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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本质

论经济法的本质

一、引言

  

  经济法的本质是经济法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虽然经济法学在我国已有20年的历史,但这个问题尚未被人们深入讨论。

而认真研究经济法的本质,却又是准确把握经济法的关键之一。

因此,本文试图就这一问题作些探讨。

  为了研究问题的方便,也为了减少不必要的争论,有必要在讨论正题之前先对以下问题加以界定。

  

(一)讨论的对象

  讨论经济法的本质,首先必须确定讨论的对象,即讨论何种经济法的本质。

只有讨论同一对象时,才有的放矢,讨论才有意义。

即使在讨论中得出不同的结论,这种争论也值得。

否则,对不同对象进行讨论,南辕北辙,是不必要的。

目前,国内外学术界赋予经济法的内涵各不相同,主要有:

  1.非政治法、民法说,认为经济法是政治法和民法的补充。

  2.集成说,认为经济法是有关经济的法。

  3.企业法说,认为经济法是关于经济性企业者的特别法,或曰,经济法就是企业法。

  4.共同经济说,认为经济法是规制交易经济和共同经济的特有的法。

  5.统制经济法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统制经济特有的法。

  6.商法行政法说,认为经济法是商法与行政法之间,其与前者一起调整经济事务,与后者分享行政管理方法的法。

  7.国家干预说,认为经济法是以给予公共权力机构能够对经济采取积极行动为目的的法律规则的总称,或曰,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

  8.经济利益平衡说,认为经济法是旨在保证特定时刻和特定社会中国家和私人经济代理人的特殊利益和普遍经济利益之间的平衡的规则之总称。

  9.规制市场支配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规制市场支配的法。

  10.经济从属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规制以垄断体为中心的经济的从属关系的法。

  11.横向垂直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横向经济关系和垂直经济关系的统一法律部门。

  12.纵向经济法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纵向经济关系的法,或曰,经济法是调整国家管理经济活动所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

  13.国家调节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4.协调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5.经营管理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完善和稳定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经营协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6.规范文件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现行的经济法律、法规、规章等经济法律规范的总和。

  17.社会公共性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政府、经济管理机关和经济组织、公民之间的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无疑,上述意义的经济法各有其理论根据,但不能都作为本文的讨论对象。

本文所讨论的经济法的本质,只能是具有特定意义的经济法。

所谓特定意义主要基于三点:

一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将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理解,而不是在“集成”和“机能”意义上理解经济法;二是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应区别于民法、商法、行政法等的调整范围。

虽然,不可能将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与民法、商法、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划分得一清二楚,但应大体有一个明确的界限;三是经济法的着眼点应放在政府对经济进行社会公共管理上,它所采用的是社会整体调节机制,它的利益保护结构是将社会公共利益放在第一位。

正是在这一特定意义上,本文对经济法采“社会公共性说”。

此处所讨论的经济法的本质是第17种意义的经济法的本质,而不是其他意义的经济法的本质。

  

(二)讨论的范围

  在确定讨论何种经济法的本质后,还需进一步确定讨论的范围。

即使讨论同一内涵的经济法,但不是指向同一讨论范围,仍可能产生无意义的争论。

所谓确定讨论范围,即将“本质”放在特定意义上对待。

虽然,“本质”不像“经济法”内涵那样,有那么多的争议。

但是,它也是多义的:

  1.阶级本质论,即讨论经济法的阶级本质。

  2.社会本质论,即讨论经济法的社会本质。

  3.根本属性论,即讨论经济法所固有的、决定经济法性质、全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

  无疑,这三种意义的“本质”讨论应是在不同层面上进行的。

讨论问题的目标不同,或者希望讨论所得到的结果不同,人们采用的“本质”的内涵也就不同。

显然,前两种内涵适宜在更高层面上采用,即适宜在讨论“法”或“法律”的本质时采用,而最后一种内涵则适宜在讨论“部门法”时采用。

因为,只有这样的讨论,才使我们虽然面对木同法律部门间存在的千丝万缕联系,却仍然可以把握它们相互区别的内在特征。

所以,本文也以讨论经济法的“根本属性”作为讨论经济法本质的范围。

  

二、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开始讨论

  

  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是经济学的永恒的话题。

实际上,正确地解决这一关系,也是理解经济法本质的关键。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着主要作用。

这一点是不容怀疑的。

但是,要想使不依赖其他机制的市场机制的作用发挥到最理想的效果,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即“当供求双方数量都很高,所有环节都适应不产生费用和时间上的损失时,当通过合同达成的协议无代价地(即没有交易成本)遵守和实施的时候”。

然而,这种条件在市场经济的现实中是不能得到满足的。

并且,经济生活的实践总是表现为信息不完善,或者市场机制不完全。

所以,市场机制不可避免地存在某些固有的缺陷,而且,有时失灵。

其主要表现是:

  1.缺乏完全竞争

  市场机制的本质是竞争,这是它在资源配置中发挥主要作用的一个根本原因。

但是,由于成本条件和对竞争的限制,又往往会产生不完全竞争,甚至出现垄断。

而垄断会破坏市场机制的作用,排斥有效的竞争,从而使有效竞争成为不可能,导致效率的损失。

  2.产生外部效果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交易都应该通过市场进行。

事实上,许多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作用发生于市场之外。

“当企业或人们向其他人施加损害或利益,而又不向这些人支付应有的代价或收取应有的报酬时,就出现了外部效果(或溢出效应)”。

换言之,外部效果有两种情况:

或者是当事人不付代价便可得到来自外部的经济好处;或者当事人的经济活动造成外部主体经济损失而受害者得不到赔偿。

前者,如修建铁路或高速公路可以带来附近地价的上涨和农副产品价格的提高。

后者,如某些重大工程的修建损害了附近居民和企业的利益。

  3.不能完全实现公正的收入分配

  市场交易原则上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但人们取得资源的条件不同,取得信息的条件不同,其间的收入就会有差别。

并且,市场价格随着供求的波动而波动,市场的自发调节还会加大人们的收入差别,从而偏离收入分配上的必要的公正。

  4.市场调节有一定的盲目性

  由于市场调节是一种事后调节,从市场价格的形成、信号反馈到产品的生产,需要一定的时间。

又由于企业和个人获得的信息不足,人们在经营决策上难免不存在盲目性。

因此,仅靠市场机制是不能维持良好的市场秩序和经济总量平衡的,也是不可能保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

  无疑,从市场经济问世之日起,就同时存在着这样一对矛盾:

一方面,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着积极作用;一方面,市场机制又存在着上述的缺陷和有时失灵。

但是,在西方资本主义的自由市场经济时期,市场机制的缺陷和失灵还没有充分暴露出来,还不足以引起人们的重视。

因此,人们信奉甚至崇拜市场机制,相信所谓“看不见的手”的作用。

最典型的见解莫过于亚当·斯密在他的《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1776年)中的描述。

他指出:

“每个个人都努力把他的资本尽可能用来支持国内产业,都努力管理国内产业,使其生产物的价值能达到最高程度,他就必然竭力使社会的年收入尽量增大起来。

确实,他通常既不打算促进公共的利益,也不知道他自己是在什么程度上促进那种利益。

由于宁愿投资支持国内产业而不支持国外产业,他只是盘算他自己的安全;由于他管理产业的方式目的在于使其他生产物的价值能达到最大的程度,他所盘算的也只能是他自己的利益。

在这场合,像在其他许多场合一样,他受着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想要达到的目的。

也并不因为事非出于本意,就对社会有害。

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

”按照这种“看不见的手”的原理的见解,当个人在实现他自己的利益目标时,他好像在被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着去实现公共利益。

在这样理想的世界里,政府对于自由竞争的任何干预都是有害的。

所以,出现了“干预的越少的政府是越好的政府”的信条。

应该指出,这种原理从某种意义上说,已解释了西方自由市场经济发展初期由市场机制形成经济秩序的状况,也在一定意义解释了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中商人自我约束在形成市场竞争秩序中的某些作用。

但是,它并没有彻底解释现代市场经济的秩序问题。

  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进入了垄断阶段,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严重的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和侵害消费者的行为。

尤其是20世纪30年代,西方国家发生了世界性的经济危机,出现了大规模的失业。

由此,市场机制缺陷和市场机制失灵的情况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

同时,“看不见的手”的原理的局限性也被越来越多的人认识。

于是,政府从过去对经济木干预或很少干预转向积极予以干预。

不论是美国的所谓“自由市场经济”,还是德国的“社会市场经济”,或者日本的“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都存在着政府对经济的干预。

可以说,市场机制的缺陷和有时失灵为政府的适度干预留下了空间。

或言之,市场机制的缺陷和有时失灵,使政府的适度干预成为完全必要。

  我国正在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现代市场经济,无疑它也如其他国家一样,存在着市场机制的缺陷和有时失灵。

这已不是一个纯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现实问题。

当然,我国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实行政府适度干预,还不仅是基于上述市场机制的缺陷和失灵,还在于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变时期,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两种体制弊病的结合,妨害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有效的政府适度干预有着更特殊的意义。

  无疑,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政府干预和我国的政府适度干预产生的背景不同。

前者产生于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之时,其特点是从过去的基本不干预、很少干预到确认干预的地位。

而在我国,国家干预产生于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渡之时,其特点是从过去无时不在、无处不在、漫无边际的管理到只确认政府适度干预的地位,从将企业作为任意摆布的客体到将企业视为主体为前提条件。

然而,不论是前者还是后者,都表明政府干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木可缺少的。

因为,市场机制的缺陷和失灵,既不可能由市场机制本身克服,也不可能由商人的行为解决。

相反,只能由政府出面进行适度干预,以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和纠正市场机制的失灵,从而更有效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

  当然,政府干预的机制同市场机制一样,其自身也有其内在的矛盾性。

一方面,它有着存在和发生作用的不可忽视的价值;一方面,它也不是万能的。

换言之,政府干预也有失灵之处。

其产生的原因,同样是不完善的信息和不完全的市场。

政府干预的失灵和缺陷主要表现为:

  1.易于产生浪费和缺乏效率。

政府干预大多着眼于国民经济的总体,注意共同性和一致性,容易忽视个性和利益差别,从而忽视市场的竞争,导致浪费和低效率的出现。

  2.政府缺乏判断其干预行为是否适当的标准。

如前所述,政府的适当干预是为了弥补市场机制的缺陷和有时出现的失灵。

但是,何为最好的政府的干预?

很难有一个不偏不倚的评价。

有的经济学家认为,“理想的政府影响及干预的程度范围不能由一成不变的原则来决定,而必须依赖尝试与失败,依赖经验教训和相应的政策调整以使政府在经济中发挥最佳作用”。

这段话,一方面向我们表示,良好的政府干预表现为一个过程,而不是一个简单的结果;另一方面也向我们表示,找到一个判断最好的政府干预的标准是很困难的。

  3.政府干预存在着任意性。

面对极其分散的公民和法人来说,组织严密的政府的权力是很强的。

并且,在缺少健全监督制度的条件下,权力的膨胀是很难避免的。

而权力的膨胀与权力的制约是一对矛盾,权力制约的不足必然会助长政府干预的任意性。

同时,我国正在进行的经济体制转变,需要政府必要的推动。

因为,没有哪一个自然人、企业或集团有能力代替政府推动经济体制转变,使行之多年的计划经济体制转变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然而,政府的推动必须有利于公平竞争和良好的宏观经济秩序的形成。

违背这一目的,就意味着将产生政府干预的任意性。

而政府干预的任意性的出现与政府干预存在的价值是矛盾的,并总是有害市场经济发展的。

  总之,市场机制的缺陷和有时失灵为政府适度干预留下了作用的空间,其存在和发生作用的价值需要经济法加以确认。

而政府干预的缺陷和有时失灵也不容忽视,它需要经济法予以纠正、限制乃至禁止。

这样,就产生了我们认识经济法本质的基础。

无疑,因客观经济领域的政府适度干预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也表现了对经济法的强烈的调整需求,同样有利于揭示经济法的本质。

但限于篇幅,此处不予赘述。

  

三、经济法的本质——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之法

  

  何为经济法的本质?

目前尚无统一的认识,其主要见解有:

  其一,认为经济法的本质就是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法律属性,包括本质属性和特点,主要是:

(1)经济法是综合、系统调整洁;

(2)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3)经济法是经济集中和经济民主对立统一的法;(4)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的法;(5)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

  其二,将经济法的本质和作用统一把握,认为经济法的本质和作用,实际上也是反映经济法的地位的问题,可以从多个角度认识它:

(1)经济法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

(2)经济法是工人阶级和全国人民意志的体现;(3)经济法是国家实现领导和组织经济建设职能的重要工具。

  其三,认为经济法是对形骸化的自由与平等的实质恢复,是从“夜警国家”转向“福利国家”的法制的表现。

  其四,认为经济法是对于经济从属关系固有的法。

  其五,认为经济法是为了以“国家之手”来满足各种经济性的,即社会协调性要求而找到的法,或曰“国家对经济干预之法”。

  上述表明,人们之所以对经济法的本质有不同的判断,是因为他们各自有不同的认识经济法本质的方法和把握经济法本质的着眼点。

主要者有:

  第一,以经济法的特点揭示经济法的本质;

  第二,以法哲学的方法认识经济法的本质;

  第三,从“夜警国家”法制转向“福利国家”法制的趋势掌握经济法的本质;

  第四,以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揭示经济法的本质;

  第五,以经济法的调节机制把握经济法的本质。

  如何判断上述方法在揭示经济法本质中的地位和作用,将直接涉及到能否准确揭示经济法的本质的问题。

因此,对这些方法加以分析,显然是很必要的。

  无疑,本质是对现象的科学抽象与概括,现象是本质的具体反映。

现象被描述的越充分,就越接近事物的本质。

而经济法的特点就是经济法现象的集中描述,它的充分描述同样可以接近经济法的本质。

因此,以经济法的特点描述经济法的本质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

但是,现象并非等同于本质。

仅描述经济法的特点,还难以揭示经济法的本质。

  同样,以法哲学的方法认识经济法的本质也充分注意了对经济法现象进行科学抽象的需要。

但是,过度的抽象就容易舍弃经济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殊点,而只剩下它与其他部门法的共同本质,如上述“其二”中所阐明的经济法属于“上层建筑”、“是工人阶级意志和全国人民意志的体现”、“实现领导和组织经济建设职能的工具”等。

这样,就无法实现以法哲学方法认识经济法本质的目的。

  以“夜警国家”转变为“福利国家”的法制发展趋势揭示经济法的本质,无疑也是一个有益的探索。

因为,在这一转变中,经济法的出现确实对法制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

并且,经济法也确实反映了政府和市场关系的变化,即反映了政府从过去对经济不干预、少干预到积极予以干预的势态。

但是,从“夜警国家”到“福利国家”的法制发展,可以表现在许多方面,仅就法律部门的发展而言,就有社会保障法。

环境法等的出现。

因此,仅仅以转变中的法制发展的表现揭示经济法的性质,还缺乏应有的充分条件。

  以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揭示经济法的本质,则有着较上述方法更多的缺陷。

因为,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它是经济法存在的基础,也是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根据。

以它揭示经济法的本质,虽然可以使人认识经济法,但是,它实际是以揭示经济法的内涵揭示经济法的本质,无异于以自己揭示自己的本质。

显然,这很难得到揭示经济法本质的效果。

  以经济法的调节机制把握经济法的本质,不仅采用了法哲学的抽象方法,最集中地描述了经济法的特点,也反映了从自由市场经济向现代市场经济转变中法律调整方法的重大变化,因而是较具科学性的。

但是,这一方法只有在得到正确运用时才能把握经济法的本质。

所以,对以下两个问题进行探讨是很必要的。

  

(一)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还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

  无疑,“国家干预”已成为经济学界和法学界作为弥补市场机制缺陷和纠正其失灵的措施的一种通行概括。

但是,当人们使用“国家干预”概括经济法本质时却忽略了两个最重要的事实:

  一是忽略了国家的内涵,似乎国家的个个机构都可以干预经济。

对此,我们不必要陷入国家概念的一般讨论,因为这是需要政治学解决的问题。

但是,宪法告诉我们,国家机构是多元的,它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等。

根据宪法的规定,经济管理属于政府的职能,即行政机关的职能,而不是其他国家机关的职能。

因此,笼统地说国家干预是不准确的。

相反,将“国家干预经济”改称“政府干预经济”,是比较合乎实际的。

  二是忽略了经济学家所概括的“国家干预”和经济法学家所概括的“国家干预”的差别。

经济学家概括的“国家干预”是范围很广的,它包括:

“通过税收和补贴(对污染企业课税、为消除污染对企业予以补贴);通过法规制度(禁止某些活动);通过立法(让受害者予以起诉;采取和解的行动以降低这些受害者的诉讼费用)。

”显然,这三种所谓“干预”是性质不同的。

第一种“干预”属于政府行为;第二种“干预”中的执法行为属于政府行为,其中的审判则属于司法行为;而立法则完全属于权力机关的行为。

就此而言,经济学家所讲的“国家干预”实际上包括了政府干预、司法审判和立法活动。

无疑,经济法不可能调整审判关系,也不可能调整立法关系,而只能调整政府干预经济所发生的关系。

  基于上述两点,在概括经济法本质之时,不应笼统地使用“国家干预”的概念,而应采用“政府干预”的概念,即将“国家干预经济之法”改为“政府干预经济之法”。

  

(二)是确认“政府干预”,还是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

或言之,是只确认“政府干预”,还是既确认“政府干预”也规范“政府干预”?

  无疑,正确理解“政府干预经济之法”的内涵,是把握经济法本质的关键。

就表面层次而言,“政府干预经济之法”似乎可以理解为关于政府干预经济的法。

如此理解,经济法即是确认政府干预经济的法。

然而,这样的理解并没有抓住经济法的本质。

因为:

  第一,它不符合人们对政府和市场关系全貌的描述。

显然,将经济法的本质理解为“确认政府干预经济之法”注意到了前已述及的两个事实:

一是市场机制有缺陷并有时失灵,需要政府以适度干预弥补其缺陷和纠正其失灵;二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受自身利益的驱动,不可能以社会的名义调节国民经济活动。

相反,能够以社会名义对经济进行适度干预的,只能是政府。

这两个事实的存在,揭示了政府干预经济的合理性。

同样,这两个事实的存在也使经济法确认政府干预经济成为必要。

但是,只强调确认政府干预经济是片面的。

因为,政府干预也有时失灵,经济法只宜确认适度和必要的政府干预,不宜确认过度和不必要的政府干预。

因此,除了确认政府干预之外,还必须防止、制止和禁止政府不适当和不必要的干预。

  第二,它助长政府的不当干预。

就法治的观点而言,任何法律都不可能一般地笼统地确认权力。

它只确认政府应该有的权力,并且在确认之时,就同时规定制约权力的措施。

如果经济法只确认政府干预,就容易使人们忽视政府干预有时失灵的弊端,从而使政府的适度干预恢复到政府无所不包的管理。

虽然,这不是经济法的目的。

  第三,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实践表明,经济法律不仅规定政府管理经济的权限,也规定政府和政府部门行使权力的程序、对政府工作人员在管理中实施违法行为的处罚。

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程序和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出示检查证件的规定,审计法关于审计程序的规定,等等。

这些,都无例外地向人们表明,经济法对政府管理的必要规范是经济法本质的应有之义。

  基于上述三点,经济法的本质只能概括为“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之法”,而不是概括为“确认政府干预经济之法”,更不是概括为“政府干预经济之法”。

  

四、政府干预采用经济法形式的法律原因

  

  政府干预为什么必须采用经济法的形式?

这不可能在经济发展的本身找到直接根据,而只可能在法律结构上寻找原因。

  

(一)民法、商法遗留的空白需要经济法填补

  政府干预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市场管理,即建立和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无疑,自由、公平的竞争是以民法、商法为基础的。

首先,民法的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和债法制度和商法的商人制度、企业制度和商行为(证券、票据、保险、期货、信托、海商)制度,为确定市场经营主体,维护交易的快速、安全,提供了法秩序的框架;其次,民法、商法所确认的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经营自由和招聘职工与职工选择企业的自由,最能实现市场进入的自由和竞争的自由;再次,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与自由、公平竞争相悖的现象,也确实可以依照民法、商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禁止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得到某种程度的纠正。

尤其是,当民法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发展,商法的公法化日渐明显之时,民法、商法在制止上述现象和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秩序中被赋予了新的功能。

  但不能不注意到,在建立和维护自由、公平竞争的秩序中,民法、商法的作用也有其局限性。

当市场经营主体(即商法上所称的“商人”)滥用合同自由形成卡特尔、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时候;或者滥用经营自由的原则,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时,需要以适当的法律形式限制相关权利。

对此,人们不可能完全在民法和商法的既有框架内找到彻底解决问题的途径。

这样,就留下了所谓的“法律空白”,需要由经济法填补。

析言之:

  1.政府干预发生的社会关系是民法、商法所不能调整的。

政府干预需要借助于行政权的行使,由此发生的社会关系有一方是政府或政府部门,其非平等性是显而易见的。

而民法、商法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或商事关系为己任,政府干预所生之社会关系非民法、商法之调整范围。

  2.民法、商法所采用的调节机制不适应规制违反公平竞争行为的需要。

民法、商法所采用的调节机制是平等主体自我调节机制,包括民法所确认的民事主体自我调节机制和商法所确认的商事主体的营利自我调节机制,它通过民事主体或商事主体的单独的意思表示或多个的意思表示,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实现自我保护、自我约束、自我承担责任。

同时,由于它们履行不侵害他人的承诺,因而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

显然,这种机制是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

但是,当商事主体实施上述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时,即突破了自我约束的控制,而需要社会约束及其相适应的调节机制。

或言之,需要社会整体调节机制。

无疑,该种机制是民法、商法所不具有的,而是经济法所具有的。

  3.民法、商法的利益保护结构不适应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不同的法律部门有着不同的利益保护结构,适应不同社会关系调整的需要。

国外的经验表明,民法、商法的利益保护结构是由民法典确定的,它不因采取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的不同体制而不同。

在我国,现行民法、商法的利益保护结构是由民法通则确定的。

作为宗旨性条款的民法通则第1条规定,“保障公民、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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