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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损害赔偿权论文

刑事被害人赔偿权保障研究

中文摘要

英文摘要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赔偿权保障

第一章刑事被害人赔偿权及其历史发展

一、刑事被害人赔偿权概述

(一)刑事被害人赔偿权的界定

博登海默曾指出: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

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且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

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可理解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达给他人。

如果我们试图完全否弃概念,那么整个法律大厦就将化为灰烬。

”刑事被害人赔偿权概念的界定是本文研究的基点,笔者需要先完成此项任务。

在对此概念进行界定之前,有必要对与其密切联系的几个概念做一下分析和比较,使其所涵盖的内容能与其他概念相互衔接与沟通。

相关的概念有“刑事损害赔偿”、“刑事被害救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

“刑事损害赔偿”可以在三种意义上适用:

①冤狱赔偿或者刑事司法赔偿,即为国家宣告无罪,而一度被追诉、羁押、处罚者的赔偿,属于国家赔偿法的内容。

②犯罪人对于被害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受损失而给予的赔偿。

③国家对于因犯罪行为而被害者,在无法从犯罪人处获得赔偿时给予的补偿,是国家对被害人的一种救助措施。

刘东根学者在其《刑事损害赔偿研究》一书中使用了第二种含义,即仅指犯罪人对被害人给予的损害赔偿。

“刑事被害救济”,是指针对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人或证人而采取的各种救助措施的总称,其宗旨是为了保持社会制度的稳定,恢复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秩序,同时预防现实的社会关系免受犯罪侵袭。

刑事被害救济包括四个方面:

①对潜在被害人的救济;②对刑事被害人的司法保护;③对被害人和证人的保护制度;④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与补偿。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其实就是在上述第三种含义上所指称的“刑事损害赔偿”。

“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是指被害人(一方)有请求法庭判令加害人(或被告人)赔偿自己因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权利。

在这几个概念中,“刑事被害救济”的范围最广,涵盖了“刑事损害赔偿”;“刑事损害赔偿”次之,包含了“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相互并列的两个概念。

通过对以上几个概念的分析和比较,且鉴于笔者力争通过完善犯罪人的赔付机制保障刑事被害人赔偿需求的目的,笔者对“刑事被害人赔偿权”,做如下定义:

是指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被害人要求加害人(犯罪人或犯罪嫌疑人)赔偿其损失的权利。

这里的被害人既包括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包括间接被害人即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既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也包括自诉案件的被害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原告方。

“刑事被害人赔偿权”是与“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同质的概念,只是表达方式不同而已;其与上述第一种和第三种含义上的“刑事损害赔偿”即刑事司法赔偿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并列的概念,这三者是分别基本不同的理念,应由不同法律所规范的制度机制。

当然刑事被害人赔偿权的切实保障是不能仅仅依靠自身机制的完善就可以做到的,还需要刑事司法赔偿、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及其他相关制度的支持。

(二)保障刑事被害人赔偿权的意义

1、弥补被害损失,疏通刑事被害人报复情感。

刑事被害人赔偿权是刑事被害人众多权利中与其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权利。

赔偿权的有力保障能够及时弥补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即使是无法用金钱计算损失的强奸、侮辱等犯罪行为,适当、及时的精神损害赔偿也能有效地弥补危害,降低甚至消除刑事被害人的报复心理。

因为“财产的感情钻入了人类的心中,动摇了一切最根深蒂固的感情、本能和观念,激起了新的欲望。

只有私有财产才抑制和减弱了复仇欲。

自私有财产建立起来之后,流血不再要求用血来抵偿,它要求的是财产”。

2、有利于教育、矫正犯罪人。

“赔偿是朝着改造迈出的第一步,是一个诚实的人能够做的事情。

赔偿往往是一种理想的解决方法。

”加害人用自己的劳动所得赔偿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使其丧失一定的经济利益,首先就是一种社会对其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有一定的惩罚和报应性。

通过一定的赔付机制,可以使加害人切实地认识到由于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和痛苦,从而产生主动赔偿的动机和行为,这首先就是一种悔改的表现。

所以健全的刑事被害赔偿机制,可充分调动加害人的赔偿积极性,促进加害人的改造自新。

3、有利于加强司法权威。

刑事被害人赔偿权是基于报应情感产生的基本需求,尤其在国家垄断犯罪控诉权,刑事被害人一点点丧失其诉讼主体地位的文明时代,被害人在有限的范围的权利内,这种实现赔偿权的需求更加强烈。

然而,不尽人如意的是刑事被害人赔偿权的实现步履维艰。

据有关权威人士称,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率少至10%,大部分刑事被害人的附带民事判决相当于一纸空文。

而且,司法实践中常有法官根据犯罪人现有财产的赔偿能力做出赔偿与否及赔偿多少的判决,不仅严重损害的刑事被害人应有的物质利益,也挫伤了其对司法的信任情感。

由于赔偿权得不到实现而引发的上诉、申诉、信访,严重地影响了司法权威。

保障刑事被害人赔偿权不仅可缓解执行难问题,还可提高被害人的主体地位,改善其在传统刑事诉讼中被边缘化的地位,使刑事司法正义的实现不仅是被告人的正义,而且还是无辜被害人的正义。

4、有利于促进刑事司法和谐。

加强刑事被害人赔偿权的保障力度,增强赔偿措施在刑事诉讼中运用频率,把主要活动于民事领域的赔偿责任更多地引入刑事司法领域,可有效促进公法私法化,更改刑事诉讼冷冰冰的面目,促进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对话。

可减少刑罚的运用,促进包括刑事损害赔偿在内非监禁刑的替代措施的发展。

在法律允许的空间内更加注重审判的社会效果,巩固司法的民众基础,促进刑事司法的和谐的发展。

二、刑事被害人赔偿权的发展历史

刑事被害人地位的变迁经历了刑罚执行者——犯罪起诉者——逐渐被遗忘——再度引起重视的发展过程。

其损害赔偿权也根据其地位的起伏变化而呈现曲折的演变过程。

在原始社会,没有阶级、国家和法律。

恩格斯曾指出:

“在氏族内部,权利和义务之间还没有任何差别,参加公共事务,实行血族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对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在印第安人看来,这种问题正如吃饭、睡觉、打猎究意是权利和义务的问题一样荒谬。

”因此,被害人也就无所谓是否享有损害赔偿权利的问题。

其时,对于发生的杀害、伤害行为,不区分刑民性质,一般依据长期生活实践形成的氏族习惯,通过血亲复仇、血族复仇的方式予以解决。

犯罪行为被认为是当事人双方的矛盾纠纷,被害者要通过私力救济直接对加害人实施惩罚。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以及私有制的产生,大规模的残杀和屠杀性的复仇行为也因此被社会所不容,血亲复仇、血族复仇逐渐被同态复仇,大大限制了复仇方式和强度。

在国家产生的一段时间后,为了减少和禁止被害人及其家属针对犯罪人及其家属的所采取的各种无休止的报复和由此而产生的各种社会不稳定因素,许多国家都明文规定了被害人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以期通过弥补被害所遭受的各种损害来解决纠纷。

在这个时期,当犯罪行为发生后,犯罪人常需向被害人或其家属支付赔偿金,如果犯罪人拒绝或无力支付,被害人及其家属便有权进行家族复仇。

在奴隶社会中、后期和封建社会,随着中央集权倾向逐渐明朗,大多数针对个人而施行的暴力犯罪或财产犯罪不仅仅被视为对单独被害人的私行为,而且也是对抗王权的严重刑事犯罪。

出于维护统治秩序的需要,被害人的私力救济方式逐渐被禁止,由国家代表被害人通过公力救济惩罚犯罪人的方式所取代。

被害人也由刑罚执行者蜕变为犯罪起诉者的地位。

虽然地位有所下降,但仍决定着对犯罪人是否起诉以及惩罚的内容,其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仍有一定的保障。

即使到了封建社会,统治阶级加强了集权的力度,实行纠问式诉讼模式,但并非完全排除了被害人作为犯罪起诉者的诉讼地位,大多数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依然由被害人起诉。

然而,随着文明的演进和法制的健全,犯罪越来越被认为是对国家利益的最大侵害,个人利益仅居于次要地位。

犯罪成了在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矛盾,被害人不再享有处理犯罪问题的权力和责任,“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损失只是认定犯罪犯罪事实的证据及定罪量刑的依据之一。

那种力图恢复和弥补被害人在被害前境况的努力不再成为刑事司法考虑的主要问题,而应移植民事法院”。

被害人赔偿权问题也被认为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事情,与国家利益无关,是一个纯粹的民法问题,不应在刑事领域解决,直到上世纪的相当长的时期内,除极少数刑法学、犯罪学家对损害赔偿予以关注外,损害赔偿一直是刑事领域内不值一提的问题。

由此,伴随着刑事被害人在刑事领域的不断被边缘化,其包括赔偿权在内的各项权利都遭受着毁灭的危机。

过去,被害人可从罪犯那里获得于他们所受损害的赔偿,而现在,在很多情况下被害人连其所受的直接损失都难以索回。

过去,刑民不分,被害人可在同一纠纷解决机制中以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方式作为刑罚惩罚,而现在,赔偿不再是或不主要是刑罚处罚方法,被害人要保障自已的赔偿权必须提起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领域不再考虑被害人赔偿权如何得到保障问题。

我们不能否认,基于社会发展所引发的犯罪本质、刑罚目的以及诉讼机制等观念变迁的意义,但是,由此导致被害人被遗忘,其权利越来越不能得到保障的事实是我们无法不感到遗憾的。

随着现代法治的发展,权利的保障和权力的制约观念得到深化。

然而,在刑事司法领域,在有效制约国家权力的同时,权利的保障只针对被告人,而不是被害人。

因为,刑事领域是国家与犯罪人的平等对抗,被害人权利的赋予与保障,只会破坏两造平等对抗的诉讼结构,会使被告人处于国家和被害人双重指控的不平等地位。

然而,一方面,这种长期以被告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逐渐引起了人们的反思,尤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众多被害人被德国纳粹党杀害的历史,更激发人们对被害人的同情和关注。

“大多数人担心遭受犯罪侵害远远甚于担心遭受不公正逮捕和监禁”。

另一方面,犯罪率的不减反升的状况,让人不得不检讨传统刑事司法在预防和控制犯罪方面的失效性。

美国由此加大了对严重刑事犯罪的惩罚力度。

同时,人们也越来越认识到被害人在控制犯罪方面的作用。

因为被害人是绝大多数犯罪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的阀门,只有被害人积极举报和参与,司法机关才能迅速而有效地打击犯罪,而被害人权利长期被漠视的不利局面,极大地限制了其参与司法的积极性,使其宁愿“私了”。

面对这种局面,越来越多的学者及实务部门,呼吁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也由此产生了以刑事被害人为专门研究对象的刑事被害人学。

刑事被害人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滥觞于20世纪中叶,兴起于60~70年代。

各国也顺应时代要求,相继采取了各种保护被害人权利措施,如规定允许被害人在初审中提供“被害人陈述”、告知被害人案件的进程、采取保障被害人及证人免被恐吓的措施、判定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损害进行补偿、以及对某些犯罪的被害人提供国家补偿等。

国际上也通过了很多有关提高刑事被害人地位的文件或成立专门以刑事被害人为保护对象的组织机构。

被害人地位的再度提升,无疑也加大了对其赔偿权的保护力度。

(要谈谈具体实现刑事被害人赔偿权的措施,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的发展什么的、英美等国把赔偿作为刑事判决的一种,国际文件也有相关规定!

第二章加强刑事被害人赔偿权保障的历史必然性分析

刑事被害人的赔偿权从无到有,其受保护力度经历了从强到弱再到增强的曲折过程。

刑事被害人赔偿权之所以发展到被再度增强的地位,不是一时兴起,也不是一蹴而就的。

而是各种社会因素长期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历史地促成的。

一、市民社会的发展为其提供了内在动因(市民刑法的提升了主体地位,被告人地位提高就是明证,但却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是否要补充这个内容)

市民社会是与政治国家相对应的概念。

现代市民社会理论主要是由黑格尔提出并由马克思加以完善的,强调其是由非政治性的社会所组成。

市民社会的特征是,“与商品经济特别是市场经济相联系、具有明晰的私人产权及其利益并以契约关系相联结、具有民主精神、法治意识和个体性、世俗性、多元性等文化品格”。

前资本主义社会,社会呈现个人与国家合二为一的一元社会结构。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及西方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市民社会开始挣脱出政治国家的牢笼,开辟了属于自已的展示个人自由、个性和权利的“私人领域”。

也由此形成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共存的社会结构。

在市民社会里,财产关系、经济关系和私人关系占主导地位,市民生活、市民文化和市民利益得到发展和保障。

市民社会的个人是现实的个人,不同于政治国家中的公民,更不同于传统国家中的臣民。

他是有感觉的、有个性的、直接存在的人,而政治国家的人只是抽象的,这种市民社会的发展直接促进个人主体意识的增强和其权利需求的增长,亟需一种相应的机制对个人的权利予以平等保护且防止来自国家权力的干预。

而以市场经济为经济基础的市民社会所营造的平等、自由、诚信的契约交易文化,使民法成为满足这种社会需求的有力手段而得到产生并繁荣发展。

民法确认了每个交易主体的权利和自由,契约成为了交易主体行动中的法律,人民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交易,而不必担心会受到国家权力的任意威胁和干涉。

可以说的民法的繁荣程度是一个国家市民社会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两者是相互促进的关系:

即市民社会越发展,民法就越繁荣;民法越繁荣,市民社会就越健康发展。

随着世界范围内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确立和发展,刑法领域也出现了政治刑法向市民刑法的转化。

政治刑法的主要特征是:

刑法是国家推行其意志的暴力工具、以社会为本位、追求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追求以镇压为基本蕴涵的惩治性;市民刑法的主要特征是:

以个人为本位、追求形式合理性、追求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和刑法的有效性。

另外,随着作为市民社会的代表法——民法的不断发展和影响扩大,刑法民法化趋势不可避免,如刑法轻缓化、非监禁化、刑事和解、刑事调解、对损害赔偿的重视等。

这些发展与变化又进一步促使公法领域中个人利益被漠视的问题被凸显出来,刑事被害人包括损害赔偿权在内的各种权利被忽视的问题就是其中之一。

主流刑法理论将所有的犯罪视为个人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侵犯,罪犯应主要为国家利益而履行义务,被害人利益包含于国家利益中,既然国家利益实现了,被害人利益也就得到了维护。

这种以国家利益代替甚至否定个人利益的传统观念已不能适用时代的发展。

刑事被害人作为独立的个体而存在的,其不再是国家和社会的附庸,其有独立的利益和权利需求,以抽象的社会和国家利益的维护为借口而漠视具体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做法是不能成立的。

市民社会的发展为刑事被害人包括损害赔偿权在内的权利保护提供坚实物质基础和不竭动力,为刑事领域漠视刑事被害人赔偿权的做法敲响了警钟。

1964年1月,新西兰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被害人赔偿法——《犯罪损害补偿法》(CriminalInjuriesCompensationAct),随后,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也颁布了类似的立法或在立法中规定了类似的内容。

这些立法普遍把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赔偿作为解决犯罪案件的一种重要措施,使赔偿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刑罚制裁措施。

赔偿这种在传统上作为一种典型的民事纠纷解决方法,现在却被大量用来解决刑事案件。

赔偿以及类似措施在处理刑事案件中的使用,也促成了刑事处罚方法与民事处罚方法、刑罚与非刑罚方法在一定程度上的融合。

罚金刑、缓刑、减刑及假释的适用率普遍提高,且很多国家将赔偿义务的履行作为适用缓刑、减刑及假释的条件和考察内容。

西方国家发展的各种恢复性司法项目也有力地强化了刑事被害人赔偿权的保障力度。

我国也顺应时代的需求产生并发展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二元并存的社会结构,为刑事被害人赔偿权的保护提供了内在动因。

我国的经历了长期的封建专制主义社会以及建国后高度计划经济社会的发展。

前者以自然经济为经济基础,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依附于王权和等级特权,“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以义务为导向的儒家文化为思想指导,强调个人的义务,倡导克己忍让,这种社会背景下,人们的权利观念受到严重的压抑,市民社会的发展极其有限。

后者以计划经济为经济基础,社会的各个领域形成了高度的政治化模式,政府是万能的,公民必须服从政府的管制,在这种背景下,民众也不会有强烈的权利需求,他们只有绝对地服从和被动地接受,市民社会也不可能得到有效地发展。

随着商品经济以及改革开放的发展,我们迎来了国家发展的崭新面貌:

市场经济作为社会的经济基础在我国逐渐得到确立和发展,增强民众的独立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法制不断健全,尤其是各种民商事法律规范迅速增多,民主政治建设不断加强,都有力的促进了市民社会的发展。

虽然我国的市民社会建设刚刚处于起步和不成熟的状态,但是,其形成的权利本位、服务型政府的文化意识已经深刻影响了包括刑事领域的社会各个方面。

由此,更多的刑事被害人提出保障其损害赔偿权的迫切需求,更多的学者和司法实务者对刑事被害人的赔偿权无法实现的问题给予的高度地关注。

市民社会发展和壮大改变了社会结构,促进了市民权利意识的增强,提高了个人主体性地位,限制了国家权力的任意干涉,使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在在合理平衡的基础上得到兼顾。

这无疑为刑事被害人赔偿权的再度增强提供强劲的动力。

(市民刑法的发展除了增强了权利意识,提高了被害人的地位,其对刑事责任的影响是否也要详细阐述一下!

二、恢复性司法为其提供了理念基础和实现途径

(一)恢复性司法概念及其理念

恢复性司法是指:

“采用恢复性程序并寻求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

所谓恢复性程序,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过专业人士充当的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双方的沟通与交流,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的程序规则。

所谓恢复性结果,是指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遭受犯罪侵害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害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

这项制度的主要特点是充分发挥受害人和犯罪人在某些刑事案件中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主导作用。

”恢复性司法源于对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和刑罚制度的反思。

一方面,传统刑事司法实行国家起诉主义,由国家代替被害人地位成为与加害人相对立的诉讼主体,被害人利益不断受到侵犯;另一方面,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制度,并没有与国家的统治和社会的秩序的巩固成正比,反而,犯罪现象愈演愈烈,国家的刑事司法成本泛滥成灾。

恢复性司法作为解决上述问题和迎合社会需要的有效措施之一便应运而生。

恢复性司法的理念:

“犯罪不应当被认为是对公共规则的违反或者对抽象的法道德秩序的侵犯,而应当被认为是对被害人的损害、对社区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及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挑战。

对犯罪的反应应当致力于减轻这种损害、威胁和挑战。

因此,恢复性司法运动主张在唤起犯罪人的责任感、恢复社会安宁的义务感的基础上,用预防性的、恢复性的刑事政策取代惩罚性的、报应性的刑事政策。

”恢复性司法具有传统刑事司法所不具有的优越性:

①恢复性司法理念将被害人提升到解决犯罪问题的主体地位,刑事被害人的意愿、态度将对犯罪处理程序及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而在传统刑事司法中刑事被害人只处于被边缘化的地位,其各种权利很难得到保障。

②恢复性司法关注犯罪造成的实际损害,致力于如何恢复犯罪给被害人、社区造成的这些损失,如何使加害人主动承担责任;而传统刑事司法着眼于过去的犯罪事实,致力于如何使犯罪人得到应有的惩罚,加害人只是被动地接受惩罚的后果,且惩罚对于控制犯罪的效果甚微,损失赔偿只是一个无足轻重的问题。

③恢复性司法主张在社区的参与下通过当事人面对面的交流、协商,达成各方利益最大化的解决协议,刑事被害人可得到足够的赔偿,犯罪人也可通过真正悔悟、真诚道歉、主动承担责任的方式达到矫正效果,从而避免了犯罪标签化和监禁刑的弊端发生或者减轻刑罚的适用。

社区也可通过参与犯罪解决过程不仅可及时修复犯罪损害的社区关系,而且还可了解犯罪发生原因,找出预防犯罪的对策,为社区的和谐建设提供有利条件。

恢复性司法已经在北美、拉美、西欧以及大洋洲的很多国家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运用,而恢复性司法也日益成为西方刑事法学界的一大显学。

同时恢复性司法也引起了联合国的关注,联合国于2000年相继通过了《制定和实施刑事司法调解和恢复性司法措施》和《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后现代主义的法律思潮,是建立在对传统刑事法制度的批判基础之上的。

然而,提倡恢复性司法不是主张用恢复性司法代替传统刑事司法。

毕竟,传统刑事司法是长期实践经验积累的结果,符合人们的正义理念。

恢复性司法只是传统刑事司法的有益补充,只有传统刑事司法的存在和合理运作才能为恢复性司法的良性运作提供坚实的基础。

(二)恢复性司法的运作模式及其对刑事被害人赔偿权保障作用

有学者将恢复性司法的基本模式概括为3种即被害人—犯罪人调解模式、被害人—犯罪人和解模式以及新西兰毛利人的会商模式。

美国的一些研究机构将恢复性司法的运作模式概括为7种,即社区恢复委员会、量刑小组、社区服务、赔偿、被害后果陈述、被害人——犯罪人调解、家庭小组会议。

而且随着恢复性司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越来越多有关处理犯罪问题的方案或实践活动被冠之于恢复性司法的名义。

笔者认为,恢复性司法是不能拘泥于某些具体运作形式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和精髓就是关注损失的恢复、被害人的受害影响和赔偿权、犯罪处理过程的社区化和社会化,强调利害关系人的对话、协商、和解,凡是能贯彻这些精神和理念的实践细形式都可以成为恢复性司法的实现途径。

在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影响下,各国既有的刑事和解、刑事调解及辩诉交易等刑事案件的非正式解决方式很多有吸收恢复性司法内在精髓以改造自身或者扩大自身适用范围的趋势。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刑事和解与刑事调解适用于自诉案件或附带民事程序中,但基于其具有重视被害人权益保护,能有效实现被害人的赔偿权、社会效果好以及节约司法成本的优点,实践中已经有扩大其适用范围趋势,学界也大力倡导其在公诉案件中的适用。

辩诉交易源于美国,其具有的提高诉讼效率、促进正义实现的价值使其迅速成为美国90%以上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不仅在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和南非等英美法系国家流行,而且在意大利、德国、波兰等历史上采取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也成为刑事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从它产生的第一天起争议就没有停止过。

其指责原因之一就是对被害人利益的忽视,有造成被害人不仅损害赔偿权受侵害,甚至其基本的报应情感都无法实现的危险。

在恢复性的影响下,美国有一些州开始在辩诉交易中引进被害人的参与,将犯罪人对被害人的损失赔偿作为交易的条件之一,以换取降刑指控或减少指控的利益,促进犯罪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

我国“辩诉交易”第一案——“孟广虎”案就是在被害人参与下,经公诉机关与辩护人、被害人协商,只要被告人认罪,并自愿对被害人进行损害赔偿,控方同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在辩诉交易中吸收被害人的参与,不仅为被害人提供了与犯罪人的对话以及保障其损害赔偿权的实现的机会,而且,也可增强辩诉交易适用的正当性,扩大其适用范围,使更多刑事被害人都能从中得到实实在在的益处。

此外,在司法转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行刑过程中都可在吸收恢复性理念的精华,建立被害人对程序处理方式以及刑事责任大小的影响作用,形成犯罪人向被害人履行赔偿义务的鼓励机制,促进被害人赔偿权的全面实现。

三、刑事政策的发展为其提供了巩固的政治基础

刑事政策是整个刑事法活动的灵魂和方向,刑事政策的发展变化深刻影响着刑事法活动的变化。

刑事政策能够充分反映着国家权力与人民权利之间博弈的大小。

先进的刑事政策不仅仅追求秩序和效率,同时,也兼顾着人民自由的保护与公正的维护,保护的不仅仅是犯罪人的人权,更是刑事被害人的人权。

(一)刑事政策的界定、特点及功能

作为以预防和控制犯罪为目的的刑事政策,由于犯罪原因的复杂性,造成学界对其概念的界定存在分歧。

一般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广义说认为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以预防及镇压犯罪为目的的一切手段与方法。

依广义说,刑事政策之防止犯罪目的不必是直接、积极的或主要的,而凡与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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