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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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2002〕229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与适用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四章 市政管理方面

  第五章 城市规划方面

  第六章 城市绿化方面

  第七章 环境保护方面

  第八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九章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十章 与相关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十一章 执法监督与救济

  第十二章 罚则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州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 

城市管理领域实行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包括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市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局)是本市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行政执法局)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在所辖区域内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市、区行政执法局及各自下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具体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区行政执法局及所属行政执法队伍实行所在区政府和市行政执法局的双重管理体制。

市行政执法局对各区行政执法局实行业务领导,对各区行政执法业务进行考核、协调、监管,根据工作需要,对各区的执法队伍进行统一指挥调度。

  市、区行政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采取考试、考核的办法,实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第六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由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第七条 

市、区行政执法局应建立健全各项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发生的违法治安案件、妨碍执行公务及涉嫌犯罪案件,保障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和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二章 管辖与适用

  

第九条 

市、区行政执法局在行政执法方面的事权分工应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批复精神由市行政执法局予以明确界定。

  市行政执法局有权直接处理由区行政执法局管辖的违法案件。

  市、区行政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受移送的机关不得推诿或自行移送。

  各区行政执法局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行政执法局指定管辖。

  

第十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处罚规定的,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种类不同的行政处罚除外。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罚款,还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

  

(一)乱倒污水的;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四)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摆设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五)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七)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八)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

  (十)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

  (十一)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

  (十二)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的;

  (十三)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或者进入市区不按照指定道路行驶或者散漏粪便等污物的;

  (十四)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四)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标语牌、画廊和牌匾,影响市容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

  

第十六条 

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广告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以罚款;拒不清除的,由涂写、张贴者承担清除费用。

经处罚后再次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广告,严重损坏市容市貌或者妨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

  设置的户外广告严重损害市容市貌的,由行政执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行政执法局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行政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执法局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其拆除或停业整顿,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

  (三)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

  

第二十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局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二)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三)不按当地规定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四)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的;

  (五)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

  (六)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的;

  (七)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局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未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或者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处置证的;

  

(二)不按照规定地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或在运输过程中扬撒、遗漏的;

  (三)其他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局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局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

  

(二)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没有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的;

  (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及安装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对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有关单位未依照规定负责改造或重建的,或者在拆除重建时未先建临时公厕的;

  (五)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未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违反《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其他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章 市政管理方面

  

第二十六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lO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期限,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五章 城市规划方面

  

第三十条 

未经规划批准,擅自占用市区广场及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行政执法局予以限期拆除。

  未经规划批准,在道路两侧建筑物上开门、开窗、进行门面装修,影响城市景观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未经规划批准,擅自在住宅小区、街巷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行政执法局予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第三十一条 

依法应当经过规划前置审批而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行政执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或者建造的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符合批准内容的,由行政执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其他未经规划审批擅自进行建设的,由行政执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经市规划局界定后,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经市规划局界定后,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进行填挖水面等活动的,由行政执法局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六章 城市绿化方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破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树木的;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行政执法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局按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古树名木保护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章 环境保护方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的;

  

(二)施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夜间进行高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或者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限制作业时间,未按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四十三条 

向城区水体排放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由行政执法局视不同情节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经查实排放的工业废渣或者存贮的固体废物属危险废物的,应及时移送市环境保护局处置。

  

第四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塑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八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四十五条 

对挤街占道、无固定门店、在街道或者居民区随意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流动经营,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贩,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其申领营业执照,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停止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罚款。

  前款所列的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局在查处无照商贩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经营工具和原材料等,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先行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行政执法局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应当向被执行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被执行人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解除封存、扣押措施。

  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原材料难以保存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无人认领或被执行人拒绝认领的,由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理。

  被执行人擅自动用或转移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的,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并可处以罚款。

第九章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的,由行政执法局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侧石以上的人行道、广场、公共场所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指派清障车辆拖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违章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侧石以上的人行道、广场、公共场所等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机动车移走的。

  

第五十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应当通过标志牌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时间、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车辆拖曳至指定地点;故障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

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

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在票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缴纳清障费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五十一条 

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挖掘城市街道或胡同路面的,由行政执法局处以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二条 

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在道路侧石以上的人行道、广场、公共场所等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由行政执法局处以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三条 

擅自占用、挖掘、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由行政执法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索赔和处罚;影响车辆通行的,由行政执法局对其处以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强制拆除。

  

第五十四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由行政执法局处以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章 与相关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行政执法局的联系与沟通,积极支持和配合其工作。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应建立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信息沟通、工作配合等内部运作制度:

  

(一)相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和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行政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及时移送行政执法局处理;公安机关在执行紧急、重要公务时,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依法排除妨碍;

  

(二)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判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行政机关;

  (三)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有需要补办手续的,应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并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机关;需作赔偿的,应通知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赔偿标准,由行政执法局作出赔偿决定,赔偿金及相关资料应及时移交相关行政机关;

  (四)行政执法局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或作出技术鉴定的,相关行政机关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同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十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协调制度,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各相关行政机关,定期通报行政执法情况,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协调不成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章 执法监督与救济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对行政执法局和下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其内容包括:

  

(一)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及其互相配合情况:

  (四)行政执法中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代表同级政府具体负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及行政执法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拟定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对在行政执法中发现的问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同意后执行;

  (四)培训行政执法人员;

  (五)其他应当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的职责。

  

第六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执法局为被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执法局为被告。

  对市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可以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或者由市行政执法局依法受理。

第十二章 罚则

  

第六十三条 

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局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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