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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5〕33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改善环境,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规划区内进行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安装维修、安全管理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城市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聊城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集中供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聊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受市建设委员会的委托,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七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提倡热、电、冷联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由市政府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共同编制,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做到远近结合,布局合理,统筹安排。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并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履行基本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住宅区、公用建筑和生产用热单位,应当按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实施城市集中供热。

第十二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分散供热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在供热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使用的,应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配套相应的集中供用热设施。

第十四条新建工程室内采暖系统应按分户计量进行设计,安装温控阀和热计量表;原有的采暖系统应按分户计量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五条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按照规定取得供热资格并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应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用户供热;供热单位需要改变供热范围或增减供热面积的,应当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供热单位依据新增供热面积,申请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拨付。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定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及义务。

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间、供热时间、供热参数、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居民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供热期内,正常情况下,用户室内合格温度应不低于16℃;已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温度由用户自行调节。

第二十二条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或改变供热范围、供热面积。

第二十三条因供热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因下列情况,用户室内达不到合格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

(一)采暖系统结构不合理,而又未按供热单位提出的合理意见进行整改的;

(二)保温结构不合理的;

(三)室内装修影响散热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第二十五条用户提出室内温度低于合格温度时,供热单位应及时进行现场核实。

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应按下列标准减免热费:

(一)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10%;

(二)平均室温在10℃以下的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与用户发生争议时,可申请供热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把规范化服务的标准、内容、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应设置专门的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抢修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并制定事故抢险抢修预案。

供热单位应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九条新增热用户应于当年的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经批准后到供热单位办理用热手续。

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及其他事项的,应当按申办用热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因改造室内采暖设施等原因,对其他用户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责任由该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二)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放水阀门、排气阀、移动和增大散热器;

(三)擅自转供热、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四)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五)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用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

(六)其他有损用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制定。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提高供热收费标准,如遇供热成本发生大的变化,且持续时间较长,供热企业须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调价建议,由供热主管部门协同物价部门按规定程序对供热价格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为确保城市集中供热,单位和居民采暖实行先缴费、后用热的原则。

用户应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半月前将热费一次性缴纳给供热单位。

逾期不缴纳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从热源厂(站)至用热单位院墙(无院墙的为单位建筑物墙)外一米止和从热源厂(站)至居民热用户楼前入口阀门井出口法兰止,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和保养;其余为用热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保养。

第三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供热单位巡检人员入户巡检时,应配带标志,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热用户或房屋产权人委托供热单位检查、维修、更换其用热设施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用热单位(户)入口处的热计量器具应由用热单位(户)出资,供热单位负责安装和管理。

选用的热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九条严禁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原因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必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向供热单位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供热设施的相关情况,供热单位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四十一条在供热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和顶进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

(五)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四十二条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集中供热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热设施与集中供热管网连接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用户或责任方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供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阻挠、妨碍城市集中供热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改善环境,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规划区内进行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安装维修、安全管理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城市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聊城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集中供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聊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受市建设委员会的委托,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七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提倡热、电、冷联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由市政府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共同编制,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做到远近结合,布局合理,统筹安排。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并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履行基本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住宅区、公用建筑和生产用热单位,应当按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实施城市集中供热。

  第十二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建设分散供热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在供热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使用的,应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配套相应的集中供用热设施。

  第十四条新建工程室内采暖系统应按分户计量进行设计,安装温控阀和热计量表;原有的采暖系统应按分户计量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五条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按照规定取得供热资格并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应按照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向用户供热;供热单位需要改变供热范围或增减供热面积的,应当报供热主管部门批准。

  供热单位依据新增供热面积,申请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拨付。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定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及义务。

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间、供热时间、供热参数、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居民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供热期内,正常情况下,用户室内合格温度应不低于16℃;已安装热计量装置的,温度由用户自行调节。

  第二十二条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或改变供热范围、供热面积。

  第二十三条因供热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因下列情况,用户室内达不到合格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

  

(一)采暖系统结构不合理,而又未按供热单位提出的合理意见进行整改的;

  

(二)保温结构不合理的;

  (三)室内装修影响散热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第二十五条用户提出室内温度低于合格温度时,供热单位应及时进行现场核实。

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应按下列标准减免热费:

  

(一)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10%;

  

(二)平均室温在10℃以下的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与用户发生争议时,可申请供热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把规范化服务的标准、内容、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应设置专门的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抢修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并制定事故抢险抢修预案。

  供热单位应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九条新增热用户应于当年的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经批准后到供热单位办理用热手续。

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及其他事项的,应当按申办用热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因改造室内采暖设施等原因,对其他用户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责任由该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用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二)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放水阀门、排气阀、移动和增大散热器;

  (三)擅自转供热、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四)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五)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用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

  (六)其他有损用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城市集中供热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制定。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提高供热收费标准,如遇供热成本发生大的变化,且持续时间较长,供热企业须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交调价建议,由供热主管部门协同物价部门按规定程序对供热价格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为确保城市集中供热,单位和居民采暖实行先缴费、后用热的原则。

用户应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半月前将热费一次性缴纳给供热单位。

逾期不缴纳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五章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从热源厂(站)至用热单位院墙(无院墙的为单位建筑物墙)外一米止和从热源厂(站)至居民热用户楼前入口阀门井出口法兰止,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和保养;其余为用热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保养。

  第三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供热单位巡检人员入户巡检时,应配带标志,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热用户或房屋产权人委托供热单位检查、维修、更换其用热设施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用热单位(户)入口处的热计量器具应由用热单位(户)出资,供热单位负责安装和管理。

  选用的热计量器具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九条严禁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原因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必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向供热单位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供热设施的相关情况,供热单位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四十一条在供热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和顶进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

  (五)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四十二条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集中供热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热设施的;

  

(二)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热设施与集中供热管网连接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用户或责任方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供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阻挠、妨碍城市集中供热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聊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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