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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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讲义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讲义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侵权责任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在民法典中,侵权责任编是专门调整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规范。

侵权行为发生后,在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之间发生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被侵权人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人,是权利主体,侵权人是责任主体,负担满足被侵权人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责任。

侵权责任编就是调整这种法律关系的专门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及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它有三个功能:

1.确定对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调整,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基本要求,无过错者无责任。

2.一般侵权行为的范围是一般侵权行为,即本编第三章至第十章没有具体规定的侵权行为,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

3.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包含请求权,请求权人可以直接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直接起诉,法官依此作出判决。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问行为人致人损害时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通常情况下,侵权法认为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

但是,在工业革命之后,由于高度危险活动的广泛发展,在很多情况下强调无过错则无责任,将会使很多受害人无法得到侵权赔偿的救济,因而创设这一归责原则,使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没有过错而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能够得到赔偿救济。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侵权责任禁令的规定。

侵权责任禁令,是指侵权行为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时,被侵权人对侵权人享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的请求权。

这几种侵权责任的适用条件,都是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形。

事实上,即使这种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除了损害赔偿之外,被侵权人也可以请求这些救济方法。

不过,本条侧重强调的是前者。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共同侵权行为及责任的规定。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基于主观的或者客观的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多数人侵权行为。

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构成共同侵权责任的要件是:

1.行为人为二人以上;2.行为人之间存在关连共同,或者是主观的关连共同即意思联络,或者是客观的关连共同;3.造成了被侵权人的损害,且该损害不可分割;4.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因果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教唆人、帮助人责任的规定。

教唆人、帮助人是共同故意的共同侵权责任的责任人,包括实行人、教唆人和帮助人。

本条对共同侵权的教唆人、帮助人规定的责任承担规则,分为教唆、帮助他人,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不同规则。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共同危险行为及责任的规定。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危险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不能确定其中谁为加害人的多数人侵权行为。

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的,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由具体加害人承担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是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其特征是:

1.行为是由数人实施,不是一个人实施;2.共同实施的行为具有侵害他人的危险性;3.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是致人损害的原因;4.损害结果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所致,但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及责任的规定。

分别侵权行为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关连共同,却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多数人侵权行为。

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是每一个侵权人单独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时,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的原因力都为100%,即每一个行为都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

每一个分别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在原因力上叠加在一起,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

因此形成了“100%+100%=100%”的情形。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典型分别侵权行为及责任的规定。

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称为“无过错联系的共同加害行为”,也是行为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所不同的是,每一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的原因力相加,才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

即“50%+50%=100%”。

如果每一个行为人的行为的原因力相加,不是这样的形式,不属于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

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的责任分担规则,不是连带责任,而是按份责任,即每一个行为人只对自己实施的行为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对整个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典型的特点是“各负其责”。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与有过失及过失相抵规则的规定。

与有过失,我国侵权法曾将其称为混合过错,因其表述不准确而被废弃。

与有过失是指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不仅侵权人有过失及原因力,而且被侵权人也有过失及原因力,是双方当事人的过失行为造成了同一个损害结果的情形。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为免责事由的规定。

这个规定其实是有问题的,因为把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并不是普遍适用的免责事由,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领域的免责事由。

这一规定的真实目的,是指受害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免责事由的规定。

第三人原因也叫做第三人过错,是指受害人和加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受害人的损害完全是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如果第三人的原因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部分原因力,则是减责事由。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甘风险的规定。

自甘风险也叫危险的自愿承担,是来自于英美法的免责事由,原《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这一免责事由,本条是我国第一次确认自甘风险为免责事由。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自助行为的规定。

原《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自助行为,本编将其作为免责事由规定。

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获得国家机关及时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者自由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押、拘束或者其他相应措施,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

自助行为的性质属于自力救济。

本条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对他人人身自由施加拘束的内容,但是在“等”字中包含这个意思。

例如去饭店吃饭未带钱而不能付费,店主不让其离开,等待他人送钱来结账的拘束自由的行为,就是自助行为。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民法典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减责事由应予适用的规定。

民法典规定的免责事由,主要是指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免责事由。

总则编第180条规定了不可抗力、第181条规定了正当防卫、第182条规定了紧急避险、第184条规定了紧急救助行为,都是免责事由和减责事由,都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编,作为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或者减责事由。

本编规定的免责事由当然更没有问题。

第二章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是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造成的损害,分为一般伤害、造成残疾和造成死亡三种类型的损害。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

原《侵权责任法》规定这一条文的初衷,是适当缓解因对死亡赔偿金采取“同命不同价”引起不公平结果的一种矫正措施,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不同的侵权责任请求权人的规定。

被侵权人死亡,当然是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以什么理论作为依据,有赔偿权利说、赔偿义务说、瞬间取得说等不同见解。

笔者主张采用双重受害人说,即侵权行为致死被侵权人,实际上有两个不同的受害人,即生命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和财产受到损失和精神受到损害的受害人,都因生命权受到损害的事实而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条第1款大致采取这个见解,规定死者近亲属直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规则的规定。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3条规定了公开权,即民事主体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姓名、名称、肖像、隐私等,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本条与此相对应,规定了侵害公开权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规则。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是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的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侵害了自然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

侵害他人财产,实际上是侵害他人财产权,包括对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的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害赔偿就是对侵害这些财产权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条对这样复杂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计算规则,只规定了“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为主要计算方法,显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

好在还规定了“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弹性规定作为补充,具有很大的伸缩性,可以进行选择,以适应财产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复杂要求。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故意侵害知识产权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在我国以往的立法中,没有对侵害知识产权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做法,有的法院有过尝试。

2018年3月5日,李克强代表国务院向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作政府工作报告,建议要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实行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作了这一规定,确定对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规定。

有些人将本条规定解释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公平责任原则,是不正确的,而是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担规则。

这从将该条文规定在“损害赔偿”一章的立法方法就可以得出这个结论。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损害赔偿支付方法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在确定了损害赔偿的数额后,可以协商具体的支付方式,首选的应当是一次性支付,便于尽早了结侵权赔偿法律关系。

如果一次性赔偿有困难,也可以采用分期支付的方法,按照约定,按期支付赔偿金。

由于分期支付存在风险,因此赔偿责任人在分期支付时,应当提供担保,防止出现意外,而使被侵权人的赔偿权利落空。

第三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监护人责任的规定。

监护人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其监护人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条规定的规则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8条关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部分重合,其中的“依法”,就是本条规定。

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第2款规定的是履行该赔偿责任的规则。

第2款规定的是履行赔偿责任的规则。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委托监护人的责任的规定。

委托监护人的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他人,监护人与委托监护人分担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暂时丧失心智损害责任的规定。

暂时丧失心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己的身体原因或者其他原因而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暂时丧失心智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则。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用人者责任的规定。

本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损害责任和劳务派遣损害责任,加上第968条规定的个人劳务损害责任,构成用人者责任这种特殊侵权责任中的三种类型。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的一方追偿。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的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个人劳务损害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个人劳务损害责任包括三种类型:

1.个人劳务损害责任;2.个人劳务工伤事故责任;3.第三人造成个人劳务者损害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规定。

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是大陆法系传统的特殊侵权行为,在英美法系侵权法中称之为独立工人责任,规则基本相同。

本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要义】

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包括网络用户在他人的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规则,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自己的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规则。

无论上述两种情形中的哪一种,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实施的网络侵权行为负责,即自己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网络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的通知规则的规定。

网络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中的通知规则,具体规则比较复杂,即:

1.权利人的通知权

2.通知的主要内容

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4.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义务的责任

5.对错误行使通知权的所谓权利人进行惩罚的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

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关于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网络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的反通知规则的规定。

避风港原则有两个重要规则,一是通知规则,二是反通知规则,这样的规则配置,是为了保持网络表达自由利益的平衡。

反通知规则的内容是:

1.网络用户享有反通知权

2.反通知的主要内容

3.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反通知的义务

4.反通知声明送达后的期限

5.权利人超出合理期限的后果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网络侵权责任红旗原则的规定。

红旗原则,是指网络用户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非常明确(比喻为网络上的侵权行为红旗飘飘),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不采取必要措施,即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规定。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是指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对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群众性活动场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有四种表现形式:

1.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护义务;2.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3.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4.对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前三种类型概括在本条第1款中,责任形态是自己责任;第2款规定的是第四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类型,责任形态是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规定。

本条至第1201条规定的是校园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规则,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校园伤害事故的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确定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受到人身损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主张校方承担赔偿责任,须证明上述所有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特别是校方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过失。

这样的规定,体现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保护的程度不同。

不过,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保护,确定校方的责任,其实就没有太大的必要了,因为既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是一般侵权责任,即使不作这一特别规定,依照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定即第1165条第1款的规定,也完全可以得出同样的法律适用结果。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校园伤害事故中第三人责任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校园受到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也属于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害,却不适用本编第1175条关于“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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