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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合同履行不存在违约时,风险似乎就是价格风险,但在这种存在违约的情况下,风险不仅仅指价格风险。

风险转移与价格风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因此,风险的真正含义应是仅指承担风险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货物损坏或灭失的责任,而不得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承担责任。

我国《合同法》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规定风险,不是将风险规定为价格风险。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从国际民间习惯发展起来的贸易规则和许多国家国内立法如《经互会交货共同条件》、《法国民法典》等都是从广义上看待风险这一概念的。

  二、风险转移的时间风险转移的主要问题是风险在何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这个问题是一个最有实践价值的问题,也是一个颇有争议的理论问题。

有的学者将风险转移与合同订立结合在一起,即订立主义;

有的学者则将风险转移与货物所有权转移结合在一起,即所有权主义;

还有的学者将风险转移与货物交付结合在一起,即交付主义。

每一种理论都影响着立法和司法实践,如现代瑞士法和罗马法采用订立主义,英国法和法国法以所谓“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采用所有权主义;

美国、德国、奥地利以及我国的《合同法》以货物交付时间来决定风险转移的时间,采用交付主义。

相比较而言,以货物交付时间来决定风险转移时间与以货物所有权转移来决定风险转移时间更为合理和明智。

因为,所有权的移转是一个抽象的不可捉摸的甚至是难以证明的问题。

而且,所有权的移转与货物的实际占有控制并不一致。

在所有权未发生转移货物却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要对货物已失去实际占有、控制的一方对货物的毁损和灭失风险来承担责任,不仅是不合理,也是不公平的,不利于交易的发展。

因此,现代货物买卖规则以及多数学者们的看法,都是以交货时间来决定风险移转时间,不采用货物所有权转移这一瞬间来决定风险转移时间。

我国《合同法》也采用交付主义原则,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三、风险转移的条件风险转移以货物交付为标准,这是风险转移的基本条件。

那么,什么是货物交付就成为至关重要的问题。

货物交付,通常情况下是卖方将货物的占有和实际控制权移交给买方。

在货交承运人这种情况下,卖方将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就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

承运人领受货物视同买方之代理行为,风险也随之转移给买方。

因此,货物风险移转的基本条件是货物的交付。

值得注意和具有研究价值的是货物风险转移基本条件之上的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问题。

  货物的特定化条件。

  卖方交付货物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将货物特定化。

所谓货物特定化就是把处于可交货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于合同项下的行为。

  虽然货物特定化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但在货物风险转移的问题上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同一卖方把交付给不同买方的货物存放于一起发生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而这些不同的买方都是逾期未领受货物,在这种情况下,就涉及不同买方的风险责任承担的划分问题。

应当认为,货物特定化也应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

在卖方实际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货物实际上已是特定化。

但在货物未实际交付给买方或承运人的情况下,货物未特定化,就不发生风险的转移。

如卖方将货物存放于仓库由买方提货,按通常的认为,货物的风险自约定的买方提货时间来决定风险转移的时间。

如果在约定的提货时间后,卖方仓库的货物发生部分毁损或灭失,那么,到底是卖方自己的货物还是交付给买方的货物发生毁损或灭失?

到底由谁来承担货物毁损或灭失的风险?

  这就涉及到货物特定化问题。

货物特定化不仅有利于防止卖方将自己毁损、灭失的货物称作交付给买方的货物而进行的欺诈,而且,有利于促使买方注意风险的转移,适时履行合同。

货物特定化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这就要求卖方在货物交付时间到来以前,将货物的数量、存放地点等书面通知买方,并在准备交付的货物上打上标志如买方的单位名称等,将货物特定化,即将货物划拨到合同项下。

特定化的货物的风险在货物交付时间时就转移给买方。

  一些国际公约或贸易规则对货物特定化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也作规定,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7条第二款对货物特定化条件作了这样规定,“但是,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

”但我国《合同法》对货物特定化作为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并没有作出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04条规定: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141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这里的置于交付地点,是否可以看作是对货物特定化是风险转移前提条件所作的规定?

置于交付地点实际上是卖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条款所规定的义务,不应认为是对货物特定化所作的规定。

如果合同约定在卖方仓库交货,卖方仓库的库存商品有可能是合同订立之前生产,也可能是合同订立之后生产,在卖方尚未将货物特定化之前,库存商品并没有划拨到与买方订立的合同项下,仍是卖方的待售商品而不是已确定买方的待发运商品。

因此,置于交付地点的意义不是将货物特定化。

在司法实践中,强调货物特定化就成为很有必要很有意义的问题。

因此,货物特定化应当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

在这里,卖方负有将货物特定化,书面通知买方已将货物划拨到合同项下的义务。

  货物的品质担保条件。

  如果货物的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货物的风险是否发生转移。

  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这条规定的含义,应是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情况下,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前提条件是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如果买受人没有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风险是否应无条件地由买受人承担呢?

  品质担保是卖方的一项重要义务。

卖方应当保证交付货物的品质符合合同要求。

因为,货物的品质直接关系到买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

因此,卖方的品质担保应是无条件的。

只要货物的品质不符合合同的要求,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无论买方是否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合同,一概由卖方承担。

对于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买方接受,实际上是合同双方变更了合同的品质条款,而不是履行原合同条款。

因此,不涉及到原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转移问题。

因货物的品质问题而拒绝接受货物或者解除合同,前提是买方对货物的验收确认。

没有验收确认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拒绝接受货物或解除合同无疑可能会是一种违约。

因此,解除合同是否提出不应是由买方承担货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条件。

特别是在货交承运人等情况下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并对货物品质检验确认以前,发生货物毁损灭失,这些风险由买方来承担是极不公平和合理。

  我们认为,卖方始终对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的风险承担责任,直到买方同意变更合同的品质条款接受卖方提供的这些品质不符合原合同品质条款的货物。

这样,有利于促使卖方诚实地提供符合品质要求的货物,促进交易的公平和安全,防止卖方将不符品质要求的货物风险转移到买方,取得符合品质要求的货物相等对价的商业欺诈行为。

而且,从交易公平来说,卖方不能因为提供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而取得品质符合合同要求货物的同等价值的对价。

因此,我们认为,货物符合约定品质要求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

  采用风险应于交货时转移这一基本原则,就应当认为卖方品质担保是风险转移的一个前提条

  件。

如果卖方没有提供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具有商业适销品质的货物,不能认为卖方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

虽然交货义务与货物交付是不同的两个概念。

但从有利于交易的公平与安全,避免商业欺诈的原则出发,可以这样认为,卖方交付货物所发生的风险转移是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的风险转移,这些货物的风险在卖方交付时转移给买方。

也就是说,卖方提供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风险与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风险,是两类不同货物的风险。

卖方履行合同所交付货物的风险转移,只能是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所能发生。

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即使在形式上是卖方交付了货物,但仍不能认为卖方按合同要求交付了货物。

既然卖方未交付约定货物,约定货物的风险就不能随着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的交付,转移到这个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买方。

因此,就双方已订立的合同来看,货物的风险转移,双方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确定的,那就是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的风险转移,只有这些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的风险,才能转移到买方。

至于买方同意卖方提供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前面已述,那是双方变更了合同的品质条款。

这与我们要讨论的货物风险转移,不是基于这样一个确定的明确的合同的前提,不是同一回事。

  再说我国《合同法》第148条的规定,品质问题对货物风险转移的影响,前提条件是买方拒绝接受货物或解除合同。

  《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能够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只有两种:

即预期违约和根本违约。

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对货物风险转移有关的只有根本违约。

在这种因品质问题而构成的根本违约情况下,在买方检验确认货物品质同意接受货物之前,货物的风险实质仍由卖方承担。

因为一旦发生货物毁损、灭失,任何一个理性的买方都会以根本违约解除合同或拒绝接受货物。

这样,货物的品质问题构成货物风险转移的障碍。

但是,虽然第148条也是把卖方的品质担保作为货物风险转移的一个前提条件,我们仍以为这样的表述是不妥当的。

品质保证始终是卖方的一项义务。

第148条规定最好能表述为: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买受人同意接受标的物之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我们这里强调的是同意而不是实际占有、控制。

强调品质保证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有利于促使卖方诚实、谨慎履行合同,交付符合合同品质要求的货物,促进交易的安全与公平,而且,从货物风险转移这方面来保障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单证交付的条件问题。

  卖方交付货物,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有关单证或资料,货物的风险是否发生转移,要看单证或资料的性质而定。

对于资料,不构成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的障碍,应当认为不是货物风险转移的条件。

即使卖方没有交付资料,不影响货物风险在卖方交付货物时转移。

  对于单证来说,单证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所不必需的单证,如空运单、保险单证等;

另一类是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所必需的单证,如提单;

对于前者来说,与卖方交付货物所附的资料一样,不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因为是否随货物交付不影响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

对于后者来说,应该认为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

如果卖方交付货物给承运人而未交付提单给买方,仍对货物保留形式意义上的所有权和占有权,买方就不能实际取得对货物的占有、控制权。

因为,提单是货物运输的证明,更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谁拥有提单,谁就拥有提单所载明的货物所有权,谁就有权取得实际占有、控制货物的权利。

我们把代表所有权凭证的提单交付,作为货物风险转移的条件之一,并不意味着

  我们在货物风险转移上采用所有权主义。

提单交付之所以成为货物风险转移的条件,是因为提单是否交付,关系到买方能否实际占有、控制货物,关系到卖方是否自愿转移实际占有的货物给买方,即卖方是否向买方交付货物。

在不需要凭单证提货的货物运输中,买方向承运人提取货物不存在任何障碍,卖方自愿转移实际占有的货物给买方,卖方已向买方交付货物,风险当然发生转移。

因此,卖方没有交付提单,占有权不发生转移。

对货物风险转移来说,没有交付提单,买方始终不能实际占有、控制货物。

买方投有提单,承运人不可能无单放货给买方自找麻烦。

在这种情况下,取得提单是买方取得货物实际占有控制的前提条件。

一般都认为,交货应定义为自愿转移实际占有的货物。

卖方没有交付提单,就不能认为卖方已交货。

因为没有交付提单,实质上没有自愿转移实际占有的货物。

卖方可以持提单提取自己交运的货物或者将提单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卖方原意对买方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无论货物是否仍在运输途中或是在承运人处买方逾期未提取货物,只要卖方未实际交付提单类单证,货物的风险不发生转移,仍由卖方承担。

提单类单证的物权凭证性质,决定这类单证应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

  我国《合同法》第147条规定: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从条文的含义来看,只规定了按约定未交付单证和资料的情况下货物风险的转移情况。

对于交付单证和资料没有约定,货物的风险转移又将如何呢?

实际上,《合同法》将卖方交付单证和资料的情况分为按约定或没有约定是没有实质的意义。

对于单证和资料对货物风险转移的影响力来说,应当是从单证和资料的性质来说。

不影响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的单证和资料,无论是否按约定有否交付都不影响货物的风险转移。

卖方自愿转移实际占有的货物,买方能够实际占有、控制货物,卖方交付货物的行为已经完成,货物的风险随交货而转移。

这些不影响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的单证和资料,是否按约定有否交付,只是卖方在交付这些单证和资料上是否构成违约。

对于那些构成买方实际占有、控制货物障碍的单证如提单,无论是否按约定未交付,都影响货物的风险转移。

卖方即使是按照约定未交付这些单证,由于这些单证代表货物的占有权,表明了卖方未自愿移转实际的货物,买方不能实际占有、控制货物。

这说明卖方未交付货物。

对于采用交付主义的立法和司法来说,卖方未交付货物,货物的风险自然不发生转移,因此,这些单证是否交付,无论卖方是按约定还是未按约定,都影响到货物风险的转移。

我国《合同法》的这一条规定很有加以完善的必要。

  关于海上路货的条件问题。

  海上路货是一种特殊的货物交易,货物的风险转移有其特殊性。

  所谓海上路货,是指这样一种货物买卖,当卖方先把货物装上开往某个目的地的船舶,然后再寻找适当的买主订立买卖合同,这种交易就是运输途中进行的货物买卖,在外贸业务中称之为海上路货。

  一般认为,海上路货,简单说就是出卖运输途中的货物。

对这类货物交易的风险转移,我国《合同法》第144条也作了规定: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一般认为,海上路货的风险转移自合同成立时发生。

但这种风险转移仍是有前提条件的。

首先,卖方必须将海上路货的货物特定化,即在订立合同时,必须明确是全部货物或者是哪一部分货物划拨到合同项下。

实际上从某种意义来说,特定化是将哪些货物的风险转移给买方,由买方来承担风险责任。

  买卖合同篇2合同编号:

_______________出卖人:

_______________买卖人:

_______________双方经协商,签订本合同,其条款如下:

一、甲方同意将_________车出售给乙方,该车相关参数如下:

品牌型号号牌号码车辆类型发动机号车架号累计行使里程公里年审有效期养路费有效期保险有效期路桥费有效期车辆使用性质其他状况□营运□非营□其他

  二、车辆交易约定事项1.交易车辆价款:

_________元;

大写:

_________。

  2.付款方式:

乙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向甲方预付车款的_________%,计_________元;

待交易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办理完成,且车辆及其证件交付完毕时,即时支付交易车辆的所有余款_________元。

  3.甲方应提供及其证件,以便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

并于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日交付交易车辆,交付地点_________,应随车移交的相关证件如下:

□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附加税本□车船使用税票□养路费凭证□路桥费凭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营运车辆专用票、证□其它证件_________。

  证件总计_________件4.甲乙双方同意委托_________依法办理交易车辆过户、转籍手续。

双方约定,交易手续费、证照费由_________方承担。

  三、权利义务1.甲方应保证其对出卖车辆享有所有权或处置权,且该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能够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2.甲方必须真实、准确介绍所售车辆的基本情况,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卖车相关证件;

乙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买车相关凭证。

  3.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地点与甲方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政见,并支付相关款项:

甲方在收取车款后,应开具收款凭证。

  4.在办理交易车辆过户、转籍之前,因交易车辆所发生的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风险由甲方承担,在办理交易车辆过户、转籍过程中,因车辆使用发生的问题及法律责任风险均由使用者负责和承担;

交易车辆过户转籍完成及其证件交付之后,因乙方原因所发生的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风险由乙方承担。

  四、违约责任1.第三人对交易车辆主张权利并有确实证据的,甲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

  2.因甲方原因致使车辆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办理过户、转籍的,乙方有权中止合同、甲方应向乙方返还已付车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因乙方原因致使车辆约定期限内不能办理过户、转籍的,甲方有权中止合同、退还已付车款并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因交易公司的原因致使车辆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办理过户、转籍的,由交易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3.甲方未按照约定交付车辆或相关证件的,逾期每日按车款总价_________%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4.乙方未按照约定交付车辆的,逾期每日按车款总价_________%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五、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也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

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甲、乙双方已阅读本合同条款,并充分理解合同各条款之内容;

本合同一式四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出卖人:

_____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买受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交易公司:

_______公司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买卖合同篇3卖出人:

买受人: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挖掘机买卖和完成其它服务事项,签订本合同。

  风险提示:

标的物信息买卖合同中应根据标的物的类型,在合同中将其特定化。

防止因产品约定不清,而产生纠纷。

  数量、价款要明确,包括数额的计量单位,大多数事项应由双方协定,同时需要标出标的物的单价、总价,币种、支付方式及程序等,各项须明确填写,不得含糊。

  第一条:

当事人及挖掘机情况甲方基本情况:

自然人身份证号码:

现居住地址:

联系电话:

乙方基本情况:

卖出挖掘机基本情况:

颜色:

购买日期:

车架号码:

第二条:

价格风险提示:

价款支付在实务中,有的买卖合同只是简单地约定合同款项的金额,对于款项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却未作出约定。

这一漏洞将为支付方无限期不支付或迟延支付找到借口。

  另外,需方应尽量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来履行支付货款。

明确付款的具体期限及条件,尽量要简单、明确易实施,避免催款方因为无法举证付款条件成就而不能主张货款的风险。

设定明确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效督促或威慑合同付款方。

  经双方协商该车的转让价为人民币______元第三条:

双方的权利义务甲方保证卖出挖掘机的合法性以及不存在任何权属上的法律问题;

应提供车辆真实情况和信息。

在乙方购买之日起,挖掘机以前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

  甲方应提供该车的各类证明、证件并确保真实有效。

乙方将一次性付清余款,该机产权属乙方所有。

违约责任违约责任要条款化,在出现违约情形时,能有效执行,避免纠纷。

很多合同对违约责任没作约定或约定太过含糊,不具可操作性。

  比如有的合同约定“违反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这个约定就太过笼统,实务中很难操作。

  具体应明确,违反合同的哪条约定,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如:

质量不符、数量不符、未按时足额付款、未及时交货等等,不同违约情况应制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违约金的数额要具体化、数字化,以便于向违约方主张。

  第四条:

违约责任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第1款,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无条件接受退回的车辆并退回乙方全部车款并赔偿乙方相应的一切损失。

争议解决方式合同双方一旦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只能求助于仲裁机构或法院。

那么具体选择哪一种方式,则需要当事人双方约定,如果选择仲裁机构就一定要明确是哪个仲裁委员会,否则就会因约定不明而致约定条款无效。

  当然双方也可以约定管辖的法院,而约定法院则只能在被告所

  在地法院、原告所在地法院、合同履行地法院、合同签订地法院、标的物所在地法院中选择其一,而不能随意选择,否则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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