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立案标准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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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立案标准Word下载.docx

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立案标准中指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电报、电话或者其他通讯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立案标准中指出,犯罪的构成为: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侵害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

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备,如广播电台、电视台、电信部门收发电报的机器设备、电话交换设备、电台发射与接收节目的机器设备、通讯线路、卫星通讯、传真通讯设备等。

根据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立案标准,本罪在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破坏通讯设备的行为。

首先,行为对象是正在使用、已交付使用等关涉公共安全的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

其中的电信设施必须是公用的,包括公用电报、电话及其他通讯设施。

没有安装完毕、没有交付使用或者已经报废的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不能成为本罪对象。

其次,实施了破坏行为。

破坏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

一是使上述设施物理上毁损;

二是使上述设施丧失应有性能。

最后,破坏行为必须危害通讯安全,但严重后果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

破坏的方法,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

破坏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构成本罪既遂。

造成严重后果是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构成,应较基本犯予以严厉的处罚。

本罪的犯罪主体应是一般主体。

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从事广播、电视通讯业务的人员。

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根据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立案标准,本罪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故意的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其破坏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的行为会危害通讯的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如果通讯部门的职工故意违反规章制度而不具有破坏的动机和目的,致使通讯设备损坏的,不能成立本罪,应按刑法第134条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肇事罪论处。

如果由于盗窃通讯设备的零件而使通讯设备损毁,并且明知由于盗窃将破坏通讯设备的,成立破坏通讯设备罪和盗窃罪的想像数罪,按照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理。

如果是出于过失,应按刑法第124条第2款论处。

量刑标准:

刑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立案标准中指出,界定标准:

1、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虽然本罪没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的规定,但是,并非一经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就无例外地构成犯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不宜按犯罪论处。

例如,非法制造土枪、猎枪,目的是为了自己狩猎的,又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少量弹药、爆炸物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在行李包中私藏少量子弹的,行为人为了自用的目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猎枪、爆炸物的,一般可不按犯罪论处。

2、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通讯器材的案件(如偷割电话线、通讯电缆等)时有发生。

如果窃取的是库存的或者正在生产、维修中的通讯器材,只能侵害财产所有权,并不危害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因此应以盗窃罪论处。

如果窃取的是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备,如偷割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线、电缆线,偷砍电线杆等,势必会使不特定多数单位或个人的广播、电视通讯受阻。

这种行为不仅侵害财产所有权,而且危害通讯方面的这样就触犯了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的罪名。

对此类案件应当如何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在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

"

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3、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本罪的破坏方法除拆毁通讯设施等一般方法外,还包括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

以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等设施的,属于手段牵连。

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即应按放火罪、爆炸罪处罚。

当然,放火、爆炸的方法本身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能够成立的,只以本罪一罪处罚。

以上即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立案标准,可作为参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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