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理念在法官独立制度中的延伸与发展1.docx
《现代司法理念在法官独立制度中的延伸与发展1.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现代司法理念在法官独立制度中的延伸与发展1.docx(10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现代司法理念在法官独立制度中的延伸与发展1
现代司法理念在法官独立制度中的延伸与发展
(1)
「内容提要」现代司法理念的公正、独立、中立、效率内涵已逐渐被社会各界所确认,成为指导现代法治国家的“航标”。
法官是依法治国的主要载体,见证着国家法律的发展轨迹,是依法、公正审理案件的主要承担者。
在日趋追求“公正与效率”目标的现代社会中,用现代司法理念来催动和促进法官的独立制度,确保法官在案件裁判中处于中立地位,已成为司法理论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领域。
本文从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独立制度的关联出发,分析了我国法官独立制度所面临的现状,并就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官独立制度提出了应加强的几个方面。
一、引言
公正的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运行中的“润滑剂”和“添缝剂”,能够指引法官在制度框架内自由裁量,而又不失其公正性,尤其是在制度规章缺失的情况下。
[1]法官作为以国家名义行使审判权的居中裁判者,在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进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果说法院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
[2]法官手中操有最终解决纠纷的审判权和裁决权,虽然在法律职业者中,检察官、律师对法律的适用和裁判的作用也有重大影响,但案件的最终裁判权握在法官手中,所以西方国家对法官的资格要求比律师、检察官更高。
[3]事实上,人民将其生命、财产和自由的保障重任托付给法官,理所当然要求法官必须是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道德修养的人,必须是民众可以而且值得信赖的人。
但是,法官在运用宪法和法律治理国家和社会,保障权利的有效运作过程中,最突出最重要的问题是实现法官独立,通过独立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机构切实保障宪法和法律的贯彻实施。
为此,让法官独立的审理案件已成为实现现代司法理念的前提和基础,成为我国司法改革中的一项迫切任务。
二、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独立制度的关联
“理念”就是原理和信念,或价值观。
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
而现代司法理念是现代法治原则的结晶,是人们在现代司法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支配着人们建立制度、运用制度、改造制度的一切行动,其内容广泛、含义深刻、意义深远。
当前,关于现代司法理念的论述观点不一,可谓众说纷纭,但笔者认为,现代司法现念应包括以下内容:
1、公正。
司法公正是现代法治的根本性标志,没有司法公正就没有法治,司法是保障人民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正司法对于法治的实现至关重要。
2、独立。
它是司法权独立性的体现,要求法官有独立的意识、独立的人格、独立的思维和判断力。
3、中立。
司法主体在司法活动中,应在利益处于冲突状态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不偏不倚和中立超然的状态,而不应存有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预断和偏见,这也是法官必须达到的境界。
4、效率。
司法本身应及时、高效,以确保法律效益价值的最终实现。
如果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那么法官则是帝国的王侯。
自当《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实施后,标志着我国司法制度正向现代化、正规化迈进。
法院适用法律的活动是通过法官的严格执法活动来实现的。
法官作为司法工作者,其主要任务是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严格适用法律,法官除了应向法律负责以外,不应该接受任何机关和个人的指示及命令,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理解法律”。
[4]法官独立的实质是司法独立的深入与细化,法官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应依法独立行使裁判权,其执行法律不应受外来因素的干涉。
“法治有时被称为法律的最高原则,它要求法官制定判决时,只能依据现有的原则或者法律,而不得受随意性的干扰和阻碍。
”[5]我国《宪法》中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是宪法确立的独立审判原则。
在当今世界司法独立已成为一项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准则时,突破了产生它的历史和制度上的限制,成为对所有法治国家有普遍意义和作用的又无一定统一模式的一项法律准则,不论是西方自由政体的国家,还是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司法独立和公正都是模范司法体系必须遵循的原则。
[6]法官独立包括法官的实质独立和身份独立。
法官实质独立“是法官在执行职务时,除受法律及其良知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要求每一个法官应独立自主地根据法律和对事实的判断做出公正的裁判。
法官的身份独立“是法官职位之条件和任期有适当保障,以确保法官不受行政干涉”。
[7]独立审判固然要排除来自法院内外的影响和干涉。
但真正的独立审判还是要靠法官以牺牲的精神奋力去争取和维护,如果法官不能抵制法院内外的影响和压力,做不到独立审判,那么独立审判也就永远只能成为我们的“理念”。
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就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观是司法价值观中的第一要素。
法官的独立性决定了法官不仅应具有系统、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娴熟的裁判技能和宽厚的人文素养及自然科学知识,而且还应具有强烈的法律意识以及自觉以法律概念进行思考、判断认识问题的思想方法和思维方式,法官的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和平等、正义、效率意识是做好新世纪审判工作的基础保证,因此法官应当具备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刚正不阿、不徇私情、惩恶扬善、正直善良的现代职业司法理念,用现代、科学的司法理念去发展、改革法官制度,特别是完善法官的独立制度,这将成为法院改革的重要催进剂。
三、我国现阶段法官独立制度存在的弊端
随着《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的实施,我国的法官独立制度已逐步建立起来了,法官的理念和思维已逐步形成了,但由于社会发展的快节奏性,加之制度本身具有的不完备性,使现行的法官独立越来越显示出它的不完整性和与现实社会的不相适应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法官管理行政化
司法权的特点决定了法官必须保持较高程度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以保证其活动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法官只应接受监督而不应接受命令,法官享有的审判权应当是平等。
[8]但由于历史原因,现行法官制度对法官的管理实质上是行政化管理。
一是法官等级的行政化。
法官之上有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法官与庭长、院长之间存在明显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完全是行政化的管理模式。
而现行的法官等级,实际是行政职务加工龄换算出来的数字符号,导致法官把行政职务的升迁作为追求的目标。
此外,法官的待遇不是与法官等级挂钩,而是套用行政级别,将法官当成公务员进行管理。
二是审判管理的行政化。
法院内部普遍采取岗位目标责任制等行政手段对法官进行考核,通常规定法官的办案数、结案率等指标,行政色彩很浓。
法院内部案件的审批制度也体现了强烈的行政化色彩,我国的各级法院,法官审判案件往往要向院长、庭长请示汇报,院长、庭长有权对案件的审判提出意见,甚至改变合议庭的决定,拟定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也必须经院长、庭长审阅签署以后才发生效力,这实质上是行政首长负责制。
法官管理的行政化,直接破坏了法官审判的独立性,使法官的审理权与裁判权严重分离,还造成了法院审判效率的低下,最终的结果是,使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受到影响。
法官素质较为偏低
我国法官从整体上看,因恢复法院之初,对进入法院队伍的人员素质要求并不是很高,使得目前法官队伍过于庞杂,整体素质偏低。
1995年《法官法》颁布后,明确规定了我国法官的任职资格条件,以规范法官制度,但由于该法没有溯及力,对原有的审判人员并没有触及,只对该法实施以后进入法官序列的人员有效,因而不能改变已有法官素质过低的状况。
同时为了不与已有法官队伍的基本情况相差过于悬殊,对于任职条件规定偏低,如学历要求大专以上;工作年限规定两年即可;年龄满23周岁。
以这些条件来衡量所选任的初任法官,应当说既不可能有深厚的法学功底、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也不可能有广泛的社会资历,虽然要经过初任法官的资格考试,但却不对他们进行必要的审判技能培训,就让他们开展专业化极强的审判工作不能不说勉为其难。
选任资格过低导致法官整体素质不高,难以让人们对其独立行使司法权,确保司法公正产生信任。
另《法官法》第11章惩戒部分、法院系统的“八不准”、《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等专门对法官的行为规范做出规定,但是,现有的对法官执行职务行为的很多规范中,禁止法官所从事的行为,多是违反法律甚至应受到刑事处分的行为或是恶性较重的违纪行为。
法官作为一种职业,应有其自身的符合司法裁判规律的职业道德,这种职业除了应具备一个良好公民的品德条件外,还必须具有高于一般“良好品行”所特有的准则,才能维护法官的声誉、地位和纯洁,以法官内在的素养保持其独立性,使法官的整体素质符合法官的角色要求。
然而目前法官的操守标准过低,应当属于“司法职业道德”规范的内容并没有纳入法律和纪律规范中,[9]削弱了司法职业道德的作用。
在中国未曾真正建立起司法职业道德机制之前,法官队伍的纯洁度、可信度不免到影响,从而也直接影响了法官的独立。
法官的保障制度不健全
从司法制度的演变历史来看,为了防止法官的腐败和封建王朝对法官的任意免职,法官个人独立是通过诸如任职保障、薪金待遇等措施来加以保障的,这些措施直到现在仍在世界各国起着重要的作用。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受到、职业保障、工资保障、人身保障和其它保障。
然而现实中法官的保障不容乐观。
首先,这与我国法官的任免制度有直接的联系,按照现行的制度,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任命。
但权力机关的任免权事实上受到多方的制约。
其次,这与我国法院的行政化管理体系也有关,特别与现行法官的评价和晋升制度有关。
法官的任命与晋升融于一体,升迁荣辱完全由院长决定,导致每个法官为了生计和发展,都会不同程度取悦于上,按照领导的意图行事,无条件服从领导,其结果是,面对行政机关的违法干预,审理案件的法官只有违心裁判或者动员原告撤诉,最终损害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尊严。
法官的考评机制不完善
现行法官考评机制主要仍然是行政化的考评方式,对法官的考评套用公务员的考评标准,主要从“政治、能力、作风、业绩”四个方面来进行考评,忽视了法官职业素养和职业意识的培育,法官职业的荣誉感和尊荣感难以树立起来。
“政治”作为法官考评的要素,重点考察的是政治是否合格、是否廉洁自律,而极少关注法官个人的道德操守、社会良知和正义情感。
政治并不等同于道德操守,廉洁自律也仅仅是“思想”的一项内容,并不能包含法官职业道德的全部,更不能等同于法官必备的诚实、正义、忠于法律的责任感以及人文关怀精神。
“能力”和“作风”作为法官的考评要素,要求法官通过个案的审理,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形成独特的思考方式,但为了追求多办案,却往往忽视了法官的法律专业素养和更加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与社会生活经验的训练,法官只是熟练的工匠,而不能“注重对于规范的合理性涵义的推敲和综合操作,留心于法条之后的共同规则和指导原理”[10].同时由于法律运行中的三个方面不确定性,即法律的不确定性、事实的不确定性以及政策、社会环境和法官个人等非法律因素的不确定性,[11]以发回改判数来评价一位法官的审判质量与审判水平,是不科学的,因为一个案件的正确判决常常不是唯一的,恰恰是这种考评机制使得法官为了减少发回改判的可能性,不敢大胆判决,法官的创造性、个性受到限制。
“业绩”主要是考评法官的结案数和结案率,但以结案数来考核法官,存在片面性,甚至产生负面效应。
而提出结案率的目的在于控制案件超审限,提高审判效率,但人们由于片面强调结案率,使得有的法官只有通过违法程序来快速审结案件。
四、运用现代司法理念完善我国法官独立制度的构想
“正义不是一个事实,而是一项任务:
给我们的头脑和我们的心灵规定的一项任务。
”[12]现代司法理念就是通过司法手段独立地实现正义,将合理的确定性、法律及规则的可预见性与适度的自由裁量结合起来,具备了代价相对较小、平等、公正、民主等优点,使其有优于其他任何实现正义形式的现实可能。
[13]实现正义,重点是法律适用,但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是将抽象的带有共性或普遍性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带有个性或特殊性的人或事项,即法律和事实的结合。
但这种结合不是法律和事实之间的主动的、简单的、自然的或直接的结合,而是以法官为中介。
[14]为此,法官的独立性是实现正义的“人为”因素,法官制度是该“人为”因素的重要保障,否则,“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
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赃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
”[15]结合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外的经验,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完善。
强化法官的独立意识
法官的独立包括了对自我的独立,这就是说,法官要除去私欲,不畏权势,不受金钱物质的引诱,始终保持公正廉洁。
法官不得将自己的好恶、感情、信仰带入审判过程,不得对当事人存有任何偏见,对当事人应当保持距离,不得在非法定的场所接待当事人和律师,即使在法定的场所也不得单独约见一方当事人和律师,决不能为当事人的身份、权势、金钱、荣誉及社会地位等所左右,也不应当受舆论影响或因惧怕批评而放弃公正的裁决。
法官不能接受当事人的吃请、游说,更不能接受当事人的贿赂,为了保持独立,法官也不得兼职,也不应担任任何机构的律师和法律顾问,否则,将难免陷入各种人情网和关系网中而不能自拔。
法官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要做到慎审明判,在做出裁判之前,不得向外界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表态,不可随意发表意见,甚至泄露依法不应披露的案件秘密,或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轻率地做出评判意见,更不能在未做出判决前将合议庭的意见随意披露。
建立法官的现代遴选制度
我国的法官制度在观念、制度、经济、技术等层面受到相当多的制约。
[16]中国不是联邦制国家,没有联邦法院与地方法院之分,业务上是条条管理,最高法院指导各级法院的业务工作,行政和人事管理上则是块块管理,由所在行政区域人大、政府负责,使条块分割呈网状。
由于遴选法官主要是根据能力和业绩,因能力在认识上各国都比较统一,因此遴选焦点就集中在业绩上。
关于业绩的概念主要有两种含义:
传统的占主导的意见认为,业绩应当是狭义的,仅指法庭实践、职业能力的技术含量。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对业绩还应有更广的理解,应列入人性方面的要求,如主持公正的能力、注意力、分析能力、良好的沟通能力等。
在当今法官的遴选方式中,主要有任命制和选举制。
一般而言,任命制更多的是将候选人的法庭经验和技能指标优先考虑,选举制由于主要强调的是职责,所以更注重法官在人本方面的内涵,选举式的法官遴选对减少“能力”中的法庭经验和技能指标方面可能会有潜在的影响,而任命则可能导致候选法官范围的缩减。
但是,如果简单的认为选举产生的法官就能力不足,任命产生的法官就缺少敏感性或对社会的感知力,那就未免过于绝对了。
根据各国法官遴选的基本要求,建立一套明确的法官任职资格标准,即使在决定由谁出任法官,尤其是司法系统尚无法最终排除外在因素干扰,或无法保证遴选的公开性时,仍可保持法官素质的最低要求,从而形成一种法官素质的保障机制。
除了制定法官任职资格标准外,还应建立一套法官申请和遴选程序。
在出现法官缺额时,通过什么渠道发现候选人,什么部门受理或者负责法官遴选的具体工作等等,这些都可以通过建立一套规范的制度来增加法官遴选的公开性和公正性。
在法官遴选时,英国必须从具有几年“兼职法官”经验的候选人中挑选,而德国的法官候选人则必须通过三年的“法官实习期”考核。
通过这段时间的实际工作表现和全方位考察,可以更好地发现候选人能否胜任今后的法官工作,从而避免任命的随机性可能带来的用人不当,以及撤换难的后果。
这样的经验在我国很值得借鉴。
完善法官的保障制度
法官的职业保障是法官独立的重要保障。
为保障法官独立公正地审判案件,需要建立法官的身份保障和经济保障制度。
保证法官队伍的稳定,另一方面是免除法官独立审判的后顾之忧,不受外界的威胁和干涉。
现代法治国家大都采纳了法官身份保障制度,但对法官仍有退休年龄的限制,如法国规定一般法官退休年龄为65岁,首席法官为68岁;美国联邦法官年满70岁可以退休。
当然,实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并不意味着法官在任期内绝对不得被免职,在特殊情况下,基于法律的规定,也可以对法官予以免职。
如大陆法系国家大都规定了命令退休制或免职制,即规定法官因身心障碍不能胜任职务时,采取强制其退休或免职的措施,这些好的做法我国应予以借鉴。
当然建立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前提是必须严格法官的任职资格,对法官进行严格挑选,一旦按照严格的选任程序选定某个法官,则应对其实行充分的身份保障。
“法律的生命从来就是经验,而不是逻辑。
”[17]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经验也是衡量法官素质的一个重要标准。
实际上,法律学本身就是一门实践性强的学科,实践对法律原则和法律理论的创制和完善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况且,不少审判经验是无法从书本中学到的。
因此,对于那些已到退休年龄的德才兼备、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应当采取自愿退休或适当放宽退休年龄的办法,让其继续参与一些案件的审理。
法官的经济保障主要是给法官必要的高于一般公务员的薪水待遇。
高薪只是养廉的必要条件,是保证廉洁的因素之一。
对法官给予必要的高薪待遇,其意义不仅是为了养廉,还在于凸显法官地位的崇高,有利于吸收优秀人才和稳定法官队伍,同时也使法官的责、权、利统一起来。
同时,法官待遇应当统一,实行同级法院法官待遇同等原则,以充分体现平等,有利于消除因法官等级不同而影响正当行使权力,影响公正,也要注重法官职业待遇的级别平衡,使法官级别应主要是业务素质和荣誉的象征,不同级别法官的待遇有所差别,但限度应趋于合理。
建立法官的交流制度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尤其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经常实行流动。
在美国除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外,其他联邦法院法官并不是固定于某个法院,如某个巡回法院的合议庭常常是由一个巡回法院的法官和数个地区法院或由某个地区法院法官和数个巡回法院的法官组成,在英国也经常出现此种情况,即某个法官今天在这个法庭开庭,明天又在另一个法庭开庭。
[18]从中国的情况来看,法官的流动有助于法官的相互交流及对某个地方法院法官的合理配置,尤其重要的是,法官的合理流动有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保障法官的严格执法。
因为某个法官来自该地而又在该地出任法官,或者虽不是来自于该地而在该地出任法官时间过长,难免与当地各方面的人士过于熟悉,因此在审理案件中,必然遇到各种人际关系、人情的干扰,影响其公正执法。
所以,法官的合理流动是十分必要的。
法官不流动,反而会影响法官的素质,例如我国目前大学毕业生分配进法院,进去后便固定不变,分在基层法院的不了解上诉案件的处理,而在上级法院的,不了解基层法院的一审案件审理情况,因此其经验和知识面都很狭窄,必然会阻碍其视野,影响法官素质的提高和审判事业的发展。
五、结语
现代司法理念是法官司法价值的信念,是法官依法进行裁判的尺度。
让法官走向司法独立,才能使社会走向法治。
独立审判不仅仅是法官的权利,也是法官应尽的义务和职责,如果审判过程中掺杂了法官以外他人的意志,则结果的公正更是难以保证。
法官只有保持独立和中立,才具有其存在的价值,才能落实法官的责任。
但是法官的独立制度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够完成的,它需要相当长时间的不懈努力,只有朝着真实意义上法官的独立,用现代的司法理念作指导,我国的司法改革才能取得预期的成效。
注释:
[1] 张卫平:
《体制、观念与司法改革》,载《中国法学》,20XX年第1期。
[2] 肖阳主编:
《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3] 肖阳主编:
《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页
[5] 《布莱克法律辞典》第1196页
[6] 上海一中院研究室:
“21世纪司法制度面临的基本课题”,载《法学》1998年第12期
[7] 《国际司法独立是低标准》,1982年第1章第1条
[8]参见姚仁安著:
《试论法官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人民司法》1999年第5期第15页
[9]参见蒋惠岭:
《司法职业道德之基本认识》,载《法律适用》20XX年第1期,第34页
[10]季卫东:
“法律职业的定位-日本改造权力结构的实践”,《中国社会科学》1994年
[11]王晨光:
“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法学》1997年第3期
[12][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著:
《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13] 杨一平:
《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1页
[14]参见董皞:
“法律适用中的法官及其能动性”,载《法律适用》20XX年第8期
[15][英]培根:
《培根论说文集》之《论司法》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16] 谭兵、王志胜:
“论法官现代化:
专业化、职业化和同质化-兼论中国法官队伍的现代化问题”,《中国法学》20XX年第3期
[17] 参见苏力:
“基层法官司法知识的升高”,载《现代法学》20XX年第3期
[18]肖扬主编:
《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