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最新税收优惠汇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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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最新税收优惠汇编

个人所得税最新优惠政策汇编

第一节免税、暂免征收规定

一、免税规定

(一)个人所得税法免税规定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10、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二)各类奖金、津贴、生活补助、延长离退休的工资、薪金所得免税规定

1、奖金免税政策

(1)光华科技基金会科技人员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获得光华科技基金会奖励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048号)规定,对光华科技基金会奖励科技人员的奖金,可视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颁发的科学、技术奖金,暂予免征个人所得税。

(2)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376号)规定,个人获得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3)见义勇为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给见义勇为者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25号)规定,对乡、镇(含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4)孺子牛金球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柏宁顿(中国)教育基金会“孺子牛金球奖”获得者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函》(国税函发[1995]501号)规定,对个人获得香港柏宁顿(中国)教育基金会首届“孺子牛金球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5)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51号)规定,对个人取得的“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视同从国际组织取得的教育、文化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6)特聘教授奖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聘教授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1999]525号)规定,由教育部与香港实业家李嘉诚先生及其领导的长江基建(集团)有限公司合作建立的“长江学者奖励计划”实施高等教育特聘教授岗位制度,根据教育部1999年6月10日印发的《高等学校特聘教授岗位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特聘教授在聘期内享受特聘教授奖金”,标准为每人每年10万元人民币。

对教育部颁发的“特聘教授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7)“长江小小科学家”活动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江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0〕688号)规定,对学生个人参与“长江小小科学家”活动并获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8)“母亲河(波司登)奖”奖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母亲河(波司登)奖”奖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961号)规定,中国青年乡镇企业家协会是共青团中央直属的社会团体,其组织评选的“母亲河(波司登)奖”是经共青团中央、全国人大环资委、国家环保总局等九部门联合批准设立的环境保护方面的奖项。

该奖项可以认定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环境保护方面的奖金。

个人取得的上述奖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9)“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天小小科学家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8号)规定,对学生个人参与“明天小小科学家”活动获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10)全国职工职业技能大赛奖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职工职业技能大赛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10〕78号)规定,对第三届全国职工职业技能大赛获奖者取得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11)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30号 )规定,对第六届中华宝钢环境优秀奖获奖者个人所获奖金(详见附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2、津贴、生活补助

(1)中国科学院院士的院士津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科学院院士院士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4〕118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中国科学院院士(以前称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的院士津贴(以前称学部委员津贴),按每人每月200元发给,并免征个人所得税。

(2)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号)规定,自2008年3月7日起,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3)不征个人所得税的津贴、补贴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1999]148号)规定,个人取得下列津贴、补贴,不征个人所得税:

①独生子女补贴。

②托儿补助费。

③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庭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根据省人事厅《江西省关于贯彻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赣人薪发[1994]2号)第14款规定,我省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为每人每月25元。

另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国家未制定发放标准,因此,无扣除金额。

④按国家规定发放的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误餐补助是指财务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标准领取的误餐费,对一些企、事业行政单位,以误餐费补助名义,按月发给职工的补贴,应按规定征税。

3、延长离退休的工资、薪金所得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规定,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号)规定,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是指:

 ①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

  ②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其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按下列标准执行:

  ①对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②除上述第①项所述收入以外各种名目的津贴补贴收入等,以及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之外的其他地方取得的培训费、讲课费、顾问费、稿酬等各种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高级专家从两处以上取得应税工资、薪金所得以及具有税法规定应当自行纳税申报的其他情形的,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三)债券利息免税政策

1、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规定,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2、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9号)规定,对企业持有2011—2013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铁道部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四)驻华使、领事馆有关人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和驻华新闻机构雇员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国税函[2004]808号)规定,根据国际惯例,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非外交官身份的外籍雇员,如是“永久居留”者,亦应在驻在国缴纳个人所得税,但由于我国税法对“永久居留”者尚未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和解释,因此,对于仅在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和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中工作的外籍雇员,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的免税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协字[1986]30号)规定:

  对来自同我国已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并在该协定开始执行前已经在华的外国教师和研究人员,对其停留不超过3年(有的为2年)的日期,应自该协定开始执行之日起计算;如果是在该协定执行后来华的,对其停留不超过3年的日期,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计算。

  凡在已签订并开始执行的税收协定中规定,对来自对方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从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不超过3年或累计不超过3年,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的,该项免税应仅限于在华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不超过3年的,对在华从事上述活动为期超过3年的,即不应享受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免税待遇。

其中所说停留日期累计不超过3年,是指多次应聘来华或一次应聘分期来华,对其多次应聘来华之间或分期来华之间的离华日期,可予扣除。

  在已签订并开始执行的税收协定中规定,对来自对方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自其抵达之日起3年内免税或第一个3年里免税的,对其从事上述活动为期超过3年的,应从第四年起征税。

  对于按照已签订并开始执行的税收协定的规定,停留期超过3年(包括规定为2年的,下同)或累计超过3年,不能享受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免税待遇的外国教师和研究人员,如果在有关协议或合同中约定或者事先能够预定其在华停留期超过3年,应自其到达之日的月份起,按照我国税法所规定日期申报纳税,如果其在华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实际没有超过3年,可准许退还其已缴纳的税款;对事先不能预定是否超过3年的,可以待其预计要超过3年或实际超过3年时,再由其申报纳税。

  对在华的外国教师和研究人员,凡是属于在1986年9月1日以前,来自同我国已签订税收协定并开始执行的国家,如果按照本通知第一条所明确的开始日期进行计算,其停留期超过3年,不能享受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免税待遇的,对其取得的报酬等项所得进行征税,应自1986年9月1日起执行。

(六)外籍人员

1、外国来华工作人员

(1)《财政部关于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80-11-24财税字[1980]189号)规定,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我国的建设项目服务的工作人员,取得的工资、生活津贴,不论是我方支付或外国支付,均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外国来华文教专家,在我国服务期间,由我方发工资、薪金,并对其住房、使用汽车、医疗实行免费“三包”,可只就工资、薪金所得按照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我方免费提供的住房、使用汽车、医疗,可免予计算纳税。

外国来华工作人员,在我国服务而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我方支付、外国支付、我方和外国共同支付,均属于来源于中国的所得,除本通知第

(一)项规定给予免税优惠外,其他均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对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90天的,可只就我方支付的工资、薪金部分计算纳税,对外国支付的工资、薪金部分免予征税。

外国来华留学生,领取的生活津贴费、奖学金,不属于工资、薪金范畴,不征个人所得税。

外国来华工作人员,由外国派出单位发给包干款项,其中包括个人工资、公用经费(邮电费、办公费、广告费、业务上往来必要的交际费)、生活津贴费(住房费、差旅费),凡对上项所得能够划分清楚的,可只就工资薪金所得部分按照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外字[1980]48号)规定,外国来华的文教专家,一人在我国几个单位取得所得,属于工资、薪金同一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同一项目的,应分别计算征税。

  外国来华的经济专家,在我国服务期间,由我方对其住房、使用汽车、医疗实行免费“三包”的。

可按[1980]财税字第189号文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即只就工资、薪金所得按照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外国驻华通讯社记者的工资、薪金收入,应当依照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征税。

如其要求免税,应在对等原则的基础上,即对方国家明确规定免征我通讯社记者个人所得税的,我方也免征其驻华通讯社记者的个人所得税。

但必须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美国大使馆三秘在美国大同太平洋贸易公司驻京办事处兼职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应按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3)《财政部关于外商为履行合同派遣自费人员来华工作的所得纳税问题》(财税字[1981]56号)规定,外商派遣来华负责联络、谈判、开箱检验等的自费人员,凡是不属于原合同规定之内,对其所得,应按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公布以前签订的合同,凡是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税费由我方负担,对由于我方原因延长合同期限的,经企业申请,说明原因,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仍可对原合同规定的人员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由于对方原因造成延长合同期限的,仍应按我部[1980]财税字第214号文第1项的规定办理,照征个人所得税。

(4)《财政部关于对外国公司派技术人员来华提供服务的所得征税问题》(财税外字[1981]53号)规定,凡是我同外国公司签订的合同,载明其来华专家工资、薪金、劳务报酬所得的,应按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我方支付的技术服务费,既有技术人员工资,又有其它费用,划分不清的,可由外国派遣专家的公司出具证明,按其来华专家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界银行、联合国直接派遣来华工作的专家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417号)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九)中第一、二项法规,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或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关于上述法规中的“直接派往”应如何解释及联合国组织的范围应如何界定问题,部分地区多次询问。

现明确如下:

世界银行或联合国“直接派往”是指世界银行或联合国组织直接与该专家签订提供技术服务的协议或与该专家的雇主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并指定该专家为有关项目提供技术服务,由世界银行或联合国支付该外国专家的工资、薪金报酬。

该外国专家办理上述免税时,应提供其与世界银行签订的有关合同和其工资薪金所得由世界银行或联合国组织支付、负担的证明。

  联合国组织是指联合国的有关组织,包括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人口活动基金会、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技术合作部、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粮食计划署、世界卫生组织、世界气象组织、联合国科教文组织等。

 除上述由世界银行或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中国工作的外国专家以外,其他外国专家从事与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有关的技术服务所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或劳务报酬所得,均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2、取得有关补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规定,对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和洗衣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外籍个人取得上述补贴收入,在申报缴纳或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应按有关要求,就纳税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申报的有关补贴收入逐项审核。

对其中有关凭证及证明资料,不能证明其上述免税补贴的合理性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提供证明材料。

凡未能提供有效凭证及证明资料的补贴收入,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给予纳税调整。

  对外籍个人因到中国任职或离职,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搬迁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有效凭证,就其合理的部分免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以搬迁费名义每月或定期向其外籍雇员支付的费用,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应提供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凭证(复印件)或企业安排出差的有关计划。

  对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探亲的交通支出凭证(复印件),对其实际用于本人探亲,且每年探亲的次数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给予免税。

  对外籍个人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免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在中国境内接受上述教育的支出凭证和期限证明材料,对其在中国境内接受语言培训以及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且在合理数额内的部分免予纳税。

3、探亲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有关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336号)规定,自2001年5月14日,可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的探亲费,仅限于外籍个人在我国的受雇地与其家庭所在地(包括配偶或父母居住地)之间搭乘交通工具且每年不超过2次的费用。

  4、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受雇于我国境内企业的外籍个人(不包括香港澳门居民个人),因家庭等原因居住在香港、澳门,每个工作日往返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等地区,由此境内企业(包括其关联企业)给予在香港或澳门住房、伙食、洗衣、搬迁等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的补贴,凡能提供有效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20号]第二条以及《国管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所述外籍个人就其在香港或澳门进行语言培训、子女教育而取得的费用补贴,凡能提供有效支出凭证等材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为合理的部分,可以依照上述(94)财税字第020号通知第二条以及国税发[1997]54号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经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批准的其它免税政策

1、房屋征用补偿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被征用房屋补偿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428号)规定,按照城市发展规划,在旧城改造过程中,个人因住房被征用而取得赔偿费,属补偿性质的收入,无论是现金还是实物(房屋),均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2、农业特产所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个人取得农业特产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57号)规定,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停止征收农业特产税,改为征收农业税后,对个体户或个人取得的农业特产所得,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的有关规定,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3、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低价向职工售房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号)规定,根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有关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在住房制度改革期间,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房改成本价格向职工出售公有住房,职工因支付的房改成本价格低于房屋建造成本价格或市场价格而取得的差价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

4、廉租住房货币补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5、工伤保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0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二、暂免征收规定

(一)举报、协查奖金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手续费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规定,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2、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3、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4、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外籍个人各类补贴及外国专家工资、薪金所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规定,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1、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2、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3、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4、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5、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A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B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C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D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E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F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G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三)持有中国境内上市公司股票所取得的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持有中国境内上市公司股票所取得的股息有关税收问题的函》(国税函[1994]4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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