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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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长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长春市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

(1991年8月28日长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1991年12月9日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医、老有所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以及《吉林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受赡养扶助权、财产权、继承权、居住权、婚姻自由权、知识产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行国家、社会、家庭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老年人应当自尊、自重、自爱,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正确处理与家属、亲属、邻里之间的关系,自觉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与家庭的和睦。

第五条每年公历九月一日为长春市老年节。

第二章管理

者指定有关机构,具体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老年人工作。

第八条各级公安、司法、卫生、文化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各负其责,积极配合老年人工作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老年人工作。

第三章保护

第九条保护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禁止歧视、诽谤、谩骂、侮辱、殴打、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十条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

赡养人对被其赡养的老年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不低于赡养人家庭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赡养人,应承担老年人自己无力承担的家庭劳务;与老年人分居的赡养人,如本人承担上述家庭劳务确有困难,应委托他人承担;

(三)对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村老年人的口粮田,应当帮助耕种,收益归老年人;

(四)对患病或者生活自理有困难的老年人,应当负责治疗、照料;

(五)不得强迫老年人从事力所不及的劳动;

(六)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赡养老年人。

第十一条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生产资料、生活用品及其他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侵占、哄抢、分割或破坏。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和亲属提出的任何经济资助要求。

子女和亲属不得向老年人强行索取财物。

老年人依法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与他人签定遗赠扶养协议的,子女及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保护老年人的房产所有权、租赁权、居住权。

(一)子女和亲属不得强行挤占老年人的住房;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亲属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出租或者拆除;

(二)住房发生拆迁、对换、翻建、变更租赁关系等情况时,子女和亲属不得趁机改变老年人应有的居住条件;

(三)城镇小区开发和房屋改造,对属于社会救济户的老年人,应免收房屋扩大面积款等费用,并在楼层、朝向上给予照顾;

(四)赡养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迫老年人夫妇分居。

第十三条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子女和其他人不得干涉。

子女不得以老年人再婚为借口,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或者向老年人强行索取财物,不得干涉和妨碍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四条保护老年人的知识产权,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剽窃或仿冒老年人的智力成果。

老年人的子女及亲属不得截留或强行索取老年人智力成果所获得的奖励和报酬。

第十五条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限制老年人参加政治和社会活动。

第十六条离休、退休(职)的老年人按照国家规定享有的政治、经济、医疗、保险、生活福利、住房等方面的待遇,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随意降低或者取消。

企业承包必须对老年人的生活、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达成明确的协议,确定负担人和负担方法。

老年人的离休费、退休(职)费、医疗费和各种补贴费,应当按时付给;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按时付给,全民所有制企业参加养老金统筹的,由劳动部门按统筹项目负责解决;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统筹的,由人民保险公司负责解决;尚未参加统筹的企业,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单位在分配和维修住房时,对老年人应当与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并应当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十七条保护老年人的劳动权,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和社会公益活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保护老年人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孤寡老年人,城镇由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农村由乡(镇)统一筹集生活费用,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供养制度;对农村老年人应当免除义务工和统筹提留款项,免除部分由社会劳动人口共同分担。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条件逐步发展敬老院、老年公寓等老年人福利事业;举办赡养庇护所,保证老年人受赡养扶助权的落实。

鼓励、支持单位的个人独资、集资兴办老年人福利事业。

对老年人管理机构组织离休、退休(职)老年人兴办的老年人福利企业,工商、税务、城建及其他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和优惠照顾。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发展老年病医疗事业,开办老年病门诊、老年病床和老年家庭病床;对老年人就医,应当优先给予治疗。

第二十一条工业、商业、粮食、服务部门应当重视生产、经营老年人需要的商品、食品,逐步扩大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方便老年人的生活。

第二十二条公共交通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乘车(机)提供方便,建立和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特殊设施和制度。

第二十三条文化、教育、体育部门应当积极发展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事业,为老年人活动提供服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娱、体育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制止、揭发、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有权向主管部门申诉、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查处,不得推诿、拖延。

因玩忽职守给老年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公民,应当给予下列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由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悔改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给予法律制裁;

(二)赡养人有能力而拒不赡养老年人,经教育不改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和非职工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责成其与被赡养的老年人签订赡养协议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的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本条例所指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含六十周岁)的公民;

(二)子女系指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受老年人抚养教育过的继子女;

(三)赡养人系指老年人的子女和子女已经死亡的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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