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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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身份证。

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

证人1书面证明一份。

证据3:

证人1身份证。

证明方孝垂承包占桥镇新沙村的通村公路工程后转包给了被告。

证据4:

机械租借合同一份。

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机械设备价值79900元;

租期从2021年12月1日起40天,如超过1天按1000元计算;

租赁价格以4.4公里长,3.5米宽计算;

机械设备如有丢失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

证据5:

证人2证明一份。

证据6:

证人3证明一份。

证据7:

证人4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拖欠租金和拒还机械设备引起纠纷,原告为减少损失曾多次主动与被告协调。

证据8:

四合村通村公路施工合同。

证据9:

工程设备租赁协议一份。

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承包四合村通村公路建设后被迫向他人承租机械设备,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证据10:

收条。

证据11:

领条。

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铲车、拌料机司机的工资120元。

被告辩称:

1、根据原、被告的补充协议,被告实际只欠原告租金4165元。

2、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超期租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3、被告没有阻止原告拖回机械设备。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的身份证。

机械租赁合同一份。

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凭条一张。

证明机械租赁的租金原、被告经协商后以工作日结算,不再按原合同的约定的计算方式。

原告已领取的租金帐目记录,证明被告实际只欠原告租金4165元。

证人5的调查笔录,证明机械设备未撤走的实际情况。

证人6的证言。

证明按交易习惯应由被告撤走机械设备,工程完工后被告曾要求原告拖走机械设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无异议。

对证据2、3、5、7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以上证人都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证明内容是其所述。

对证据4机械租借合同一份的真实性

无异议,但强调在2021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替代了原合同。

对据6有异议,因为证词的内容与证明目的自相矛盾,证人与原告还存在亲戚关系。

证据8、9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11中实际工资只有400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认为结算凭条不是针对被告承建的此项工程,凭条也未改变原合同约定的主要事项。

按工作日计算是被告单方写的,原告并不知情。

证据4被告的工作记录是被告单方的记录凭证,未得到原告的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5与证据6中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则证人是被告实际合伙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缺乏证明力。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1、4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证据2、3、5、7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其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6李勇军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言未证明被告阻止了原告拖走机械设备。

原告的证据8、9、10、11与本案无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的证据1、2、5、6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的证据3结算凭条一份,此凭条约定的内容不完整,凭条未确认机械的出租时间,无法计算租金数额;

原告称此凭条不是针对本案机械设备租赁业务,为此,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的证据4帐目记录单是单方记录凭证,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案外人李某承包临湘市占桥镇新沙村长4400米,宽3.5米的通村公路后转包给被告,被告因无机械设备,于2021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借租合同一份。

合同中约定整套机械租借平均价格为每平方米2元整(原告负责安装接线、机械维修);

在工作期间设备正常损坏,由原告修理,人为超作不当引起设备损坏由被告负责;

同时还约定了拌料机开关及主缆线、平整仪、模板等设备的价格及各种型号电缆线的长度,如被告丢失应照价赔偿。

合同签字后原告把整套机械设备送至临湘市占桥镇新沙村施工工地,并于2021年12月2日全部安装完毕,2021年12月3日工程正式开工。

施工过程中,被告一共给原告支付租金13400元;

因机械设备正常损坏,原告维修设备向被告预支了1735元,因被告人为超作不当,原告维修平板振动器与水泵开支的39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2021年1月29日工程结

束后,原、被告协商了租金计算方法与数额,被告要求按每天800元,28个工作日计算期租金,但原告坚持按原合同约定的办法计算租金,最终原、被未达成变更合同协议,双方发生纠纷,导致租赁的机械设备未能及时清点并运走,长期闲置在占桥镇新沙村。

在本院主持下,2021年5月18日,原、被告在占桥镇新沙村原施工地进行了机械租赁设备清点并交接,原告自己雇车将所有的机械设备运回。

经过清点,被告丢失了租借的模板3块与单相绝缘铝芯线60米,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模板3块价值9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2021年12月1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对租金进行了协商,但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主要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未变更原合同。

合同中没有约定机械设备归还与运输由谁负责,原告是自行将设备送至被告的施工工地上并安装,按交易习惯与技术因素原告应当自行撤下机械设备并拖回。

当然,原告机械设备的撤回与清点需要被告真正的配合,对机械设备的长期闲置在占桥镇新沙村施工工地被告存在相应的过错。

原告称是被告阻止其拖回机械设备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要求按90天计算超期租金,本院不予支持。

按合同约定,机械设备的租期为40天,超过1天按1000元计算租金,被告共租借机械设备58天,应当支付租金48800元(4400米×

3.5米×

2元/?

+18天×

1000元/天)。

扣除被告在承租机械设备期间支付的租金13400元与机械维修款1345元,被告还应当支付租金34055

元。

在机械租赁期间,被告丢失的模板3块价值990元应当赔偿,丢失的单相绝缘铝芯线60米应当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金48800元,扣除已支付的14745元,还应当支付租金34055元。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模板3块价值990元,赔偿丢失的单相绝缘铝芯线60米。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沈×

×

审判员夏×

人民陪审员李×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雷×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篇二:

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雨民初字第212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5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依法由审判员杨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1年11月7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

被告承租原告的钢管架、扣件用于被告承包的公司综合车间工程。

租赁期间发生的运输费及装卸费由被告承担。

租金及费用支付时间为:

每月15日付清已产生的租金及费用,每逾期一天,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的3‰收取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钢架管、扣件。

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费用等款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租赁金、器材赔偿款等其他费用共计50964元整;

二、上述款项,被告湖南省公司于浏阳市人民法院解除(20)浏民初字第81号案(

公司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对公司保全冻结措施当日一次性向原告支付。

三、如被告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以上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剩余实际欠款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完毕,还有权要求被告以5096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五、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2124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062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芸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娇篇三:

租赁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文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

诉讼请求

一、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

二、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租用房屋;

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156,000元;

四、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55,836元(按每天所欠租金的3‰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

五、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2,000元(暂计至2021年4月20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

六、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使用承租房屋产生的水、电和燃气等费用(暂计)人民币60,676.68元(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返还所占用房屋之日);

七、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290.86元(2021年01月至03月的费用,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返还占用房屋之日);

八、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7年4月20日,被告因(饭店)店铺经营需要而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

原告将其位于松江区镇北路号、y号和z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出租给被告毛、叶。

该房屋的租期为207年4月20日至20年5月31日止,其中,207年4月20日至207年5月31日为免租期。

该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36,000元(叁万陆仟圆整),且该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不变。

另外,月租金的支付方式为:

租金按每三个月为一期支付,被告于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租金,以后支付时间为每年的8、11、2、5月份的20日前。

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逾期一日,则每日按应付未付部分的3‰支付违约金。

此外,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燃气、通讯、设备和物业管理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赁期内未按期支付租金和水、电、燃气、物业管理等费用,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费用。

因此,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于2021年4月09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租赁纠纷民事起诉状(标准版)

民事起诉状

原告: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身份证号:

年龄:

住所地:

诉讼请求:

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房屋;

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元(暂计至日,实计至被告返还房屋日);

四、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元(每日按未付租金的计算,暂计至年月日,实计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

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等其他费用元(暂计至日,实计至被告返还房屋日);

六、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水电费的违约金元(每日按未付水电费总额的计算,暂计至年月日,实计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

七、判令原告不返还被告履约保证金元;

八、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

租赁期限从20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租金为,租金支付时间为,履约保证金为元,水电费等其他费用由原告代收,每月日前向原告缴纳;

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的,每日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水电费等其他费用超过天,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有权不退还被告履约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供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自年月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元、水电费及其他费用共计元,滞纳金元。

原告曾多次上门及发函向其催收欠款,但均无效果。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拒不支付租金、水电费及其他费用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将此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二O一三年月日

篇三: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男,198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之前搬出租赁房屋;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092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搬迁之日);

(计算方式:

从20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年5月26日共145天,建筑面积共30.6平方米,日租金5元/平方米,按合同第十条约定按五倍租金计算违约金,145天30.6平方米5元/平方米5倍=110925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从年月日至年月日止的水电费共计8933.4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路478号共30.6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每日5元/平方米,租期从20年1月1日至20年12月31日。

在合同即将到期前的20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做好搬迁准备工作,被告亲自签收了通知。

20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对被告送达了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20年1月24日前搬出租赁房屋。

此后,原告又于20年1月23日和2月13日分别两次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尽快搬出租赁房屋,但被告均拒绝予以配合。

依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租赁期满,乙方逾期不归还租赁物,则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归还前日租金五倍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10925元。

被告尚拖欠水电费8933.4元,应一并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拒绝搬迁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区人民法院

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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