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子公司和另类子公司解读(20161230新规)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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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子公司和另类子公司解读(20161230新规)Word文档格式.docx

另类子公司不得从事投资业务之外的业务。

对于另类子公司,其可以“从事《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品种以外的金融产品、股权等另类投资业务”,包括如下几层意思:

1、另类子公司只能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私募子公司可以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开展基金业务);

2、投资的范围为《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品种以外的金融产品等投资,仍然继续按照监管规则进行非标准化金融产品(与标准化金融产品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制定了国家认可的统一标准,是否有正规部门监管发现销售。

标准化:

证券债券等;

非标准化:

地方抵押贷款,外汇和黄金)的投资;

3、以自有资金投资非上市股权(自营投资品种清单为已上市的证券债券)将由另类子公司负责;

4、考虑到目前的监管规则没有禁止另类子公司投资于二级市场股票(股票的一级市场,指股票的初级市场,即发行市场。

在这个市场上投资者可以直接从股票发行人或其委托的承销商处认购股票。

股票的二级市场也称股票交易市场,是投资者之间买卖已发行股票的场所。

这一市场为股票创造流动性,即能够迅速脱手换取现值),实践中大部分另类子公司也存在直接投资于二级市场股票的情况,《管理规范》没有禁止这种投资行为,但是在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分别对证券公司和另类子公司提出了特别要求。

一是应当做好与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的有效划分;

二是在计算证券公司有关自营的风险控制指标时,应当合并计算母公司自营持仓与另类子公司的持仓情况;

三是要求证券公司做好另类子公司证券账户的监测监控,防范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利益输送;

四是要求另类子公司加强对其工作人员投资二级市场股票行为的管理和监测监控。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突出主业,充分考虑自身发展需要、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审慎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突出主业,充分考虑自身发展需要、财务实力和管理能力,审慎设立另类子公司。

第四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稳健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

第四条另类子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稳健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

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切实履行母公司的管理责任,对子公司统一实施管控,增强自我约束能力。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将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合规与风险管理纳入公司统一体系,加强对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资本约束,实现对子公司合规与风险管理全覆盖,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第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将另类子公司的合规与风险管理纳入公司统一体系,加强对另类子公司的资本约束,实现对子公司合规与风险管理全覆盖,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第七条每家证券公司设立的私募基金子公司原则上不超过一家。

证券公司应当清晰划分证券公司与私募基金子公司及私募基金子公司与其他子公司之间的业务范围,避免利益冲突和同业竞争。

限制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设立数量,明确要求划分业务范围,打新、定增、资管等可能与母公司或兄弟公司的同业竞争,业务范围将面临整合,预防利益冲突。

第七条每家证券公司设立的另类子公司原则上不超过一家。

证券公司应当清晰划分证券公司与另类子公司及另类子公司与其他子公司之间的业务范围,避免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原则上只能设一家,例外的条件有待后续规定,况且另类公司的投资范围设定后,要避免同业竞争,几乎无法实现两家另类公司并存。

第八条另类子公司开展另类投资业务,应当坚持专业化投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成为协会会员,接受协会的自律管理。

较征求意见稿无变化。

第九条另类子公司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成为协会会员,接受协会的自律管理。

另类子公司从此被编入正规军行列。

第二章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设立

第二章 另类子公司的设立

第九条证券公司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防范与私募基金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二)最近六个月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协会的相关要求,且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仍持续符合规定;

(三)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监管部门和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

(四)公司章程有关对外投资条款中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并经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批;

(五)中国证监会及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未能做到突出主业、稳健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资本约束或内控有力的,不得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子公司设立条件】从上述五项条件看,证券公司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准入门槛其实并不高,只是一般性的合规程度,没有特别的硬性条件。

概言之,一是要有风控合规制度文本;

二是最近6个月的各项风险控制指标要达标;

三是最近1年未受任何处罚;

四是须修改公司章程,在章程中必须明确有券商可以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的规定,如原公司章程没有对此明确规定,则需要走一个修改公司章程并报工商局备案的流程。

第十条证券公司设立另类子公司,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防范与另类子公司之间出现风险传递和利益冲突;

(二)具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三)最近六个月内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及协会的相关要求,且设立另类子公司后,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仍持续符合规定;

(四)最近一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且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受到监管部门和有关机关调查的情形;

(五)公司章程有关条款中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另类子公司,并经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批;

(六)中国证监会及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未能做到突出主业、稳健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资本约束或内控有力的,不得设立另类子公司。

与私募基金子公司类似。

第十条证券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全资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证券公司不得采用股份代持等其他方式变相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私募基金子公司。

较之前征求意见稿差别较大。

要求必须以自有资金出资设立全资子公司,这应该是为了与本法规第四节内部控制内容相匹配,本法规一个很明显意图即是强化证券公司的股东管控和责任,若允许股权分散,管控和责任就很难落实到位。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全资设立另类子公司。

证券公司不得采用股份代持等其他方式变相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另类子公司。

另类子公司必须以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出资设立全资子公司

第十一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在完成工商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在本公司及证券公司网站上披露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防范风险传递、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等事项,并及时更新。

【子公司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另类子公司应当在完成工商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在本公司及证券公司网站上披露另类子公司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防范风险传递、利益冲突的制度安排等事项,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业务规则

本章为本规范之核心内容,仅仅7个条款,可谓精简至极。

细细看来,第12条讲下属基金管理机构,第13条讲基金产品,第14条讲闲置资金运用,第15至17条讲禁止为行为的负面清单,18条讲高管资质。

总结而言:

1、下属机构需控制且分工明确;

2、自有资金只能跟投下设基金但不超两成和闲置资金运用;

3、负面清单:

不得随意下设机构,下设机构不能再“生育”;

不得做实业;

不得担保或贷款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不得与母公司保荐辅导业务捆绑销售。

第十二条私募基金子公司根据税收、政策、监管、合作方需求等需要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等特殊目的机构的,应当持有该机构35%以上的股权或出资,且拥有管理控制权。

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的基金管理机构只能管理与本机构设立目的一致的私募股权基金,各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的业务范围应当清晰明确,不得交叉重复。

【简化母公司架构】较之前征求意见稿相差较大,删除“且为第一大股东”的限定,但仍然强调管理控制权,将下设基金管理机构股权或出资比例下调到35%,相较于原直投业务规范,不再强调51%的比例限制;

同时,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的业务范围要划分清楚。

第十三条另类子公司应该审慎考虑偿付能力和流动性要求,根据业务特点、资金结构、负债匹配管理需要及有关监管规定,合理运用资金,多元配置资产,分散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基金管理机构将自有资金投资于本机构设立的私募基金的,对单只基金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该只基金总额的20%。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以自有资金投资于除上述私募基金之外的,则需要通过券商另类子公司开展,以此划分子公司之间的业务范围定位,解决利益冲突问题。

有待探讨的问题:

1、私募基金子公司能否投资于其下设基金管理机构设立的私募基金,或者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基金管理机构能否投资于私募基金子公司所设立的私募基金。

2、可以投资的话,该类投资是否需要与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基金管理机构投资本机构设立的私募基金合并计算受到20%这一投资比例的限制。

第十四条另类子公司投资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和转让的证券的,应当将另类子公司与母公司自营持有同一只证券的市值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的市值应当符合《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规定。

1、认可了另类子公司可以投资于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和转让的证券,但该类投资标的也属于公司自营投资范围,如何在避免同业竞争的情况下,进行业务划分,有待论证;

2、明确将另类子公司持仓与母公司自营持仓合并管理,且应当符合《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规定,这一要求较《关于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填报有关事项的通知》(机构部函【2016】2489号)规定的“仅计算自营持有的规模,不含资管和子(孙)公司持有部分”更为严格。

第十四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的机构可以以现金管理为目的管理闲置资金,但应当坚持有效控制风险、保持流动性的原则,且只能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及保本型银行理财产品等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

1、相较于之前的直投业务规范,删除了“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本次规范明确规定“只能”投资于债权、货币基金及保本型银行理财等风险低、流动性强的证券品种;

2、由于私募子公司及其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的业务范围限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其他私募基金业务,不包括自营投资业务,因此其自有资金应当以现金管理为目的进行投资,具体投资范围限于《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允许的不具有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投资的投资品种(第五条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只能以对冲风险为目的,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同华泰联合、华泰资管)。

第十五条另类子公司应当建立投资管理制度,设立专门的投资决策机构,明确决策权限和决策程序;

健全公司组织架构,明确各组织机构职责和权限;

完善投资论证、立项、尽职调查、投后管理等业务流程,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第十五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的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和贷款,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禁止负债经营】本条是关于私募基金子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删除了直投规范中关于负债经营的规定。

第十六条另类子公司不得融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和贷款,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对比两部规范,另类子公司特别要求另类子公司不得融资。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担任拟上市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辅导机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担任拟挂牌企业股票挂牌并公开转让的主办券商的,应当按照签订有关协议或者实质开展相关业务两个时点孰早的原则,在该时点后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对该企业进行投资。

前款所称有关协议,是指证券公司与拟上市企业签订含有确定证券公司担任拟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辅导机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担任拟挂牌企业股票挂牌并公开转让的主办券商条款的协议,包括辅导协议、财务顾问协议、保荐及承销协议、推荐挂牌并持续督导协议等。

【将新三板纳入禁止保荐加直投模式的范畴,删除了“实质开展相关业务之日”的界定】1、保荐+直投模式禁止条款,本条规定初衷应该是防范证券公司与其私募基金子公司之间利益输送。

至于挂牌完成后子公司能否参与定增等业务,从文义以及实际情况来看,应不禁止;

2、券商隔离墙要增加直投与挂牌之间的冲突检测;

3、该条与《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指引》相关规定基本一致。

需要强调的是,本条较《证券公司信息隔离墙指引》,增加了担任拟挂牌企业股票挂牌并公开转让的主办券商这一情形。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担任拟上市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辅导机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担任拟挂牌企业股票挂牌并公开转让的主办券商的,应当按照签订有关协议或者实质开展相关业务两个时点孰早的原则,在该时点后另类子公司不得对该企业进行投资。

前款所称有关协议,是指证券公司与拟上市企业签订含有确定证券公司担任拟上市企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辅导机构、财务顾问、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或担任拟挂牌企业股票挂牌并公开转让的主办券商条款的协议,包括辅导协议、财务顾问协议、保荐及承销协议、推荐挂牌并持续督导协议等。

同私募基金子公司。

第十七条私募基金子公司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以自有资金投资于除本规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外的投资标的;

(二)从事或变相从事实体业务,财务投资的除外;

(三)在下设的基金管理机构等特殊目的机构之外设立其他机构;

(四)以拟投资企业聘请母公司或母公司的承销保荐子公司担任保荐机构或主办券商作为对企业进行投资的前提;

(五)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私募基金子公司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原则上不得再下设任何机构。

【子公司禁止行为】1、投向方面的禁止,进一步明确投资范围,事实上前述标的以外的投资,是通过证券公司另类投资子公司开展;

2、从事实体业务方面的禁止,财务投资的概念界定,是个相对概念,相对于战略投资而言。

简洁而言,战略投资是为了扩展上下游产业或者其他经营目的,财务投资仅仅为了获取财务上的收益,不为了参与被投企业经营或者控制;

3、限制设立其他机构;

4、防范证券公司与其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基金管理机构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5、限制下设二级子公司及其他机构,对于证券公司而言,纵向看,最多延伸至持股35%以上的孙辈的基金管理机构。

1、子公司专业运营,不得兼营。

事实上,私募基金子公司如果从事《私募基金子公司管理规范》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外的投资标的,则相当于从事另类子公司的投资业务;

而另类子公司如果募集资金开展基金业务,则相当于从事私募基金子公司的私募基金业务。

2、各子公司原则上不得下设二级子公司,禁止另类投资子公司下设任何机构,除基金管理机构等特殊目的实体外,禁止私募基金子公司设立其他任何机构。

3、不得以投资企业聘请母公司或母公司承销保荐子公司担任保荐机构或主办券商作为对企业进行投资的前提,防止利益输送。

4、另类子公司不得从事融资类收益互换、不得投资于高杠杆的结构化资产管理产品,这两项规定体现了去杠杆的监管态度。

至于何谓“高杠杆的结构化资产管理产品”,是否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进一步加强信托公司风险监管工作的意见》等关于杠杆倍数的比例为可投资的杠杆倍数上限?

是否只是禁止投资“高杠杆的结构化资产管理产品”中的劣后级亦或是“高杠杆的结构化资产管理产品”的优先级、劣后级均不能投资?

第十八条另类子公司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开展基金业务;

(三)下设任何机构;

(四)投资违背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

(五)以商业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得投资机会,或者违法违规进行交易;

(六)以拟投资企业聘请母公司或母公司的承销保荐子公司担任保荐机构或主办券商作为对企业进行投资的前提;

(七)为他人从事场外配资活动或非法证券活动提供便利;

(八)从事融资类收益互换业务;

(九)投资于高杠杆的结构化资产管理产品;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

(十一)中国证监会和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1、新规的核心条款,另类子公司将不能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基金管理机构,关于另类子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基金管理机构,基金业协会在新规出台前一段时间已经进行控制;

2、禁止从事实体业务;

3、禁止下设任何机构的要求非常严格,现在很多券商另类公司都下设了一些子公司,这些机构及业务的处理都将是券商面临的棘手难题;

4、不得投资于高杠杆的结构化资产管理产品,未明确说优先或劣后,应该就是一网打尽。

第十八条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具备一定数量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管理人员,具有5年以上投资管理或资产管理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

具有2年以上投资管理或资产管理经验的投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3人。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和投资管理人员最近一年应当无不良诚信记录,未受到行政、刑事处罚、被采取监管措施或自律处分,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能否兼任投资管理人员有待确定。

第四章内部控制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将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的机构纳入公司统一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对本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实施统一管理,管理的尺度和标准应当基本一致。

该条要求对自营、另类投资等自有资金投资的业务实施统一管理,管理的尺度和标准应当基本一致,但是考虑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与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自营与另类投资之间业务规则上有所差异,如何实施统一管理?

“管理的尺度和标准”如何界定?

“基本一致”如何理解?

上述问题有待明确。

第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将另类子公司纳入统一管理。

证券公司应当对自营、另类投资等自有资金投资的业务实施统一管理,管理的尺度和标准应当基本一致。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应当通过任命或者委派董事、监事,推荐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关键岗位人选,确保对私募基金子公司的管理控制力,维护投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有效性。

强调统一管理的具体举措。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应当通过任命或者委派董事、监事,推荐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关键岗位人选,确保对另类子公司的管理控制力,维护投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将私募基金子公司的合规与风险管理纳入公司全面风险管理体系,防范私募基金子公司相关业务的合规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

私募基金子公司及下设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指定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合规及风险管理负责人。

前述合规及风险管理负责人应当由证券公司推荐,向证券公司合规、风险管理负责人报告并由其考核,且不得兼任与其合规或风险管理职责相冲突的职务。

1、该条要求证券公司将私募基金子公司、另类子公司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这也与《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有关要求一致;

2、明确合规、风险管理考核权上收到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合规、风险管理负责人直接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将另类子公司的合规与风险管理纳入公司全面风险管理体系,防范另类子公司相关业务的合规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各项风险。

另类子公司应当指定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合规及风险管理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督促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的特殊目的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并落实对上述制度的有效性评估机制和内部责任追究机制,构建对私募基金子公司业务风险的监测模型、压力测试制度和风险处置机制。

1、在制度建立健全方面的督促;

2、明确要对子公司业务风险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督促另类子公司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并落实对上述制度的有效性评估机制和内部责任追究机制,构建对另类子公司业务风险的监测模型、压力测试制度和风险处置制度。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利益冲突识别和管理机制,及时、准确地识别证券公司的投资银行、自营、资产管理、投资咨询、另类投资等业务与私募基金业务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评估其影响范围和程度,并采取有效措施管理利益冲突风险。

私募基金业务纳入证券公司隔离墙与利益冲突管理范畴。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利益冲突识别和管理机制,及时、准确地识别证券公司的投资银行、自营、资产管理、投资咨询、私募基金等业务与另类投资业务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评估其影响范围和程度,并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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