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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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

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住房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住房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及盟行政公署所在地政府负责人,建设、财政、计划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专家。

  第八条 住房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精减、效能的原则,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盟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旗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辖区,不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其他旗县(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自治区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对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对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业务指导;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工作。

  不设立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旗县(市),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运用;

根据需要也可以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委员会批准,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当地采取委托等方式,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等业务。

  第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住房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

  住房公积金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直接归集,统一存储到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必须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个人帐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同时必须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并告知职工本人。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并告知职工本人。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

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月缴存额为职工当月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

有条件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旗县(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委员会拟订,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由单位直接发放工资的,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存入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并计人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由财政部门发放工资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据单位提供的职工个人缴存额,在发放职工工资时代扣,由单位工资开户银行在三日内代缴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依据财政部门和工资开户银行提供的代缴额,记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手册、查询卡、对帐单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预算中足额安排为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职玉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足额核定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所在的盟、设区的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按规定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六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第二十九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复核;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住房委员会申请重新复核。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拒绝查询或者未按规定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凭证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予以处罚:

  

(一)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

逾期拒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不缴存或者少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存;

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封存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

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督部门责令改正,追回住房公积金或者贷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

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住房公积金的;

  

(二)用住房公积金为单位或者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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