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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pacity|金额||||

  ||||chassis|||

  insuredamount||||

  |||||||||||

  |---|-------|----|-----|---|----|-------|----|----|----|

  |合计||||||||||

  ||||-----||----|------

  -||||

  |total||||||||||

  |||||||||||

  |||||||||||||||-----||----|------

  |-----------|------------------------------------------|

  |车辆总数:

辆|保险费总计:

人民币(大

  写)|

  |totalno.ofvehicles:

  rotalinsuredamount.rmbyuan|

  |------------------------------------------------------|

  |特别约定:

  |specialagreement:

  ||

  ------------------------------------------------------

  |第三者责任险b|

  |thirdpartyliablityinsuranceb|

  ----|----------------|--------------------------------

  |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d|

  保费|限额|passengerliabilityinsuranced|

  小计|liabilitylimit|-------------------------------|

  premium|----------------|座位数|每座限

  额|限额小计|

  subtotal|保险费|seating|liabilitylimitperseat|

  liabilitylimitsubtotal|

  |premium|capacity|------------|-------------||||每座保费|保费小计|

  |||premiumperseat|premiumsubtotal|

  ----|----------------|----|------------|-------------|

  |||||

  |----------------||------------|-------------|

  |----------------||------------|-------------|篇二:

车辆保险合同

  签订时间:

年月

  签订地:

  甲方:

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职务:

总经理

  地址:

邮编:

  乙方:

  甲方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乙方为其机动车辆统一保险的定点单位。

根据甲方招标文件、乙方报价文件及其承诺,经双方协商同意按照如下的条款和条件签署本合同,并共同遵守。

  一、合同性质

  本合同项下条款系保险公司按险种类别出具的保险单条款的特别约定条款。

本合同未涉及的条款,以保险单条款为准;

保险单条款与本合同条款相冲突的部分,以本合同条款为准。

  二、保险对象

  本合同的保险对象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本部和下属17个市分公司的公务用车。

  三、保险险种

  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四、保险费、保险金额、赔偿限额、赔付标准

  甲方车辆所保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的价格为按乙方《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所计算的标准保费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费。

保险金额: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新车购臵价或当前同类新车市场购臵价。

  赔偿限额:

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万元。

  赔付标准:

甲方所投保车辆视同足额投保;

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付,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五、保险方式及资金结算

  甲方所属各级单位根据车型、车况、使用情况等因素,决定每辆车的参保险种,从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保险险种范围内,选择一项或多项险种参保。

  甲方所属各级单位根据本合同条款跟乙方当地分支机构签订保单,保险费由甲方投保单位向当地保险分支机构支付。

由于乙方银行帐户出现问题导致的收款延迟,甲方不承担责任。

乙方应开具本行业的正规发票。

  六、约定期限、保险单期限

  本合同有效期限为年月日至年月日。

甲方所有车辆保险单的截止日期统一为年月日时,乙方应提供12个月和短于12个月的保险单期限。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甲方权利义务:

  

(一)根据约定指定乙方为其机动车辆统一保险的定点单位。

  

(二)甲方各投保单位有权决定其在中标的各保险公司中的投保比例。

  (三)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机动车辆保险服务,乙方若违约,甲方可决定中止合同,并且取消乙方以后年度的投标资格。

  乙方权利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保险费。

  

(二)乙方必须保证全省17个市(包含青岛市)的分支机构能够严格执行本合同约定条款。

  (三)乙方必须执行其统一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投标文件及双方协商的投保、索(理)赔服务等所有条款及承诺,承诺方及其授权代表做出的任何书面承诺或响应,一经甲方认可,即成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四)保证出具的保单为一车一单。

  (五)服务周到,上门承保,出现场及时,按规定标准及约定定损修车,及时、足额赔付车损。

  (六)成立项目服务小组,提供省、市负责人名单。

  (七)根据甲方需要,提供各市统一保险、赔付数据信息及分析报告。

  (八)甲方的招标文件、乙方的投标文件、乙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及服务承诺文件均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八、新车购买的处理

  甲方各投保单位购臵的新车可以凭新车购臵发票、合格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办理保险手续。

  九、纠纷处理的约定

  甲方车辆投保时,由乙方当地分支机构向投保车辆所在单位签发保险单,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引起的索赔纠纷,在投保车辆所在地处理。

  十、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甲方各投保单位与乙方签订的保险单的生效日,以双方约定的保险启期日为准,与保费缴纳时间无关。

  十一、违约责任

  

(一)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不得违约受理甲方车辆保险业务,若发现一例,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元违约金。

  

(二)乙方在承保、理赔服务过程中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发现一次或有效投诉一次,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元违约金。

  (三)因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相关责任,并以实际损失金额为限赔偿。

  十二、争议的解决

  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本合同,如有争议,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

篇三:

  一、汽车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是指以汽车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由于汽车保险业务在财产保险公司的所有业务中占据绝对地位,因而汽车保险合同是财产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的重要合同。

  由于现行的汽车保险合同涉及的保险标的不仅局限于狭义财产保险范围,即基本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部分的保险标的涉及狭义财产保险的范畴,而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保险标的则涉及责任保险的范畴,所以,汽车保险合同属于综合性财产保险合同。

  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依照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因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又被称之为第三人保险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

  二、保险险种

  交强险的全称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交强险是中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

其保费是实行全国统一收费标准的,由国家统一规定的,但是不同的汽车型号的交强险价格也不同,主要影响因素是“汽车座位数”。

三、保险合同的特性

  1、双务性:

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的权利和承担义务。

  2、射幸性

  3、补偿性

  4、条件性

  5、附和性:

当事人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只是做出取或舍的决定,一般没有商议变更的余地。

  6、个人性:

保障的是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本人而不是遭受损失的财产。

个人行为极大地影响到风险标的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和严重性。

  四、保险合同的主体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投保人(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同时并按照

  篇二:

车辆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状.doc2

  民事起诉状

  原告:

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

52252219XXXXXXXXX。

  住址;

XXXX。

  联系电话:

XXXX

  被告: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住所地:

XXXXX中华南路XX号华坤大厦XX楼。

  负责人:

XXXXX。

XXXXXXXXXXXXXXXX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及拖车费保险金:

壹万捌仟贰佰()元。

相关损失、利息及诉讼代理费等:

陆仟壹佰捌拾()元。

共计:

贰万肆仟叁佰捌拾()元。

  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发生纠纷事实:

  原告于20XX年4月2日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车险(被保险车辆为贵XXXXXX),保险期间从20XX年4月2日17时0分至20XX年4月2日17时0分,保险险别有:

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五种商业险及交通责任强制险。

  标的车辆于20XX年5月12日经原告许可,将车借给驾驶员XX(驾驶证号:

XX,驾驶证合法有效)经XX到XX办理私事使用。

10时许,标的车辆行驶至XX路段,因路面凹陷导致正常行驶的车辆失控撞上路槛,造成标的车辆前部及底盘严重受损,未造成人身伤害。

  驾驶员XX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及时对现场进行了查勘痕迹对比,认定事故现场真实有效,并建议将车辆拖到指定修理厂对车

  辆损失进行确认,最终核定车损失为:

壹万捌仟()元。

  保险公司仅凭对驾驶员XX的询问内容认定,车辆是租借的。

以此确定原告标的车辆为租赁车辆和营运车辆。

因原告车辆购买的险种是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相应损失,经多次协商无果。

  故原被告之间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

  原告主张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额赔付,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

  此致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XX年XX月XX日

  附:

1、本诉状副本12、证据清单和证据来源

  

(1)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

来源:

XX保险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

  

(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正本)复印件;

XX保险XX分公司XX营销服务部

  (3)拖车费收据复印件;

XX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

  (4)维修发票复印件;

XXX汽车场汽车修理分厂

  (5)驾驶员XX驾驶证复印件;

XX省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XX县公安局

  (7)标的车辆行驶证;

XXX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篇三: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条款分为基本险、通用条款、附加险和释义四个部分。

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除非本保险条款另有规定,通用条款的规定及释义适用于本保险条款的任何部分。

  第三条本保险条款所称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式车辆,但不包括摩托车和拖拉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

  第一部分基本险

  基本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共四个独立的险种,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其中部分险种,也可以选择投保全部险种。

  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

  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受害人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恶意串通;

  (五)被保险人、驾驶人或受害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

  第三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

  (四)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

  (五)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九)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十)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

  (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五)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六)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

  (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八)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九)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部分。

  第六条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八条本条款规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分以下八档,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5万元、10万元、15万元、20万元、3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

  赔偿处理

  第九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

  

(一)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有效身份证明、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

  (四)第三者财产损失程度证明或人身伤残程度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

  (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六)其他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十一条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十二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

  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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