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阳县国有企业产权管理暂行办法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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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阳县国有企业产权管理暂行办法模板

《**县国有企业产权管理暂行办法(送审稿)》

网上征求意见

  为广泛听取意见,现将《**县国有企业产权管理暂行办法(修订)(送审稿)》全文在网上公布。

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

2018年12月17日(星期一)17:

00。

  电子信箱:

pyfzzf@

  传真:

********

  通信地址:

**县政府机关大院1号楼122室

  邮件编码:

******

附件:

《**县国有企业产权管理暂行办法(送审稿)》

**县国有企业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县国有企业产权管理、建立完善现代产权制度、维护国有出资人权益,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市属国有企业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县属国有企业及所属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县属国有企业及所属企业,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包括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应遵循归属清晰、权责明确、操作规范、保值增值的原则。

 

第五条 县国资办指导和监督企业产权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有关国有企业产权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有关监管制度和办法,指导和监督企业国有产权管理工作;

(二)负责企业国有产权登记; 

(三)决定或批准县属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企业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县政府批准;

(四)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 

(五)负责企业的资产转让、划转、处置、资产评估、对外投资、企业国有资本金变动等事项的审批、审核或备案; 

(六)组织开展企业的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七)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属国有企业是本企业及所属企业产权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省、市、县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具体产权管理办法,指导、监督所属企业的资产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企业及所属企业国有产权登记、转让、划转、处置、资产评估、对外投资、国有资本金变动等事项的审核、审批及申报工作; 

(三)县国资办规定的其他产权管理职责。

 

第二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县国资办对企业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

对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不予办理产权管理相关各类业务。

 

第八条 县属国有企业、县属国有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

前款所称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县属国有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

第九条 企业为交易目的持有的下列股权不进行产权登记:

(一)为了赚取差价从二级市场购入的上市公司股权;

(二)为了近期内(一年内)出售而持有的其他股权。

第十条 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应当权属清晰。

存在产权纠纷的企业,应当在及时处理纠纷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向县国资办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注销法人资格的,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及时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仅涉及企业名称、注册地、主营业务等基础信息变更的,可在办理工商登记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县国资办负责县属国有企业产权登记管理。

县属国有企业负责对本企业及所属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管理,对登记内容及经济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向县国资办申请办理企业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县国资办对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县属国有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证,对已办理产权登记的所属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表。

 

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国资委统一制发,企业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工商变更登记表报送县国资办;工商登记信息与产权登记信息存在不一致的,企业应当核实相关资料,涉及变更产权登记信息的,企业应当修改后重新报送,县国资办对相关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后重新核发产权登记证、登记表。

 

第十六条 产权登记证、登记表是企业办结产权登记的证明,是客观记载企业产权状况基本信息的文件,其所记载信息来源于企业章程、审计报告等资料,以上资料所记载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由相关各方负责,不因出具产权登记证(表)而转移相关各方的责任。

 

第十七条 县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和工作体系,落实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责任,并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年度检查结果应当书面报告县国资办。

 

第十八条 县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对办理完成的产权登记事项,应当及时将合规性资料目录中所列资料整理归档,分户建立企业产权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 县国资办应对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的日常登记情况、年度检查情况和限期整改事项落实情况等进行检查,并予以通报。

 

第三章 产权(股权)转让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企业将所持有的非上市国有产权(股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

国有产权转让应严格控制场外协议转让,实行公开挂牌、进场交易,进场交易的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一般产权转让项目由县属国有企业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国资办审批:

县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持有的国有产权,账面净值在1000万元以下的,且不因产权转让致使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拟采用公开挂牌、进场交易方式转让。

(二)重大产权转让项目经县国资办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1、转让标的为县属国有企业产权的;

2、转让标的为所属国有企业产权,但账面净值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或因产权转让致使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

3、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的国有产权转让项目。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做好国有产权转让可行性研究,严格按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其中,涉及职工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国资办审核、审批的,须经县属国有企业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按规定选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四条 除经批准的协议转让项目外,转让方必须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上公告,广泛征集受让方。

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公告的期限。

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公告时间自公开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未按规定同时在报刊和相关信息平台上发布的,不得计算其公告期。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未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延长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二十六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可以按买方不低于挂牌价的报价直接签约。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未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不得使用。

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以评估方式确定协议转让项目转让价格的,其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第二十八条 企业管理层参与受让的,按照国家、省有关管理层收购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企业的资产转让置换和资产损失核销。

(一)资产转让置换包括生产线、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设备,土地、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在建工程等,经营权、商标权、许可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不包括企业正常生产销售的产成品、半成品、商品和副产品等。

(二)资产损失核销是指企业清查出的各项财产损失、经营潜亏及资金挂账,通过经济鉴证确认为资产损失,要求财务核销的。

(三)企业因改制涉及的资产提留、资产剥离等处置管理,按改制有关规定执行。

(四)企业资产租赁按县国资办有关租赁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资产转让置换等处置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遵守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资产转让置换等处置按以下权限进行审批:

(一)单项账面净值在5万元以下、或使用年限已满、或正常报废、或一年内累计在50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由县属国有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经主管单位审批后,次年1月份汇总报县国资办事后备案;

(二)车辆、房屋建筑物、土地、单项账面净值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机器设备及其他资产处置,由县属国有企业按内部决策程序通过并经主管单位审批后,报县国资办事前备案;

(三)车辆、房屋建筑物、土地、单项账面净值在5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县属国有企业按内部决策程序通过并经主管单位审核后,报县国资办审批;

(四)账面净值总额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或企业重要国有资产处置,会导致企业主营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转移以及停、歇业的,经主管单位、县国资办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三十二条 资产处置原则上采取公开交易方式。

公开交易方式包括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交易和自行组织公开交易。

报县国资办事后备案的项目企业可以自行组织公开交易,其他项目原则上由企业委托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外公开交易转让。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可以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信息公告期限,其中首次挂牌价格低于1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首次挂牌价格高于100万元(含)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县属国有企业及所属控股企业重要国有资产处置会导致企业主营业务或主要利润来源转移以及停、歇业的,按照改制的相关规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各项财产损失、经营潜亏及资金挂账,通过经济鉴证确认为资产损失,要求财务核销的资产,按以下权限审批办理:

 

(一)申请核销资产损失总额在50万元以下的,县属国有企业按内部决策程序审核后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县国资办备案。

(二)申请核销资产损失总额在50万元(含)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县属国有企业按内部决策程序经领导集体审议通过,并经主管单位审核后报县国资办审批。

(三)申请核销资产损失总额在500万元(含)以上的,县属国有企业按内部决策程序经领导集体审议通过,由主管单位和县国资办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四)县国资办统一组织的专项清产核资工作,清查核实确认为资产损失而提出核销的资产,按清产核资的统一政策办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需要申报认定的各项资产损失,均应提供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对作为资产损失的所有证据,企业都应当根据内部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进行逐级审核,认真把关。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清理出来的不良资产的核实和认定,按照国务院国资委《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产权(股权)无偿划转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国有全资企业之间、国有全资企业与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经双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其所持股权可以实施无偿划转。

第三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国有独资企业产权拟无偿划转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一人公司持有的,企业应当依法改制为公司。

第四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二)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需要; 

(三)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划转双方协商一致。

 

第四十一条 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的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进行无偿划转。

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划转,还应当遵循《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程序如下:

 

(一)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

无偿划转可行性论证报告一般应当载明被划转企业所处行业情况、主业情况、财务状况及或有负债情况、人员情况和划入方对被划转企业的重组方案等。

(二)划转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其中,无偿划转所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应当经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国资办审核、审批的无偿划转事项,须经县属国有企业董事会审议通过。

 

(三)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债权人,并制订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四)划转双方应当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经划出方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依据。

 

(五)划转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

无偿划转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批准后,划转协议生效。

划转协议生效以前,划转双方不得履行或者部分履行。

 

(六)划转双方应当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及划转协议,进行账务调整,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四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按以下权限审批。

经批准后,划出方和划入方调整产权划转比例或者划转协议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一)企业国有产权在县属国有企业内部无偿划转或经县政府决定的划转事项,由县属国有企业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县国资办备案。

 

(二)企业国有产权在县属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县属国有企业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国资办审批。

 

(三)企业国有产权在县级不同监管机构之间或跨省市县之间无偿划转的,由县国资办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实施无偿划转:

(一)被划转企业主业不符合划入方主业及发展规划的; 

(二)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 

(三)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划入方或划出方没有妥善处理意见的; 

(四)无偿划转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未经被划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 

(五)被划转企业或有负债未有妥善解决方案的; 

(六)划出方债务未有妥善处置方案的。

第四十五条 下列无偿划转事项,依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次)审计报告或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直接进行账务调整,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一)县政府决定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县财政局国资办或县属国有企业持有的; 

(二)上级政府决定企业国有产权在上下级国资监管机构之间无偿划转的; 

(三)划入、划出方政府决定企业国有产权在互不隶属的国资监管机构之间无偿划转的; 

(四)其他由县政府或县国资办根据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和重组需要决定的无偿划转事项。

第四十六条 划转双方应当严格防范和控制无偿划转的风险,所作承诺事项应严谨合理、切实可行,且与被划转企业直接相关;划转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不得以重新划回产权等作为违约责任条款。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物资产的无偿划转,参照本办法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无偿划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国有资本金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本金是指政府及政府部门以货币、股权或实物资产等形式,对出资企业投入所形成的资本金。

 

国有资本金分为国家资本金和国有法人资本金。

 

第四十九条 凡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发生增减变动的,企业均应在履行企业内部审查程序,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县国资办审批。

其中,注册资本变动已经审批的,在审批范围内进行的实收资本到位,该实收资本变动不需审批。

第五十条 国有资本放弃增资扩股权,应做好可行性研究、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等工作,由县属国有企业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县国资办或县政府审批。

 

第五十一条 国有全资企业发生原股东增资、减资,经全体股东同意,可依据评估报告或一年内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准确定股权比例。

第五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县国资办的国有资本金审批文件,办理产权登记。

 

第七章  投资管理

第五十三条 企业投资,是指企业以现金、实物、土地使用权、有价证券和知识产权等形式的投资行为,包括企业新设公司、收购兼并、增资扩股、合资合作、股权投资、固定资产投资、金融投资(包括证券期货、外汇投资及委托理财、金融衍生业务等)等投资活动,不包括政府性投资项目。

第五十四条 企业是投资活动的责任主体。

企业应当编制年度投资计划,按照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做好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分析。

第五十五条 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五十六条 企业发生投资项目,按以下权限实行分类管理:

(一)一般项目应在企业领导集体正式讨论决定,经主管部门审定提出结论性意见后报县国资办备案。

1、境内主业股权投资项目;

2、列入年初投资计划的,境内单项投资额超过500万元或超过上一年度净资产额2%的主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3、未列入年初投资计划的,境内单项投资额超过200万元的追加投资项目;

4、县政府已决策的投资项目;

5、其他需要备案的投资项目。

(二)重大项目由企业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和论证工作,并内部决策程序通过,经主管部门与县国资办审核同意后报县政府审批。

1、非主业投资项目;

2、境外投资项目(包括设立办事机构);

3、股权投资项目;

4、金融投资项目。

需向有关投资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由企业按规定另行报送。

第五十七条 企业投资项目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县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董事会或领导集体决策的书面决议;

(三)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

(四)投资项目政府部门批复文件、有关合作协议书、需前置条件的职能部门意见等文件;

(五)资产评估报告、财务报表;

(六)合作、合资方或投资目标单位情况说明、工商登记材料及资信情况;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况,县国资办应当予以否决:

(一)不符合国家和地方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

(二)违反企业投资决策程序的;

(三)资产负债水平超出企业财务承受能力的。

第五十九条企业开展投资活动应坚持审慎原则,切实防范投资风险,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除政府特殊项目外,企业不得与资产质量状况较差的企业或明显缺乏投资价值的项目进行合作投资;不得对已经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全资、控股企业增加投资;

(二)对有利于本企业发展、项目前景明显看好的政策性投资项目,企业有能力进行投资的,不得借各种名义以职工集资、合股等形式进行投资。

第六十条企业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并在该事项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和县国资办报告。

紧急情况,即时报告。

(一)对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重大调整,致使企业负债过高,超出企业承受能力或影响企业正常发展的;

(二)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的;

(三)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出资人权益的。

第六十一条企业应对投资项目确定项目责任人,落实项目责任制。

县国资办和企业主管部门可对已实施的投资项目组织审计、后评估及检查,在项目投资背景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可责令暂停和终止投资活动。

第八章  其他产权管理事项 

第六十二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有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等,应当按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单次资产转让金额200万元以下及不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企业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国资办备案。

(二)企业改制、单次资产转让金额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资产评估项目、其他重大资产转让项目,由企业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国资办核准。

第六十三条 企业在产权管理过程中发现产权归属不清的,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产权界定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

第六十四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罚 则 

第六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县国资办责令其改正,并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六十六条 县属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

 

(一)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所属企业监管不力,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其他不依法履行企业国有产权管理主体责任或义务,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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