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起诉书格式与范例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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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于×
对于其他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需变更管辖权的案件,表述为: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
经依法审查查明:
……(写明经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目的、动机、危害后果等与定罪有关的事实要素。
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围绕刑法规定的该罪构成要件叙写。
(对于只有一个被告人的案件,被告人实施多次犯罪的犯罪事实应逐一列举;
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应该按照主次顺序分类列举。
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写明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后,按照被告人的主次顺序,分别叙明各个被告人的单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分列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概括论述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情节轻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条(引用罪状、法定刑条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
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人民法院
检察员:
年月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
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和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并注明数量。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4.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2)(单位犯罪案件适用)
检刑诉〔〕号
被告单位……(写明单位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诉讼代表人……(写明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
被告人……(写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曾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情况和因本案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
(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
罪,被告人×
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和被告单位的辩护人×
、被告人的辩护人×
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写明退回补充侦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等情况)。
日转至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被告单位×
对于其他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需变理管辖权的案件,表述为: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
本院认为,……(分别概括论述被告单位、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情节轻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1.被告人现在处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并注明数量。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4.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3)(简易程序案件适用)
检刑诉〔〕号
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年×
条(引用罪状、法定刑条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
……(概括写明具体量刑情节),……依照刑法第×
条,应当(或者可以)……。
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和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处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4)(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
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
检刑附民诉〔〕号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刑事案件被告人等)
(对于被告单位,写明单位名称、住所地、是否刑事案件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被害单位……(写明单位名称、所有制性质、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诉讼请求:
(写明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证据和理由:
(写明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导致国家、集体财产损失的犯罪事实及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概括叙述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根据……(引用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条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人×
的上述行为构成×
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院已于×
日以×
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依法裁判。
1.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副本一式×
份。
2.主要证据复印件已移送。
3.其他需附注的事项。
范例
(1)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朝检刑诉[×
]101号
被告人王学彬(绰号老九),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白族镇白旗村一组。
1999年因打架被吉林省舒兰
市南城派出所治安拘留七日。
2001年8月22日因涉嫌抢劫、强奸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忠山(绰号宝子),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汉族,初中文化,长春市朝阳区亚龙湾洗浴中心服务员,住长春市朝阳区亚龙湾洗浴中心(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六台乡柴福村八组)。
2001年8月8日因涉嫌抢夺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春林(别名李飞龙,绰号老四),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长岭县三县堡乡北岭村刘豁屯。
2001年8月20日因涉嫌抢劫、强奸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学彬涉嫌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被告人王忠山涉嫌抢劫罪、强奸罪、抢夺罪,被告人李春林涉嫌抢劫罪、强奸罪,于2001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01年12月14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郝宇睛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学彬、王忠山、李春林,听取了被告人王忠山的辩护人于海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02年1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02年2月3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
2002年2月15日本院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02年3月9日公安机关再次补查重报。
2001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学彬伙同张容昌(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吉林市昌邑区新华二区三号楼楼前,趁四周无人之机,用剪刀将被害人陈宝江停放在此地的凯特牌二轮摩托车链锁剪断,将摩托车盗走。
销赃后赃款被被告人王学彬挥霍。
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认定此起事实的证据:
1.物证、书证,被盗的摩托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同案人民法院判决书;
2.证人证言,同案人张容昌证言、买赃人证言;
3.被害人陈宝江陈述;
4.被告人王学彬供述;
5.长春市物价局赃物鉴定事务所估价结论;
6.盗窃现场勘验笔录。
2001年8月3日24时许,被告人王学彬、王忠山、李春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窜至本市朝阳区南湖公园内,以冒充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为手段,将被害人刘秀青截住,对被害人进行搜身、殴打,抢走被害人刘秀青身份证、电话本等物品。
随后,三被告人为达到奸淫他人的目的,又将正在该公园内一同行走的被害人郭洪财(男,19岁)、郝宇晴(女,18岁)拦住,将二被害人拽至树林里,对郭洪财实施殴打后,又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扒下被害人郝宇睛的内衣、内裤,将被害人郝宇晴按倒在地,分别对其实施奸淫。
1.物证、书证,被害人郭洪财被打伤照片、被害人郝宇晴被强奸后内裤留下的精液及血渍照片、公安机关指认强奸现场记录;
2.证人证言,刘秀青、郭洪财证言;
被害人郝宇晴陈述;
4.被告人王学彬、王忠山、李春林供述;
5.强奸现场勘验笔录;
6.公安机关押解被告人指认强奸现场录像。
2001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忠山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窜至本市朝阳区红旗街迪迪舞厅附近,趁被告人高雅颖不备,从后面将其女式拎包抢走,内有人民币370元、化妆品等物品。
款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
被告人王忠山在逃跑时被当场抓获,同时缴回全部赃款赃物,并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此事实的证据:
1.物证、书证,被抢的女式拎包、公安机关抓捕经过;
2.证人证言,抢夺现场张月华、靳兴玲、何中石、张可铝证言;
3.被害人高雅颖陈述;
4.被告人王忠山供述;
6.抢夺现场勘验笔录。
综上,2001年7月3日至8月3日间,被告人王学彬伙同他人涉嫌强奸犯罪一次,伙同他人涉嫌抢劫犯罪一次,伙同他人涉嫌盗窃犯罪一次;
2001年8月3日至2001年8月8日间,被告人王忠山伙同他人涉嫌强奸犯罪一次,伙同他人涉嫌抢劫犯罪一次,涉嫌抢夺犯罪一次,其中抢夺犯罪属未遂;
2001年8月3日被告人李春林伙同他人涉嫌强奸犯罪一次,伙同他人涉嫌抢劫犯罪一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彬目无国法,以暴力胁迫手段轮奸妇女;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私有财物;
以秘密窃取手段盗窃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忠山目无国法,以暴力胁迫手段轮奸妇女;
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请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其抢夺犯罪属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春林目无国法,以暴力胁迫手段轮奸妇女;
冒充军营人员抢劫私有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岩石
二OO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院印)
1.被告人王学彬、李春林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忠山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2.证据目录2份,证人名单1份,主要证据复印件28页;
3.被害人郝宇晴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2)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萧检刑诉[2003]1122号
被告人郑柏青,男,1957年4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5704096810,汉族,初中文化,系萧山区蜀山街道湖山村林场副场长,住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湖山村。
因本案,于2003年7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柏青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03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柏青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郑何贤、罗雪桥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7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柏青在本区蜀山街道湖山村新建小学附近山边,因挖黄泥一事与村民郑何贤、罗雪桥、黄正坤发生口角。
继而双方开始互相殴打,在互相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郑柏青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刺伤郑何贤和罗雪桥,经法医鉴定,郑何贤伤势系轻伤,罗雪桥伤势系轻微伤(偏重)。
案发后,被告人郑柏青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物证剪刀1把:
2、证人黄正坤、黄国华、郑兴江的证言笔录:
3、被害人郑何贤、罗雪桥的陈述笔录;
4、被告人郑柏青供述笔录;
5、法医人身伤害鉴验报告。
本院认为:
被告人郑柏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和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柏青主动投案,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谢向华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1、被告人郑柏青现在家候审;
2、公安卷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5、随案移送剪刀l把。
(3)
省×
市人民检察院
×
检刑诉[2002]56号
被告人杨×
,别名杨×
冬,男,1980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
县×
乡×
村。
2002年4月1日因涉嫌抢劫被×
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
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
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
,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2002年4月4日因涉嫌抢劫被×
被告人李×
,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
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
、熊×
、李×
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
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02年×
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杨×
的辩护人沈×
、被告人熊×
的辩护人于×
、被告人李×
的辩护人包×
的辩护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一、抢劫
2001年8月9日晚,被告人杨×
聚集在×
市×
招待所202室内,杨×
提议抢劫,各被告人随即附和,共同密谋策划实施抢劫。
8月10日晚10时许,由被告人杨×
带领,三被告人潜入×
宾馆,选定809号客房的港商张×
为作案目标。
当晚10时30分,杨×
让李×
以派出所查夜为名,骗开张×
住宿的809号客房门,李×
望风,杨×
冲入室内,持事先准备好的西瓜刀对推张×
喉咙,逼迫张×
交出随身所带全部财物,计有美元5000元、港币11000元、人民币5800元、以及24K金项链—条(重150克)、24K金戒指一只(重98克)。
赃款除分给熊×
每人人民币2000元外,其余赃款、赃物一律由杨×
支配。
2001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杨×
碰到一起后,熊×
提议“没钱花了,再做一票”,并提出将一同来本市打工的郑×
作为作案的对象。
晚上11时许,二被告人窜至本市×
路×
号郑×
租住房,熊×
把门叫开,李×
望风、杨×
闯入室内,用“挖眼”相威胁,迫使郑×
交出现金1000元,随后将郑×
捆绑,并用毛巾堵嘴,三被告人随后逃离现场。
各得赃款400元,李×
得200元。
1999年9月5日晚12时许,被告人杨×
在×
公路桥西1000米处,持水果刀、棍棒,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拦路抢劫过往行人蓝×
、纪×
人民币230元,钱款被三被告人共同挥霍。
1.被害人张×
、郑×
、蓝×
的陈述;
2.从被告人杨×
住处提取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
3.指纹鉴定结论,
4.各被告人的供述。
二、盗窃
1999年6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
窜至本市×
居民区1幢1单元l01室周×
家,趁周×
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用螺丝刀橇开门锁入室,盗走人民币870元、爱立信×
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00元)。
后销赃得款500元,二被告人均分,赃款870元由被告人杨×
l999年10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
号柳×
杂货店,由李×
望风。
杨×
撬锁入店,窃得×
牌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350元)、×
牌白酒一箱(价值人民币420元)、人民币100余元。
三人共同挥霍。
1.周×
证言;
2.从杨×
住处提取的螺丝刀一把;
3.涉案物品×
牌香烟,×
牌白酒;
4.报案笔录;
5.各被告人的供述;
6.×
市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估价证明。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
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冒充警察入户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具有第
(一)项“入户抢劫的”、第(四)项“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六)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情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