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案例分析及答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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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1.2001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易人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2002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

在本案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其没有声明自己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作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报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2.衡阳市某公司职工熊某,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陈某为其59岁母亲王某投保8份重大疾病终身险.陈某未对王某的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陈某也未要求王某做身体检查.2002年7月,王某不幸病逝,熊某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熊某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 判决结果如何 

答:

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但同样是该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分析上述条文可以认为:

如实告知并不是主动告知.本案中业务员陈某未对被保险人,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中有关被保险人病史内容.事后陈某也未要求被保险人王某做身体检查.不能认定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关系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尽管本案中保险公司最后赔付了保险金,但对广大投保人来讲,投保时,千万不要抱侥幸心理.应尽量如实告知.当然如果保险公司没有询问,也没有必要主动告知. 

3.某年春节,李某为其刚满8岁的儿子买了价值200元的烟花爆竹.某日,李某与其妻出门访客.其子独自在家感觉无聊,遂将李某藏的烟花爆竹翻出,在屋内玩耍,不慎引起火灾,造成衣服,被褥,家点,家具等均有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损失约为30000元.所幸,李某投保了家财险,遂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是否赔付   

对于这样一起火灾,保险公司认为,火灾是李某之子故意行为造成的,而根据家庭财产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失,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赔付.而李某认为,其子并非故意纵火,不应视为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保险公司应该赔付.  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对"故意行为"的认定.  

根据法理解释,"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一定的损害结果,仍然希望该结果发生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显然,故意总是与行为人的"明知"和"有意"有关.  

本案中行为人是刚8岁的儿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不满10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8岁的儿童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谈不上故意或非故意的问题,对其行为后果不负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民事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李某及其妻在出门之前将烟花爆竹藏起来,说明他已尽了责任,但将未成年的孩子单独留在家中,将有可能产生一些难以预料的不良后果,对此,李某及其妻应该想到,但却因疏忽而未想到.即便如此,也只能说李某及妻子有过错,但决不是"故意".结论:

既然本案的财产损失不是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4.2003年4月,某乡政府为该乡农户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费为每户7.5元,保额为每户2500元,并且保险双方特别约定:

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交清.保险公司遂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并加盖了公章.后来,保险公司曾多次向乡政府催讨保费未果.当年7月,一场历史罕见的特大洪灾冲垮了该乡的防洪大堤,淹没了全乡的农田和房屋,农户损失惨重.灾情发生后,乡政府迅速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则以该乡未交保费为由予以拒赔.由于事关重大,乡政府上诉到法院,法院最终该如何判决.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保费是否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财险合同属于承诺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有特别约定的,则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特别约定执行.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一经订立,合同双方就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中最主要的是投保人负有支付保费的义务,保险人负有承担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补偿的义务.《保险法》第13条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乡政府应按约定交纳保费,对投保人拖欠保费的,保险人可通过索讨或诉讼的方式追讨.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合同何时生效,即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作出特别约定,只是在保单中注明,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交清.故乡政府是否按约定交付保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除非在保单上特别约定:

"保单自交费之日起生效".这样,即使投保人分文未交,保险人也必须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时,应视为合同签订时开始生效,保险人便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例  田某为其妻子钱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田某为受益人。

半年后田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钱某意外死亡,死亡前未变更受益人。

对保险公司给付的10万元保险金,钱某的父母提出,田某已与钱某离婚而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

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

为什么?

 

答:

①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或发生保险事故给付时,则不追究具有保险利益。

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同时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

②保险金应为受益人田某。

  

第3例  王某因父母病故,妻子与其相处不和,带着儿子另住别处。

后王某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并指定其妹妹为受益人。

不久王某不幸煤气中毒死亡,王妹也在其中毒死亡前半月病故。

现王某的妻子与王妹的儿子都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

根据受益权的特点,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并作为遗产处理。

在本案例中,受益人王妹在被保险人王某中毒死亡前半月已经病故。

因此,保险金只能由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其妻儿作为遗产领取。

第4例  某车主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额为40万元。

在保险期内先后发生数次保险事故,第一次车辆受损15万元,第二次受损20万元,第三次受损8万元,第四次受损45万元,第五次受损6万元。

在前三次保险事故发生并获得赔偿后,投保人补充到了40万元的保额。

问保险人应如何赔偿?

 

答:

因为机动车辆保险的历次赔偿金额不累加,只有当某一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才终止。

在本案中,保险人在第一次事故后赔偿15万元,在第二次事故后赔偿20万元。

这两次的赔偿金额均未达到保险金额不进行累加,所以在第三次事故后赔偿8万元。

但第四次保险事故损失45万元,超出了保险金额,保险人赔偿40万元后保险合同终止。

保险人对第五次事故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5例  某建筑公司以进口奔驰轿车向某保险代办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

承保时,保险代理人误将该车以国产车计收保费,少收保费482元。

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发现这一情况,立即通知投保人补缴保费,但被拒绝。

无奈下,保险公司单方面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批单,批注:

“如果出险,我司按比例赔偿。

”合同有效期内,该车出险,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全额赔偿。

此案该如何赔偿呢?

 

答:

保险代理人误以国产车收取保费的责任不在投保人,代理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应推定为放弃以进口车为标准收费的权利。

保险人单方出具批单的反悔行为是违反禁止反言的,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不具法律效力。

保险人单方出具批单变更合同,是一种将自己意志强加于投保人的行为。

批单不是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可能成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不影响合同的履行。

而且保险公司不得因代理人承保错误推御全额赔付责任。

《保险法》规定: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据此,本案应全额赔偿。

第6例  赵某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险合同,2001年1月5日赵某应缴费而未缴费,问:

赵某的合同在2002年1月还有效吗?

如果已无效,还能恢复合同吗?

答:

  已无效,因为已经过了宽限期。

还能恢复,须填写复效申请书,提供可保证明书,付清欠缴保费及利息,付清保单贷款本金及利息。

第7例  李某投保了一份普通终身寿险,受益人指定为他的儿子。

采取的是分期缴费的形式,2001年6月13日,李某应缴费而未缴费,7月5日,李某遇车祸不幸身亡,请问李某的儿子还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吗?

理由是什么?

 

答:

 能。

根据宽限期条款和保费自动垫缴条款,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因为宽限期为60天。

第8例  某汽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责任限额为15万元,在保险期间先后发生两次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为9万元、23万元。

保险人按保单约定第一次赔偿9万元后,应对第二次责任事故赔偿多少,此险种是否还有效?

答:

应对第二次责任事故赔偿15万元,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仍然有效。

第9例  某个体户经批准合资经营了一个小煤矿,该矿与工人签定了雇佣合同,其中规定,如果工人在采矿中发生意外事故致死时,由矿方给付丧葬费、抚恤金1万元。

考虑到工人意外伤害风险的客观存在,矿方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以工人在受雇期间的意外伤害赔偿为保险责任,每人保险限额为1万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矿方。

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瓦斯爆炸而致5名工人窒息死亡,其家属纷纷向矿方和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本案的险种属于什么险种?

   

(2)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于哪两个当事人之间?

 (3)受害人家属对被保险人的索赔是否有效?

     

(4)受害人家属是否能向向保险人索赔?

  (5)各受害人家属最终可以获得的保险赔偿额为多少?

 

答:

(1)本案的险种属于雇主责任保险

(2)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于雇主与保险人之间(3)受害人家属对被保险人的索赔完全有效  

(4)完全不可以(5)因为矿方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以工人在受雇期间的意外伤害赔偿为保险责任,每人保险限额为1万元,所以各受害人家属最终可以获得的保险赔偿额为1万元。

第10例   一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险费由企业支付。

职工老张指定妻子为受益人,半年后老张与妻子离婚,谁知离婚次日老张意外死亡。

对保险公司给付的2万元保险金,企业以老张生前欠单位借款为由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张妻已与老张离婚为由交给老张父母。

问企业如此处理是否正确?

 

答:

 根据受益权的特点,受益权只能由受益人独享,具有排他性,其他人都无权剥夺或分享受益人的受益权。

同时,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是遗产,不用抵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

在本案中,张妻是受益人,应该领取全额保险金,即不用偿还老张生前欠企业的借款,也不和老张父母分享保险金。

所以企业的处理方式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将扣留的1万元退还给张妻。

 

第11例   用户张某在2000年8月购买了一台N公司价值2 500元的电热水器。

该用户按照说明书的要求使用不到两个月,一次因热水器漏电造成戴某在洗澡中意外身亡,热水器损失2000元,事后修理热水器花去500元。

N公司曾向H保险公司投保了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保险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

此外,张某所在单位曾集体向Z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00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止,每人保险金额为100 000元。

分析此案例,并回答下列问题:

  

(1)张某的损失属于上述哪个保险险种的保险责任?

  

(2)对于修理热水器的损失,张某的家人可以索赔的对象有哪些?

  (3)H保险公司负责张某的损失赔偿,保险人应赔偿多少?

  (4)承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多少?

  

(5)如该热水器厂家,在向H保险公司投保产品质量保险的同时又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经裁定,人身死亡给付150 000元,则保险人H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多少?

    

(6)张某的受益人总共可向H和Z保险公司索赔多少元?

 答:

 

(1)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   

 

(2)H保险公司 、 Z人寿保险公司 、 生产热水器的厂家。

  (3)因为电热水器价值2 500元,所以应赔偿2 500元。

 

(4)张某所在单位曾集体向Z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00年6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止,每人保险金额为100 000元。

所以应赔偿100 000元 。

 

(5)因为事后修理热水器花去500元,所以共赔付150 500元。

  

 (6)张某的受益人总共可向H和Z保险公司索赔 100000+15500=250 500元。

   

第12例  2000年3月,刘某向一家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保险期间为五年。

同年7月,因连降暴雨,刘某住房进水约1米深,财产损失1万元,保险公司勘查定损后,根据合同约定赔偿了刘某1万元的保险金。

2001年3月,刘某又续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后来,保险公司在例行的夏季防洪检查中发现,刘某住房进水的直接原因是其住房地势太低,于是及时向刘某发出了在住房周围构筑防洪墙的通知,但刘某对此并没有理会。

2001年夏天,在连降了几天暴雨后,刘某的住房又进水1米多深,财产损失达1.2万元。

刘某又象上次一样,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勘查现场后,作出了拒赔的决定。

请根据案情,回答如下问题:

  ①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什么?

②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

①刘某没有履行防灾防损义务。

②《保险法》

第13例  小学生张某,男,11岁。

2000年初参加了学生团体平安保险,保险期限为当年3月1日至次年2月28日。

当年10月5日张某在家附近的一幢住宅楼施工工地玩耍,被突然从楼上掉下的一块木板砸在头上,当即气绝身亡。

有人认为保险公司先给付张某的死亡保险金,然后向造成这起事故的施工单位索要与此等额的赔偿金。

这种说法对吗?

为什么?

本案该如何处理?

 

答:

这种说法错误。

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代位求偿原则。

在本案中,张某的继承人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同时还可向施工责任方索赔。

 

第14例  某企业于2001年9月28日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当即签发了保险单并收取了保险费,但在保险单上列明,保险期限自同年10月1日起到第二年9月31日止。

投保后两天即9月30日,该企业一职工工余时间去海上钓鱼,不慎坠崖身亡。

保险公司负不负保险责任?

为什么?

    

  答:

不负赔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仅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因保险责任尚未开始(或保险合同尚未生效)。

第15例   某企业在一次寒流袭击下,由于施工人员的疏忽,导致该企业一套刚安装完毕己试通水的进口净水设备受损,通水管道冻裂,损失金额分别为38000美元和22000美元。

保险单规定的自然灾害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0美元,其他风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美元。

保险人应赔偿多少美元?

 

答:

 保险人应赔偿  38000+22000-5000=55000美元  

第16例  王某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10万元。

他在保险期内不幸遭受三次意外事故:

第一次事故中,造成他一目失明,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5万元;第二次事故中,他被折断一指,保险公司又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1万元;第三次事故中,他丧失左腿。

则保险人应如何履行给付责任?

 

答:

被保险人王某在第三次事故中丧失左腿。

如无前面两次事故则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5万元。

但在本案中,保险人总共已支付保险金6万元,而保险金额为10万元。

根据“无论一次还是多次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只要保险人历次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总数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并且保险期限尚未届满,保险合同均终止。

”的原则,保险人在第三次事故发生后只要支付保险金4万元保险合同就终止。

因此,保险人只给付4万元保险金,而且保险合同终止。

第17例  1996年2月30日,某中外合资石化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福寿险。

徐女士是该公司的职工,受益人为徐女士的丈夫。

1998年5月1日晚上,徐女士与丈夫发生争吵,最后被丈夫扼死。

徐女士新婚不久,无子女,父母均健在。

第二天,犯罪嫌疑人自首。

问徐女士的继承人能否领取保险金及如何分配?

 答:

根据《保险法》规定: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徐女士的丈夫作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徐女士的丈夫丧失受益权。

同时,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也就是被保险人的父母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第18例   王某,男,24岁。

2000年12月1日他的姐姐王艳为其在县保险公司投保了5份简易人身保险,保险期限为30年,保险金额为3950元,指定受益人是王艳。

投保时王艳在投保单中被保险人身体状况一栏中填写“健康”二字,投保后,王艳每月按时交费。

后发现,王某于上年10月曾经在县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他患有癌症,后经转入某肿瘤医院进行激光放射性治疗,病情得到缓解。

此案如何处理?

 

答: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19例  A国外贸公司甲为B国进口商乙申请了10万美元的信用限额。

但该公司向甲方出口了20万美元的货物,由于A国与C国发生战争导致甲公司损失15万美元。

则保险公司在赔偿时最多能赔多少?

 答:

由于出口信用保险赔偿时,以信用现额为准,所以保险公司最多能赔10万美元。

  

第20例  某公司总资产为4000万元,该公司仅将价值1200万元的房屋投保了火灾保险,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遭受了一场大火,灾害造成的损失达200万元,其中房屋损失186万元,其他财产损失14万元。

在救火抢险过程中发生施救费用1万元。

分析此案例,并回答下列问题:

    

(1)保险人应对该次火灾事故负责赔偿的项目应该有哪些?

       

(2)保险人采取什么赔偿方式?

      

(3)保险人应该支付的保险赔款是多少?

    (4)某公司应该自负的财产损失是多少?

  

答:

(1)保险人应对该次火灾事故负责赔偿的项目应该是房屋损失与部分施救费。

(2)比例赔偿方式  (3)保险人应该支付的保险赔款是186万元。

       

(4)因为其他财产损失14万元,所以某公司应该自负的财产损失是14万元。

第21例   于某投保了一份保额10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

一天,于某到某名山旅游时不幸被车撞死。

事后肇事司机赔偿8万元,有人认为根据代位原则,这笔赔款应该归保险公司,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

为什么?

 

答:

不正确。

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代位求偿原则。

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根据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能力与保险人双方约定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根据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给付。

其保险价值无法衡量,只存在保险金的给付。

第22例  某毛织厂女工朱某,因恋爱受刺激两次自杀未遂被及时发现而救下,经医生诊断为“抑郁性精神病”。

出院后的朱某,并无异常行为,只是变得更加抑郁寡欢,常流露出悲观厌世的情绪。

一日,朱谋乘母亲外出买菜时,悬梁自尽了。

3年前朱谋投保了2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10份,保险金额4000元,其间并无欠缴保险费的记录。

朱谋死后,其母亲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4000元的死亡保险金。

问保险公司是否给付保险金,说明理由。

    

 答:

 自杀属于一般除外责任,既不是疾病也不是意外伤害,而是可以人为抑制的行为。

属于“不可保风险”。

但也有例外。

我国保险法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朱某的死亡不是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自杀,且保单生效已超过两年,保险公司应该对这样的案件给付赔偿。

第23例  某企业在阿富汗投资100万美元,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投资保险,保额为投资额的90%。

在保险期间,因美国轰炸阿富汗导致该企业损失80万美元,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提供了财产证明。

6个月后,保险公司应赔偿该被保险人多少?

 

答:

保险公司应赔偿该被保险人  80*90%=72万美元   

第24例   1998年11月5日,王某通过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黄某,投保了养老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缴费方式为年缴。

1999年1月4日,由于缴费时间快超过了条款规定的宽限期,王某第二天又要到外地出差,就将保险费交给了黄某,委托他代缴。

不巧的是,黄某的父亲病危,他必须立即回老家,缴费时间耽误了两天,王某的保单刚好过了规定的宽限期,处于失效的状态。

黄某想等王某出差回来,向王某解释一下,由自己垫付保费利息,再办理保单复效手续。

真是“天有不测风云”,王某出差返回途中遭遇车祸,经抢救治疗,王某痊愈出院,但住院期间,王某花费了2万多元医疗费用,遂向保险公司索赔。

请根据案情,回答如下问题:

 1、王某主要依据所投保的什么险种进行索赔。

 

2、如果你是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你对该案如何处理。

 答:

1.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2.先按条款规定,承担对王某的保险赔偿责任;再依据保险代理合同,追究对代理人黄某的赔偿责任 

第26例  某企业于1999年5月28日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当即签发了保险单并收取了保险费,但在保险单上列明,保险期限自同年6月1日起到第二年5月31日止。

投保后两天即5月30日,该企业一职工工余时间去海上钓鱼,不慎坠崖身亡。

保险公司负不负保险责任?

为什么 

答:

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因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并不是一回事,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而定。

保险期限是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给付责任的时间段。

保险事故在此期限内发生,保险人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反之,则不负义务。

虽然保险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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