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业金融产品销售业务自律规范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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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上海市证券同业公会各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会员单位互相监督,共同遵守并自觉履行规范的各项约定。
【销售范围】
第五条
本规范所称金融产品包括会员单位销售自身或其所在法人机构设计发行的金融产品和为第三方代销的金融产品。
【全面管理】
第六条
会员单位开展金融产品销售业务,应当对销售的前、中、后端进行全流程控制,建立包括对金融产品发行人和代销产品的准入机制、销售行为控制、信息披露规范、投诉处理等在内的全面管理体系,避免向客户提供不合适的产品或服务。
【执业管理】
第七条
会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金融产品销售人员资质管理制度,产品销售人员除应当具备一般证券从业资格外,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销售产品所在行业的监管要求,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会员单位应当建立持续性的培训、监督和考核评价机制,将售前宣传、售后服务、信息披露、客户投诉处理等情况纳入销售人员考核指标体系。
【准入管理】
第八条
会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产品和产品发行人准入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对金融产品发行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法和程序、对金融产品进行风险评价、风险等级设置的方法和标准等内容。
第九条
会员单位应当事先确认金融产品发行人主体资格、发行程序合法,金融产品有明确的投资安排和风险管控措施、风险收益特征清晰、风险状况可合理判断。
第十条
会员单位应当建立产品发行人和产品的诚信档案,将存在违法失信行为的产品发行人和相关产品信息纳入诚信档案“黑名单”,并在掌握相关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向同业公会进行信息报备,由同业公会统一向会员单位通报。
存在以下违法失信行为的产品发行人及相关产品应纳入“黑名单”:
(一)产品发行人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产品发行人已发行、存续产品中出现未按时兑付本息的情况;
(三)产品设计存在重大瑕疵或产品运营、风控出现重大事故;
(四)产品发行人向会员单位恶意提供虚假信息或存在重大遗漏;
(五)会员单位认为其他应当纳入黑名单的情形。
【产品风险评级】
第十一条
会员单位应当建立金融产品风险等级评估制度,开展销售活动前对所销售的金融产品的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划分风险等级,确定适合购买的客户类别。
第十二条
会员单位对金融产品的风险评估工作由会员单位自行完成,同时可以委托市场独立第三方评级机构提供评估建议。
第三方出具的产品风险评估建议不影响、不替代会员单位承担产品评估责任。
【客户适当性】
第十三条
会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制度,向客户推介金融产品前,应当了解客户的身份、年龄、财产和收入状况、金融知识和投资经验、投资目标、风险偏好等基本情况,评估其购买金融产品的风险承受能力并至少每二年更新一次。
第十四条
会员单位向客户销售高风险等级产品的,不得向下列客户主动推介:
(一)年龄70周岁以上的客户;
(二)有无理投诉和无理闹访记录的客户;
(三)会员单位认为不得主动向客户销售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会员单位向客户销售复杂金融产品的,可以在销售场所配备录音系统,记录销售人员对产品关键交易信息及风险的提示,以及客户对上述提示确认的过程。
产品的销售录音作为金融产品销售业务重要档案予以保存。
【客户回访】
第十六条
会员单位应当将下列客户作为重点回访对象,在产品成立后及时完成回访工作:
(二)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客户;
(三)单笔认购金融产品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客户。
【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
会员单位应当向客户充分披露并提示金融产品发行人提供的金融产品合同当事人情况介绍、金融产品说明书等材料,全面、公正、准确、持续地介绍金融产品有关信息,充分说明金融产品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主要风险特征,并披露其与金融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确保客户真正了解金融产品的发行依据、基本性质、投资安排、风险收益特征、相关费用等重要信息。
【宣传规范】
第十八条
会员单位应当主动规范金融产品宣传行为,根据金融产品发行人提供的信息、资料制定宣传用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夸大事实、误导投资人的销售和宣传方式或用语;
(二)向客户提供虚假信息;
(三)向客户提供的信息存在重大遗漏;
(四)使用任何有损其他会员单位利益或形象的方式或用语。
【销售规范】
第十九条
会员单位应当加强金融产品销售行为的规范性,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代销金融产品;
(二)出借经营场所供其他机构或其工作人员销售金融产品;
(三)在销售过程中有利益输送行为,侵害公司或客户合法权益;
(四)与客户分享投资收益,分担投资损失。
第二十条
会员单位在经营网点设立金融产品销售专区或专柜的,应当有明显的风险提示或警示语。
第二十一条
会员单位应当加强金融产品销售风险的防范,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加强合同及印章管理;
(二)加强经营网点场所管理;
(三)加强销售人员、在销产品的信息披露管理;
(四)加强对经营网点的监督管理,采取定期核对、现场核查、风险评估等方式有效控制经营网点的销售风险;
会员单位应当要求销售人员以适当方式提醒客户通过同业公会网站、本公司网站、经营网点现场公示等途径查询产品及销售人员信息,对于产品合法收款账户等信息应当在客户购买产品时予以告知、提示。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会员单位发现经营网点或工作人员擅自推荐或销售未经公司批准的金融产品的,应当根据内部管理制度对相关机构与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情节严重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向同业公会、上海监管局报告;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会员单位销售金融产品之前,应当及时在同业公会的金融产品销售信息平台中全面、准确地填报、维护本单位销售金融产品业务相关信息,便于投资人通过同业公会网站对金融产品进行查询验证。
第二十四条
会员单位在公司网站建立金融产品销售信息公示专区的,或在公司网站建立与同业公会金融产品销售信息平台链接的,应当以明显方式向客户进行提示。
【信息交流】
第二十五条
同业公会定期将行业金融产品销售业务相关情况(行业数据、风险案例等)通过网站公示、信息通报、邮件等多种方式反馈会员单位。
【内部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会员单位应当加强对下属分支机构金融产品销售业务的检查监督,及时自查自纠金融产品销售中的违规问题,对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情况应当主动、及时报告监管部门及同业公会。
【公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会员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同业公会对金融产品销售业务活动的检查监督,积极配合同业公会开展的相关统计调研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同业公会对检查监督发现的违反本规范行为可采取自律措施,并视情节移交证券监管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解释权归上海市证券同业公会。
【生效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会员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