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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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草案

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规范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种行业的概念、范围]本条例所称特种行业,是指容易被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易于发生治安灾害事故,依法由公安机关实施特殊治安管理的行业。

包括: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拍卖业;

(五)物流业;

(六)开(修)锁业;

(七)废旧金属收购业;

(八)寄卖业,旧机动车、旧移动电话、旧电脑等旧货交易业;

(九)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机动车维修业、机动车租赁业;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

第三条[管理原则]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依法保护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止、取缔非法经营,预防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商务、旅游、交通运输、邮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特种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鼓励建立特种行业协会,引导和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行业协会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从业管理

第六条[从业条件]经营特种行业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二)有必要的财物保管设备和消防、治安防范设施;

(三)有依法需要配置的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四)有健全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五)有负责内部治安保卫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保卫人员;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经营特种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设置特种行业禁止性规定]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和铁路沿线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禁止设点的范围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八条[行政许可]经营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的,依法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典当业的,依法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九条[备案管理]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九项所列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0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接受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备案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设立分支机构、跨区经营]经营特种行业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跨原发证公安机关管辖区域迁移的,应当依法办理特种行业许可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变更更正]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特种行业变更许可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停业、转业的,应当在10日内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至第九项所列特种行业变更备案事项或者停业、转业的,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治安责任

第十二条[治安责任人责任]特种行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

特种行业承包经营负责人或者聘任的经营负责人为共同治安责任人。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是:

(一)制定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检查治安隐患并进行整改,落实内部治安安全措施;

(二)根据单位规模,配备专(兼)职治安员或者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员,组织本单位的治安员、保安员接受治安业务培训;

(三)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处置治安灾害事故;

(四)发生治安灾害事故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救援、处理,并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维护现场秩序。

第十三条[从业人员登记管理]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如实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留存从业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备查。

第十四条[从业人员管理]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境外人员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其他证件。

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佩戴明显的工作标志。

第十五条[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内容和标准向公安机关实时传输治安信息;暂不具备治安管理信息实时传输条件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治安培训指导]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知识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指导,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工作。

第十七条[视频监控]旅馆业、典当业、物流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寄卖业,旧机动车、旧移动电话、旧电脑等旧货交易业,以及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机动车维修业、机动车租赁业,其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和保管库房以及停车场等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特种行业治安责任人应当保证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保证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被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

典当业治安责任人应当将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留存2个月以上,其他特种行业治安责任人应当将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留存1个月以上。

第十八条[查验服务对象]以个人为服务对象的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验视服务对象的身份证件,如实登记服务对象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服务时间等信息;以单位为服务对象的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验视并留存服务对象出具的单位证明材料,如实登记服务对象的名称、地址以及服务时间等信息,并按照规定验视、登记业务经办人的身份信息。

第十九条[查验交易物品]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验视、登记相关物品及其信息:

(一)交易物品或者承揽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新旧程度等;

(二)大宗废旧金属的合法来源证明;

(三)旧机动车的品牌、车型、颜色、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等;

(四)旧移动电话、旧电脑的品牌、型号、颜色和串号等。

第二十条[旅馆业从业要求]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建立访客提醒制度。

超过零时时,服务人员应当提醒访客离开旅馆,或者按照规定对访客进行住宿登记。

桑拿、洗浴场所超过零时仍在营业的,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对留宿人员进行住宿登记。

第二十一条[公章刻制业从业要求]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应当验视并留存委托刻制印章单位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准刻证明,并建立印章刻制档案备查,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二十二条[开(修)锁业从业要求]开(修)锁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到公安机关留存身份证、指纹、开(修)锁工具的相关信息;

(二)承接开锁业务时,应当确认委托人拥有闭锁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确认的应当拒绝;

(三)现场开锁时,应当如实填写开锁服务记录单,由委托开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备案;

(四)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对外进行开锁技术培训、传授开锁技术;

(五)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第二十三条[治安情况报告制度]特种行业的治安责任人以及从业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行为、治安违法行为、违禁物品或者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物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记分制管理]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的治安安全情况实行记分制管理。

公安机关按照行业特点科学确定记分标准,根据记分的结果确定特种行业治安等级,并向社会公布;对治安安全条件达不到记分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

公安机关应当将记分情况及时告知经营者,并为经营者查询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措施]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地查看经营场所治安安全条件落实情况;

(二)检查从业人员身份证件、工作标志;

(三)调阅从业人员名簿、视频监控录像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检查交易物品或者承揽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规范监督检查]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特种行业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未出示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特种行业进行检查,实行治安检查登记制度。

检查时由人民警察和被检查方签字备查;能够通过信息系统进行身份确认、填写检查记录的,应当通过信息系统进行。

第二十七条[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开展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对工作中知晓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提高效能和服务水平]公安机关应当推广使用安全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和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纪律要求]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不得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利用特种行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提供庇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未取得许可的处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特种行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并可以对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有关从业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在禁止设点的范围内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有关治安责任的处罚]特种行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旅馆访客零时以后滞留旅客房间,未按规定验视、登记访客身份信息的;

(二)公章刻制业经营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公章,或者自行留样、仿制公章的;

(三)违反开(修)锁业从业要求的;

(四)无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交易旧移动电话、旧电脑,或者在核准登记的场所外从事旧移动电话、旧电脑交易的;

(五)桑拿、洗浴场所在零时后未按规定对留宿旅客进行身份登记的;

(六)不按规定采集、上传有关人员、物品信息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视频监控有关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特种行业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有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四项至第七项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特种行业变更许可登记事项,未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的;或者停业、转业未到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的;

(二)特种行业经营者未如实登记从业人员有关身份信息,留存从业人员有关证件复印件备查的;

(三)特种行业的从业人员不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知识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的;

(四)发现涉嫌犯罪行为、治安违法行为、违禁物品或者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物品,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五)特种行业的治安责任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因而导致发生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六)没有按照规定验视或者登记服务对象相关信息的;

(七)没有按照规定验视或者登记相关物品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注销许可证、备案文书的情形]特种行业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备案:

(一)特种行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吊销许可证、备案文书的情形]特种行业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撤销备案:

(一)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依法备案后,无正当理由6个月以上未开业的;

(二)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法律责任]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特定用语释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旅馆业,是指按日或者按小时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实体。

包括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旅社、旅店、招待所、客栈、度假村、山庄、疗养院、会所、接待站等。

提供住宿服务(凌晨零时至八时允许顾客滞留休息)的洗浴、按摩场所等其他经营单位,以及提供按日或者按小时住宿服务的酒店式公寓、日租房、休息厅、办事处等,按照旅馆业的规定实施管理。

(二)公章,是指单位或者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单位或者机构法定名称的专用业务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等专用印章,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法定名称章。

单位或者机构专门用于公务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等有关人员印章(包括签名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三)开(修)锁,是指经营以专业人员对锁具(含汽车锁、保险柜锁、门锁以及其他闭锁在标的物上的锁)进行技术操作,解除闭锁在标的物上锁具的闭锁状态或者对锁具进行修理的经营服务。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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