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职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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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职权

附件3: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条款梳理结果(3)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职权

(共40项)

一、先行登记保存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修正)》第二十三条办案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滞纳金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

(一)项: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修正)》第五十六条第

(一)项: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三、查封(用于商标侵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四、查封(涉嫌产品质量违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五、查封(涉嫌传销物品、场所)

法律依据:

1、《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2、《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3、《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六、查封(直销企业直销活动)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七、取缔,查封场所,扣押专用工具、设备

法律依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八、现场检查,查封场所、扣押物品

法律依据: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九、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现场检查,查封、扣押(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法律依据: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一、查封(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场所)

法律依据:

1、《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四)项: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2、《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五)项: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3、《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六)项: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二、查封、取缔(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三、暂停销售,查封、暂扣

法律依据:

《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并可以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发现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意图的,区、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该财物予以封存、暂扣,并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实施前款第(三)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区、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四、停产停业,查封或者扣押(地下空间内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法律依据: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

“安全生产、人民防空、建设(房屋)、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负有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地下空间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五、封存,收缴并监督销毁(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商标标识、标志)

法律依据:

《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第十二条第

(二)项: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二)依法封存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有关财物、资料;

    (三)消除现存物品上侵权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专利标记、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四)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专利标记、特殊标志;

    (五)收缴直接用于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工具;

    (六)侵权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与物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六、现场检查,查封或者扣押(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

法律依据: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 “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七、扣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八、扣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十九、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

(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

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一、现场检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二、现场检查(涉嫌传销行为)

法律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三、现场检查(直销企业直销活动)

法律依据: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四、现场检查(涉嫌无照经营行为)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三项: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五、现场检查(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

法律依据: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六、产品质量监测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2、《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测时,被监测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监测人)不得拒绝。

执法主体:

市局及区县分局

二十七、取缔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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