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行政执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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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行政执法

民政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行政机关

(一)XX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1、《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六)项“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2、《XX省地名管理规定》第十条“(四)市内著名的或涉及市内县与县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各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在同一行政区域X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城镇、村以及街巷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六)城镇道路、广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提出意见,经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3、《XX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九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村和城镇街巷名称,在市辖区X围内的,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市X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在市辖区X围内的,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市X围内的,向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工程跨区或跨县级市的,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楼宇20层以上的建筑物以及新建的住宅小区(含小区内道路)名称,由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市、县级市的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电设施名称,以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由主管部门在征得市、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按照国家和XX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4、《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5、《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第四条“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

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6、《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第五条“确定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民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确定地方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该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报统计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7、《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第二条“十万人口以上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应当设立街道办事处;十万人口以下五万人口以上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如果工作确实需要,也可以设立街道办事处;五万人口以下的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一般不设立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须经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8、《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第六条“行政公署、区公所、区街道办事处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由依法批准设立各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9、《XX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10、《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处理因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而发生的边界争议,应当按照有利于各族人民的团结,有利于国家的统一管理,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原则,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从实际情况出发,兼顾当地双方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

经争议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必要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通过变更行政区域的方法解决。

11、《XX省调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市X围内县(区)与县(区)之间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将各自的解决方案、依据材料及边界线地形图,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市人民政府受理县(区)之间的边界争议,由市调界办(或调处办)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市调界办(或调处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12、《XX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四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应当在中国共产党XX省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进行。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乡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具体指导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13、《XX省实施〈中华人民XX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XX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规划,全面开展村民自治活动。

(二)XX市民政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XX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四条第三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X汉字。

2、《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XX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XX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XX地区居民(以下简称XX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3、《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项“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4、《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5、《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民政部是国务院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处理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6、《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7、《中华人民XX国婚姻法》第8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8、《中华人民XX国婚姻法》第31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9、《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X》(民发〔2003〕127号)第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X,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10、《关于全省婚姻登记机关设置问题的通知》(粤民基〔2004〕26号)第二款“从2005年1月1日起全省保留地级市涉外、华侨、港澳台婚姻登记机关13个(即保留XX市涉外、华侨、港澳台婚姻登记机关设置)。

11、《关于规X我省婚姻登记和婚姻服务工作的意见(暂行)》(粤民基〔2005〕16号)第二部分第

(一)项“婚姻登记是国家一项重要的基础性的民事登记制度,是政府对公民婚姻关系的建立和解除进行确认。

县级及县级以上各级婚姻登记机关是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机关,是民政部门直属的行政机关或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乡镇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是该级人民政府。

12、《中华人民XX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13、《华侨以及居住在XX、澳门、XX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二条“华侨以及居住在XX、澳门、XX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14、《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15、《XX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第六条“省民政部门负责全省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

各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站要明确分工,密切配合,不得将流浪乞讨人员运送至行政区域边界弃之不管。

须跨省接领的,由省民政部门或救助站按规定办理;省内各市之间接领的,由各地级以上市民政部门或救助站负责;各市X围内接领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救助站负责。

各级民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所辖救助站落实救助管理措施和制定开展救助工作所需的各种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所辖救助站和下一级民政部门开展救助管理工作情况;

  (三)定期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所辖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XX违纪问题;

  (五)协调有关部门,帮助救助站解决在开展救助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16、《XX省实施〈中华人民XX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五条“民政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工作进行指导,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等事宜,由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的民政局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17、《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

18、《XX省地名管理规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19、《XX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20、《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第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根据情况分别同民族、人事、财政、外事、城乡建设、地名等有关部门联系洽商;在承办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区划变更的工作时,应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

21、《XX省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试行)》第七条“地级市级边界线联检由省民政厅统一部署,县级边界线由各地级市统一部署,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毗邻地级市、毗邻县级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22、《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全国地名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由民政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23、《XX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保障部队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驻高山、海岛、边远地区的部队搞好水、电、道路、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部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对部队提出的问题和要求,按政策规定及时研究答复,妥善解决。

24、《XX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军队无军籍职工、转业志愿兵、退伍义务兵和部队随军家属等对象的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第二款“优待金专项筹集、专款专用,不得搭车收费和挪作他用。

各级民政部门是优待金统筹、发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粮食、财政、税务、劳动、工商、交通、公安、银行、武装部门应积极配合,搞好优待金的统筹、发放与管理。

25、《XX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第三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X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驻军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和配合部队搞好各项基础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军休所、军供站、荣军医院(疗养院)等优抚事业单位及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

26、《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四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

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27、《XX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第四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办公室,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

各级退伍安置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常设机构,设在民政部门,配备专职人员,所需人员及编制按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乡、镇接待安置退伍军人工作由民政干部承办。

武装、计划、科委、劳动、人事、公安、粮食、财政、税务、工商、金融等部门应协助退伍安置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28、《XX市退役士兵安置办法》第四条“XX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民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税务、工商、教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X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29、《XX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第三条第二款“XX市民政局负责本市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30、《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31、《XX省行业协会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X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进行相关业务指导。

3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33、《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三条“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

34、《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二款“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XX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取缔,由它们的共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35、《XX省民间组织年检暂行办法》第三条“省民政厅负责全省性和民政部委托管理的驻粤全国性民间组织的年检工作;各地级市民政局负责辖区内全市性和省民政厅委托管理的民间组织的年检工作;县民政局负责辖区内的民间组织的年检工作。

36、《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X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37、《XX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委会在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工作的具体实施。

38、《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39、《XX省社会救济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济工作,负责社会救济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

财政、审计、监察、劳动、人事、统计、教育、社会保险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各负其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济工作。

40、《XX省自然灾害救济工作规定》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济工作。

41、《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

敬老院的创办、撤销须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42、《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43、《XX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XX市民政局是本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44、《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45、《XX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殡葬管理工作。

46、《XX市殡葬管理规定》第四条“XX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按各自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处、所(以下简称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47、《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48、《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第三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是民政部门领导下的事业单位,承担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对干休所的工作要加强领导,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不断提高工作质量。

49、《中华人民XX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一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50、《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设立专门行政管理机构,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

51、《XX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各级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主要是:

加强对福利企业的宏观管理;指导、监督社会福利企业的办企业方向;审查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协助落实国家的各项保护扶持政策;研究制定有关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

52、《中华人民XX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

53、《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二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等,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

其他部门应当支持、配合民政部门妥善安置灾民。

5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公安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药品供应、社会治安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服务保障工作;通信、航空、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保证地质灾害应急的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的运送。

55、《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民政部门负责评残的对象是:

(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

(二)参战民兵民工、参加县级以上人武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无工作单位人员;(三)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人员;(四)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五)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

56、《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第三条“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XX程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57、《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第四条“列为县级以上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保护单位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民政部负责管理。

58、《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59、《XX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60、《XX省调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市人民政府受理县(区)之间的边界争议,由市调界办(或调处办)会同有关部门调解;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市调界办(或调处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方案,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61、《中华人民XX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三定规定”文号:

1、《关于印发〈XX市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穗编字〔2001〕112号)

2、《关于XX市地名管理机构设置问题的批复》(穗编字〔2004〕78号)

3、《关于市民政局调整部分主要职责和内设机构的批复》(穗编字〔2006〕18号)

二、授权执法的组织

(一)XX市老龄工作委员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XX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五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XX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的老龄工作,督促、检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3、《XX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第三条“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X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4、《XX市老年人优待证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优待证由XX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统一制发和管理。

5、《关于明确市老龄工作委员会为贯彻〈中华人民XX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执法机构的通知》(穗府办〔1997〕55号)

“三定规定”文号:

1、《成立XX市老龄问题委员会的通知》(穗府办〔1986〕103号):

“XX市老龄问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2、《关于市老龄问题委员会办公室机构编制的通知》(穗编字〔1986〕274号)

3、《关于市老龄问题委员会改为市老龄工作委员会问题的批复》(穗编字〔1989〕22号)

4、《关于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增加事业编制的批复》(穗编字〔1992〕62号)

(二)XX市救助管理站

(三)XX市救助管理站市区分站

法律依据: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

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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