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是怎样的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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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诉法》第18条规定: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其中,依据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的规定,重大涉外案件的判断标准包括:

  

(1)争议标的额大

  

(2)案情复杂

  (3)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

  (4)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情形。

  同时,依据《民诉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包括:

  

(1)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公益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也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依据2015年4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争议标的额达到较大的第一审案件,也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高级、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第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

(2)地域管辖

  1、当事人的住所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其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以其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

  2、一般由被告住所地管辖

  《民诉法》第21条规定: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因此,除非法律另外规定,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3、原告住所地管辖的情形

  《民诉法》第22条规定: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其中,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包括:

  

(1)身份关系案件

  

(2)与身份关系紧密相关的财产案件,如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的案件。

  同时,依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原被告双方均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被告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不满一年的,仍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被采取强制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依据《民诉法解释》和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案件也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仅是被告被注销户籍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在国内结婚但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6)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由一方的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7)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4、被告住所地、法律关系发生地管辖的情形

  A、合同纠纷

  《民诉法》第23条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按照如下规则确定:

  

(1)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交付不动产的,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交付其他标的物的,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以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3)财产租赁或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4)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物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通过其他方式交付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B、保险合同纠纷

  《民诉法》第24条规定: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按照如下规则确定:

  

(1)如果保险标的物的是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可以有运输工具登记地、目的地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有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C、票据纠纷、公司诉讼、运输合同纠纷

  第二十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D、侵权之诉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

  

(1)侵权行为实施地

  

(2)侵权结果发生地。

  E、只以法律关系发生地管辖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5、专属管辖

  《民诉法》第33条规定: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依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同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6、协议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

  7、共同管辖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3)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本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

  《民诉法》第36条规定: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依据上述规定,移送管辖的要件包括:

  

(1)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

  尚未受理的案件,经审查不归本法院管辖的,裁定不予受理。

因此,不存在移送管辖情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受诉法院发现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只有依法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才有权行使审判权,因此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案件。

  (3)受诉法院单方决定将案件移送给它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受诉法院无需征得受移送法院的同意,可以直接将案件移送给它认为由管辖权的法院。

  (4)受移送的同级法院发现本院对移送的案件无管辖权的,不得再自行移送,而应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5)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移送错误的,可以直接裁定撤销。

  ▲(4)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

指定管辖的实质,是法律赋予上级人民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变更和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保证案件及时正确地裁判。

  《民诉法》第37条规定: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依据上述规定,指定管辖的要件包括:

  

(1)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

  所谓特殊原因,包括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原因。

事实上的原因,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遇到了不可抗力的事由,即地震、水灾等无法行使管辖权;

法律上的原因,如受诉法院的审判人员,因当事人申请回避或者审判人员自行回避,无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出现上述情况之一的,应由上级人民法院在其辖区内,指定其他适宜的人民法院管辖。

  

(2)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未能解决争议。

  所谓争议,包括相互推诿或者相互争夺。

通常是因为法院之间辖区界限不明,或者对法律的规定理解不一致,也有因地方保护主义为其局部经济利益争先立案。

不论属于哪种原因引起的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根据《意见》的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如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如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指定管辖时,应书面通知报送的人民法院和被指定的人民法院。

报送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3)受移送的同级人民法院发现移送错误时,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管辖。

  (4)上级人民作出指定管辖期间,审理中止。

  如果受诉法院在此期间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在作出指定管辖裁定时应一并撤销。

  ▲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按不同的方式可以有不同的划分。

我国比较常用的一种确定方式是以地域管辖的方式来进行划分。

管辖权制度的制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中会将被告方所处地的法院认定为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这是为了保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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