用、暗示疗效或虚假夸大宣传等不符合我国相关规定和要求内容的,应在产品中文标签、说明书中予以解释说明。

七、卫生化学和微生物检验

(一)许可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和检验报告中的产品中文名称及申报单位名称应一致。

若与行政许可申请表中的产品中文名称及申报单位名称不一致,应提交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补充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

(二)许可检验申请表和检验报告中产品的颜色、物理性状应与产品质量安全控制有关要求相符。

(三)许可检验申请表和检验报告中产品批号应一致。

(四)卫生化学检验结果应与产品配方及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及要求相符。

(五)化妆品卫生规范中有限值要求的,测定值不得超过相应规定的限值。

(六)检验项目应符合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要求,卫生化学检验项目、微生物检验项目及毒理学试验项目应当在同一个卫生安全性许可检验机构检验。

(七)多色号产品,应当按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进行每个产品的微生物和卫生化学检验。

(八)多剂型染发类、烫发类产品应当分别测定卫生化学指标。

产品配方中不含微生物抑制作用的产品(含物理脱毛类产品、除臭类产品等)应测定微生物指标。

(九)产品配方中含滑石粉的产品应提供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申报产品石棉杂质的检测报告。

八、毒理学安全性评价

(一)审核要点

1.许可检验申请表、检验受理通知书、产品说明书和检验报告中的产品中文名称及申报单位名称应一致。

2.许可检验申请表和检验报告中产品的颜色、物理性状应与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相符。

3.许可检验申请表和检验报告中产品批号应一致。

4.进行人体安全性检验之前,应当先完成必要的毒理学试验并出具书面证明,毒理学试验不合格的样品不得进行人体安全性试验。

5.防晒产品应符合以下要求:

(1)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中不论是否标注SPF值,防晒产品均应按化妆品卫生规范有关要求检测SPF值;

(2)提交国外实验室防晒化妆品功能检验报告的,应按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有关要求提供;

(3)对于多色号系列产品,被抽检样品资料存在问题的,则对同时申报的多色号系列产品作相应处理。

(二)结果判定原则

1.申报产品的动物试验不得出现有明显的皮肤刺激性、腐蚀性和眼睛刺激性、腐蚀性,婴幼儿、儿童用产品应从严要求。

2.申报产品的动物试验不得出现有明显的皮肤变态反应和皮肤光毒性。

3.申报产品的致突变组合试验应为阴性。

九、人体安全性评价

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应符合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规范有关要求。

(一)非用后冲洗类产品卫生安全性检验结果pH≤3.5或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中设定pH≤3.5的产品,均应进行人体安全性试用试验。

受试物不得对人体有不良反应。

(二)人体封闭型斑贴试验

除臭类、祛斑类、防晒类产品,应进行人体封闭型斑贴试验。

30例受试者中出现1级皮肤不良反应的人数不得多于5例(不含5例,下同),或2级皮肤不良反应的人数不得多于2例(除臭产品斑贴试验1级皮肤不良反应的人数不得多于10例,2级皮肤不良反应的人数不得多于5例),或不得出现1例3级或3级以上皮肤不良反应。

(三)皮肤开放型斑贴试验

粉状(如粉饼、粉底等)特殊用途化妆品进行人体皮肤斑贴试验,出现刺激性结果或结果难以判断时,应当增加开放型斑贴试验。

30例受试者中1级皮肤不良反应不得多于5例(含5例,下同),2级皮肤不良反应不得多于2例,或不得出现3级或3级以上皮肤不良反应1例以上。

(四)人体试用试验安全性评价

育发类、健美类、美乳类和脱毛类产品应进行人体试用试验安全性评价。

1.育发类、健美类和美乳类产品30例受试者中出现1级皮肤不良反应的人数不得多于2例(不含2例,下同),或2级皮肤不良反应的人数不得多于1例,或不得出现1例3级或3级以上皮肤不良反应。

2.脱毛类产品30例受试者中不得出现3例以上(不含3例,下同)1级皮肤不良反应,或2级皮肤不良反应的人数不得多于2例,或不得出现1例3级及3级以上皮肤不良反应。

(五)人体安全性检验项目应当在同一个人体安全性许可检验机构检验。

十、化妆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风险评估资料

(一)化妆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评估资料的审评应当符合化妆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评估指南的要求。

(二)审核要点

1.凡按化妆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风险评估指南要求,经过危害识别分析的承诺书予以认可;

未经危害识别分析的承诺书,不予认可。

2.风险评估报告中经危害识别分析,其产品中可能含有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应提供该产品中安全性风险物质含量的检验报告,或原料中该物质含量的检测报告或原料质量规格(包括该物质的含量要求)。

原料质量规格应由原料生产企业提供并加盖公章(国外原料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该生产企业的签字人签字或盖生产企业公章)。

若提供外文资料的,需译成规范中文。

凡涉及二噁烷的,二噁烷的风险评估资料只需提供二噁烷含量的检测报告或原料质量规格。

3.国外权威机构已建立相关限量值或已有相关评价结论的,可以提供相应的最新版本的安全性评价报告等相关部分资料原件复印件并译成规范中文。

国外官方已发布或相关法规对某些安全性风险物质有限量要求的,需提供相应的资料复印件并译成规范中文。

4.一个原料生产企业对产品所有配方原料出具的不含任何安全性风险物质的笼统保证,不予认可。

应根据原料的特性,分别作出有关说明。

十一、其他

(一)本技术审评指南不作为化妆品卫生监督执法的依据。

(二)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不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及相关规定的,应由申请人根据化妆品技术审评意见,向相应检验机构提出,行政许可检验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三)技术审评不仅限于本技术审评指南要求的内容,在本技术审评指南范围之外的其它相关内容,应按国家化妆品相关规定执行。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化妆品行政许可工作需要,另行制定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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