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大意之法律名词解释用开 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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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大意之法律名词解释用开2

法學大意之法律名詞解釋

◎以權力的移轉性區分:

專屬權vs非專屬權

◎一身專屬權

新法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定為一身專屬權︵舊法未規定,實務上及學者通說均認係普通財產權︶,換言之,依新法僅夫或妻有請求權,夫或妻之債權人或繼承人均無代位請求權,此點攸關交易安全,不可不慎。

◎支配權:

得直接支配權利客體之權利。

主要為人格權、身分權、物權、準物權及無體財產權。

◎以權利的作用區分有4:

(1.請求權2.支配權3.形成權4.抗辯權)。

※抗辯權:

對抗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權利,本質上為拒絕權之一種,可分為一時的抗辯權與永久的抗辯權,是請求權的相對權利。

◎以權利之內容分:

財產權(債.物.準.財)、人身權(人格.身分)

◎以權利之獨立性分:

主權、從權

◎確認之訴:

確認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與否之判決為確認判決。

指原告對被告「主張有特定權利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並「請求法院作成判決加以確定」為內容之訴。

◎給付之訴:

命被告給付之判決為給付判決。

指原告對被告「主張有特定給付請求權(或被告有給付義務)存在」,並「請求法院作成給付判決之請求」為內容之訴。

被告之給付,包括金錢或物的給付、作為或不作為或容忍均包括在內。

給付判決有執行力,得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形成之訴:

指原告對被告「主張其具備在一定法律要件下可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地位(或形成權或形成要件)」,並「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告該法律關係發生變動」為內容之訴。

(例如離婚之訴、共有物分割[目的在於使共有關係原因消滅,而形成單獨所有之效果]…)。

即以判決使法律關係得喪變更者為形成判決。

形成判決有形成力,使法律關係得喪變更。

◎抗辯之訴:

被告在妨礙原告權利行使。

例如原告請由被告返還債務一百萬,被告抗辯已經還了。

◎先訴抗辯權:

債權人如欲對保證人請求給付,保證人可以主張先訴抗辯權,即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給付並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才可以對保證人請求給付的抗辯。

◎不安之抗辯:

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比如說甲原本向乙訂一公噸的香蕉約定三個月後交付,並於訂約時給付相當之訂金,詎料於訂約後,適逢連續二個月的梅雨,導致新聞報導所有香蕉田可能今年的收成都欠佳,甲方在此時就有不安抗辯權,請求乙方為此擔保~)

◎主權:

指不須依賴其他權利,而能獨立存在之權利。

如人格權、身分權、一般性債權、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等大部分物權均為主權利。

◎從權:

必從屬其他權利方能存在之權利。

如留置權、債權、抵押權、質權均為從權利。

如果主債權不在,則其從債權立即不存在。

◎對人權(亦稱為相對權),權利人只能對抗特定人的權利,例如債權。

◎對世權(亦稱為絕對權),即權利人得請求一般人不得侵犯其權利之權,例如物權。

(ex:

如果您擁有一台汽車,其他的任何人都不可能說那台汽車是他的,如果有人把他偷走的話,不管是誰偷的,您(所有權人)都可以跟他要回來,這就是對世權的效力。

◎定限物權:

係指僅能於特定限度內,對其標的物支配之物權,我國民法有稱為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民763),其他物權(民762、948),土地法則稱他項權利(土11)。

●範圍:

此種物權,除特殊情形外,通常均成立於他人之所有物上,因此,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包括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質權與留置權均屬之。

●區別實益:

1.在於權利行使之範圍不同,所有權係對標的物之全面支配;定限物權係對標的物特定範圍之支配。

2.定限物權並有限制所有權之作用,因此又稱為限制物權,其效力較所有權為強。

◎準物權:

並非民法上的物權,但在法律上將其視為物權,而準用民法有關物權規定之一種財產權。

例如漁業權、礦業權。

◎人身權--(1.人格權2.身分權)

※1.人格權:

存於權利人自己身體的權利,即以人格為標的的權利。

(ex:

生命、身體、名譽)

※2.身分權:

存在於特定人身分關係上之權利,其主要存在於親屬的身分關係上,屬於私權利,亦可稱為親屬權。

(ex:

親權、親族權、繼承權。

◎擬制:

「視為」屬於一種擬制。

為使法律能對生活關係合理的規範,不問是否真實,對一定事實之存在,依據法律之政策,加以確定之意。

可解讀為「不可推翻之推定」。

如民法第7條規定: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此種擬制係將某一事實與其他事做同一處理,而為法律政策上之一種擬定。

縱然與真實的事實相反,亦不容許反證加以推翻。

◎推定:

即對於某種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不明確時,法律依照通常之一般狀態,加以推論認定之意。

於其相反之事實能證明前,對於不知是否已成立之法定要件,暫時認定其已成立。

如有反證出現,可將推定效力加以推翻。

換言之,推定係法規範為公益需要、簡化法律關係,而就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先為之假設規定,然而假設可以推翻。

因此,就推定之事實,如有反證主張,自可予以否認。

◎主刑之種類: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

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

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從刑之種類如下: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

◎(刑法84)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刑法80I)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數罪併罰是數行為侵害數法益構成數罪。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刊以下之刑。

◎法院組織法第3條--法院之組織--獨任制與合議制

A.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B.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C.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

Ps.訴訟實務上,民事案件較常見獨任制,理由或許在於迅速獲得解決;而刑事案件則原則上要採合議制(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參看),理由在於保障被告權利;行政訴訟則是二級二審,第一審即在高等法院,故均採合議制。

◎提起行政訴訟:

1.前提是必須有「實體上」的權利遭受侵害(例如應繳20萬的稅,但國稅局核課成應繳25萬的稅;財產權遭受侵害),所以不能單就申請閱卷這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但是可以對稅捐稽徵機關的「核課稅捐的處分」(實體上權利)不服時,一併主張程序上(申請閱卷被拒絕)亦遭受侵害。

2.稅捐爭訟事件,本來就是公法上爭議,因為稅捐爭訟事件的法規依據是「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是屬於公法領域的法規。

◎稅捐稽徵法

第35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第38條: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暴利行為:

民法74條,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小額訴訟:

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的訴訟事件

◎障礙未遂:

犯罪未達致既遂是出於行爲人意志以外原因的話,叫做障礙未遂。

(外在障礙而導致犯罪結果不能發生)。

Ex:

係指行為可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依照社會通念,認為有客觀危險)且有危險(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抽象危險)為應加處罰之未遂犯(構成犯罪)。

例如:

下毒殺人,毒性不足以致人於死,以至於未遂。

◎不能未遂: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Ex:

係指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社會通念,認無客觀危險)但有危險(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抽象危險)為應加處罰之未遂犯(構成犯罪)例如:

下毒殺人,欲取毒物,誤取砂糖,以至於未遂。

◎中止未遂:

犯罪未達致既遂是出於行爲人意志以內原因的話,叫做中止未遂。

(行爲人自動停止犯罪或自動防止犯罪結果發生)Ex:

就是指在實施犯罪之際,因為自己突然心虛或心生恐懼而避免犯罪結果發生的情形,舉例來說,某甲原本想放火燒屋,但才剛引信燃燒時,就因心生畏懼而打消犯罪念頭,便急忙提水滅火,防止了火災的發生,這便是「中止未遂」的實例說明。

 

◎情事變更原則:

合同有效成立後,因當事人不可預見的事情的發生(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發生情況變化),導致履行合同的基礎動搖或喪失,若繼續維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顯失公平)時,則應允許變更合同內容或者解除合同的執行,目的在於消除合同不可預見的情事變更所產生的不公平後果。

◎損益相抵原則: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舉例來說,就車禍而言,假設妳先生的過失只有百分之十,對方有百分之九十,那相抵的結果,變成對方有百分之八十的過失,這樣的話,不但妳不用賠償對方,還可以向對方請求賠償妳的損失(汽車的板金、烤漆費用,以及妳所提到這段時間沒有工作的損失,也在求償的範圍。

◎非訟事件:

(乃由國家機關對於未生爭執之私權關係,依聲請或職權加以干預以保私權之程序)

1.廣義非訟事件,不以法院管轄者為限,舉凡縣市政府之商業登記、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等均屬之。

(包括行政機關處理有關私權之非訟事件)。

2.狹義非訟事件,指法院管轄者,惟不以非訟事件法所列舉者為限,他如假扣押之裁定,拍賣質物之裁定,我國大法官會議第五十八號解釋所指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等,亦由法院管轄。

(指法院處理無爭訟性質之事件,其適用之法律,包括非訟事件法、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提存法及公證法等。

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非訟事件,計分兩大類,一為民事非訟事件,一為商事非訟事件。

前者如法人之設立及解散登記,夫妻財產制登記,抵押權拍賣之裁定,監護人與遺產管理人之指定等;後者如公司重整裁定,選任公司清算人以及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

下列何者為法院中非訟事件?

1.商務仲裁事件2.督促程序事件3.離婚事件4.拆屋還地事件。

答案..2.督促程序事件(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可知督促程序僅依債權人申請即可發生..與一般訴訟程序不同)

◎民法第4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例:

甲欠乙435,000,須於一個月後還款四萬二千五百元…)

◎民法第5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例如:

阿呆向阿瓜借款45,200,約定三個月後還款四萬六千三百元,此四萬二千五百元必須…)

◎刑法上之從犯(幫助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教唆犯,幫助犯(兩者又合稱為從犯))。

◎教唆犯:

教唆犯是指,未參與實施,僅教唆它人起意犯罪。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具體而言,對於犯罪之實行,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即為共同正犯。

◎刑法321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3人以上就犯結夥竊盜罪)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24(竊盜罪之告訴乃論)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法332(強盜故意殺人)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義憤殺人罪的的成立要件限於:

1.當場、2.基於義憤、3.有殺人的行為

刑法273: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婚

※結婚之實質要件:

1.男未滿十八歲者,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2.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3.須無監護關係(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

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

不在此限。

4.須非重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結婚之程序要件: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男女雙方締結婚約應以其自由意思為之,他人無代為訂婚約之權(972)。

雙方當事人父母代訂之婚約-無效。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民法973)

※男未滿十八歲者,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民法980)

※結婚違反第981條(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婚約只有同意權(974),無代訂婚約之權。

※故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975)。

惟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定理由而違反婚約致他方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養子女與養父兄弟之子關係與婚生子女同,有旁系血親關係,不得結婚(983Ⅰ3)。

甲之養子丙與親生女丁結婚,在名份上似不可行,但養子女與婚生子女間既無血親關係,依法並無限制,自得結婚,但養子丙與甲應先終止收養關係。

◎婚約解除(民法976I)

如果訂定婚約的當事人,其中一方有法定事由中的一種,他方可依法解除婚約。

法定事由是指民法第976I共列舉九款事由:

(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

(二)故意違反結婚契約,曾如雙方訂婚後,言明三個月內舉行婚禮,但三個月過後仍未舉行,而女方覺得沒有必要再等下去,如此女方即可解除婚約。

(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

(四)有重大不治之病。

(五)有花柳病或其它惡疾者。

(六)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

(七)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

(八)婚約訂定後受徒刑宣告者。

(九)有其它重大事由者。

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

若婚約當事人一方有上述九款事中的任一款,另一方就可依法提出解除婚約,婚約一旦解除之後,婚約也就不存在了。

◎婚姻無效:

一、未經登記

二、下列親屬不得結婚:

(1)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2)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同者。

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

(3)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

但六親等及八親等之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

三、重婚是後婚姻無效;同時婚是同時都無效。

「無效是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絕對無效。

◎已結婚婚之撤銷(民法997)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稱姻親者,謂1.血親之配偶、2.配偶之血親及3.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繼父母與繼子女是→姻親)[民法969]

◎夫妻(民法1002)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為「債之發生」的原因,不是「各種之債」之類型(各種之債之類型,例如買賣、贈與、承攬、委任、借貸、保證...),例如,因被詐欺而為「買賣」,買受人撤銷意思表示後,接下來才有「不當得利」的問題。

PS.其他「債之發生」之原因,如契約、無因管理、侵權行為。

◎贈與

(民法406)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 債之消滅原因有5(ps.債權人就是債主,債務人就是欠錢人)

1.清償

2.提存(債權人(債主)受領遲延或不知債權人(債主)為誰,欠錢人要還的財物可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逾10年不來領則繳交國庫。

3.抵銷(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如a.禁止扣押之債b.因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c.受扣押之債權[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d.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

4.免除

5.混同(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種類之債:

以種類中一定數量只是給付物之債也。

其給付之標的物為限,不包括權利或行為在內。

◎貨幣之債:

以給付一定數額之貨幣為標的之債也。

貨幣亦稱金錢,故貨幣之債亦稱金錢之債,損害賠償之債,亦多為貨幣之債。

◎選擇之債:

乃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以為給付之債也;又給付之時、地或方法得選擇者說亦認為選擇之債。

◎連帶之債:

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

債權數人時,稱為連帶債權,亦稱自動的連帶。

債務人為數人時,稱為連帶債務,亦稱被動的連帶。

◎連帶債務:

亦稱被動的連帶。

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依當事人明示或法律規定,各債務人間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可以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候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不可分之債:

乃以同一不可分給付為標的之複數主體之債也。

民法第二九二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即指此而言。

◎侵權行為

※民法184: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185: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6: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民法187: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198:

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民法第78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

◎民法第79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83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

◎租賃

※民法422: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民法426-2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

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民法427:

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民法429: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消滅時效(指權利人不於法定或約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因而使權利歸消滅)

※民法125: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126: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197: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127: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承攬(民法490)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僱傭(民法482)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保險法65:

由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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