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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相关法律法规清单

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清单

环境类5.4.501

序号

类别

名称

代号/文号

生效/修正日期

适用内容

一、综合环保

1.

1-1

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14日

第26条规定: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9条规定: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2.

1-2

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5年11月1日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一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1-3

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015.01.01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011.7.1

参考

5.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2003年11月3日

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一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6.

1-4

综合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3日

第十二条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由本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处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7.

1-5

综合环保

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

2005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2005年5年1日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专项用于生态环境治理。

征收及使用生态环境补偿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将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报送审批机关。

建设项目在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保护设计篇章。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建成后,应当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和排放方式、去向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前十五日内向原申报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污染物集中处理或者从事环境保护设施专业化运营。

不集中处理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发现排污单位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发生污染事故,并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污染。

征收的排污费应当按照规定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二条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工业企业应当实行清洁生产,采取不断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控制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凡国家和本省规定淘汰的能耗高、污染严重的产品、工艺、设备,应当停止生产、使用。

不具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工业企业,不得从事可能造成污染的生产活动。

第三十六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含有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严格限制在地下水采补失调地区、海水入侵地区和地面沉降地区开采地下水。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经营活动中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三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向大气排放工业粉尘、烟尘和工业废气、二氧化硫、机动车尾气、恶臭等有毒有害气体,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淘汰氟利昂等消耗大气臭氧层的物质。

第三十九条使用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产生的噪声、振动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产生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禁止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期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各种活动。

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并予以公告。

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二、大气污染方面

8.

2-1

大气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主席令32号

2015.8.29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绿化责任制、加强建设施工管理、扩大地面铺装面积、控制渣土堆放和清洁运输等措施,提高人均占有绿地面积,减少市区裸露地面和地面尘土,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扬尘污染的控制状况作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9.

2-2

大气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2000.4.29

  第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必须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企业的生产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检验,符合下列条件:

  

(一)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理效果达到设计标准;

  

(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管理的规章制度健全;

  (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关技术资料齐全。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能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城镇建筑施工熔化沥青使用固定熔化装置时,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10.

2-3

大气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16297-1996

1997.1.1

表2颗粒物无组织排放其他

11.

2-4

大气

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2016.3.1

第七条拥有大气污染物固定排放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许可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和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污染物。

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保证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故障、检修等原因无法正常运行的,应当向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污染。

第九条国家和本省公布限期淘汰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和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限期淘汰,并从公布之日起,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一条对超过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

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大中型中外(含与省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和特殊污染严重的企业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个体经营者的限期治理或者停业、关闭和饮食服务业炉灶、非工业生产用锅炉的限期治理或者停止使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十八条在人口集中地区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加强施工现场和运输车辆的管理,防治扬尘污染,加热沥青,必须使用带有烟尘、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12.

2-5

大气

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1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

第十九条 在石家庄市石环公路以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因特殊情况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须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石家庄市市区从事建设施工和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应当实行围挡作业,施工现场要采取硬化路面、覆盖堆土、定时洒水等保洁措施,严禁从空中抛撒废弃物,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石家庄市市区从事饮食服务的企业及其他各单位和建筑工地应当使用液化石油气、煤气、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定期维护保养,油烟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从事饮食服务零散摊点的炉灶,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固硫型煤。

  石家庄市市区禁止从事露天烧烤。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建设施工确需露天加热沥青的,应当使用带有废气处理装置的密闭加热设备。

第二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年度检测,应当与在用机动车的年度安全检测一并进行。

  承担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的单位,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通过机动车的年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在用车辆进行抽测。

  第二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三、固体废弃物方面

13.

3-1

固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6.04.01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对其产生的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

第三十三条露天贮存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设置专用的贮存设施、场所。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置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14.

3-2

固废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2008.8.1

12染料涂料漆物(废油漆桶等)21含铬废物(废硒鼓、墨盒等)、08废矿物油(油棉纱、油手套等)、29含汞废物(废电池、日光灯等)、42废有机溶剂

15.

3-3

固废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1日

  第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以及贮存、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环境风险评价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未经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依法进行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后,原申请登记的种类、数量等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原申报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突发性原因使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排放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出现变化后十二小时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建设标准、建设规范,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建设及运行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对产生固体废物自己可利用但不利用又不提供给他人利用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利用或者无偿提供给有利用条件的单位利用。

  第十五条 禁止将固体废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

  将固体废物转移给有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的,必须明确双方在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的,必须明确双方在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四、环境噪声污染方面

16.

4-1

噪声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7.03.01

 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的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17.

4-2

噪声

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12523-2011_

2011.7.1

土方阶段——昼间75,夜间55

打桩阶段——昼间85,夜间禁止施工

结构阶段——昼间70,夜间55

装修阶段——昼间65,夜间55

18.

4-3

声环境质量标准

2008

参考

五、建筑项目方面

19.

5-1

建设项目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8.1.4

参考

20.

5-2

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2002.2.1

参考

21.

5-3

建设项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参考

22.

5-4

建设项目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环发[2001]19号

2001年2月21日

参考

23.

5-5

建设项目

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  

146-2004

 2005-3-1

全部

24.

建设项目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17日

第一章3-5条

第二章9、10、12、14、15条

第三章16-23条

第四章24-28条

六、车辆管理方面

25.

6-1

车辆管理

轻型汽车排气污染排放标准

1476.1-99

1999.01.01

全部

26.

6-2

车辆管理

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

1495-1997

1979.07.01

全部

27.

28.

七、资源、能源、卫生及其他方面

29.

7-1

资源、能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09.8.027

第十九条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因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而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工程设施的,由后建工程的建设单位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补偿损失的费用,但原有工程设施是违章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

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

第二十六条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并、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的机关的书面意见。

30.

7-2

资源能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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