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与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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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与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的有效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船舶、设施及有关当事人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违反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包括:

(一)违反有关船舶管理、船员管理、通航管理、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防止船舶污染管理、船舶交通事故管理、航标管理秩序的行为;

(二)其他违反有关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

以上行为称为违法行为。

第四条本规定由各级港务(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实施。

第五条港监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

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扣留证书;

(四)吊销证书;

(五)没收船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前款(三)、(四)项中的“证书”指由港监机构签发的各种证书(簿)或许可证明等。

第七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第三章规定的对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适用于500总吨及以上、3000总吨以下或者主机功率1500千瓦及以上、3000千瓦以下的船舶、设施。

对3000总吨及以上或者主机功率3000千瓦及以上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200%执行,加倍超过3万元的,按3万元处罚。

对200总吨及以上、500总吨以下或者主机功率750千瓦及以上、1500千瓦以下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执行。

对50总吨及以上、200总吨以下或者主机功率36.8千瓦及以上、750千瓦以下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25%执行。

对未满50总吨或者主机功率未满36.8千瓦的船舶、设施的罚款数额,按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5%执行。

内河船舶无总吨的,按载重吨计算。

按总吨或按主机功率计算的罚款数额,两者之中取高者。

在执行处罚规定的过程中,不得超过或低于法定处罚幅度。

第十条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有违法行为或对其所属船舶、设施的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对船舶、设施给予的处罚应当对所有人、经营人实施。

第十一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二)受他人胁迫进行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三)配合主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四)故意或屡次违法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并不免除当事人纠正违法行为的责任。

第十四条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一节违反船舶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船舶登记机关没收该船舶:

(一)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

(二)中国籍船舶假冒外国国籍,非法悬挂外国国旗航行的。

第十六条船舶隐瞒在境内或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对500总吨及以下的船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对501总吨至3000总吨及以下的船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三)对300l总吨至10000总吨及以下的船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四)对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0000元至200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船籍港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其船舶登记证书:

(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第十八条船舶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情节严重的,船籍港登记机关可以处以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的罚款。

第十九条中国籍船舶擅自雇佣外国籍船员或者使用他人业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在船籍港登记机关责令其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船籍港登记机关并可以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港内试车、试航,或者在未经批准的水域内试车、试航;

(二)未经批准,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国际遇险信号或者任何与国际遇险信号可能相混的信号;

(三)未按规定设置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的安全设施;

(四)未经批准,在港内拆修主机、锅炉、舵机、锚机等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设备。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进出港或在港内航行、作业未按规定办理船舶签证;

(二)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未按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

(三)办理进出港签证或进出口岸手续时,不如实填报船舶配员、载客、货物装载等情况,或者不如实提供其它有关航行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明火作业期间未按规定进行操作;

(三)明火作业超过批准期限而未续办手续;

(四)明火作业操作人员未持有港务(航)监督机构认可的操作证书。

第二十三条船舶未持有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或国际公约规定的有效证书、文书的,每短缺一本证书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每短缺一本文书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拒绝或阻挠港监机构依法进行安全检查;

(二)涂改或故意损毁《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亚太地区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悬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破损、污损、明显褪色或不合规格;

(二)未按规定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第二十六条外国籍船舶未经批准,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或港口,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外国籍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险、避风等意外情况,紧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或港口时不按规定向港务(航)监督机构报告:

(二)违反有关外国籍船舶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节违反船员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有关规定或超越权限签发《办理海员证批件》,给予警告,并吊销已颁发的海员证。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冒用海员证的,给予警告,并吊销该海员证。

第二十九条以欺骗、舞弊行为取得下列证件、证书的,对违法单位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OO元至500元罚款,并吊销相应的证件、证书:

(一)船员服务簿;

(二)船员适任证书或特免证书;

(三)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或特殊培训合格证;

(四)引航员证书。

第三十条伪造、涂改、买卖、出借、转让、冒用下列证件、证书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吊销相应的证件、证书:

(一)船员服务簿;

(二)船员适任证书或特免证书;

(三)船员专业培训合格证或特殊培训合格证;

(四)引航员证书。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船舶配员低于港务(航)监督机构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员规定;

(二)船员未持有适任证书在船上任职;

(三)船员未持有有效适任证书在船上任职;

(四)船员的任职超越其适任证书上所载职务、职能、航区(线)、等级或种类。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单位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或引航员证书3至6个月:

(一)引航员未按规定擅自引领须强制引航的船舶;

(二)未持有有效引航员证书引领船舶。

 

第三节违反爱航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擅自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二)按规定须引航的,未经引航进出港口和船闸、靠离港外系泊点和装卸站(点)或在港内移泊。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航行、停泊、作业时未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或鸣放声号;

(二)在禁止掉头的区域掉头;

(三)进出港口或者通过分道通航区、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船闸、桥涵等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未遵守港监机构公布的规定;

(四)擅自进入或穿越港监机构公布的安全作业区;

(五)未遵守港监机构公布的有关锚泊或系泊规定。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或违法船舶、设施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超出核定载重线承运货物;

(二)货物装载与系固不符合规定。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3个月:

(一)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二)未按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

(三)未经核准,从事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水上拖带;

(四)未持有《乘客定额证书》或未经核准乘客定额的船舶载客航行;

(五)超定额承运旅客或搭载人员;

(六)停泊期间未按规定留足值班人员;

(七)高速客船在未经批准的站、点上下旅客,或夜航未经批准;

(八)高速客船未按规定的航路行驶或超速、超载行驶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和单位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或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港内、锚地、航道、交通管制区以及港监机构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渔网、构筑设施、水产养殖、挖沙、捕捞;

(二)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禁航区或锚地;

(二)未经核准公告,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包括架空施工作业);

(三)擅自在港监机构划定的安全作业区范围以外施工作业;

(四)未经审核同意,使用港区内的岸线。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沉船、沉物打捞清除作业;

(二)未在核准的作业区内进行沉船、沉物打捞作业;

(三)打捞作业未达到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标准;

(四)未在限定的期间内进行打捞作业。

第四十条设施的搬迁和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不设置规定的标志,或者不向港监机构报告的,对违法单位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设施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在港区、航道航行或移泊时,船上救生艇(筏)、吊货杆、舷梯或其它装置伸出舷外;

(二)在航道附近对有碍他船航行安全的灯光不妥善遮蔽;

(三)在港内进行射击、游泳、垂钓、燃放鞭炮(焰火)等有碍他船航行安全的活动;

(四)船舶在港内随意鸣放声号或用高音喇叭广播;

(五)未经批准,渡船擅自设置或迁移渡口上下旅客。

 

第四节违反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秩序行为及其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和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过境、停留,未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二)未按规定办理危险货物安全适运(装)申报手续;

(三)未按港监机构核准的配载图装载危险货物,或未经核准,改变危险货物的积载位置;

(四)船舶装载危险货物未按规定取得适装证书或相应的检验证明,或在船舶有关设备的缺陷未纠正前装卸危险货物;

(五)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未经港监机构批准,停靠非危险货物专用码头或装卸站(点),或者在港内停泊;

(六)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装卸设备、机具装卸危险货物,或者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或者装卸设备出现故障、存在缺陷影响作业安全,不及时纠正而继续进行装卸作业;

(七)承运或装卸包装不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和国内有关规定的危险货物;

(八)在装卸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洒漏或意外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并不向港监机构报告。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一)隐瞒、谎报危险货物性质或涂改、伪造危险货物单证;

(二)船舶装卸危险货物时,在装卸作业现场进行明火作业;

(三)未经批准进行危险货物过驳作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使用破损、污染、洒漏或有渗漏现象的集装箱承运或装载危险货物;

(二)装载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内衬垫、加固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装载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进口或中转未持有《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四)危险货物装箱时,集装箱现场检查员未按规定进行监装或不如实签发《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船舶在装卸爆炸品、闪点23℃以下的易燃液体,或者散化、液化气体船在装卸易燃易爆货物过程中,检修或使用雷达、无线电发射机和易产生火花的工(机)具拷铲,或允许他船并靠进行加油、加水作业;

(二)船舶装载危险货物违反限量、隔离、衬垫、紧固规定;

(三)擅自装载未经核定危害性的新化学品;

(四)擅自改变危险货物装载形式或降低包装等级;

(五)装载易燃液体、挥发性易燃易爆散装化学品和液化气体的船舶在修理前不按规定通风测爆。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3个月:

(一)在液货船上随身携带易燃物品或在甲板上放置、使用聚焦物品;

(二)液货船未经许可进行驱气或洗舱作业;

(三)液货船在装卸作业时不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四)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或空舱内有可燃气体时,未按规定悬挂或显示信号;

(五)在禁止吸烟的船舶处所吸烟或使用明火;

(六)在装卸、载运易燃易爆货物或空舱内仍有可燃气体的船舶作业现场穿带钉的鞋靴或者穿着、更换化纤服装。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其适任证书3个月:

(一)客、渡船载运危险货物;

(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搭乘无关人员;

(三)客货船、客滚船超限量装载危险货物。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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