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商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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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商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Word下载.doc

(二)负责信用业务放款操作与流程的管理;

(三)负责贷后的相关管理办法、制度的制定;

(四)负责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报表统计工作;

第十条电子银行部职责

(一)负责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上线、运行、日常维护等技术工作;

(二)负责对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相关技术方面进行培训、指导、监督检查。

(三)负责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所涉及的电子银行渠道建

设、电子银行产品设计、培训等工作;

(四)负责了解和反馈网上银行客户关于电子商业汇票

业务的业务需求。

第十一条财会运营部职责

(一)负责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系统的管理;

(二)负责制定及修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会计结算部分的制度;

(三)负责指导、管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会计核算的日常工作;

(四)负责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系统准入、变更及退出的审批和向监管机构报送工作;

第十二条总行营业部和零陵支行营业部职责:

(一)负责辖内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拓展营销工作。

(二)负责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相关操作,包括受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申请、贷前尽职调查、撰写尽职调查报告、报送有权部门审批、开具及贷后相关工作等。

(三)负责建立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台账和统计报送工作等。

(四)负责柜面业务的具体操作及账务处理,包括但不限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系统的柜面操作、票据签发、票据结清、票据贴现和转贴现等业务操作的工作。

第三章基本规定

  第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

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

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电子商业汇票单张票据金额不得超过10亿元。

第十六条电子商业汇票以电子签名取代实体签章。

票据当事人所使用的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客户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提供真实、有效、可靠的电子签名。

  第十八条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时,应将其交付收款人。

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背书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被背书人。

电子商业汇票质押解除,质权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出质人。

交付是指票据当事人将电子商业汇票发送给受让人,且受让人签收的行为。

第十九条收款人、被背书人、质权人或出质人等票据行为接收方应对票据当事人的交付行为进行签收或驳回处理。

签收是指票据当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

驳回是指票据当事人拒绝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

第二十条票据当事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出行为申请,票据行为接收方未处理前,票据当事人可撤销该行为申请。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行为接收方的,票据当事人不得撤销。

第二十一条出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前将票据交收款人。

出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可办理票据的未用退回。

票据在提示付款期后,不得进行转让背书。

第二十二条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了“不得转让”事项的,电子商业汇票不得继续背书。

第二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到期付款可选择线上清算和线下清算两种方式进行资金清算。

再贴现应选择线下清算方式进行资金清算。

第二十四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日是指出票人记载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出票日期。

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是指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电子商业汇票的拒绝付款日是指驳回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电子商业汇票追索行为的发生日是指追索通知的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承兑、背书、保证、质押解除、付款和追索清偿等行为的发生日是指相应的签收指令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对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票据责任解除前不得为承兑人办理账户销户手续;

对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在票据责任解除前不得为出票人即申请人办理账户销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电子商业汇票不能转换为纸质商业汇票,纸质商业汇票也不能转换为电子商业汇票。

第二十七条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营业网点终止提供电子商业汇票服务,应按有关规定由其他营业网点承接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

第二十八条营业网点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时,应对客户基本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客户基本信息包括客户名称、账号、组织机构代码、业务主体类别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电子商业汇票信息若与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不符,以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信息为准。

第四章办理条件

第三十条客户申请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行社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企业法人及其他组织;

(二)已开通网上银行业务;

(三)已与行社签署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相关协议;

(四)办理银行承兑、贴现等业务时,须符合行社信贷业务相关管理规定。

第五章票据行为

  第三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并交付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成功的出票包括出票人成功登记票据信息、承兑人成功承兑、收款人成功签发三个流程。

出票人不得在提示付款期后将票据交付收款人。

  第三十二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由客户签发并承兑。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在行社开立账户,由出票人签发,交由承兑人进行承兑,且出票人与收款人不得为同一人。

  第三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出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出票人名称;

 (五)付款人名称;

 (六)收款人名称;

 (七)出票日期;

 (八)票据到期日;

 (九)出票人签章。

第三十四条出票人可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包括评级机构、信用等级和评级到期日等内容的自身评级信息,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出票人记载了自身评级信息的,出票人应对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是指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电子商业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六条承兑人应在票据到期日前,承兑电子商业汇票。

承兑人承兑电子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承兑”的字样;

 

(二)承兑日期;

(三)承兑人签章。

第三十七条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向承兑行社提交真实、有效、用以证实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承兑行社应负责审核办理承兑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承兑人可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包括评级机构、信用等级和评级到期日等内容的自身评级信息,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承兑人记载了自身评级信息的,承兑人应对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权利依法转让给他人的票据行为。

  第四十条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

  第四十一条转让背书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背书人名称;

  

(二)被背书人名称;

  (三)背书日期;

(四)背书人签章。

第四十二条背书人背书时不得附有条件,背书若附有条件,所附条件无效。

票据前一手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了“不得转让”事项的,票据不得继续背书转让。

第四十三条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行社,由行社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转贴现是指持有票据的行社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其他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本行的票据行为。

再贴现是指本行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中国人民银行,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本行的票据行为。

第四十四条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按照交易方式,分为买断式和回购式。

买断式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入人,不约定日后赎回的交易方式。

回购式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入人,约定日后赎回的交易方式。

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业务中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当事人为贴出人,受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当事人为贴入人。

第四十五条在办理回购式转贴现业务时,应明确赎回开放日、赎回截止日。

赎回开放日是指办理回购式转贴现赎回业务的起始日期。

赎回截止日是指办理回购式转贴现赎回业务的截止日期,该日期应早于票据到期日。

自赎回开放日起至赎回截止日止,为赎回开放期。

第四十六条在赎回开放日前,原贴出人、原贴入人不得作出除追索行为外的其他票据行为。

回购式转贴现业务的原贴出人、原贴入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在赎回开放期赎回票据。

在赎回开放期未赎回票据的,原贴入人在赎回截止日后只可将票据背书给他人或行使票据权利,除票据关系以外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协议约定。

  第四十七条持票人申请贴现时,应向行社提供用以证明其与直接前手间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发票等其他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行社应负责审查。

  第四十八条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贴出人名称;

 

(二)贴入人名称;

 (三)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日期;

 (四)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类型;

 (五)贴现、转贴现或再贴现利率;

 (六)实付金额;

 (七)贴出人签章。

实付金额为行社实际支付给贴出人的金额。

贴现还应记载贴出人贴现资金入账信息。

回购式转贴现还应记载赎回开放日和赎回截止日。

  第四十九条电子商业汇票回购式转贴现赎回应作成背书,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原贴出人名称;

 

(二)原贴入人名称;

 (三)赎回日期;

 (四)赎回利率;

 (五)赎回金额;

 (六)原贴入人签章。

  第五十条贴现和转贴现利率、期限、利息、利息支付方式等由行社与贴入人协商确定。

再贴现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可选择票款对付方式或其他方式清算资金。

票款对付,是指票据交付和资金交割同时完成,并互为条件的一种交易方式。

  第五十二条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押,是指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为了给债权提供担保,在票据到期日前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登记,以该票据为债权人设立质权的票据行为。

第五十三条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质权人应按约定解除质押。

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到期未履行的,质权人可行使票据权利,但不得继续背书。

票据到期日先于主债务到期日的,质权人可在票据到期后行使票据权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票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继续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四条电子商业汇票质押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出质人名称;

 

(二)质权人名称;

 (三)质押日期;

 (四)表明“质押”的字样;

 (五)出质人签章。

  第五十五条电子商业汇票质押解除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质押解除”的字样;

 

(二)质押解除日期;

(三)质权人签章。

  第五十六条电子商业汇票的保证是指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保证该票据获得付款的票据行为。

  第五十七条电子商业汇票获得承兑前,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出票人。

电子商业汇票获得承兑后、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承兑人。

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后,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背书人。

  第五十八条电子商业汇票保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

 (三)保证人住所;

 (四)被保证人名称;

 (五)保证日期;

 (六)保证人签章。

  第五十九条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第六十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

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行社不得拒绝受理。

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

  第六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提示付款日期;

 

(二)提示付款人签章。

第六十二条承兑人付款或拒绝付款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承兑人名称;

 

(二)付款日期或拒绝付款日期;

 (三)承兑人签章。

承兑人拒绝付款的,还应注明拒付理由。

  第六十三条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

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

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

 

(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四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

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第六十五条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

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

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在下列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

 

(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第六十七条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追索人名称;

 

(二)被追索人名称;

(三)电子票据号码;

(四)票据金额;

 (五)追索通知日期;

 (六)追索类型;

 (七)追索金额;

 (八)追索人签章。

  第六十八条电子商业汇票清偿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二)清偿人名称;

 (三)同意清偿金额;

 (四)清偿日期;

 (五)清偿人签章。

第六章信息查询

  第六十九条票据当事人可通过行社网上银行查询与其相关的电子商业汇票票据信息。

票据信息包括票面信息和行为信息。

票面信息是指出票人将票据交付收款人后、其他行为发生前,记载在票据上的所有信息。

行为信息是指票据行为的必须记载事项。

  第七十条出票人可查询电子商业汇票票面信息。

承兑人在收到提示付款申请前,可查询电子商业汇票票面信息。

收到提示付款申请后,可查询该票据的所有票据信息。

收款人、被背书人和保证人可查询自身作出的行为信息及之前的票据信息。

持票人可查询所有票据信息。

在追索阶段,被追索人可查询所有票据信息。

  第七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所有票据行为中,处于待签收状态的接收方可向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该票据承兑人和行为发起方的电子商业汇票支付信用信息。

  第七十二条票据当事人对票据信息有异议的,应通过行社向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承兑人应及时足额支付电子商业汇票票款。

承兑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承兑人应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

滞纳金根据票据金额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第七十四条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票据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行社除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转入逾期贷款处理,并按照相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七十五条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严防泄露。

因保管不善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因不可抗力造成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或行社内部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相关当事人负有及时排除障碍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但不承担资金赔付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电子商业汇票的数据电文格式和票据显示样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宜,遵照《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业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十九条本办法由总行金融市场部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八十条本办法自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线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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