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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期限自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共____个月,利率为每月_____%,全部本息于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一次性还清。

借款人提前还款的,需征得出借人同意,否则视为无效。

违约责任:

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与借款人有关的任意资产或股份用于追回借款,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

借款人(签字) 

身份证号码:

担保人(签字) 

5.施工组织设计属于合同文件吗?

(以下观点选一种)

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施工组织设计不构成施工合同文件,如果构成的话,那施工合同的内容就太多了,太细了,因此其不应当作为施工合同文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施工组织设计分为投标性施工组织设计和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其中因投标性施工组织设计构成招标文件的一部分,按照《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应当构成施工合同文件,而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由于仅是指导承包人具体施工,对发包人没有约束力,因此不构成合同文件。

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论是投标性施工组织设计还是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均构成合同文件,理由是施工组织设计是关于承包人如何履行施工合同的合同约定,其在获得发包人认可或发包人所委托的监理工程师批准之后即对承包人和发包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其利理所当然的构成施工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

对此,我们认同第二种观点,并借此机会谈谈施工组织设计构成施工合同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以下理由选一个简述)

一、中标人的投标施工组织设计构成施工合同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我们认为,要分析一份文件是否构成合同文件,取决于该文件对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合同文件所应具有的法律约束力,如果具有,则构成合同文件,如果不具有,则不构成合同文件,而并不取决于其名称是否被称之为合同文件,也不取决于其内容的多少,篇幅的长短。

投标性施工组织设计作为投标人投标文件的一部分,主要是关于施工技术、施工方案等方面的内容,不仅作为技术评标的依据,而且还是商务评标的依据之一,以此证明投标人关于施工报价、施工质量保证和进度安排的合理性。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根据这一规定,我们不难看出,严格从法律上讲,发包人与中标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应当也必须为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否则就属于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行为。

但在实践中,发包人和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为方便操作,会在书面合同中尽量简化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但是,这种简化不得背离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否则就属于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内容的其他协议。

根据上述分析,既然投标性施工组织设计构成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而施工合同内容又必须遵从投标文件的内容,那么投标性施工组织设计构成合同文件也就顺理成章,理所当然了。

实质上,投标性施工组织设计不仅构成施工合同文件组成部分,而且还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其不仅是中标人关于如何履行合同,其投标价款是否低于其企业成本,进度计划安排是否合理,施工质量是否能够得以保证的评判依据,更是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发包人提出索赔的依据,因此其不仅对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样对于发包人也有法律约束力。

如果因投标人所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存在错误导致其承担了额外的费用,则其无权向发包人另行主张;

如果因发包人原因导致中标人施工组织设计无法执行而增加了额外的费用,则发包人应当赔付相应的额外费用。

二、经发包人审定批准的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构成施工合同文件的理由和依据

施工施工环境的多变性导致中标人在编制的投标性施工组织设计在施工过程中往往不能直接用于指导具体施工,因此,中标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往往会根据施工环境的变化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细化,修订或补充,并编制可直接指导施工的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一般称之为施工方案,并提交发包人委托的工程师审批后执行。

根据上述分析,经发包人认可接受的中标人的投标性施工组织设计构成施工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那么以该合同文件为基础,并根据施工环境对其作具体、修订或补充而编制的,并经发包人委托的工程师审批的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即施工方案是否构成施工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呢?

答案显然是肯定的。

分析这一问题,我们应首先分析施工合同文件是否可以细化、修订或补充这一问题。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和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细化、补充和修订变更合同,施工合同自然也不例外,因此,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施工合同生效之后可以对施工合同进行细化、补充或修订变更,但是,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施工合同当事人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而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环境需要对投标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合理的细化、补充或修订变更是否构成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呢?

是否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呢?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因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目的在于禁止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黑背合同而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建筑市场秩序,而不是对合理的施工行为进行不合理的干预。

如果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细化、修订或补充是保证正常的施工需要,保证施工合同得到正常的履行,法律不仅不应加以干扰,而且应当保护。

为此,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4项规定,发包人

更改经审定批准的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费用增加,合同价款应当作相应的调整,该项规定充分说明了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作为施工合同文件的地位。

分析到这里,我们不难得出,作为对投标施工组织设计的细化、修订或补充的施工方案,也应当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无论是对承包人还是发包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只不过在工程惯例中当事人往往忽略了该部分认识,并没有对此明确作出或注明是施工合同文件的补充协议而已。

三、实践中施工组织设计合同地位的具体体现

无论是1999年旧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还是2011年新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均将施工组织设计纳入施工合同文件。

旧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0条即是关于施工组织设计作为合同文件的约定。

该条约定:

1.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将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提交工程师,工程师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2.群体工程中单位工程分期进行施工的,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图纸及有关资料时间,按单位工程编制进度计划,其具体内容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3.承包人必须按工程师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工程师对进度的检查、监督。

工程实际进度与经确认的进度计划不符时,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

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实际进度与进度计划不符,承包人无权就改进措施提出追加合同价款。

相对应的专用条款第10条也要求合同当事人在专用条款将中标人投标施工组织设计内容纳入合同文件,并进行具体的细化明确。

而新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6.2条也是关于施工组织设计应纳入合同文件的约定,该条约定:

承包人应在开工前编制并向监理人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未经监理人批准的,不得施工。

施工组织设计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施工方案;

(2)施工进度计划和保证措施;

(3)劳动力及材料供应计划;

(4)施工机械设备的选用;

(5)质量保证体系及措施;

(6)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

(7)环境保护、成本控制措施等。

承包人需要修改施工组织设计的,需要向监理人提交修改后的施工组织设计,经监理人批准后方可实施。

由于承包人的原因修改施工组织设计的,承包人不得就此向发包人要求赔偿或(和)延长工期。

非承包人原因修改施工组织设计的,按照第18.1款【承包人索赔程序】承包人有权要求:

(1)发包人延长工期;

(2)发包人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的利润。

并且在第6.3.2、第7条、第8.3条就施工组织设计应作为合同文件作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和规定。

综上,无论是中标人的投标施工组织设计还是其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均构成施工合同文件。

为此,无论是承包人还是发包人均应当对此加以重视。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3版与1999版的对比有何区别?

与1999版施工合同相比,2013版施工合同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一、增加了8项新的合同管理制度。

2013版施工合同借鉴国内外相关合同文本的成功经验,在通用条款中增加了双向担保制度、合理调价制度、缺陷责任期制度、工程系列保险制度、商定或确定制度、索赔期限制度、双倍赔偿制度、争议评审解决制度。

二、调整完善了合同结构体系。

一是合同结构体系更为完善,权利义务分配具体明确,有利于引导建筑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二是建立了以监理人为施工管理和文件传递核心的合同体系,提高施工管理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三、完善了合同价格类型,适应工程计价模式发展和工程管理实践需要;

增加了暂估价的规定,规定了暂估价项目的操作程序。

四、更加注重对发包人、承包人市场行为的引导、规范和权益平衡。

一是重视合同文本的指引和指导作用,在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的设置上充分尊重发承包双方的意思自治;

二是增加了防范阴阳合同、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的内容,有利于促进建筑市场的有序健康发展;

三是细化了暂停施工条款,有利于避免因工程暂停导致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权益受损;

四是更加合理平衡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

五、加强了与现行法律和其他文本的衔接,保证合同的适用性。

在法律层面,2013版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的项目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职业健康保障和工程担保等条款中充分体现了《建筑法》、《合同法》、《安全生产法》、《劳动合同法》、《物权法》以及《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的精神。

在行政法规层面,2013版施工合同在具体约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方面体现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相关规定,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规的精神。

在部门规章和政策方面,2013版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结算、保修等条款中体现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规定,在计价模式上兼顾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要求。

另外,为了保证2013版施工合同的适用,充分借鉴了FIDIC合同文本及现行国家有关部委发布的合同文本等特点。

2013版施工合同在保证文本内容的适用性和特殊性的基础上,在内容和适用范围上较好地考虑了与其他现行合同文本的衔接,同时有适度的前瞻性,并且在文字处理上,力求文本表述简练、通俗易懂、全面系统、有机统一。

7.了解一个EPC模式的案例,分析其有什么特点?

为什么会成为国际主流模式?

为什么在中国应用不广?

[湖北西塞山电厂项目]

  湖北西塞山2×

330MW燃煤机组工程为中外合作投资项目,根据原国家电力公司和业主要求,按21世纪燃煤示范电厂模式建设。

示范电厂模式与一般电厂相比,它打破了传统的设计形式和改变了传统的布局方式,减小了占地面积,压缩了厂房的建筑体积,煤仓间布置在炉后,采取紧凑型和模块化设计,提高了自动化水平,降低了工程造价。

EPC项目的特点

  湖北宏源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家一级总承包资质的专业施工企业,通过竞标、按EPC总承包方式承建了该工程。

作为总承包商,在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要按业主要求的工期、费用、质量建成一个能满足功能要求、能为业主带来效益的合格的火力发电厂,兑现EPC合同。

对于总承包商而言,工程建设实施管理集中体现在“组织、指挥、协调、服务”四个环节上,其中协调管理服务于其它各个环节。

工程建设协调管理是项目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题广泛,包含多方面的管理,在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它无处不在,无时不在。

协调管理是过程管理、动态管理,它需要在相互矛盾的项目目标的实现和选择中做出平衡,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火电项目的建设环境、地点、特点、要求不同,工程协调管理的要求也不一样。

湖北西塞山2×

330MW燃煤机组工程从设计方式、承包模式及工期要求与其它项目相比,都有明显的特点,给工程协调管理带来极大的难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该项目是原国电公司的两个“21世纪示范电厂”工程之一,工程技术含量高,施工难度大,场地狭小,作业面有限。

如何应对这些难题,是对总承包商及其分包商施工管理水平的一次大检阅。

  建设“示范电厂”,全国电建行业基本上没有特别成熟的经验。

对施工建设管理来说,它要求有良好的大局观念和高超的组织协调管理艺术。

以“占地面积小”为例,一般火电厂厂区地下管网布置在道路两侧,但示范电厂地下管网布置在道路下面,地下管网施工将面临施工交通、施工顺序、文明施工等问题,如果不及时协调解决这些问题,整个施工现场将处于无序状态,将严重影响工程顺利实施。

为此,总承包商采取了分区施工、封闭管理,以一个施工单位为施工主体,其它单位穿插施工的方法。

对施工哪一区域、道路交通如何组织、穿插施工何时进行,需要总承包商根据施工进度进行组织协调。

EPC项目的风险与责任

    所谓“EPC”模式,就是设计、采购、施工一条龙,全部由一家企业总承包。

目前,这种国际流行的项目管理方式正显露出无法比拟的优越性。

如投资省,甲方可以从工程具体工作中超脱出来。

但对总承包方来说,却意味着繁杂的工作和巨大的责任,对上要接受业主、监理的监督管理,对下要为众多分包商创造良好的施工作业环境,试想从工程开始到最后试运行半年,期间该有多少意外和难题。

EPC项目一般具有投资额高、专业技术复杂、管理难度大的特点,同时,业主要求合同总价和建设工期固定。

城市轨道机电系统建设工程具有EPC建设模式的典型特征,国外同类型项目上已开始广泛地采用工程总承包EPC模式进行建设,并取得了积极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EPC工程总承包,与传统的建设模式相比具有如下的优点:

·

有利于整体解决方案的优化,节省投资 

优化管理,避免了设计、采购、施工、调试间相互脱节、相互制约的现象 

项目全过程进度、费用和质量的有效的控制 

合理交叉、动态连续、缩短建设周期 

减少业主的接口和协调的工作,降低了项目的建设风险 

有利于国产化工作,以及相关的后续备品备件、售后服务等工作 

业主方始终面对总承包商,使商务模式变得更简单 

有助于让业主将主要精力投入到资金筹措及安排、市场和网络规划、营运和准备上来 

首先,它把E(设计)、P(采购)、C(施工)三者结合在一起,使整个项目在一个统一的框架下展开整运作,目标一致、行动一致。

统一运作可以有效的解决设计与施工的衔接问题、减少采购与施工之间的中间环节,也可以使施工中方案的实用性、技术性、安全性三者之间的矛盾更加迅速和顺利的解决。

总承包商实际上发挥整合和协调的作用,各部门相互配合,能够使工作效率显著提高。

其次从经济上说,造价的降低设计应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从设计出发降低预算也是工程费用降低的根本途径。

设计与施工顺利的配合可以起到让工程在质量和造价上取得双赢的效果,另外,设计与采购之间经常性的交流能够使项目部在市场的大环境中应变的更加自如,也能够避免采购中一些不必要的失误。

还有就是工程中业主的项目运作费用和承担的风险都降低了,而且业主、EPC承包商、监理或管理公司之间各方职能、责任、权利、义务界定分明,有利于工程的顺利进行。

“EPC总承包模式”在国内才刚刚兴起,没有成功的经验可以借鉴。

能够承担EPC大型项目的承包商数量较少,不利于市场发展。

工程造价会大幅度的提高。

因为业主将全部工程承包给承包商,并且不能过分干预承包商的工作,可能会造成承包商大幅度提高工程造价。

承包商承担的风险较大, 因此工程项目的收益、质量完全取决于EPC项目承包商的经验和水平。

我国法律、规章及政策基于对建筑市场的严管所派生的诸多具体条款规定,却又为这一模式在国内的推广设定了诸多法律障碍。

8.代建制

概念定义:

根据国家发改委起草、国务院原则通过的《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代建制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制度。

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行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不变。

概念来源:

项目代建制最早起源于美国的建设经理制(CM制)。

CM制是业主委托建设经理来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管理,包括可行性研究、设计、采购、施工、竣工试运行等工作,但不承包工程费用。

建设经理作为业主的代理人,在业主委托的业务范围内以业主名义开展工作,如有权自主选择设计师和承包商,业主则对建设经理的一切行为负责。

采用CM制进行项目管理,关键在于选择建设经理,一般来说,精通管理、商务、法律、设计、施工等知识和技能,并具有丰富经验和良好信誉,是一名优秀建设经理所必须具备的素质。

我国的工程管理模式主要经历了:

20世纪80年代的工程指挥部和各单位的基建处为建设单位的工程管理模式。

1996年国家发改委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2004年7月16日,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进一明确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该文件的成为工程项目管理模式变革的一个里程碑。

发展状况:

长期以来,我国政府投资项目基本上都是由使用单位通过组建临时基建班子(如基建办、工程指挥部等)进行建设管理。

这些基建班子通常缺乏应有的建筑技术和工程经济等相关背景知识,不完全清楚投资规律和基本建设程序,不能掌握并运用先进的项目管理方法。

因此,难免出现各种管理不善的现象,如决策不够成熟,随意调整方案,前期及实施阶段各环节之间相互脱节,工程建设周期长,工作效率不高,投资效益低下等。

同时,基建班子一般在项目建成后随即撤消,在建设中积累的经验教训不能转为技术资源,供其他单位或后续项目借鉴。

在此情况下,一些地区逐步开始尝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

2001年7月,厦门市开始在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上全面实施项目代建制;

1999年初,上海市开始了财政投资项目以“代建制”形式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建设的试点。

北京市从2002年10月开始,对全额使用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设项目进行“代建制”试点。

迄今代建制试点中的“代建合同”,有三种模式:

(1)“委托代理合同”模式。

是上海、广州、海南的代建制试点采用的模式。

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下面,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工程“项目法人”,或者指定一个部门作为“项目业主”,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业主”)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定一个工程管理公司作为“代建单位”,再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业主”)作为委托方,与“代建单位”(受托方)签订“代建合同”。

此“委托代理合同”模式的实质,是委托代建单位对项目工程建设施工进行专业化组织管理,并代理委托方采用招标方式签订建设工程承包、监理、设备采购等合同。

特点:

项目建成后的“使用单位”不是“合同当事人”;

项目投资资金的管理权仍然掌握在投资人(“项目法人”、“项目业主”)的手中。

优点:

可以实现防止公共工程招标中的腐败行为和对公共工程建设的专业化管理的政策目的。

(在项目工程的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尚不存在的情形,适于采用此模式。

缺点一:

相当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自己作为建设单位“包揽”项目工程建设,然后将项目工程“分配”(“划拨”)给使用单位,将“政府投资”变成了“公房分配”,不符合改革政府投资体制的政策目的。

缺点二:

使用单位不是“合同当事人”,难以发挥使用单位的积极性,甚至使用单位不予协助、配合,增加工程建设中的困难。

(2)“指定代理合同”模式,是重庆、宁波、厦门和贵州代建制试点采用的模式。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定一个项目管理公司作为代建单位,由作为“代理人”的该代建单位,与作为“被代理人”的使用单位签订“代建合同”。

此“指定代理合同”模式的实质:

是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指定代建单位作为使用单位的代理人,对项目工程建设施工进行专业化组织管理,并代理使用单位采用招标方式签订建设工程承包、监理、设备采购等合同。

投资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是“合同当事人”;

投资和资金的管理权掌握在使用单位手中。

可以实现防止公共工程招标中的腐败行为和实现公共工程建设的专业化管理的政策目的。

投资和资金的管理权仍然掌握在使用单位手中,实际上未对现行投资体制进行任何改革。

项目管理者联盟,项目管理问题。

投资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是“合同当事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选定代建单位后,实际上不可能对项目投资资金的运用和工程建设施工进行有效监督。

(3)“三方代建合同”模式。

是北京、武汉、浙江代建制试点采用的模式:

政府投资管理部门与代建单位、使用单位签订“三方代建合同”。

北京市是由“发改委”(投资人)选定代建单位,并与代建单位、使用单位签订“三方代建合同”;

武汉市是由政府指定的“责任单位”(投资人)选定代建单位,并与代建单位、使用单位签订“三方代建合同”;

浙江省是由“政府投资综合管理部门”(投资人)选定代建单位,并与代建单位、使用单位签订“三方代建合同”。

“三方代建合同”,除规定代建单位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外,还明确规定政府主管部门“的权限和义务:

对代建单位(受托人)的监督权、知情权;

提供建设资金的义务。

“使用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对代建单位(代理人)的监督权、知情权,对所建设完成的工程和采购设备的所有权;

协助义务、自筹资金供给义务。

可以发挥三方当事人的积极性,实现三方当事人的相互制约。

可以防止公共工程招标中的腐败行为,实现对公共工程建设施工和项目投资资金的专业化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投资计划的执行,实现政府投资体制改革的政策目的。

缺点

⑴设计的“可施工性”较差,设计时很少考虑施工采用的技术、方法、工艺和降低成本的措施,施工阶段的设计变更多,导致施工效率降低,进度拖延,费用增加,不利于业主的投资控制及合同管理;

⑵设计单位与承包商之间相互推倭责任,使业主利益受到损害;

⑶建设周期长,按设计—招标—施工的建设方式循序渐进。

业主在施工图设计全部完成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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