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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主体是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即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根据运输合同是双务合同的特性,当事人一方是享受收取运费或者票款权利承担运送义务的承运人,另一方是享受运送权利并支付运费的旅客和托运人,双方当事人的数目视具体合同关系而定。

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可以是一人或者为数人,如在相继运输中承运人可分为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在多式联运合同中有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各区段承运人。

承运人多为法人或者组织,但也可以是个人。

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在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具有双重身份,其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又是运输合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2.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有时就是收货人,但是在多数情况下,另有收货人,此时,收货人不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外国和国际公约一般都规定,货物送达目的地后,承运人有通知收货人的义务,经收货人请求交付后,取得托运人因运输合同所产生的权利。

在存在收货人的情况下,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是为了收货人的利益,承运人应当依照运输合同向收货人交付,但收货人的权利产生于请求交付之时,而非运输合同订立时,收货人是运输合同的第三人,也是运输合同中重要的关系人。

  3.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由此可见运输合同的客体是承运人运送行为,不是货物和旅客。

  4.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是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权利是收票款或者运费;

而旅客、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与其对应,权利是要求承运人将其运输到约定地点,义务是向承运人

  支付票款或者运费。

这里的票款是指在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向承运人支付的报酬;

这里的运费是指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的报酬。

  在本章的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规定运输合同一章曾有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对于各种方式的运输合同,都已有专门法作了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已对铁路运输合同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对航空运输合同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海上运输合同作了规定,因此再在本法规定运输合同就没有多大意义,同时还会带来适用上的麻烦,即在本法对运输合同也作了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到底是适用本法对运输合同的规定,还是适用各专门法中的规定?

因此在本法中最好不要对运输合同作出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运输合同作出规定。

本法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这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运输合同除了铁路运输合同、海上运输合同和航空运输合同外,还存在公路运输、内河运输等运输方式,对于这些运输合同,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法律规范,而合同法的规定是要对所有运输方面的合同都要有所规范。

在本法中对运输合同作出规定,就可以对公路等其他运输方式运输的合同作出规范。

  2.随着运输业的极大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运输方式,这当中最典型的就是多式联运合同。

多式联运合同是一种特殊的运输方式,这种运输合同有许多不同于其他运输合同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范围太窄,只局限于其中要有一种运输方式是海运工具的运输合同。

本章在借鉴国际多式联运公约的基础上对多式联运合同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这就可以补充我国以前规定的不足。

  3.对于本章的规定与各专门法的关系问题,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要各专门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与本章的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只有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本章的规定。

  4.我国已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于运输合同的规定详略不一,有的还有不一致的规定。

合同法总则以及本章的规定对三大运输法起着补充的作用。

  第二百八十九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释义本条是对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运输的规定。

  什么是公共运输?

公共运输包括班轮、班机和班车运输,还包括其他以对外公布的固定路线、固定时间、固定价格进行商业性运输的运输行为。

公共运输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在运输中,对公共运输的承运人要比一般承运人的要求高些。

在国外对公共运输行为一般都有专门的行政性文件进行规范,这些行政性文件对旅客或者托运人的利益都作了较为有利的保护。

  2.公共运输的承运人的运输行为除了具有商业性的一面外,还由于其是面向社会大众的运输,具有公益性的一面,例如从事铁路旅客运输的承运人就是属于公用事业单位。

  3.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一般都对自己的运输制定了固定的路线、固定的时间、固定的价格,这是公共运输最为显著的特征,从合同法的意义上讲,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与旅客或者托运人之

  间的合同的内容确定化了。

这种合同的基本内容不是由具体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的,而是由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单方制定的,当然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对外公布的固定的价格不是随便制定的,而是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考虑到中国的实际收入状况而制定的,并且还要经过主管部门的同意。

  4.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与旅客或者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的形式一般都是格式化的。

公共运输合同的格式化产生的原因是由于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一般都具有垄断性质,以及运输事务的频繁发生。

这就决定了具体合同双方协商在事实上的不可能。

但是只有公平合理的,并且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产生的格式化合同才更符合旅客或者托运人的利益。

为了防止公共运输合同内容的不平等,保护和促进运输经济的发展,公共运输合同一般都要经过国家运输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

所以一般来说对于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我国的国务院或者行政主管部门都制定了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等加以规范,例如我国的政府部门制定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等都对公共运输行为作了一定的规范。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的、合理的运输要求。

但在运输工具已满载的情况下,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旅客的乘坐要求。

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不能正常运输的情况下,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也可以拒绝旅客或者托运人要求按时到达目的地的要求。

本条强调的是不得拒绝旅客或者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对这里的“通常合理”要有一个正确的理解,在不同情况下,其内涵是不同的,例如在海上旅客运输中,旅客坐的是头等舱,旅客要求提供空调服务就是“通常合理”,而对散舱的旅客来说,要求提供空调就不是“通常合理”的;

其次,判断是否为“通常合理”,不是依单个旅客或者托运人的判断,而是依一般旅客或者托运人的判断;

最后,这里的“通常合理”意味着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对旅客或者托运人实行差别待遇,例如同为乘坐普通舱位的旅客,承运人就不能对其中的一些旅客提供免费餐,而对另一些旅客不提供。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释义本条是对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安全运输的规定。

按照约定时间进行安全运输是承运人的一项主要义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与旅客或者托运人就运输事宜所作的一致的意思表示。

合同中一般对运输时间、到达地点和运输的安全作了约定,承运人应当按合同中的约定进行运输,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要求承运人按照约定时间进行安全运输的规定包含了三层意思:

  1.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或者合理的期间内进行运输。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或者合理的期间内,承运人应当将旅客或者托运人托运的货物运到目的地。

如果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旅客或者货物不能按时到达目的地的,承运人就要承担运输迟延的违约责任。

  2.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保证旅客或者货物的安全,运输行为是一项带有危险性的活动,特别是航空运输更是高风险的行业,它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因此强调运输活动的安全性是运输行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运输合同立法的基本原则。

安全运输就是承运人要确保被运输的旅客和货物以及所使用的运输设备完好无损。

有关法律都有专门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

  3.承运人应当将旅客、货物运到约定的地点。

正如前面所述,运输合同实质上是旅客或者货物从一个地点到另一个地点的位移,旅客或者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希望承运人把旅客

  或者货物运到约定地点。

如果承运人不按合同约定的地点运输,将旅客或者货物错运到另一个地点,如运输合同中约定承运人应当将旅客或者货物运到上海,承运人却将旅客或者货物运到了南京,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释义本条是对承运人按照约定或者通常运输路线进行运输的规定。

  运输合同是从起运地点到目的地的位移,所以承运人运输时都要按照一定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

在运输中,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路线进行运输,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承运人应当按通常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不得无故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之所以要规定承运人要按照通常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1.承运人按通常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可以规避一些危险。

我们知道通常的运输路线一般都是经过多次运输行为的检验,并被证明是很安全的,如果不按通常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就有可能给运输活动带来危险,对于旅客或者货物带来危害。

例如在民用航空运输中,航空运输路线一般都是经过精心测航的,选择的路线一般都是比较安全的,在国际民用航空运输中,通常的运输一般还要经过航线所经国家的特别准许,如果民用航空运输承运人不按通常的运输路线运输,就有可能对旅客的生命安全造成危害。

  2.一般来说,承运人不按通常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还有可能造成运输迟延,而运输迟延可能对旅客或者托运人精神上、物质上造成损害。

  在有的情况下,承运人不按通常的运输路线运输,进行合理的绕行也是准许的,一般不按违约处理。

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由于运输合同中列明的一些具体的事由出现而发生的绕行。

例如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出现风暴的情况下,航空承运人可以绕行。

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承运人也可以绕行。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3.在运输中遇到危险,为了运输工具、旅客或者货物的安全,承运人也可不按通常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可以进行绕行。

即使这种危险是运输前承运人没有做到谨慎处理使运输工具处于适运的状态所致,承运人运输必须绕行,这种绕行也是合理的。

  4.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运人不能按照通常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的,承运人也可以合理绕行。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释义本条是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

  支付票款或者运费是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主要的义务。

在旅客运输合同中,旅客支付票款的义务一般是在购买旅客运输票证时履行,旅客没有支付票款一般是不能取得运输票证的。

如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应当在运输单证上载明,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托运人应

  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

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

  如果在运输单证中没有载明应由收货人支付运费,收货人一般可以拒绝支付运费。

按运费的支付时间可以分为“运费预付”和“运费到付”两种。

“运费预付”是指承运人在签发单据之前就已经收到运费。

这种支付方式是受承运人欢迎的,因为他们无需承担运费的风险,但不可抗力灭失的除外,“运费到付”就是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承运人才能收到运费。

这种支付方式对于承运人来讲,承担的风险比较大,但是这种支付方式在运输中时常出现,例如海上的国际货物运输中,在FOB价格条件下,买方才是真正的托运人,所以就有可能采用运费到付的方式,但此时,应当在运输单证中注明,运费由收货人支付。

  本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有向承运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义务,同时也规定,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合理路线运输而增加票款或者运费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费。

在日常的生活和经济活动中,常常出现这样一些情况,承运人不按照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运输路线或者合理的运输路线进行运输,向旅客要求增加票款,向货物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要求增加运费。

承运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照约定的路线或者合理的路线进行运输,是其自己的过错,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没有任何过错,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费。

  第二节客运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旅客运输合同的成立时间所作的规定。

  旅客运输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其订立和成立与其他民事合同的订立和成立有相同的地方,但是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和成立时间上也有其特殊的地方。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合同行为主体方面来看,在旅客运输合同中,运输部门一般具有独占的地位,制作并发布标准合同,其相对人是社会中不特定的大众,任何人都可以按这些企业发布的标准合同确立合同关系。

但是旅客运输领域中还有一个特殊情况的存在,即旅客运输供求关系所造成的运力与运量的矛盾总是存在的。

在运力大于运量的情况下,承运人不应拒绝也不会拒绝旅客。

如果在运力小于运量的情况下,承运人就可能满足不了所有旅客的要求。

在实践中,如铁路客运中,往往在售票窗口告示某车次的可售票的数量;

班轮客运中承运人在营业地或者报纸上公告航次和舱位数量,承运人在此运量的范围内才受拘束。

  2.从运输合同的内容来看,承运人所制作公布的客票、价目表和班次时刻表等间接或者直接地构成合同内容,但是否构成合同的内容,是以合同是否成立为界限,在旅客购票以前,即合同成立以前,这些内容的性质仅在于说明承运人的运输能力、运输安排、价格等实际情况,对承运人法定资格、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能力的公示,此时上述内容还不构成具体运输合同的内容,只有在旅客向承运人交付票款,取得客票后,合同才成立,上述内容也才成为运输合同的内容。

  3.旅客运输合同一般在旅客取得客票时,合同成立。

在旅客运输合同中,一般合同一成立,旅客就已履行了其主要的义务,即支付票款的义务。

  篇二:

道路运输合同

  济南中凯物流货物运输合同

  甲方(托运人):

  乙方(承运人):

  甲、乙双方经过协商,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订立货物运输合同,条款如下:

  一、货物运输期限从年日起到日为止。

货物运输起止点。

  二、货物运输期限内,甲方委托乙方运输货物,运输方式为具体货物收货人等事项,由甲、乙双方另签运单确定,所签运单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甲方须按照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对货物进行包装。

  四、乙方须按照运单的要求,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甲方指定的地点,交给甲方指定的收货人。

  五.甲方委托乙方的运输货物总价为人民币用总价为人民币

  六、乙方在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时,同时应协助收货人亲笔签收货物以作为完成运输义务的证明。

如乙方联系不上收货人时,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有责任协助乙方及时通知收货人提货。

  七、甲方交付乙方承运的货物乙方对此应予以高度重视,避免暴晒、雨淋,确保包装及内容物均完好按期运达指定地。

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货物灭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等问题,乙方应确认数量并按照甲方购进或卖出时价格全额赔偿。

  八、因发生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货物无法按期运达目的地时,乙方应将情况及时通知甲方并取得相关证明,以便甲方与客户协调;

非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货物无法按时到达,乙方须在最短时间内运至甲方指定的收货地点并交给收货人,且赔偿逾期承运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九、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十、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年月日年月日

  篇三:

运输合同法概述

  第一章运输合同法概述

  法律规范的高度抽象化和体系化,成就了人们从原则、概念出发,对法律规范进行研究的被称之为演绎法的思维方式。

本章首先介绍运输合同的概念,并对运输合同的特征进行了初步研究,进而从运输合同的构成卜讨论运输合同,其中涉及到诸多理论问题,不胜其繁。

  第一节运输合同的概念、特征与种类

  一、运输合同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

对此概念,兹作如下分析。

  1.运输合同系合同的一种

  合同又称契约,是当事人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大量的合同关系存在于我们的日常生活之中,运输合同仅为其中的一种。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有15种之多,运输合同位列其中。

  合同既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如推定的形式、默示的形式等,因此,那种认为只有合同书才是合同的观点是十分错误的。

在运输合同实务中,如我们上下班乘坐无人售票的城市公交车,乘客可能并未索取客票,但这并不能说乘客与公交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又如在个体户从事的货运业务中,也经常订立口头形式的货物运输合同。

  2.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订立运输合同,并且依照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客运合同的当事人为旅客和承运人,而货运合同的当事人为托运人和承运人。

  3.运输的含义

  在运输经济学上,将运输定义为,“劳动者使用运输工具和设备、实现人和物空间场所变动的有目的的活动。

?

运输活动按其在社会再生产中所处的位置分为企业生产过程中的运输和社会流通过程中的运输”。

企业生产过程中的运输“是企业生产的有机组成部分,实现‘生产过程中劳动对象的位置变化’,直接参与产品的价值的创造”;

而社会流通过程中的运输则是“实现‘商品在空间的流通’,‘完成产品由生产领域到消费领域的运输”’。

●运输合同中的运输属于社会流通过程中的运输,指利用一定的运输线路和交通工具,将物品或旅客从一场所移至另一场所的活动。

运送之目的在于实现运送对象的空间位移。

运送具有以厂性质和特点:

  ●编辑委员会.经济大辞典·

运输邮电经济卷,1983:

1.

  第1页

  首先,运输必须利用一定的运输线路,且应为公共线路,如公路、铁路等。

在场、矿、单位内部利用交通上具实现人与物在空间上位移的活动,不成立运输合同,而可能成立的是搬运合同或其他合同。

  其次,运输必须利用一定的交通工具,这些交通工具,既可以是机动车辆,也可以是非机动车辆。

“于为运送,不要特别之运送具,不问其肩荷及马载,均为运送。

即负诸牛豚,以移转其物,亦为运送。

虽外国之学者,欲除外之,而谓运送要依汽船汽车等。

然如此,则生电车、马车、牛马等如何之问题。

究之运送具,殆列举之而不能尽可能。

”●不借助交通工具,仅以人力实现人与物的空间位移的活动,不能称之为运输,因而,也不成立运输合同。

如某人背负他人过河,不能成立运输合同,而可能成立的是雇佣合同。

  最后,运输的对象必须为一定的物品或旅客。

作为运输对象之物品应为有形之物,因此,以输送电力、信号为对象的电力供应、信号传输等无形之物,不成立运输合同;

运送之物应为动产,不动产不能为运送对象;

运送之物无沦大小,但运送书信不成立运输合同,而由邮

  政法规定。

  4.双方当事人有成立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意思表示的内容往往决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不同种类的合同。

欲转让物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成立的是买卖合同,而转让物之使用权的意思表示成立的则是租赁合同或借用合同。

在客运合同与委托合同的界定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是重要的标准。

如,在汽车运输中,某私车驾车人春节回家捎客,则该驾车人与被捎的人之间是否成立客运合同,区别的标准就要看双方的意思表示的内容了。

由于私车驾车人并无从事客运经营的资格,因此,其并不能表达订立客运合同的意思,或者说法律规定阻碍其作出订立客运合同的意思表示;

所以,本人认为,对于私车捎客的意思表示成立何种合同应具体对待:

如果私车车主欲跑“黑车”,违法作出订立客运合同的意思表示,则该合同为尤效合同;

而如果私车车主的意思表示的内容不是订立客运合同,而是基于被捎熟人的委托,表示愿意接受该委托,将熟人送至目的地,此时可成立委托合同。

当然,如果如此界定,有人就会认为这样将可能使“黑车”泛滥,因为“黑车”经营者们完全町以委托合同的合法成立而抗辩执法者。

本人认为,这种担心是可以理解的,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把合法的委托合同的订立与规避法律的非法经营合同的订立区别开来。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如果某缺乏经营资格的人仅是偶尔捎客、或基于某种“人情”捎客、并且其所收取的费用也不是很高,其并不以营利为目的,连续从事所谓的委托,就不应认定具为非法经营,而应认定具为合法之委托。

反之,若某人以营利为目的,连续从事所谓的委托经营,则可认为其在规避法律,其因此所订立的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运输合同的特征

  为进一步理解运输合同的概念,有必要将运输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较,找出其特征。

运输合同的特征即运输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较所具有的不同的地方。

运输合同具有如下特征:

  1.运输合同为双务合同

  在合同法理论上,有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之别。

所谓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都既享有权利,又负担义务;

且一方的权利为另一方义务的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

而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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