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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经典案例Word下载.docx

“你不签字就不能挂失,那我们就什么也不管了。

”在这种被迫无奈情况下,赵某只好签字,交了挂失费办完一切正式手续后,赵某经常到提货处询问是否有人来冒领,商场让他听通知,如果没有通知,让赵某半年后来提货。

同年11月8日赵某托人到商场查问,电脑显示:

10月27日摩托车已被人提走。

第二天赵某到商场交涉,商场推之不管。

请问:

商场办理了正式挂失手续,对挂失的商品被冒领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每一民事主体在参加民事活动中,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应当对等、公平合理。

商场享有收取挂失费用的权利而不尽任何义务显然是不合理的。

《民法通则》还规定,显失公平的行为是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

所以,该商场制定的挂失办法中关于货物被人冒领,商场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因而是无效的。

另外,挂失是指遗失票据和证件时,到原发的机关去登记,声明作废。

赵某已向原购物商场登记,声明作废,而仍被冒领者凭已挂失作废的提货单提走货物,是商场失职,对此,商场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因此而引起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何时?

终于何时?

某甲代5岁的儿子保管祖父留下的一笔财产。

儿子满18岁后,要求使用这笔财产。

某甲认为儿子大逆不道,忘恩负义,并认为幼儿根本不能拥有任何财产。

那么法律对此会怎么看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终生具有的。

某甲的儿子在5岁时继承祖父的一笔财产,无论他是不是成年人,这笔财产依法由其享有,只不过在其未成年时由某甲代管而已。

所以,某甲拒不交付其子所继承的遗产,是违法的。

子债应该父还吗?

童某借给安某700元,并有借条。

不久,安某因盗窃罪判处9年有期徒刑投入劳改。

童某拿着安某的借条逼安父替子还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

“18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所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以自己的行为依法确立、变更和废止民事法律关系,承担其后果的能力。

如果安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并且他所借款用途与其父无关,那么他与童某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仅对童、安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那就是说只有借债的人,才有还债的法定义务,其他的人,包括安父在内均无还债义务。

所以,安父不应替子还债。

孩子偷卖手表,可以要买方返还吗?

我有一个10岁男孩十分顽皮。

今年三月,孩子把我妻子的刚买的一块进口手表偷出去,以五元钱的价格卖掉,我妻子几经追问才找到买主,耐心向对方说明情况,要求返还手表,并退回他五元钱。

但对方却说手表是买的,又不是骗来的,怎么能退呢?

请问,我们可以要求买方返还手表吗?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进行与他们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你的孩子年仅10岁,偷偷将你妻子的手表拿出卖掉,这种买卖活动明显地超出了他的年龄、智力的适应程度。

这就是说,作为一个10岁的孩子,还不足以认识手表的实际价值,因而也不能有效地从事买卖活动。

因此,你的孩子卖掉手表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你要求对方返还手表是可以的。

如果对方坚持不予以返还,你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未成年人能不能享有著作权、发明权、荣誉权?

年仅15岁的宋姣搞成了项发明,各种荣誉也将接踵而至,其发明专利权、荣誉权由谁享有呢?

是宋姣?

还是她的父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从出生起就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发明权、著作权、荣誉权都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上述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不受年龄的限制。

宋姣搞出一项发明,依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当然享有发明专利权。

而随之而来的各种荣耀,是她发明的必然结果,因此,荣誉也只能由她拥有。

著作权也属此种情况,也不受年龄的限制。

精神病患者在其能辨认自己行为时购买收录机有效吗?

王某1989年患精神分裂症,经过治疗,病情趋于稳定。

1993年6月,王某在一家商店看到一台收录机价廉物美,就将它买了回来。

其夫李某觉得这台收录机功率太小,想将其退掉,另买功率大的。

营业员声明,货已卖出,若不是质量问题或者有重大原因,商店不办理退货手续。

李某退货心切,谎称王某正在发病期间,她的买卖行为无效。

营业员声称从未发现过任何精神异常的人来买过收录机。

双方诉至法院,法院认定买卖关系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规定: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由此可见,对那些尚未完全丧失其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只要所进行的民事活动与其当时的精神状态相适应,那么他的行为就有效,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上例中的王某购买收录机的行为,显然是在其精神正常的情况下所为的,所以是有效的。

其他任何人不得以其精神曾失常为由,阻止其正常地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更不能以此来否定其行为的有效性。

妻子精神失常,丈夫能代她处理财产纠纷吗?

我妻子去年夏天患精神分裂症,时好时犯,生活难以自理。

今年五月,我岳父岳母相继去世,我代妻子前往处理遗产继承,但两个妻舅却说我是外姓人,不能插手他们兄妹的事。

我不能过问妻子的财产利益吗?

你妻子患精神分裂症,时好时犯,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是属于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可见,你妻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处理财产纠纷这类较重大的民事活动,是她的精神健康状况所不能适应的,应由她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根据《民法通则》第14条、第17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精神病人的,其法定监护人首先是配偶。

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她的法定代理人。

因此,你作为丈夫,就是患精神病妻子的法定监护人,也是她的法定代理人。

现在,你岳父母去世,你妻子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你完全有权代她取得这一合法利益。

你两个妻舅认为你是外姓人不能插手他们兄妹间的财产纠纷,这是十分错误的,你可以耐心对他们证明道理,必要时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公民的住所是指它的户籍所在地还是经常居住地?

陈某户籍所在地是北京。

从1983的起,陈某与人合伙在深圳开了一家饭店,住在深圳经营饭店成了他的主要工作。

1990年,陈某因合伙纠纷,受到另一合伙人的起诉。

官司打到北京市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法院将案件送至深圳市人民法院审查,并告知原告在深圳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住所,对于公民来说其重要性在于其有关的法律关系大多发生在住所周围,法律要求诉讼在当事人的住所地进行,目的也在于便于查清与当事人有关的法律关系,达到正确判案的目的。

上例中陈某户籍所在地虽在北京,但他长年住在深圳,经营的饭店也在深圳,合伙纠纷的发生地当然也是深圳,所以以深圳为其住所符合法律的要求,北京市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到深圳起诉陈某,是符合法律要求的。

战友夫妇双亡,我可做他们孩子的监护人吗?

我有一战友,半年前在一事故中夫妇双亡,只留一个10岁的女孩子,只有在新疆工作的姨妈是唯一的亲属。

我和这位战友是多年至交,想代他把孩子抚养大,直到独立生活。

但我与这位战友没有亲属关系,我可以做孩子的监护人吗?

你在战友夫妇不幸死亡后,出于深厚的战友情谊和对他孩子的关心,想承担孩子的监护责任,抚养孩子长大成人,这是一种很高尚的行为。

也是完全合法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由此可见,你作为孩子的监护人,除了本人自愿外,还得征得孩子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孩子住所地居委会的同意。

同时,法律规定监护人要认真履行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能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弟弟随叔叔生活,叔叔能处理弟弟的房产吗?

去年,我父母因病先后去世,剩下了14岁的小弟跟随叔叔生活,弟弟的生活费用全部由我承担,我家有房屋五间,我已放弃了继承,全部归我小弟所有。

现在,叔叔未经小弟同意,将五间屋卖掉三间,说是作小弟的生活费,请问,叔叔这样作可以吗?

你父母死亡时,你弟弟年仅14岁,随你叔叔生活,你叔叔实际上是你弟弟的监护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你家五间房屋已属你弟弟个人所有,你又承担了他的全部生活费用,你叔叔作为监护人,以支付生活费为名卖掉被监护人的房产,这是侵犯你弟弟合法权益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被监护人的合当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给被监护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根据上述规定,你可以从实际情况也发,或说服你叔叔弥补他的过错造成的后果,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请司法机关依法裁决。

孩子在幼儿园被小朋友推倒摔伤,医药费由谁承担?

我4岁的女儿入某幼儿园日托,1990年3月的一天,在保育员带领下做游戏时被小朋友明明推倒,面部撞在花盆上,造成鼻骨骨折,经住院手术和治疗花去医药费800余元。

幼儿园的领导认为医药费应由明明的父母承担,明明的父母认为应由我承担,请问,这笔医药费由谁承担?

你的女儿和小朋友明明按有关法律规定是未成年的无行为能力人,他们的行为需要监护。

监护就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监督和保护。

在家中父母是孩子的监护人,他们入托到幼儿园,父母交了入托费,幼儿园(法人)就与孩子的父母形成了代理监护关系,幼儿园的保育员是幼儿园的工作人员,也是孩子的具体监护人。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保育员的职责就是监护好孩子,明明推到你的孩子,你孩子受伤,都是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所致,保育员是有过错的。

幼儿园对保育员在工作中没有履行监护责任,级孩子造成了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幼儿园应承担这笔医药费。

宣告公民失踪的法定条件是什么?

李某于1996年离家出走。

因为李某出走前是运输个体户,借钱买了辆运输车,李某出走后债主纷纷上门讨债。

1997年李妻王某为了还债打算变卖李某的汽车。

因此,王某向法院申请宣告李某为失踪人。

法院审理后,因李某的出走时间未达到宣告失踪标准为由,驳回王某的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

“公民下落不明2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由此可见,宣告失踪的法定条件有三条:

(一)须下落不明满2年、下落不明的时间应从最后得不到公民的消息之日起算。

战争时下落不明,则从战争结束起算。

(二)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利害关系人包括被宣告失踪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三)须经人民法院宣告。

人民法院在接到申请后应发出寻找失踪公民的公告,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才能宣告。

因此,上例中王某于李某出走一年后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申请,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

所以,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宣告李某为失踪人的申请。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可不可以变卖失踪人的财产?

王某早年丧妻,有一子仅7岁,1993年王某受单位指派进山采购毛皮,一去不归。

两年后王某的弟弟向法院申请宣告王某为失踪人,法律公告后未获王某下落,遂宣告王某为失踪人,王某财产由王某的弟弟代管,王某之子也有王某弟弟抚养。

此后,王某弟弟因无力负担王某之子的生活、教育费用,便将王某的彩电卖与他人,将钱用二王某之子的开销。

对此,王某的其他亲属意见很大,有的表示要向法律告王某弟弟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1条第2款规定: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理人从失踪人财产中支付。

”其中所指的“其他费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中规定为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

所以,上例中王某弟弟为王某之子的生活和教育而变卖王某的财产是合法的,别人不得干涉。

只是王某弟弟不应将钱用于和王某之子无关的方面,更不应为自己谋私利。

妻子出走三年多,能申请宣告她死亡吗?

我是长年驻安海岛的基层干部,1994年春节探家时,和妻子因小事发生争吵,她竟丢下不满周岁的孩子离家而去,此后以多方查找,一直下落不明,至今已有三年六个月了。

现在,我才得知她当时已同他有通奸关系,很可能同奸夫私奔外地了。

请问,我可以申请宣告妻子死亡吗?

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的规定,你现在还不能申请宣告她死亡。

因为《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的宣告死亡的条件,一是下落不明满4年的,二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满2年的。

你的妻子下落不明是由于突然事故,因而应选用满4年的法律规定。

而她现在离4年期限还差四个月。

同时,如果满了4年,你一旦知道她的下落;

或者确知她没有死亡,也不能申请宣告死亡。

鉴于上述理由,为了维护你的合法权益,你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她为失踪人,如果你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也可以向人民法起诉离婚。

当然,如果她下落不明满4年后,通过法定程序宣告其死亡,就会产生与自然死亡同等的法律后果,你与她的婚姻关系随之消失,其个有财产也作为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已被分割的财产如何归还?

李某因意外事故失踪后被法院宣告死亡。

时值方革期间,因李某是昔日上海的大财主,其妻张某为表明与丈夫划清界线,便将李某留在家中的所有财物上交国家。

15年后,李某从海外归来,道出当年为了逃避批斗机时设计亡海外的真相,并要求政府归还已被妻子处分(上交)的财产。

人民法院在李某的申请下,撤销了死亡宣告,并考虑当年的特殊背景,判决返还李某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4条规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第25条规定: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

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应的补偿。

”因此,李某15年后重新回到家中,根据他的申请,法律应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当然,这样一来,原死亡宣告产生了继承关系也即告终止。

其妻张某上交国家的财产,李某可以请求返还。

如果原物不存在,可以折价补偿。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债务如何承担?

刘某是经营运输的个体户,刘某的儿子也参与经营,经营收益也由两人共享。

1987年,他的儿子结婚,刘某用经营所得为儿子买了一套家具,两人分开生活。

1990年刘某运输中不幸遇到意外事故,车毁贷损,欠债累累。

债权人鉴于刘某已无力还债,便要求刘的儿子偿还。

刘某的儿子断然拒绝,债权人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调查认定,运输业是刘某与其子共同经营,收益两人共享,债务应由两人承担,判决刘的儿子用自己的财产承担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经家庭经营的,经家庭财产承担债务。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42条规定,经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的,应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生产工具。

上例中刘某与其子共同经营运输业,收益用于家庭,债务依法应以家庭财产承担。

即使刘的儿子与刘分开生活,其住房和家具也是运输收益买的。

所以,法律判决刘的儿子和刘共同承担债务是合法的,但是依法应保留两人的生活必需品和生产工具。

合伙开饭店,债务应如何承担?

我父与孙某合伙开一饭店,我父投资3000元,孙某投资5000元。

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了8000元。

孙某提出不再合伙经营,我们同意孙的意见。

但是,在偿还这笔债务时,孙某又提出这8000元的债务应平均承担偿还,为此我父和孙某发生纠纷。

合伙开饭店欠的债务应如何承担?

《民法通则》第35条明确规定: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规定,你父和孙某如果事先没有各自应承担债务的约定,则按照各自投资金的比例承担所欠的债务,如孙某强行让你父与其平均承担所欠的债务,你们可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解决。

“法人”与“法定代表人”有何区别?

常听到一些厂长(经理)讲:

“我是法人,在这里一切由我说了算。

”翻阅报刊,又看到一些“法人代表”字样,难道“法人”和“法人代表”是一回事么?

“法人”和“法人代表”之间是有明显区别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而法人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则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通常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应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正职行政负责人,也可以由副职行政负责人作为法人代表。

可见法人是一种组织,而法人代表则是代表这种组织行使职权的具生命体的自然人。

当然,我们谈法人和法人代表的区别,并不是说法人和法人代表之间就没有联系。

一方面,有法人才会有法人代表,另一方面没有法人代表的法人也是不存在的,否则,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就无法实现。

我国法律赋予哪些实体以法人资格?

赵、钱、孙三人商定一家舞厅,雇有招待人员二人,开业前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要求注册为私营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工商部门审查了三人的具体情况后,认为其不具备私营企业的要求,舞厅不能取得法人资格,只能以合伙对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37条又规定,法人应具备四个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那么,我国目前哪些实体能取得法人资格呢?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能享有法人资格的实体有:

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私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可享有法人资格的)等。

上例中的三人合伙不具备私营企业的条件,不能享有法人资格,因此,工商部门不能以法人给他们登记注册。

企业关闭期间能否以原法人名义与他人签约?

1985年12月,长径电扇厂与轻工业供销公司签订了一项合同,约定由电扇厂向轻工业公司提供小电扇1万台。

交货期为1986年1月到10月。

1986年初,轻工业供销公司向电扇厂汇去20万元但直至年底未见电扇厂发货。

经多方催促,未见回音,轻工业供销公司遂向法律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长径电扇厂由于经营不善,已于1985年11月倒闭,留有原厂长组成清算小组处理善后。

因此,该厂与轻工业供销公司签订合同时已不具备法人资格,合同应属无效,长径电扇厂因此而取得的对方款项应如数归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由此可见,法人终止,标志着其民事权利能力均告终止,民事主体资格已告丧失,在此期间,以它的名义进行的一切民事行为,均属无效。

所以,上例中长径电扇厂已于1985年12月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

按照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法院判决电扇厂赔偿轻工业供销公司的损失,是完全正确的。

存款单上的数额以哪个为准?

我村农民去年五月在乡信用社存入一笔一年定期存款,存款单大写为壹仟伍百元,小写150元,王当时对此没提出异议。

一年后取款时,信用社以按小写150元记帐,帐款相符为由只承认其存款150元,王对此不服,交涉不成诉至法院,请问法院对此应如何处理?

法院对此将深入调查取证,如无确凿证据证实王存入1500元还是15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认定和兑付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凭证问题的规定,经信用社辩认存单无涂改之迹象,将按大写金额壹仟伍百元认定。

经办人员粗心大意造成的差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信用社应对此负责。

这笔借款应当向谁要?

某手套厂借我单位一笔款已逾期一年多尚未偿还,现该厂被毛纺织厂兼并,并成立了中外合资某针织品有限公司。

毛纺织厂的法人代表任该厂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可是该厂长却不承认应该还我单位的欠款,推说手套厂的债务还没交接,原手套厂却说根据移交协议,手套厂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由毛纺织厂负责。

请问,这笔借款向谁要?

用什么方法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

在你单位与某手套厂的借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你单位的债权也是合法的,是受法律保护的。

某手套厂被某毛纺织厂兼并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手套厂的债权债务应由毛纺织厂承担。

毛纺织厂只有在完成兼并手套厂后才能与外商合资办针织品有限公司,这表明毛纺织厂厂长所称的手套厂的债务没有移交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因此,你单位可依法请求毛纺织厂返还手套厂所欠你单位的借款和利息。

如果毛纺织厂不能偿还的话,你厂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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