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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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

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

              序言

第1章    目标、定义和适用范围

              第1条    目标

              第2条    定义

              第3条    适用范围

第2章    乏燃料管理安全

              第4条    一般安全要求

              第5条    已存在的设施

              第6条    拟议中设施的选址

              第7条    设施的设计和建造

              第8条    设施的安全评价

              第9条    设施的运行

              第10条    乏燃料的处置

第3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

              第11条    一般安全要求

              第12条    已存在的设施和以往的实践

              第13条    拟议中设施的选址

              第14条    设施的设计和建造

              第15条    设施的安全评价

              第16条    设施的运行

              第17条    关闭后的制度化措施

第4章    一般安全规定

              第18条    履约措施

              第19条    立法和监管框架

              第20条    监管机构

              第21条    许可证持有者的责任

              第22条    人力与财力第23条质量保证

              第24条    运行辐射防护

              第25条    应急准备

              第26条    退役

第5章    其他规定

              第27条    超越国界运输

              第28条    废密封源

第6章    缔约方会议

              第29条    筹备会议

              第30条    审议会议

              第31条    特别会议

              第32条    提交报告

              第33条    出席会议

              第34条    简要报告

              第35条    语文

              第36条    保密

              第37条    秘书处

第7章    最后条款和其他规定

              第38条    分歧的解决

              第39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第40条    生效

              第41条    公约的修正

              第42条    退约

              第43条    保存人

              第44条    作准文本

序言

缔约各方

(i)认识到核反应堆的运行产生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以及核技术的其他应用也产生放射性废物;

(ii)认识到相同的安全目标既适用于乏燃料管理也适用于放射性废物管理;

(iii)重申确保为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而规定并实行良好的做法对国际社会的重要性;

(iv)认识到使公众了解与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有关问题的重要性;

(v)希望在世界范围内促进有效的核安全文化;

(vi)重申确保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的最终责任由当事国承担;

(vii)认识到制定燃料循环政策是当事国的责任,一些国家把乏燃料视为可后处理的有价值的资源,另一些国家决定对乏燃料进行处置;(viii)认识到因属于军事或国防计划范围而被排除在现公约以外的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应当依照本公约中所述目标进行管理;

(ix)确认通过双边和多边机制以及本鼓励性公约在加强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重要性;

(x)念及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和经济正在转型国家的需要以及改善现有机制以帮助这些国家行使和履行本鼓励性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需要;

(xi)深信就与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相适应而言,此类物质应当在其产生的国家中处置,同时认识到,在某些情况下,通过缔约各方之间为其他各方利益而利用其中一方的设施的协议可促进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的安全与高效率的管理,在废物来源于联合项目时尤其如此;

(xii)认识到任何国家都有权禁止外国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进入其领土;

(xiii)铭记《核安全公约》(1994年)、《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1986年)、《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1986年)、《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1980年)、经修正的《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1994年)和其他相关国际文书;

(xiv)铭记机构间的《国际电离辐射防护和辐射源安全基本安全标准》(1996年)、题为《放射性废物管理原则》(1995年)的国际原子能机构安全基本法则以及与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有关的现有国际标准中所载的原则;

(xv)忆及1992年在里约热内卢举行的联合国环境和发展大会上通过的《21世纪议程》的第22章,该章重申了放射性废物的安全和与环境相容的管理的至关重要性;

(xvi)认识到有必要加强专门适用于《管制有害废物越界移动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1989年)第1(3)条提到的放射性物质的国际控制系统。

兹协议如下:

        第1章    目标、定义和适用范围

第1条    目        标

本公约的目标是:

(i)通过加强本国措施和国际合作,包括情况合适时与安全有关的技术合作,以在世界范围内达到和维持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方面的高安全水平;

(ii)在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和愿望而又无损于后代满足其需要和愿望的能力的前提下,确保在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一切阶段都有防止潜在危害的有效防御措施,以便在目前和将来保护个人、社会和环境免受电离辐射的有害影响;

(iii)防止在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任何阶段有放射后果的事故发生,和一旦发生事故时减轻事故后果。

第2条    定        义

就本公约而言:

(a)“关闭”系指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在一处置设施中就位后的某个时候所有作业均告完成,这包括使该设施达到长期安全的状态所需的最后工程或其他工作;

(b)“退役”系指使处置设施以外的核设施免于监管性控制已采取的所有步骤,这些步骤包括去污和拆除过程;

(c)“排放”系指作为一种合法的做法,在监管机构批准的限值内,源于正常运行的受监管核设施的液态或气态放射性物质有计划和受控地释入环境;

(d)“处置”系指将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置于合适的设施内并且不打算回取;

(e)“许可证”系指监管机构颁发的关于进行任何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活动的任何授权书、许可书或证明书;

(f)“核设施”系指以需要考虑安全的规模生产、加工、使用、装卸、贮存或处置放射性物质的民用设施及其有关土地、建筑物和设备;

(g)“运行寿期”系指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用于预定目的的期限,就一座处置设施而言,这一期限从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首次放入该设施开始,至该设施关闭时终止;

(h)“放射性废物”系指缔约方或者其决定得到缔约方认可的自然人或法人预期不做任何进一步利用的而且监管机构根据缔约方的立法和监管框架将它作为放射性废物进行控制的气态、液态或固态放射性物质;

(i)“放射性废物管理”系指与放射性废物的装卸、预处理、处理、整备、贮存或处置有关的一切活动,包括退役活动,但不包括场外运输,放射性废物管理也可涉及排放;

(j)“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系指主要用于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任何设施或装置,包括正在退役的核设施,条    件是缔约方将其指定为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

(k)“监管机构”系指缔约方授予监管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的任何方面的法定权力,包括颁发许可证权力的一个机构或几个机构;

(l)“后处理”系指旨在从乏燃料中提取可进一步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的过程或作业;

(m)“密封源”系指永久密封在小盒内或受到严密约束并呈固态的放射性物质,不包括反应堆燃料元件;

(n)“乏燃料”系指在反应堆堆芯内受过辐照并从堆芯永久卸出的核燃料;

(o)“乏燃料管理”系指与乏燃料的装卸或贮存有关的一切活动,不包括场外运输,乏燃料管理也可涉及排放;

(p)“乏燃料管理设施”系指主要用于乏燃料管理的任何设施或装置;

(q)“抵达国”系指计划的或正在进行的超越国界运输将抵达的国家;

(r)“启运国”系指计划开始的或已开始的超越国界运输从其出发的国家;

(s)“过境国”系指计划的或正在进行的超越国界运输通过其领土的除启运国或抵达国以外的任何国家;

(t)“贮存”系指为回取将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存放于起保护作用的设施;

(u)“超越国界运输”系指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从启运国至抵达国的任何装运。

第3条    适用范围

1. 本公约适用于民用核反应堆运行产生的乏燃料的管理安全,作为后处理活动的一部分在后处理设施中保存的乏燃料不包括在本公约的范围之内,除非缔约方宣布后处理是乏燃料管理的一部分。

2. 本公约也适用于民事应用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安全。

但本公约不适用于仅含天然存在的放射性物质和非源于核燃料循环的废物,除非它构成废密封源或被缔约方宣布为适用本公约的放射性废物。

3. 本公约不适用于军事或国防计划范围内的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安全,除非它被缔约方宣布为适用本公约的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

但是,如果军事或国防计划产生的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已永久地转入纯民用计划并在此类计划范围内管理,则本公约适用于此类物质的管理安全。

4. 本公约还适用于第4、7、11、14、24和26条中规定的排放。

  第2章    乏燃料管理安全

第4条    一般安全要求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在乏燃料管理的所有阶段充分保护个人、社会和环境免受放射危害。

  这样做时,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便:

(i)确保乏燃料管理期间的临界问题和所产生余热的排除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ii)确保与乏燃料管理有关的放射性废物的产生保持在与所采取的循环政策类型相一致的可实际达到的最低水平;

(iii)考虑乏燃料管理的不同步骤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

(iv)在充分尊重国际认可的准则和标准的本国的立法框架内,通过在国家一级应用监管机构核准的适当保护方法,对个人、社会和环境提供有效保护;

(v)考虑可能与乏燃料管理有关的生物学、化学和其他危害;

(vi)努力避免那些对后代产生的能合理预计到的影响大于对当代人允许的影响的行动;

(vii)避免使后代承受过度的负担。

第5条    已存在的设施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审查在本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时已存在的任何乏燃料管理设施的安全性,并确保必要时进行一切合理可行的改进以提高此类设施的安全性。

第6条    拟议中设施的选址

1.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制定和执行针对拟议中乏燃料管理设施的程序,以便:

  (i)评价在此类设施运行寿期内可能影响其安全的与场址有关的一切有关因素;

  (ii)评价此类设施对个人、社会和环境的安全可能造成的影响;

  (iii)向公众成员提供此类设施的安全方面的信息;

  (iv)在邻近此类设施的缔约方可能受到此类设施影响的情况下与其磋商,并在其要求时向其提供与此类设施有关的总体情况数据,使其能够评价此类设施对其领土的安全可能造成的影响。

2.    这样做时,每一缔约方应依照第4条的一般安全要求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此类设施不因其场址的选择而对其他缔约方产生不可接受的影响。

第7条    设施的设计和建造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i)乏燃料管理设施的设计和建造能提供合适的措施,限制对个人、社会和环境的可能放射影响,包括排放或非受控释放造成的放射影响;(ii)在设计阶段就考虑乏燃料管理设施退役的概念性计划并在必要时考虑有关的技术准备措施;

(iii)设计和建造乏燃料管理设施时采用的工艺技术得到经验、试验或分析的支持。

第8条    设施的安全评价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i)在乏燃料管理设施建造前进行系统的安全评价及环境评价,此类评价应与该设施可能有的危害相称,并涵盖其运行寿期;

(ii)在乏燃料管理设施运行前,当认为有必要补充第(i)款提到的评价时,编写此类安全评价和环境评价的更新和详细版本。

第9条    设施的运行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i)运行乏燃料管理设施的许可基于第8条中规定的相应的评价,并以完成证明已建成的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和安全要求的调试计划为条件;(ii)对于由试验、运行经验和第8条中规定的评价导出的运行限值和条件作出规定,并在必要时加以修订;

(iii)按照已制定的程序进行乏燃料管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监测、检查和试验;

(iv)在乏燃料管理设施的整个运行寿期内,可获得一切安全有关领域内的工程和技术支援;

(v)许可证持有者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安全重要事件;

(vi)制定收集和分析有关运行经验的计划并在情况合适时根据所得结果采取行动;

(vii)利用乏燃料管理设施运行寿期内获得的信息编制和必要时更新此类设施的退役计划,并送监管机构审查。

第10条    乏燃料的处置

  如果缔约方根据本国的立法和监管框架指定了供处置的乏燃料,则此类乏燃料的处置应按照第3章中与放射性废物处置有关的义务进行。

        第3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

第11条    一般安全要求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在放射性废物管理的所有阶段充分保护个人、社会和环境免受放射危害和其他危害。

这样做时,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便:

(i)确保放射性废物管理期间的临界问题和所产生余热的排除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ii)确保放射性废物的产生保持在可实际达到的最低水平;

(iii)考虑放射性废物管理的不同步骤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

(iv)在充分尊重国际认可的准则和标准的本国的立法框架内,通过在国家一级实施监管机构核准的那些合适的保护方法,对个人、社会和环境提供有效保护;

(v)考虑可能与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的生物学、化学和其他危害;

(vi)努力避免那些对后代产生的能合理预计到的影响大于对当代人允许的影响的行动;

(vii)避免使后代承受过度的负担。

第12条    已存在的设施和以往的实践

        每一缔约方应及时采取适当步骤,以审查:

(i)在本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时已存在的任何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的安全性,并确保必要时进行一切合理可行的改进以提高此类设施的安全性;

(ii)以往实践的结果,以便确定是否由于辐射防护原因而需要任何干预,同时铭记由剂量减少带来的伤害减少应当足以证明这种干预带来的不良影响和费用(包括社会费用)是正当的。

第13条    拟议中设施的选址

1.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制定和执行针对拟议中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的程序,以便:

        (i)评价在此类设施运行寿期内可能影响其安全以及在其关闭后可能影响处置设施安全的与场址有关的一切有关因素;

        (ii)评价此类设施对个人、社会和环境的安全可能造成的影响,同时考虑在其关闭后处置设施场址条件可能的演变;

        (iii)向公众成员提供此类设施的安全方面的信息;

        (iv)在邻近此类设施的缔约方可能受到设施影响的情况下与其磋商,并在其要求时向其提供与设施有关的总体情况数据,使其能够评价此类设施对其领土的安全可能造成的影响。

2.    这样做时,每一缔约方应依照第11条的一般安全要求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此类设施不因其场址的选择而对其他缔约方产生不可接受的影响。

第14条    设施的设计和建造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i)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的设计和建造能提供合适的措施,限制对个人、社会和环境的可能放射影响,包括排放或非受控释放造成的放射影响;

(ii)在设计阶段就考虑除处置设施外的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退役的概念性计划并在必要时考虑有关的技术准备措施;

(iii)在设计阶段就编制出处置设施关闭的技术准备措施;

(iv)设计和建造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时采用的工艺技术得到经验、试验或分析的支持。

第15条    设施的安全评价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i)在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建造前进行系统的安全评价及环境评价,此类评价应与该设施可能有的危害相称,并涵盖其运行寿期;

(ii)此外,在处置设施建造前,针对关闭后阶段进行系统的安全评价及环境评价,并对照监管机构制定的准则评价其结果;

(iii)在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运行前,当认为有必要补充第(i)款提到的评价时,编写此类安全评价的和环境评价的更新和详细版本。

第16条    设施的运行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i)运行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的许可基于第15条中规定的相应的评价,并以完成证明已建成的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和安全要求的调试计划为条件;

(ii)对于由试验、运行经验和第15条中规定的评价导出的运行限值和条    件作出规定并在必要时加以修订;

(iii)按照已制定的程序进行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监测、检查和试验,就处置设施而言,由此获得的结果应被用于核实和审查所作假定的确实性并用于更新第15条    中规定的针对关闭后阶段的评价结果;

(iv)在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的整个运行寿期内,可获得一切安全有关领域内的工程和技术支援;

(v)用于放射性废物特性鉴定和分类的程序得到执行;

(vi)许可证持有者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安全重要事件;

(vii)制定收集和分析有关运行经验的计划并在情况合适时根据所得结果采取行动;

(viii)利用除处置设施外的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运行寿期内获得的信息编制和必要时更新此类管理设施的退役计划,并送监管机构审查;(ix)利用处置设施运行寿期内获得的信息编制和必要时更新此类设施的关闭计划,并送监管机构审查。

第17条    关闭后的制度化措施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处置设施关闭后:

(i)监管机构所要求的关于此类设施的所在地、设计和存量的记录得到保存;

(ii)需要时采取主动的或被动的制度化的控制措施,例如监测或限制接近;和

(iii)在任何主动的制度化控制期间,如果探测到放射性物质无计划地释入环境,必要时要采取干预措施。

        第4章    一般安全规定

第18条    履约措施

    每一缔约方应在本国的法律框架内采取为履行本公约规定义务所必需的立法、监管和行政管理措施及其他步骤。

第19条    立法和监管框架

1.    每一缔约方应建立并维持一套管辖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的立法和监管框架。

2.    这套立法和监管框架应包括:

        (i)制定可适用的本国安全要求和辐射安全条例;

        (ii)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活动的许可证审批制度;

        (iii)禁止无许可证运行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的制度;

        (iv)合适的制度化的控制、监管检查及形成文件和提交报告的制度;

        (v)强制执行可适用的条    例和许可证条款;

        (vi)明确划分参与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不同阶段管理的各机构的责任。

3. 缔约方在考虑是否把放射性物质作为放射性废物监管时应充分考虑本公约的目标。

第20条    监管机构

1. 每一缔约方应建立或指定一个监管机构,委托其执行第19条提到的立法和监管框架,并授予履行其规定责任所需的足够的权力、职能和财力与人力。

2. 每一缔约方应依照其立法和监管框架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在几个组织同时参与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和控制的情况下监管职能有效独立于其他职能。

第21条    许可证持有者的责任

1.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的首要责任由有关许可证的持有者承担,并应采取适当步骤确保此种许可证的每一持有者履行其责任。

2. 如果无此种许可证持有者或其他责任方,此种责任由对乏燃料或对放射性废物有管辖权的缔约方承担。

第22条    人力与财力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

(i)配备有在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运行寿期内从事安全相关活动所需的合格人员;

(ii)有足够的财力可用于支持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在运行寿期内和退役期间的安全;

(iii)作出财政规定,使得相应的制度化的控制措施和监督工作在处置设施关闭后认为必要的时期内能够继续进行。

第23条    质量保证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必要步骤,以确保制定和执行相应的关于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24条    运行辐射防护

1.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在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的运行寿期内:

        (i)由此类设施引起的对工作人员和公众的辐射照射在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因素的条件下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

        (ii)任何个人在正常情况下受到的辐射剂量不超过充分考虑到国际认可的辐射防护标准后制定的本国剂量限制规定;和

        (iii)采取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质无计划和非受控地释入环境。

2.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排放受到限制,以便:

        (i)在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因素的条件下使辐射照射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尽量低的水平;和

        (ii)使任何个人在正常情况下受到的辐射剂量不超过充分考虑到国际认可的辐射防护标准后制定的本国剂量限制规定。

3.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在受监管核设施的运行寿期内,一旦发生放射性物质无计划或非受控地释入环境的情况,即采取合适的纠正措施控制此种释放和减轻其影响。

第25条    应急准备

1.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在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运行前和运行期间有适当的场内和必要时的场外应急计划。

此类应急计划应当以适当的频度进行演习。

2. 在缔约方的领土可能受到附近的乏燃料或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一旦发生的辐射紧急情况的影响的情况下,该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编制和演习适用于其领土内的应急计划。

第26条    退役

        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核设施退役的安全。

此类步骤应确保:

(i)配备有合格的人员和足够的财力;

(ii)实施第24条中关于运行辐射防护、排放及无计划和非受控释放的规定;

(iii)实施第25条中关于应急准备的规定;和

(iv)关于退役重要资料的记录得到保存。

        第5章 其他规定

第27条    超越国界运输

1. 参与超越国界运输的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以符合本公约和有约束力的相关国际文书规定的方式进行此类运输。

这样做时:

        (i)作为启运国的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步骤,以确保超越国界运输系经批准并仅在事先通知抵达国和得到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ii)途经过境国的超越国界运输应受与所用具体运输方式有关的国际义务的制约;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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