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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

房产税

第一节综合规定

第一条房产税的开征范围

(一)城市的征税范围

城市是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县城。

不包括农村。

我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新四区、五县县城、建制镇。

(二)县城

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四)工矿区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注1〕

第二条房产税的征税对象

房产税是以房产为征税对象。

“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

〔注2〕

第三条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

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承租人使用房产,以支付修理费抵交租金,仍由房产的产权所有人缴纳房产税。

〔注1〕

第四条计税依据

房产税分为从价和从租两种计算缴纳形式。

(一)从价计征

从价纳税的,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税率为1.2%。

1.房产原值

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产原值。

对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对房屋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予以评估。

〔注1〕

帐簿记载房产原值包括垫土费、补偿费等费用的,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不给予剔除。

〔注3〕

因征用土地而而支付的补偿费、垫土费等费用,应计入与土地有关的房屋的价值内,已计入的按房产原值计征;在企业会计帐簿上记载补偿费、垫土费等费用又未计入在房产原值的,从1988年起应并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过去未征税的不再补征。

〔注4〕

改建、扩建、装修房屋的有关问题:

(1)企业改建、扩建、装修房屋、凡已调增房产原值的,应按调增后的帐面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增值部分未调增房产原值而记入其他固定资产项目的,应与房产原值合并计征房产税。

(2)免租使用公产房的企业,对房产进行改建、扩建、装修的,其房产增值部分应并入计税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3)企业对租用的公产房进行扩建、改建、装修使房产增值、并将增值部分列入自身固定资产管理的,应就其增值部分征收房产税。

(4)对扩建、改建、装修房屋的增值部分,应自建成验收或启用的次月份起照章征收房产税。

〔注5〕

2.房屋附属设备

(1)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

主要有:

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

属于房屋附属设备的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煤气管等,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算起。

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算起。

〔注2〕

(2)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房屋中央空调是否计入房产原值等问题的批复》(〔87〕财税地字第028号)同时废止。

〔注68〕

3.无帐面原值房产的计税价格

没有房产原值可作为依据的,一般房屋依照《细则》第五条规定“平房每建筑平方米400元,楼房每建筑平方米800元,均按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

”〔注6〕

但对没有帐面原值的高大厂房、影剧院等,可比照同层次楼房的建筑平方米计算房产原值。

〔注3〕

厂棚、罩棚四周没有墙和门窗的,帐面记载房产原值的,按照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征收,没有房产原值可作为依据的,按《细则》规定的计税价减半征收。

〔注3〕

4.新建房屋

新建房屋的造价尚未作出决算的,可先按基建计划价值或实际支出建造价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征,待入帐后再按房产原值计算,已按基建计划价或其他计税价值征税的差额部分,不再退补。

〔注7〕

(二)从租计征

根据房产税条例规定,房产出租的,依照房屋的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税率为12%。

企业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的宿舍,凡是按照我市房屋部门规定的计租标准或高于这个计租标准收取租金的,按实际应收租金计征房产税。

对按企业自定的低于房管部门计租标准收取租金的,应按房管部门的规定的计租标准计征房产税。

企业无租供职工使用的宿舍,仍按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企业出租的营业用房,应按租金计征房产税。

但对企业将房产无租供给第三产业、家属办企业使用,或只收取管理费等费用的仍按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注8〕

单位或个人将租用的房产再转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其收取的租金高于原支付租金的,

应由转租者按其租金差额代缴差额部分的房产税。

〔注9〕

第二节征税免税规定

第五条房产税免税的一般规定

(一)《条例》第五条规定: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注10〕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

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房。

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屋。

上述免税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不属于免税范围、应征收房产税。

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像馆等所使用的房产及出租的房产,应征收房产税。

〔注1〕

2.对免税单位的礼堂、俱乐部,根据规定属于营业用的房产应征税。

免税单位的职工宿舍,未收取租金的,暂不征税;单位收租的按照规定征税。

〔注11〕

(二)对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照章征收房产税。

〔注1〕

(三)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虽然有一定的收入,但收入不够本身经费开支的部分(例如:

医院),还要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补助。

因此,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也属于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对其本身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注1〕

(四)企业主管部门的经费来源,部分是上交管理费等收入,部分是财政拨款,应按照不同经费来源的比例(以上年实际比例数为依据)划分征、免房产税。

经费来源由所属企业上交管理费的,按规定征收房产税,经费来源由财政拨款的免征房产税。

〔注11〕

(五)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产,按各自使用的部分划分,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

〔注1〕

(六)街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开办的文化站、图书馆等文化事业用的房产,暂免征房产税,但对其开办的三产等盈利性企业照章征收房产税。

〔注11〕

(七)1、纳税人自用房屋按原值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其闲置未利用房屋房产税。

具体条件界定为:

(1)完全停产企业;

(2)因自然、气候条件导致季节性停产企业;

(3)因遭受自然或意外灾害的企业。

2、纳税人出租房屋按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以下减免税照顾。

(1)完全停产企业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主要用于解决下岗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等特殊困难的,可按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对按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仍无法解决下岗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等困难的,可按租金收入比例减免房产税。

(2)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如遇到特殊情况,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

3、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天津市政府另行规定的其他减免税情况。

〔注69〕

第六条特殊行业的征免税规定

(一)军事单位、部队、司法部门征免税规定

1.军队非自用房产征免税问题

(1)军队出租的房产、军办企业(包括军办集体企业)的房产、军队与地方联营或合资企业等的房产、均应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2)军队无租出借的房产,由使用人代缴房产税。

(3)军需工厂的房产,为照顾实际情况,凡生产军品的,免征房产税;生产经营民品的,依照规定征收房产税;即生产军品又生产民品的,可按上年销售收入各占比例征免房产税。

(4)军人服务社的房产,专为军人和军人家属服务的免征房产税,对外营业的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5)军队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包括饭店、宾馆),根据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84〕财税字第79号、财政部〔84〕财税字第312号文件的精神,区别为军内服务和对军外营业各占的比例征免房产税。

(1)在征收军队房产税的工作中,有关申报表、资料应妥善保管,注意保密。

〔注12〕

(7)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房产税;此前已征税款不予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暂免征收房产税的军队空余房产,在出租时必须悬挂《军队房产租赁许可证》,以备查验。

[注66]

2.武警部队

对武警部队用房征免房产税问题,可比照对军队房产征免税的规定办理。

(1)武警部队的工厂,专门为武警部门内部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装备、军械装具、马装具)的免征。

生产其他产品的,均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2)武警部队与其他单位联营或合资办企业的房产,应征收房产税。

(3)武警部队出租的房产,应征收房产税,无租出借的房产,由使用人代缴。

(4)武警部队所办服务社的房产,专为武警内部人员及其家属服务的,免征房产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房产税。

(5)武警部队的招待所,专业接待武警内部人员的免征;对外营业的,应征收房产税;二者兼有的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税。

〔注13〕

3.武装部为存存放大炮而让企业建造的房屋,虽产权是企业的,实际归武装部使用,暂免征房产税。

〔注11〕

4.劳改劳教等单位征免税规定

(1)对少年犯管教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对劳改工厂、劳改农场等单位,凡作为管教或生活用房产,例如:

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馆、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均免征房产税;凡作为生产经营用房产,例如厂房、仓库、门市部等,应征收房产税。

(3)对监狱的房产,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房产税。

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房产,应征收房产税;对生产规模较大的监狱,可比照对劳改工厂、劳改农场等单位的征免税精神办理。

(4)由国家财政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免征房产税。

(5)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在规定的免税期满后,按上述1-3条规定征免房产税。

〔注14〕

5.企业性质农场的房屋照征房产税。

劳改农场用作生产及营业用的房屋照征房产税。

〔注3〕

(二)学校征免税规定

1.学校出租的教室作为业校、电大等教学使用或在放假期间出租教室的(不包括出租给企业的房产),为了支持教学和照顾学校特殊情况,暂免征房产税。

〔注3〕

2.高等学校属于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对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其附属的招待所,属于营业用房,不能视为自用的房产,应照章征收房产税。

〔注15〕

3.对我市高校出租的职工宿舍,目前按照应纳的房产税(从88年始)给予减半征收的照顾。

〔注16〕

4.对学校以出让房屋使用权的形式收取的支教费等费用应视同租金照章征税。

5.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注17〕

6.对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执行。

〔注46〕

7.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注63〕

(三)银行、保险系统征免税规定

1.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是国家机关,对其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并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单位的房产,按房产税有关规定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其所属机构的房产,应征收房产税。

2.各专业银行都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对其房产应征房产税。

3.对其他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合作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组织)和保险公司的房产,均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注18〕

4.金融企业回收抵债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利用抵债房地产从事租赁业务的,从租赁之日起免征房产税一年,从第二年开始免征房产税。

享受优惠政策的主体为我

市各类银行(国有、股份制银行,信用社、外资银行等)、信托投资公司,其他附属企业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税收优惠政策从2002年11月19日起至2005年底止。

〔注47〕

5.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注48〕

6.对在我市投资新办的银行、保险公司和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新购建的自用办公房产免征房

产税。

〔注49〕

7.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过程中有关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如下:

(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一法定撤销的经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

除另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想受本通知规定的被撤销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2)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理和处置财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方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注52]

8.大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证券”)破产及财产处置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对大连证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房产税。

[注60]

9.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清算、处置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1)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

负责接收和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

各地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

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东北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海国投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

在我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下同)拥有资产并负有纳税义务的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本部及其香港8家子公司[名单见附件,以下简称“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

(2)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资产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车辆,免征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3)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的资产在清理和处置期间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对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在清算期间自有的和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免征应缴纳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

(4)本通知自港澳国际(集团)内地公司、港澳国际(集团)香港公司开始清算之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属免征事项的应纳税款不再追缴,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注61]

(四)铁道部系统征免税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总局《关于铁道部“八五”后两年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5号〕中有关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政策于1995年底执行到期。

现经国务院批准,对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1.对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副业企业和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自1996年1月1日起仍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待铁路运价调整时再相应调整免税范围。

2.对铁道部所属其他企业、单位的房产和土地、继续按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注19〕

3.继续给予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免征2003年房产税的照顾。

〔注50〕

4.对铁路系统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政策的规定

(1)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继续免征房产税。

(2)对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后,从铁路系统分离出来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包括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中国土木建筑工程总公司、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以及铁道部所属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自2003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

(3)铁道部所属其他企业、单位的房产,继续按税法规定征收房产税。

[注56]

5.就有关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和有关文题通知

(1)继续免征房地产税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范围包括:

铁路局、铁路分局(包括客货站、编组站、车务、及五、工务、电务、水电、车辆、供电、列车、客运段)、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

(2)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

(3)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中铁建设开发中心和铁道不第一、二、三、四设计院免征房地产税的期限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自2006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

[注57]

(五)粮食部门征免税规定

囤形粮仓、油库等建筑物,因不是房屋,虽帐簿记载有原值均不应征税。

〔注11〕

(六)房地产部门征免税规定

1.房管局系统经租的民用公房和行政事业单位用房由于租金偏低,可暂免征房产税。

2.对房管局系统经租的工商企业用房及收取议价租金的房屋应照章缴纳房产税。

3.对应税房产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独立核算单位向其所在地税务分局申请减免房产税,各税务分局按减免程序报批。

〔注20〕

凡经营商品房的公司,不论自建或购买的房屋,在没有出售或没有收取租金期间,为了鼓励经营商品房,暂免征房产税。

如本身使用照征房产税。

〔注3〕

4.对社会保障住房管理服务中心出租的公产经济租赁房取得的租金收入,暂免征收房产税。

对经济租赁房管理中心从社会上筹集的经济租赁房,代理租赁取得租金收入,应由产权人按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并由经济租赁房管理中心按照4% 税率代征代缴房产税。

〔注70〕

(七)对工会部门征免税规定

对由主管工会拨付或差额补贴工会经费的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单位,可以比照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办理。

〔注21〕

(八)对区建委等单位出让配套房屋有关征免税规定

对区建委等单位出让商业网点等配套房屋的使用权所收取的费用及租金依法征收房产税。

〔注22〕

(九)“文革产”征免税规定

对“文革”期间被查抄压缩私产房屋产权人未交的一九六六年七月一日到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期间的城市房地产税,不再追征。

〔注23〕

(十)个人所有的房产征免税规定

1.对个人所有的居住用房,暂免征房产税。

但对其营业用房照征房产税。

〔注10〕

2.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房产税暂按4%的税率征收。

〔注40〕

3.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是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简化手续,对个人出租居住用方取得的租金收入,可暂按5%综合税率征收各项税收。

本通知在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注62]

(十一)征收房产税几个税收政策的规定近其各分局反映了一些房产税政策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

1.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租金的周转房,应照章征收房产税。

2.对个人出租给居民居住的房屋,如收取的租金高于房管部门规定的收取标准,应对其全部租金征收房产税。

3.对出租的房屋应按应收租金征收房产税,但对按应收租金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实收租金征收,待租赁关系结束后,进行结算时,连同所欠缴的税款一并补征入库。

〔注24〕

(十二)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房产税有关政策规定

为了支持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现将房产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财政部《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财政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92〕财综字第106号)中关于“个人以标准价向单位购买公有住房,以及通过集资、合作建房等形式取得住房,用于自住的,

免征该住房个人出资部分的房产税”的规定精神,对企、事业单位向个人出售部分产权的房产,免征个人出资部分的房产税,可按出售前帐面记载的房产原值减除个人购房的出资额后的部分为计税依据计征房产税。

〔注25〕

(十三)纳税单位调整房产原值后征收房产税的规定

我市许多单位经过清产核资以后调增了或由于其它原因调整了房产原值,并做了相应的帐务处理。

根据《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细则=第四条“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应按照会计帐簿所记载的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

”的规定,对纳税人已经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调整了房产原值的,应按其调整后,帐簿后记载的房产原值计算征收房产税。

〔注26〕

(十四)地质矿产部所属地勘单位征免税规定

对地矿部所属的地勘单位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应按规定征收。

〔注27〕

(十五)对冷库计征房产税问题的规定

由于本市部分企业的冷库,其制冷设备的价值和冷库的房屋原值帐面上混合记载,为了平衡税负,经过调查,现研究决定:

对混合记载原值的冷库,按照混合记载的原值扣除20%后作为房

屋原值计征房产税;对帐面上分别记载制冷设备和房屋价值的冷库,其制冷设备的价值不计征房产税。

但其它的房屋附属设备应并入房屋原值计征房产税。

〔注28〕

(十六)清产核资企业税收政策规定

1.转发财政部、国务税务总局《关于清产核资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市局财税政〔1996〕22号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产核资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6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关于清产核资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注29〕

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全国范围内国有企业在1994年底已基本完成了清产核资工作。

最近,接到一些部、单位的反映,要求进一步明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后新增固定资产征税问题。

经研究,对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后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1)对国有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后的新增价值,应按照有关税收法规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印花税。

(2)为照顾部分清产核资企业的实际困难,对固定资产重估后新增价值已增提折旧的国有企业,应按照重估后的价值征收房产税和印花税;对资产重估后未能按新增价值增提折旧的国有企业,可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从1996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对其固定资产重估后新增价值部分免征房产税和缓征印花税。

(3)对国有企业列入“资本公积”科目的土地资产,暂不征收印花税。

2.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有关房产税印花税问题的通知通知(市局财税政〔1998〕5号)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有关房产税印花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31号)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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